作者精神权利在著作权法中的优越地位∗

2014-03-26 07:17余秀宝
关键词:发表权著作权法知识产权

余秀宝

(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法院,浙江 舟山316200)

作者精神权利在著作权法中的优越地位∗

余秀宝

(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法院,浙江 舟山316200)

作者精神权利在国际立法中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态势,其所昭示的嬗变过程意味着国际社会对作者人格利益的重视和对人权价值的保护。作者精神权利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历经变迁后,现为各国著作权法所规制和调整,但其称谓、所处层次和内容并非完全一致;我国立法对该权利的保护超越了《伯尔尼公约》所定之标准。在新媒体技术条件下,作者精神权利的经济价值凸显,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亦逐步扩张并已突破自身的限制,朝着经济权利的方向发展。

作者;精神权利;著作权法;法律地位

一、引言

作者精神权利最早发轫于18世纪末的法国,经过一个世纪的演进,在德国哲学家康德理论的引导下,于20世纪初始逐渐在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建立统一的名称与一些原则。[1]学界一般认为,“精神权利”这一概念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2]法国学者安德烈·莫里洛是第一个在法律意义上使用“精神权利”这一概念的学者。[3]22作者精神权利,亦称著作人身权或作者人格权,与作者经济权利(或称著作财产权)共同构成著作权的完整体系。“精神权利”一词,英美等国的著作权法中称为moral right,法文中称为 droit moral,均译为“精神权利”;德文称之为 Urkeberperson lichkeie⁃srecht,译作“作者人格权”;日本《著作权法》沿袭德国法的有关规定,亦称为“作者人格权”;意大利《著作权法》将“作者人格权”与“作者精神权利”视为同义语①参见《意大利著作权法》第三章第二节“作者人格权(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还有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如俄罗斯《著作权法》和亚美尼亚《著作权法》称其为“人身非财产权”或“精神非经济权”(Moral Non⁃Economic Rights)。②例如亚美尼亚2006年《著作权法》第12条即为“Moral Non⁃Economic Rights of the Author”。《伯尔尼公约》的英文版本使用了英美法上的“moral right”一语。

在我国既有研究作者精神权利的论著中,有的将其称为“作品精神权利”或“著作精神权利”。①参见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刘沂江.著作精神权利基本问题分析[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2);谷丹.作品精神权利的国际保护[EB/OL].(2008⁃12⁃08)[2013⁃08⁃18].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12/id/335293.shtml.而事实上,作者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格利益或精神利益密切相关,只不过不同种类的精神权利与作者及其人格的紧密程度有所不同。[4]精神权利的主体只能是作者,作者创作出作品后才因其创作行为(一些国家甚至需要登记)产生精神权利,三者之间表现为这样一种先后关系:作者→作品→精神权利。作者为精神权利的主体,作品为精神权利的客体。并且,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均只讲‘作者的精神权利’”。[5]159⁃160因此,笔者认为使用“作者精神权利”这一称谓更为恰当。无论作者精神权利、著作人身权甚或是作者人格权,均是指著作权人因其作品而享有的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精神权利在现代著作权法中被广为重视,成为著作权法中最具抽象性和争议性的议题。②台湾地区学者刘得宽教授认为,作者精神权利是研究著作权所不可或缺,且最富于理论,及最能表现出著作权与其他财产权之相异点的权利类型。(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04.)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也认为,“精神权利在版权制度中的实际作用不及经济权利,但它在理论上的复杂性却远远超过了经济权利。”(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07.)随着新媒体技术的发展,其优越的法律地位逐渐凸显出来。

