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必须被信仰”之批判

2014-03-25 19:39胡余旺
关键词:信仰危机法治

胡余旺

伯尔曼的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名言被部分法律学人士奉为真理而加以捍卫,不允许人们对它有任何质疑。但是,“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个判断本身就是矛盾的。“必须”意味着强制因素的存在,但“信仰”是人的心灵、意志或精神的自由活动,是不能被强制的。法律的本质与属性要求人们遵守法律、尊重法律,但并不要求人们必须信仰法律;法律并不会因为人们不信仰它而失去其自身的价值、功能、作用、权威与效力。法律的本质与属性告诉我们法律不具备被信仰的“品格”。法律信仰的倡导者们试图通过让人们信仰法律来克服法律危机和社会危机,但是法律危机和社会危机根源复杂,既有其内部的原因,又有诸多经济政治等外部多方面的原因。作为一种精神手段的法律信仰没有能力解决法律危机的现实问题。法治的道路艰难而漫长,信仰的道路同样艰难而漫长,我们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法律信仰解决法律与社会的各种危机。

一、信仰不能被强制

“信仰”一词含义混乱却被广泛使用。信仰与宗教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它最初是一个描述人类宗教情感的概念。在欧美基督宗教传统中,信仰往往指宗教信仰。但即使“在宗教的语言里,不论学者所说的,抑或民众所用的,引起最多误解,引起最多歪曲,引起最可质疑的概念规定的,莫过于‘信仰’一词。”[1]宗教就是对一位至高无上的神的信仰,这种信仰是对神的一种渴望,渴望得到神或上帝的爱。神或上帝具有永恒性与不可侵犯的权威。在宗教信徒中,冒犯其所信奉的神是最大的犯罪,是决不可原谅的。宗教信仰使一个虔诚的宗教信仰者沉浸或沐浴在其所信奉的宗教的精神世界中,他们的精神需求在神或上帝面前获得极大满足。宗教信仰者们成了彻底的精神存在物,心中只有神、上帝与信仰,愿意为神、上帝与信仰牺牲一切,“不食人间烟火”,对尘世的任何诱惑无动于衷,甚至对自己的肉身也漠不关心。宗教的最直接的功能与作用是对信奉者精神的慰藉与提升,“有宗教信仰的人,自有安身立命之所,不会在人生道(路)上,徘徊歧途、莫知所可。他的精神有安顿、有寄托,做事自觉有神圣的秉承,有牺牲的勇气。”[2]不仅宗教信徒具有这些特点,其他非宗教信仰者也具有这些特点。有了信仰,人就有了滋养其现世生活的养料和灵魂升华的渠道,有了自己生活的目标和意义以及支撑其生命的原动力。正所谓有了信仰也就有了力量。这就是为什么历史上、现实中都不乏为了心中的信仰而节衣缩食、风餐露宿乃至赴汤蹈火、不惜舍命之人士的原因。也正是信仰的这种精神力量令部分法律学人陶醉,他们希望人们对法律产生信仰,使法律深入人心,深入骨髓,人们都成为地地道道的法律信徒,如此,法治危机将离我们而去,法治社会则向我们走来。

“信仰”首先是信,笃信;然后才是仰,敬仰。笃信也好,敬仰也好,都是人的心理或心灵活动。信仰的本质在于精神或意志的 “自为”、“自觉”、“自由”,信仰世界是一个心灵世界、意志世界、精神世界。人们信奉还是不信奉某种宗教、有没有某种宗教信仰完全由人的精神或意志决定。意志是自由的,而且只能是自由的,不允许有任何外在的强制或强迫。我们不可能强制或强迫某人信奉某种他不愿意信奉的宗教。强制或强迫人们信奉某种宗教无非是让他们具有信仰某种宗教的外观或信仰某种宗教的姿态,如强制人们参加宗教活动与宗教仪式等,而人们的虔诚、崇拜与信仰等内心世界的精神活动是任何人也强制不了的。因此,宗教与宗教信仰是不能被强制的。与宗教信仰一样,其他“信仰”也是人们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意志活动、精神活动,也是不能强制的。我们不能强制或强迫某人信仰什么或不信仰什么,也不能强制某事物必须被人们所信仰。“法律必须被(人们)信仰”的表述比较委婉,换个说法就是“人们必须信仰法律”或“人们一定要信仰法律”。“必须”意味着一定要这样、意味着没有选择、意味着强制因素的存在。因此,从“信仰”的真意与本质看,“法律必须被信仰”的判断是矛盾的、不能成立的,因而也是错误的。

