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宁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周 宁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4)
现阶段,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我国的并存为两者之间冲突的出现提供了时空条件,而法制的不健全以及法治规范化的欠缺是冲突出现的客观原因,当前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与司法保护制度在衔接上具有一定的缺陷则是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解决这一冲突的根本方式是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另外需要强化知识产权通识教育与法治宣传以及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
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冲突及解决途径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在我国并存的现象极具中国特色,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其中,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它是指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知识产权事业的蓬勃发展,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确认和授予知识产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等一系列行政执法活动的总称。而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就是通过利用司法途径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两者的同时存在为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的冲突是指在出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过程中,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同时或先后介入同一案件时,对其中涉及到的权利有效性问题(或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出现结论不一致的现象[1]。例如,我国专利复审委员会评选出的2012年度十大案件之一——缠斗11载,“无汞电池”无效决定被维持就属于此种情形,该案件虽然最终得以解决,但诉讼的周期过长,导致裁决效率低下、维权成本上升、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等问题的出现。
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冲突的存在是我们国家面临的不可逃避的问题。要解决这种冲突,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发生冲突的原因是什么,才能对症下药。在此,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一)两种保护的同存性为冲突的出现提供了时空条件
现阶段,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在我国领土管辖范围内同时存在,两者都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失。对于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来说,其存在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国市场经济还处在起步阶段,健康、统一、有序的市场经济竞争格局还没有完全形成,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还比较频发。据统计,2012年1-12月,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共办理各类专利案件9022件。其中,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2232件,同比去年增加946件,增长73.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278件,同比去年增加251件,增长929.6%;查处假冒专利案件6512件,同比2011年增加4808件,增长282.2%[2]。而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意识比较淡薄,因而,保留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另外,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比,具有效率高、惩罚力度大等优点。所以,现阶段我国不可能取消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而实行“单行制”,还是应该同时存在行政与司法的双重保护。
(二)两种保护制度在衔接上具有一定的缺陷
就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而言,一般说来应先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理,待事实查明后若已构成犯罪,则由行政机关移交刑事司法机关。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由于事先未参与先前的调查而缺乏有效的信息,而行政机关也由于在之前没有相关的监督机制以致行政执法权力滥用的现象时常发生。
(三)法制的不健全以及法治规范化的欠缺是冲突出现的客观原因
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断地学习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并对其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以适应本国的基本国情,到目前为止已经基本形成以民法、刑法以及诉讼法为首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健全,使得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时常产生冲突。另一方面,法治是一个国家屹立于世界之林的最有力的保障方式。党的十六大以来,我们党便把“法治国家”作为建成现代化国家的基本标志,当前,由于官本位思想作祟、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无论是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机关还是司法保护机关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现象,导致法治的规范化受到重创。
(一)国内关于冲突解决途径的探索
目前,我国主要存在两种解决机制,一种是“回避冲突”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对于同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权利人先后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部门或者司法保护部门请求救济,在其中一个部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另一部门就不应该就同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再行受理。如果权利人同时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部门或者司法保护部门请求救济,那么该权利人就享有向其中的一个部门撤回救济申请的权利,该部门应予允许[3]。另一种是建立“大知识产权审判庭”说,此学说突破了我国现有的司法审判体制,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审案件,无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案件,都统一由“大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此模式在审判的效率和专业化等方面与传统的审判模式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该模式也存在某些问题,比如当出现某一省级知识产权局与另一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同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裁决结果不一致时,就会导致无法解决的情况发生。
(二)国外关于冲突解决的具体实践
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的冲突具有中国特色,其他国家对知识产权相关案件主要是采取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不存在两者的冲突问题。但是,国外也存在过因司法机关的地域管辖不统一所造成的司法管辖权混乱与冲突的问题以及相关行政机关的裁决与法院的判决不一致的情况。于是,美国、日本等国家便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以解决此类问题。美国采取的是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是通过“1982联邦法院改革法”而确立的,它的基本职责是管辖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和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决以及地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案件。这样一来,就有效地避免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联邦地方法院发生裁判冲突的可能性。而日本采取的是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4年6月11日日本国会通过《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从而确定了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高等法院。次年4月1日,日本根据该法最终成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将之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分支[4]。该机构的设立,使得特许厅裁判和地方法院的判决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通过对国内关于解决冲突的学说以及国外的实践研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要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的冲突,应从以下三点着手:
(一)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我国学者的“回避冲突”说与建立“大知识产权审判庭”说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可以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的部分冲突,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从国外的实践来看,虽然国外不存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冲突,但它们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通过建立联邦巡回法院以统一管辖专利知识产权上诉案件,日本通过建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来避免特许厅的裁判与地方法院的判决产生不一致的情况,可以说,都有效地克服了两者之间的冲突。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日美等国的经验,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5]。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统一管辖上诉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一审案件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上诉的案件。具体说来,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主要受理三类知识产权案件,第一类是: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对该法院的判决不服,就可以就该案件向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起诉;第二类是:当事人对需要向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核准登记或审查批复而取得行政授权的案件不服的,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评审或者复审,如对其评审或复审结果不服的,可以直接向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上诉;第三类是: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一审不满的,可以直接向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上诉。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在受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时,必须要坚持行政机构前置的原则,一方面可以减少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工作量;另一方面,可以确保行政保护的继续存在,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应有的优势。
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在上诉案件的管辖权上做到了“合三为一”[6],与其他模式相比,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在该模式下的法官都是经过严格的程序选拔出来的法律界精英,具有相当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判案经验,在对纠纷案件进行调解的时候,当事人双方更容易接受法官表达的非正式法律意见,从而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尽可能地减少诉讼成本。在判决的过程中,针对纠纷案件,可以更快、更准确地做出判决,大大地提高司法效率。
第二,有助于强化司法机关判决的权威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立,赋予其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不协调时的审判权,使其可以对具体案件进行深入的调查与理解,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法院判决的一致性,让当事人能够对照以前的相关判例对自己的案件判决结果进行预测,以决定是否起诉或者上诉。若不起诉或者上诉,则可以减少司法资源。若起诉或者上诉,则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判决就会具有说服力,从而增强了法院判决结果的权威性。
第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建立这一司法机构,能够较好地解决双轨制冲突,即可以保障处理结果的一致性。从“无汞电池无效决定被维持”一案中,就可以得出当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冲突的时候,虽然从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部分纠纷可以得以解决,但是可能需要很长的时间,这对司法的效率是一种巨大的冲击。而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立,就可以使纠纷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让社会秩序得以回复。与此同时,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赋予其司法终审裁决权,也是贯彻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我国法治与国际接轨的又一标志性成果,为和谐社会建设中的法治建设做出铺垫,也有利于吸引国外资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二)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
前文已述,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制度与司法保护制度在衔接上具有一定的缺陷是造成冲突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在解决冲突的途径上应该要加强两者之间的衔接,防止出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裁决结果与法院的判决结果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在两者出现冲突的时候,也可以减少司法的成本,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方面,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并使其程序化、司法化。其一,要实现案件移送的程序化,以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保障两者之间衔接渠道的真正畅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可知,公安机关的立案由检察机关监督,但是并没有涉及到案件移送的问题,从而造成在现实中进行案件移送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就需要我们建立系统的案件移送制度,包括移送的条件、方式、时间、拒绝接收移送案件的法律责任等等,以规范案件移送行为;其二,对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合法取得的有效证据应该予以采纳,比如书证、鉴定结论等,但是对于其制作的笔录等相关的言辞证据,由于缺乏客观性,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另一方面,要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机制。第一步需要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的共享,尤其是法律文书、案件的线索等方面的共享问题,最终实现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
(三)强化知识产权通识教育与法治宣传
“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是我愿意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是发达国家的人们内心的真实写照,他们的法治观念非常强,法律素养比较高,知识产权意识也很强,一般不会轻易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在我国则不然,据统计,2008年至2012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26753件,审结208653件[7]。这就从侧面反映出我们国家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比较严重。基于此,首先我们需要从在校生的教育抓起,加强学生的知识产权教育,培养学生从小就形成知识产权意识,为以后走入社会奠定基础;其次,国家要在全社会加强法治的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相关的知识,让老百姓知道什么是知识产权侵权,哪些行为会侵犯知识产权以及怎样去维护知识产权等相关问题。最后,需要狠抓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识产权素养,提高他们办案的专业性,为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立与正常运行以及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的强化提供重要的保障。
[1]曲莎莎,张荣森.浅论知识产权双规制冲突的协调机制[J].科教导刊,2010,(8).
[2]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各项执法工作取得较大成效[EB/OL].http://www.sipo.gov.cn/yw/2013/201304/t20130415_791480.html,2013-05-10.
[3]张光良.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救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文学.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掠影[J].中华商标,2005,(12).
[5]张艾妮.跨国保护知识产权的管辖权之冲突与协调[J].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3,(2).
[6]郑书前.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7,(7).
[7]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R].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3.
Conflicts and Solutions of the Adm 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Protection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China
ZHOU Ning
(School of Law,Guangxi University,Nanning Guangxi530004,China)
At present,the simultaneous existence of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protections provides a space conditions for the appearance of their conflicts;the imperfe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and defects of the legal rule are objective reasons for the existence of conflicts.Another reason which cannotbe ignored is that there are some flaws in the convergence of the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protection system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fundamentalway to resolve this conflict is to establ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of appeal.In addition,it is essential to advocate the generaleducation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enhance the convergence of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nd judic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tellectual property;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protection;conflicts and solutions
DF523
A
1008-4681(2014)03-0062-03
(责任编校:简子)
2014-02-20
周宁(1989-),男,湖南常宁人,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