二、诸法关于作者精神权利之层次和内容上的差异

虽然各个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关于作者精神权利的称谓有所差别,但其基本含义差异并不大。然而,作者精神权利所包含的各项权利在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中并不属于同一层次上的权利。在德国、法国、意大利以及俄罗斯等国的著作权法中,作者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系同一层次上的权利,二者的共同上位概念是“著作权”。然而,在《日本著作权法》中,作者精神权利是与“著作权”并列的概念;当然,这里的“著作权”仅指著作财产权,也就是指经济权利。比如,《日本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三节“权利的内容”部分将作者的权利分为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③参见李扬.日本著作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15⁃21.后文引用该法条文内容时,均引自该译本。由《美国版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知,作者精神权利是与“版权”并列的概念。在台湾地区,依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条的规定,著作权为就著作物依注册享有重制利益之权利。其成立以注册为要件,并以重制之利益为其主要内容,乃为狭义的著作权。广义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人格利益之著作人格权及经济利益之著作财产权。[6]亦即作者精神权利与狭义的著作权为同一层次上的权利。

各个国家或地区在保护作者精神权利方面除了层次上的差异外,在内容也存在较大差别。例如,《法国著作权法》第二编第一章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作者姓名、身份和作品应受到尊重的权利、发表权和收回权等内容。④参见黄辉.法国知识产权法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9⁃10.后文引用该法条文内容时,均引自该译本。《法国著作权法》认为,作者精神权利包含了非财产性的智力上和精神上的特点,作品与作者的人格二者之间在法律上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精神权利的目的是保护作者的人格及作者的作品。[7]德国2003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 12条、第13条、第14条、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的作者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作者身份权、反对他人歪曲或篡改的权利以及收回权等四项内容。[8]加拿大1931年《著作权法》对作者精神权利就有了明文规定,其行文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相似。1988年修订的《加拿大著作权法》对这一规定作了进一步阐述,但是声明作品的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未被确定为一项绝对的权利,因为只有“在考虑到合理使用的范围内”才给予这种权利。因此,有人认为,这一条件大大削弱了精神权利。[9]28亚美尼亚 2006 年《著作权法》第 12 条(2)规定的作者精神权利包括表明作者身份权、署名权、作品受尊重权、发表权、收回权等五项权利。同时规定,这些精神权利不适用于计算机作品、音像作品、数据库和雇佣作品,当然雇佣作品的作者和雇主有相反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内容方面,不同国家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根据其立法传统和司法实践而各有取舍,在具体权能规制方面世界各国并不存在统一的立法模式。这也意味着,不同国家的著作权法给予了作者精神权利不同的法律地位。

三、作者精神权利在西方立法上的地位变迁

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视作品为作者人格权的反映,因而其立法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内容也较为完善。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最初认为著作权仅具有财产权性质,作者的精神权利按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10]但随着《伯尔尼公约》等国际著作权公约影响的扩大,作者精神权利在西方著作权法上的地位正在被逐步改变。因西方著作权立法众多,制度繁芜,囿于篇幅,遂不一一论述。列其要者,以英国、日本和美国的著作权立法为典型。

在英国,英国议会于1709年在广大作者及其他对作品享有所有权的人们的压力下,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即《安娜法》,该法自1710年起生效。在《安娜法》的影响下,一些国家相继制定了著作权法对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从法律上予以保护,其代表如美国于1790制定的《版权法》,法国于1791年和1793年制定的两部《著作权法》。与《安娜法》一样,这些著作权立法的共同特征是:“版权”被作为一种纯粹的财产权来予以保护,保护的范围是片面而不完整的,因为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作者精神权利依旧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3]32后来,英国在1988年《版权法》中设专章全面规定了作者反假冒署名权、表明作者的身份权利、反对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贬抑处分的权利、摄影及电影作品的委托人反对将作品进行商业性公开的权利等四项人身权利。[11]83