二、法律不能被信仰

法律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至少在大约2 500年前的古希腊就提出来了,但人们至今仍未获得一个公认的答案。正如伯恩·魏德士所说:“法的概念与时代紧密联系,始终没有定论。”[3]神学自然法大师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一切存在(Sein)都包含自身的秩序,都是整个上帝造物秩序的一部分,并在此思想基础上建立了广泛的自然法体系,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永恒法是代表上帝的唯一正确的理性、智慧和意志,是支配宇宙万物的法。自然法是上帝统治人类,指引人类达到至善的理性命令。神法是对自然法的具体化和补充。人法是君主制定的法,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人法不能违背永恒法、自然法与神法。托马斯·阿奎那在宗教的视域、用神学的眼光来分析法或法律,使法或法律不可避免地披上宗教的神圣外衣。根据托马斯·阿奎那关于法或法律的神学洞见,法或法律是可以而且应该为人们所信仰的。但是,人们关于法或法律的思考与认识并没有止步于托马斯·阿奎那的研究。西方近代理性主义的自然法理论将神学改造成人学,将人的自由和权利建立在人的主体性和人自身的价值和尊严基础之上,将法或法律从宗教或神学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让法或法律的概念建立在人的理性而不是上帝的理性之上,远离了上帝,远离了宗教,从而使法或法律失去了宗教信仰的基础与环境。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们则对包括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自然法在内的各种自然法思想展开了有力的、持续的、坚决的批判,他们认为自然法并不是严格意义或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实际存在的由国家或类似于国家的政治组织制定的法,即实在法才是准确意义上的法或法律。

自然法的核心是法律或者裁决的正义性或道德性问题,是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其基本命题是“恶法非法”。自然法思想家们认为自然法是本源,它先于人所创造的法,并且独立地存在;自然法是正义的原则和理性的体现,是指导政治权力和现实生活的指南,是一切实在法获得正当性评判的标准和根据。根据不同的理论学说,自然法被赋予不同的名称,如中世纪的神、理性主义时代的理性、近代的事物的本性等。虽然在历史发展中,自然法学的理论形态多多少少有些变化,但在理论内涵上却是维持不变的。我们必须承认,确实存在某些先于实在法的自然权利与自然义务,它们是实在法的基础与根据,实在法不能与之相违背。自然法可以而且应该被信仰是一种获得较多支持的观点。比如有学者说:“就自然法而言,因其为一套超验的正义原则,它合乎和反映了人类的普遍良知和基本道德,本身表现为人类生活的目的和意义或这种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因而值得信仰和可能被信仰。”[4]而伯尔曼实际上也是在信仰自然法意义上理解法律信仰或信仰法律。笔者认为:自然法不能被看成准确意义或严格意义上的法或法律,信仰自然法是信仰某种道德,是一种道德信仰而不是一种法律信仰。不仅如此,从法律与法治的意义上看,自然法是不应该被信仰的。自然法的骨子里包含某种反法治的因素,信仰自然法会让人们找到更多不遵守、不服从实在法与司法裁判的所谓“正义”的理由,对实在法的有效性与权威性构成实在的或潜在的威胁。信仰自然法意味着极度信任与遵从自然法,把自然法的原则、精神、信条当成至高无上的东西看待。在现实生活中用自然法的原则、精神、信条评判或批判具体的实在法与具体的司法裁判,其结果将导致实在法与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不断下降,实在法与司法裁判的权威与效力不断减损。当“恶法非法”因为人们对自然法的信仰而成为更高或更大的权威时,实在法或司法裁判的有效性与权威性就随时可以被否定。这对法律与法治来说简直是噩梦。当然,自然法在适当的场合应该得到信任、信赖与尊重。如在立法过程中,自然法必须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加以尊重与运用,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可以而且应该运用自然法的原理、原则与精神对疑难案件作出符合正义要求的裁判。

