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平
(福建江夏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出现向城市持续大规模流动的现象。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大转移给传统的婚姻家庭(包括家庭模式)带来巨大的冲击,出现了流动家庭、半流动家庭等一些新的家庭模式。而在半流动家庭中,绝大部分采用的是男方外出打工,女方留守家庭的模式,使农村留守妇女群体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而农民工夫妻因一方外出、一方留守而自然造成长期的两地分居,给农民工家庭带来了新问题和新挑战,在婚姻关系上就直接体现为婚姻关系危机频现,离婚率上升,离婚案件增多。如何正确审理此类离婚案件,并注意保护农村留守妇女的权益,是值得重视与研究的一个新问题。本文在此对这一问题做些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据国家统计局的抽样调查,2012年我国农民工总量已达到26 261万人,比2011年增加983万人,增长3.9%;其中外出农民工达16 336万人,比2011年增加473万人,增长3%。[1]在外出的农民工中,男性占2/3以上。而新近数据显示,新生代农民工已占到全国农民工总数的六成。[2]从农民工家庭的流动类型来看,可以分为夫妻双方外出打工型和夫妻一方外出打工型两类。夫妻双方外出打工型家庭也称为流动家庭,它是指农村已婚夫妻共同或先后外出到城镇务工,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形式。而夫妻一方外出打工型家庭通常也称为半流动家庭,它是指农民家庭中夫妻一方长期外出到城镇务工,另一方留守在家,处于夫妻聚少离多状态的家庭形式。在半流动家庭中,实际上形成了男出女守、男工女耕、一工一农、工农结合的一种新的家庭模式和家庭分工。而所谓留守妇女,是指丈夫在本县以外的地域务工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外出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而留居在家中的农村已婚妇女。据保守估算,我国农村大概有1亿左右的留守妇女。[3]为什么会产生夫妻一方外出打工,一方留守在家这样一种农村家庭模式呢?有的学者经研究认为,其形成背景取决于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现状,同时也是农民工家庭因经济压力而理性选择的结果。[4]笔者也赞同这一看法。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许多大中城市尤其是东部沿海开放城市对劳动力的需求量不断增大,推动了劳务经济持续性、规模化的迅猛发展,加上2012年以来一些城市在用工、户籍、教育、医疗、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一系列制度改革,使人口流动更加便捷;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农村经济相对落后,一些农民家庭还处于贫困或半贫困状态等原因,许多农民为谋生或者提高经济收入而寻找外出赚钱机会,使劳务输出的规模日益扩大。应当指出的是,尽管目前城市壁垒已逐渐被打破,但由于城市房价居高不下,居家生活成本较高,使多数农民家庭难以承受,举家迁移的条件暂不具备。同时,受现阶段城市建设对劳动力的需求类型和素质的影响,再加上我国自古以来根深蒂固的“男主外女主内”社会性别观念和女子“相夫教子”的传统家庭观念(传统家庭分工)的影响,家庭协商的结果最终往往是妻子一方留下来坚守家园。于是,农村大量的富余青壮年劳动力(包括已婚男性)流向城市寻求赚钱机会,并常年在外,而已婚女性只能留守家里承担着家庭生计、照顾老幼和农业生产的重任。夫妻处于长期分居两地的状态,而且这种状态将成为我国的一种家庭独特模式而长期存在。据此,笔者认为,半流动家庭的形成是农民工家庭的策略性选择,打工收入是农民工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外出务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进而为家庭的生存和发展奠定更好的基础。从客观上说,夫妻一方外出一方留守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强了农民家庭增加财富和抵御经济风险的能力。夫妻双方是站在整个家庭的立场上,以家庭为单位,为实现家庭利益最大化的共同目标来考虑问题的。应该说,这既是农民工家庭的一种无奈选择,也是农民工家庭的一种生活目标与价值的理性选择。[5]但就婚姻关系而言,这种家庭模式就使得半流动家庭的婚姻关系本身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伴随着半流动家庭的产生与发展,这种聚少离多的“牛郎织女”式的婚姻生活,使得大量的农村留守妇女陷入婚姻危机状态,其婚姻关系比过去显得更加脆弱。在一些地方,农民工离婚案件已占离婚案件的55%以上,且离婚率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尤其是青年农民工的离婚率比较高。许多当事人的年龄都在30岁左右。例如,据媒体报道,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2年6月受理的打工者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年龄在30岁至32岁之间的约占80%。原告中女性的比例高于男性。[6]同时,在双方能够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更愿意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笔者认为,导致其婚姻不稳定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婚后因打工而导致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双方相互沟通少是造成半流动家庭婚姻危机的主要原因。换句话说,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对婚姻的冲击和影响是巨大的。因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无法进行家庭化的日常生活,导致婚姻家庭的许多功能都无法实现,经济开支也比较大,长此以往,容易导致夫妻之间感情淡化,身心健康受损或者精神空虚,婚姻家庭责任意识弱化,最终产生情感危机而导致婚姻危机直至婚姻破裂。这是我们不能不正视的现实问题。