在日本①从地理角度讲日本属于东方,但其经济、政治制度均实行西方资本主义制度,所以日本一般被认为是西方国家。,著作权立法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亦经历了长远的发展过程。日本在1899年制定《著作权法》以前,已有一系列的保护著作权的法律,如1869年的《出版条例》、1876年的《照相条例》、1887年的《著作权条例》和《剧本乐谱条例》以及1893年的《著作权法》,这些保护著作权的法律均只规定了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而将作者精神权利排除在保护范围外。日本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于1899年重新起草制定《著作权法》时才将作者精神权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直到1970年对原《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修订时才明确使用“作者人格权”这一术语。经过多次的修法完善,日本现行《著作权法》(2009年修订文本)第17条第1款对作者精神权利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款内容为:“作者享有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以及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称为作者人格权),以及第21条至第28条规定的权利(称为著作权)。”其中作者人格权包括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日本著作权法》除了保护该三项精神权利外,还有关于保护作者人格价值的权利,这些规定主要见于《日本著作权法》第82条第1款、第84条第3款以及第113条第6款。其中第82条第1款规定:“在出版权人再次复制时,作者可以在正当的范围内修改或者增删其作品。”第84条第3款规定:“作为复制权的著作权人,在该作品的内容不符合自己的意愿时,为了终止该作品的出版,可以通知出版权人消灭该出版权。但是,在复制权人没有事先赔偿由于终止出版权而给出版人造成的通常损失的情况下,不在此限。”由此款规定可以看出,并非所有作者都享有这种撤回权(或称收回权),可以行使这种撤回权的作者必须是复制权所有人。所以,当作者没有复制权时,即便是作者认为作品内容不符合其意愿,也不能行使撤回权。在日本著作权法学界,对于撤回权是否是保护作者人格价值的权利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也有学者对撤回权是保护作者人格价值的权利这种认识提出批评意见。[12]第113条第6款规定:“以损害作者名誉或者声望的方法利用作品的行为,视为侵害该作者精神权利的行为。”以上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日本著作权法》中有关保护作者人格价值权利的规范。

在美国,一般认为作者精神权利源于大陆法或知识产权法的作者传统,在诸多方面与强调知识产权经济作用的英美法传统不同。[13]美国在1990年《可视性艺术作品权利法》(又译为《视觉艺术家权利法》)颁布之前,其《版权法》并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美国法律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那时的美国是以《版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提供着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14]200这种保护源于州成文法与法院对联邦《版权法》和《商标法》的独立解释的结合。[15]378其典型判例如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于1976年判决的“吉廉姆”案。该案的案情大致为,英国广播公司根据英国的作家们提供的电视系列剧脚本拍摄了电视系列剧。按照二者签订的协议,英国广播公司可以授权国外的广播公司播放该电视剧。美国广播公司获得授权后,为了在电视系列剧中插播广告,删除了该剧约四分之一和一些“不健康”的内容。美国广播公司播放了经删减的电视剧后,英国的作家们提起诉讼要求美国广播公司停止播放,同时原告还认为美国广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删减行为是对其作品的肢解和歪曲并仍在被肢解和歪曲的作品上署上原告的名字,构成了对其精神权利的侵犯。但是,《美国版权法》并不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或者说不提供侵犯精神权利的诉因,因为《版权法》维护的是作者的经济权利而非精神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的作品被肢解、歪曲和虚假表示后,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法院最后认为,被告将电视系列剧进行删减并播放的行为,违反了《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兰哈姆法》予以保护的,原告的主张也应当被认为是《兰哈姆法》规定的诉因。这样,法院最终从制止虚假表示的角度维护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14]201⁃202

由于美国迟至1990年才在其著作权立法中保护作者精神权利,因而美国被公认为是对保护作者精神权利最犹豫的国家。虽然美国国会在1988年加入《伯尔尼公约》时认为,美国的联邦法和州法已经保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但美国还是在1990年通过的《可视性艺术作品权利法》中规定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并将其分为归属性的精神权利和保持作品完整性的精神权利。[11]84现在美国已将这些作者精神权利写进了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之二中。《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之二(a)款规定,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且这两项权利独立于该法第106条所规定的排他性版权,不因版权的转移而发生转移。①参见孙新强,于改之.美国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后文引用该法条文内容时,均引自该译本。尽管美国在其《版权法》中承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但是关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争议并没有因此而终结。相反,作者精神权利在美国仍是一个相当有争议的问题,并且引起了很多的理论和实施问题。[15]381