实在法又是什么呢?奥斯丁认为实在法是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中政治优势者(主权者)对政治劣势者发布的命令。当命令出现的时候,“义务”也就出现了,命令未被服从,义务未被履行,将引起“制裁”或“强制服从”,因此,“‘命令’、‘义务’与‘制裁’,是不可分割的相互联系的术语。”[5]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说:“任何一个法体系都包含某些人或团体所发布之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这些命令大致上受到服从,且被规范的群体须大体上相信:当违反这些命令时,制裁将会被执行。这些人或团体必须是对内至上,对外独立的。如果我们按照奥斯丁的用法,称此至高且独立的个人或群体为‘主权者’,则所谓法律,就是主权者或其下的从属者所发出的,以威胁为后盾的一般命令。”[6]奥斯丁与哈特的法律命令说有值得批判的地方,如有的法律就没有命令的因素,但法律命令说基本揭示了实在法最核心的本质与特征。实在法的命令性质与政治优势者的强力后盾要求人们必须服从、执行或遵守实在法。但是,我们同样不能或不宜信仰实在法。第一,实在法不具备被信仰的 “品格”。实在法的“命令”、“义务”与“制裁”等属性与特征都不能被人们所信仰。信仰一个实在的命令,信仰一项具体的义务,信仰一项以强制力为后盾的制裁,这是违背常理的、可笑的、不现实的、不可能的。第二,信仰实在法意味着一项法律制定出来后,人们不但要在实际生活与行为上服从、遵守它,而且要在心灵上、精神上信仰它。这对一般民众来说是过高与过分的要求,给人们增添不必要的精神负担。信仰法律的过分要求产生的精神负担将引起人们对法律的反感与厌恶,根本不利于法律的实施、适用与遵守。第三,现代法治的实质是约束或限制政府权力,防范政府权力绝对化,防范权力的专制与滥用。信仰实在法意味着信仰主权者的命令,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或间接的权力信仰。当我们对权力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信仰或崇拜的时候,法治必将走向它的反面。因此,信仰实在法与现代法治精神并不相符合。第四,实在法不过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必要被信仰。具体的实在法律规定的是主体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人们行为的基本要求。法律背后潜藏的是人们之间的利益、利益关系、利益配置、利益平衡等世俗的东西。因此,从内容上看,实在法缺乏崇高性与神圣性,不值得被信仰。总之,从法治的角度看,无论是自然法还是实在法都不能或不宜被信仰。

三、法律信仰没有能力解决法律与社会危机

伯尔曼认为西方人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危机,“我们的全部文化似乎正面临一种精神崩溃的可能”。“这种业已临近之崩溃的一个主要征兆,乃是对于法律信任的严重丧失——不仅遵守法律的民众如此,立法者和司法者亦如此。第二个主要征兆,是宗教信仰的丧失殆尽——同样,不但在出入教堂和犹太会堂(至少在葬礼和婚礼上)的民众方面是这样,教士们也是这样。”[7]所有继承西方法律传统的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一直根源于某些信仰和假设——诸如法律结构上的完整性、法律的不断发展、它的宗教根基和它的超越性等——不仅正在从法哲学家、立法者、法官、律师、法律教师和法律职业的其他成员头脑中消失,而且正在从作为整个人民的绝大多数公民的意识中消失,正在从法律本身中消失;法律正在变得更加零碎、主观,更加接近权术和远离道德,更多关心直接后果而更少关心一致性和连续性;同时,西方国家今天大都受到了对法律玩世不恭态度的威胁,这导致了各阶层人们对法律的蔑视。法律不被遵守以至于避法的现象十分普遍,比如人们普遍违反税法,几乎没有一个行业不以某种形式规避政府的规章,政府本身从上到下都卷入了非法活动之中[8]。

伯尔曼认为这场“整体性危机”出现的根源在于西方社会的人们“对作为一种文明、一种社会共同体的西方本身的信念和对19世纪以来维系西方文明的那种法律传统普遍丧失了信心”,是一种“信心危机”与“精神危机”。也就是说,这场“整体性危机”的出现与宗教信仰和法律信任的丧失有关,是人们对于正式的宗教和法律的幻灭。这种幻灭意味着我们从根本上丧失了对于基本的宗教价值和法律价值的信任,意味着对使生活变得有意义的超验实体的信仰和委身意识逐渐消失,以及对于带来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的任何一种结构和秩序的信赖和归属感的式微。所以,伯尔曼最终将这场危机的主要征兆归结为社会成员对法律信任的严重丧失与宗教信仰的丧失殆尽[9]。基于这样的观察与思考,伯尔曼开出了法律信仰的“药方”,希望通过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克服西方法律整体性危机。