总之,在英美法系国家,起初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工作往往由法院负责,并且承认构成作者精神权利的大部分内容,例如,在防止不正当竞争性方面(去掉了作者的名字),在防止破坏名誉方面(出版与一部作品有本质区别之版本),在首次披露权方面(出版未经授权的作者作品版本被认为是损害作者的隐私权),等等。人们认为这些权利应受普通法的保护。因此,这些权利在著作权法中未作为精神权利予以规定。[9]27⁃29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国家对作品和作者关系的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范围已有所扩大。[9]27尤其是世界著作权立法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作者精神权利在西方著作权法中一改往日局面,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

四、作者精神权利在我国立法上的地位演进

自20世纪末以来,我国的法律制度始终循着大陆法系的方向演进。[16]我国的《著作权法》也沿袭了大陆法系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相结合的“二元论”观点。在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少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了著作权制度。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规定最早见于文化部在1984年6月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该《试行条例》第5条第1款前四项规定:“作者依本条例享有的版权,是指下列权利:(一)以本名、化名或以不署名的方式发表作品;(二)保护作品的完整性;(三)修改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因观点改变或其他正当理由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适当赔偿出版单位损失。”由此条规定可知,该《条例》规定了5项精神权利,分别是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以及收回权。文化部于1985年1月1日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对上述各项权利的用语作了更为细致的解释,根据该条规定:(一)“化名”指作者本人的化名。以化名发表作品的作者,应将其本名通知图书出版单位或期刊编辑部。(二)“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指未经作者同意不得修改作品的内容和作者的观点,但不包括对作品中事实、引文和语法错误的更正,对文字的润色以及其他编辑业务方面的技术性处理。(三)作者因观点改变或其他正当理由登报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应适当赔偿出版或发行单位的损失……尽管《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及《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作者精神权利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由该《试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名称就可知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图书和期刊上所发表的作品。因此,学界一般认为二者适用范围较窄。[3]50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著作权分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部分,其中的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权利。2011年7月,我国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当前公布的修改草案已将精神权利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整合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一项权利,并将其界定为“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因此,修改权作为一项单独的精神权利或将退出我国《著作权法》,但其内涵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所吸收且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制的精神权利应包括署名权、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另外,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将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内容划分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部分,该《条例》第8条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和修改权三项权利。

五、新媒体技术下作者精神权利地位的扩张

1886年制定《伯尔尼公约》时,因受英美法国家著作权观念的影响以至于在公约中没有承认作者精神权利①当前,英美国家的法制传统对作者精神权利的影响仍是巨大的。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伯尔尼公约》等主要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实体条款作为其基础性条款加以规定,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第1款却规定:“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不受本协定保护,各缔约方应免除其权利和义务。”可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明确排除了《伯尔尼公约》所保护的精神权利。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照顾了美国版权制度的固有传统,但却背离了国际人权法的一贯主张。”(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J].法学研究,2005(3):130.),1928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即罗马文本)将作者精神权利作为非强制性要求纳入到了公约中,到1944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即布鲁塞尔文本)将作者精神权利作为参加国必须遵守的最低要求予以明确。作者精神权利在国际立法中历经了从无到有的发展态势,其所昭示的嬗变过程意味着国际社会对作者精神利益的重视和对人权价值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4年举办的“未来版权与邻接权研讨会”上就曾明确指出:《伯尔尼公约》中无论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还是对其经济权利的保护,都是当作“人权”来保护的,与《世界人权宣言》是一致的。[17]《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表明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歪曲、割裂或有损其声誉的其他损害行为。该条将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列入各成员国必须保护的精神权利。而关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限,《公约》规定应不少于经济权利的保护期。可见,《公约》对作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即“一体两权”给予同等保护。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著作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于日内瓦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作者精神权利方面完全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同日由同一会议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则把享有精神权利的主体扩大到表演者。①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了表演者对于其现成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

但是,信息技术和新媒体技术的深度发展在给社会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在不断地冲击作者精神权利制度。学界已经认识到,“版权制度在新媒体技术环境下所面临的困境以及由此所引起两者之间的严重冲突困扰着几乎所有的参与者。”[18]一些学者认为,互联网中“多媒体作品的出现动摇了精神权利制度存在的合理性”[19];另有学者指出,“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信息高速公路计划的逐步实施,有可能使得除了一部分美术作品之外的自然人作者们的精神权利在实践中趋于淡化或名存实亡”[5]165;还有学者声称,作者精神权利制度“作为文化信仰,丧失了社会认同的基础;作为法律工具,对利益的调整缺乏有效性”[20]。欧盟于1996年11月公布的“信息社会版权和相关权利的绿皮书(续)”也指出,在信息社会中,严格地保护精神权利有可能阻碍作品的创作,应当根据作品类型、利用方式和合同约定,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作某种变通。[21]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起初,人们几乎只从经济角度来看待著作权;然而,随着著作权的发展,精神权利的重要性越来越得到人们的承认;目前,人们承认,甚至在立法方面也承认智力利益和人身利益占有优势地位。”[9]115在新媒体技术条件下,作者精神权利尤其受到各国广泛重视。“无论是日本知识产权研究所‘关于多媒体知识产权新规则的建议’、欧盟‘信息社会的版权与有关权’绿皮书及续绿皮书,还是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均以重要篇幅来论述作者精神权利问题。”[22]402我国也有论者浓墨重彩地阐述作者精神权利的“再生”[22]414。

由于网络等新媒体技术的发展,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作者的积极性因此受到较大影响。音乐、文字、影视、摄影等内容产业与互联网企业讼争不断,其中有些产业濒临困境,如唱片产业等。[23]保护作者精神权利和发展互联网产业之间的平衡问题亟待解决,而其基本解决之道就是减少著作人身权的限制性条件,提高作者精神权利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尤其是在当下,“正如某些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趋向商品化一样,作者精神权利也正在某种程度上走向商品化。”[11]84在这样的发展趋势下,作者精神权利的经济价值逐步凸显,并逐渐突破了自身的限制。作者精神权利突破自身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著作权中可转让部分仅限于经济权利而排除精神权利的理论逐渐式微,精神权利转让现象逐渐勃兴。如有学者认为,署名权、发表权和修改权等积极权能是作者对作品的形式拥有的权利,具有可转让性。[11]89“允许著作人身权合理转让,制止其不合理转让,可使我国著作权法与时俱进,更好更快地解决实际问题,推动我国各项事业更快发展,是可取的。”[24]具体到精神权利的各项权能上,主要表现在发表权和修改权的转让两个方面。

在发表权方面,如有论者认为,发表权“实际上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作品利用方式,同发行、复制、改编等行为应当是同样的,同发行、复制、改编等权能一样,发表权也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25]93因此认为发表权不应归结于精神权利范畴。在德日的司法实践中,亦认可发表权转让契约的有效性。尽管《日本著作权法》第59条明确规定作者精神权利不得转让,但日本学界认为在发表权上,承认作者不行使人格权这一意思表示(即同意)为内容的契约之有效性,并无什么不妥。同时,在日本就存在依照契约之目的认可允许行使作品公开发表权之契约有效性的判决。[26]489在德国,对于精神权利中的个别权能能否进行转让,则有不尽相同的看法。“就发表权而言,因其兼有财产权的属性,德国法也部分承认其转让的合法性”。[27]