但是法律信仰这个“药方”显然是没有“对症下药”,因为伯尔曼所说的“整体性危机”并不是单纯的精神危机、信仰危机或法律危机,他所说的危机是西方社会危机的一个部分、一个方面。西方社会危机是政治、经济、法律、宗教、文化的综合性危机,是包含多种“疾病”的“疑难杂症”。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带来商品生产的高效率,社会财富被源源不断地创造出来,是现今条件下经济制度的最优选择。但是,市场经济带来越来越严重的社会财富的两极分化,政治与经济优势者与劣势者的矛盾日益尖锐与激烈,造成西方严重的社会危机。政府权力越来越多、越来越大、越来越难以控制,政府不再是过去单纯的“守夜人”角色,它作为利益攸关方广泛地介入到经济生活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民争利,丧失了合法性。市场经济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引导、支持与鼓励市民们或其他各种社会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创造社会财富、参与市场竞争。在市场经济社会,人们热切地、不知节制地、甚至不择手段地谋取与追求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市场的“手”与资本的“手”撕开了道德与宗教温情脉脉的面纱,导致西方社会道德失效、宗教式微。法律成了西方社会秩序最后的维护者,市场经济只能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社会也只能是法治社会。但是,当人们意识到法律不过是政府或其他政治经济优势者控制社会的手段的时候,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就不可避免地带上蔑视、嘲笑、玩世不恭的情绪。因此,西方社会的经济、政治弊端导致了西方社会的全面危机,引起法律、道德、宗教、文化等方面的连锁反应,导致伯尔曼所说的法律危机。克服法律危机既要在法律与法律世界内寻求解决途径,又要在法律与法律世界外寻找解决办法,这是一个艰难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对经济、政治制度进行更符合正义的变革,在经济、政治的制度性变革中更多地兼顾到经济、政治劣势者的利益,重建政府信任等等,是克服法律危机需考虑的外部因素。在法律系统内部,应该更多地思考如何克服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与法治的内在矛盾,是法律与法治更为完善,更能被人们所信任与遵守。重塑法律的精神与形象当然是完善法律与法治,使法律与法治深入人心的重要内容。伯尔曼希望通过宗教途径、通过法律信仰重塑法律与法律世界的精神与形象,使法律正义的、至善的、神圣的、情感的一面重新呈现在世人面前。这个想法是美好的,但却是难以奏效的。正如尼采所说,上帝已经死了。宗教在西方社会已丧失了其统治地位,丧失了其社会性,让法律通过信仰宗教化已经没有多大的意义。

我国当下面临的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也可以用“危机”来描述,有些问题的严重性不亚于伯尔曼所描述的西方“整体性危机”。但我国的法律与社会问题跟伯尔曼视野中的法律与社会问题根本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伯尔曼视野中的“整体性危机”主要是文化传统方面、精神方面的危机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与社会危机。我国当下面临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众与政府的行为规范化、法律化的问题。特别是部分官员行为严重背离为官宗旨,导致官场市场化与市场官场化,产生严重的腐败现象,普通百姓的基本生存与生计更多的受制于权力与官员,民众对政府权力、法律与司法产生严重不信任,使法律公信力、政府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遭遇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笔者认为,解决中国当下问题的关键是把权力与官员都关进制度的笼子,用法律与制度的手段对权力实行监督与控制,使官员(包括法官)的行为受到全面的、切实的、硬性的约束与限制,让我们的权力系统在官员们的尽职尽责与清正廉洁中努力地立信于民、取信于民。这才是从根源上解决权力、法律与司法的公信力危机的有效途径。法律信仰,作为一种精神手段,是没有能力解决中国当下所面临的法律与社会问题或危机的。

[1]维尔斯·叔斯勒.蒂利希:生命的诠释者[M].杨俊杰,译.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2011:114.

[2]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75.

[3]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7.

[4]刘焯.“信仰法律”的提法有违法理[J].法学,2006(6).

[5]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6.

[6]哈特.法律的概念[M].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

[7]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2.

[8]伯尔曼.法律与传统[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6.

[9]范进学.“法律信仰”:一个被过度误解的神话:重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J].政法论坛,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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