在修改权方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除了作者自己享有修改其作品的权利外,还可以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人被推定同意被许可人享有其作品的修改权。另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第(三)项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有权对软件进行必要的修改。也就是说,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在其受让软件的目的范围内可以对其受让的软件进行修改,这种修改既不需要征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在受让目的范围内获得了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上述这些规定均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修改权的可转让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认定作者精神权利可以转让的情形存在。例如,在高等教育出版社诉机械工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书就曾写道:“著作权人可以通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转让其作品修改权。”[28]

在日本,依据《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在不得不依照作品的利用目的、利用形态的情况下,即便违反了作者的意思,法律是允许优先考虑作品利用者的便利对作品作适当改变的。也就是说,基于契约取得作者许可的作品利用者之利益,即便其改变超越了第20条第2款第4项所许可的范围,这种改变也是值得受到法律保护的。[26]489换言之,在作品利用者的被许可或受让目的范围内,被许可人或受让人享有修改权,这反映了修改权的可转让性。在德国,《德国著作权法》第39条也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修改权,但是若作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时,法律允许他人不经其同意而修改。这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对修改权转让的承认。

“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性质是由权利客体的可复制性体现出来的。如果作品不被发表或者某些作品不被修改(如小说不被改编为剧本),那么作品的复制活动将难以进行,知识产权的财产性也就无法体现出来。因此,发表权和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与财产利益的实现有如此紧密的联系,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体现出了财产性。”[10]72所以,发表权和修改权渐次摆脱了既有理论的束缚,也显示出精神权利不再局限于其原有地位,朝着经济权利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

当前,有论者指出,“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制度错误联姻的产物,它们本不是人身权,却被称之为人身权之名;它们本是有时而尽,却被认为是永世长存。”[25]96在这样的批判声中,作者精神权利正历经着一场从“从身份到契约”的变革。在作者精神权利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以契约形式转让、放弃作者精神权利以换取财富成为诸多权利人的选择。[4]同时,“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愈加明显并被广泛重视,知识产权交易已成为国内外贸易的主要方式和手段之一。”[29]在这样的背景下,著作权法学者和立法者都在积极探索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新模式,其中较为典型的模式有作者精神权利的许可使用、转让、放弃、继承和穷竭等。诸种模式的探索意味着作者精神权利将不再满足于其在著作权法中的既有地位。在现实生活尤其是网络环境中,以转让为典型形式利用作者精神权利的现象日益增多。因为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加关注的是财产和收益,而非权利本身。[30]而诸种模式中的“许可与转让是激励创造最重要的制度,知识产权只有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才能真正实现其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价值和功能”。[31]就许可使用、转让、放弃精神权利等方式而言,其目的依旧是获得财产利益,“当事人之间由合同建立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使得双方的利益通过债的信用得以跨时空交换”。[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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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uperior Position of Moral Rights in Copyright Law

YU Xiu⁃bao

(People’s Court of Daishan County,Zhejiang Province,Zhejiang Zhoushan316200,China)

The author’s moral rights experience the development trend from nonexistence to existence i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their demonstrated changing process means the emphasis on the personality interests of the authors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 value by international society.After the position of the moral rights of the authors in copyright law changes, the moral rights are regulated and amended by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all countries, but their appellations, level and contents are not completely identical, and China’s legisl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transcends the standard of Berne Convention.Under the conditions of the new media technologies, the economic value of the moral rights is gradually highlighted, trying to get ride of the restriction of the existed theories and to develop towards economic rights, therefore, the position of moral rights in copyright law has gradually expanded and has exceeded the limits itself and has taken a superior seat.

author; moral rights; copyright law; legal status

D923.41

A

1672⁃0598(2014)02⁃0097⁃08

12.3969 /j.issn.1672⁃0598.2014.02.014

2013⁃12⁃02

2012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2BFX103)“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法律问题研究”;2011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1YJA820045)“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所涉知识产权培育、保护和利用问题研究”

余秀宝(1987—),男,重庆城口人;法学硕士,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民商法学研究。

(责任编校:杨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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