1.交流减少,感情淡漠。由于长期分离生活,夫妻之间无法实现日常情感交流、心理沟通和生活照料,也不了解双方的工作、生活和身体健康状况,甚至相互间产生不信任。有的留守妇女不知道丈夫的打工情况和经济收入,有的夫妻甚至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近年来,在一些农村地区,“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再度流行,“闪电式结婚”渐成农村新乡俗,一些青年农民工的婚姻是由“父母包办”确定的,结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时匆匆忙忙,结婚后即各奔东西,婚姻基础比较差,婚后感情也比较脆弱,双方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平时只靠电话联系,其婚姻更容易亮“红灯”。
2.精神空虚,责任淡化。对于留守妇女来说,因丈夫不在身边,要忍受独守空房之苦,安全感下降。反过来,许多外出打工的丈夫一方经常感觉工余时间无所事事,空虚寂寞。有的甚至只顾自己在外“潇洒”,对家里情况不闻不问,也不按时寄钱回家,不履行养家义务,家庭意识和家庭责任淡化。[7]
3.面对诱惑,感情出轨。目前,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对于新生代农民工的制约力越来越弱,婚姻家庭问题的社会干预机制也有所减弱,而现代都市的生活方式、“婚外情”现象和婚恋价值观却对农民工特别是青年农民工有着重要影响。有的打工丈夫抵挡不住城市少数人不良思想和丑恶现象的诱惑侵袭而道德沦丧,见异思迁,在打工城市里寻找婚外情、婚外性,与其他异性过起了“临时夫妻”“家外有家”的生活,甚至进行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据专家学者调查,男性发生婚外情和婚外性行为的比率要远远高于女性。其中,男性发生婚外情的比率是女性的2.3倍,发生婚外性的比率是女性的2倍。[8]在一些地方,因婚外情而提出离婚的男性农民工占男方提出离婚的70%。
1.从婚龄情况来看,婚后10年左右为婚姻危险期。由于农村青年都有早婚早育的习俗,男女一般在20岁至24岁结婚,有的甚至还低于国家法定婚龄结婚。但在婚后夫妻双方还处于青年时期,由于部分夫妻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外出打工改变了其婚姻观念,加上夫妻长期分居,又没有了“熟人社会”机制的约束,结婚10年左右往往成为离婚的高发期,且低婚龄化现象日益突显。
2.从离婚原因看,夫妻情感不合居于首位。尽管在提出离婚时,当事人会提出双方性格不合、对方有婚外情等各种理由,但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夫妻双方缘分已尽,感情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了。
3.从离婚态度看,留守妇女对离婚显得无奈与无助。在多数离婚案件中,男方去意已定,离婚态度坚决;而女方往往希望离家不分家,不愿离婚。即便是明知男方在外有家,和好无望,在经过一番激烈的争吵甚至暴力相加后,往往基于传统观念的束缚以及子女利益、家族利益和经济利益以及离婚后生活保障难、就业难、再婚难等因素的考虑,也不同意离婚。同时,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在客观上造成留守妇女举证难,获得离婚补偿难等问题,也使留守妇女对离婚望而生畏,顾虑重重。
4.从离婚时间看,往往集中在某一段特定时期。因丈夫一方长期在外打工而不在本地,因此,离婚时间主要集中在春节等传统节日前后或者探亲期间。
此外,有的留守妇女还因离婚而遭遇家庭暴力问题,甚至产生家族间的矛盾。
1.财产分割时所得财产少。目前,我国家庭夫妻权力主要体现在家务分工、家务决策和消费决策中。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农村家庭目前仍然沿袭着男主女从,男外女内的传统性别分工模式和“男强女弱”的性别观念,在农村家庭中,丈夫往往处于核心与支配地位,掌握着家庭重大事项(包括经济收入与财产支配)的决策权和决定权,而妻子则多半处于辅助或者服从的地位,承担着更多的家庭责任。尽管这种传统家庭分工模式因丈夫外出打工而有所改变,有一部分留守妻子也掌握了家庭事务的决策权,但由于男女性别、职业分工和经济收入差异等因素,妻子一般负责家庭日常生活与经济开支方面的事务,而丈夫则一般负责家庭重大事务的管理,其赚取现金收入的作用对农村家庭来说是重要且不可替代的。实际上,家庭主要财产一般仍然掌握在丈夫或者丈夫家族手中,如果女方在诉讼中没有申请财产保全,男方就有可能将共同财产转移或者藏匿,造成女方实际分得的财产数额不足。
2.家庭共同财产举证难。依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夫妻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夫妻分居两地的情况下,女方一般难以掌握男方在外打工经济收入和负债的实际情况,因此,往往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家庭财产全部情况的证据。特别是在双方经济收入悬殊的情况下,加上女方留守家里操持家务,照顾老小和农业生产的价值目前很难完全按照市场化价值加以计算和量化,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方面的问题难以一一查证,人民法院一般判决不予认定。有的法院只判决离婚,对财产问题暂不予处理,这对女方更加不利。
3.离婚过错赔偿举证难。在留守妇女离婚案件中,由于男方有外遇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很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留守妇女应负责举证打工丈夫有过错,但由于夫妻分居两地,加上农村“从夫居”的婚嫁习俗,共同打工的男方家邻里基于各种原因往往也不愿作证,留守妇女很难掌握丈夫婚外情的直接证据,造成举证非常困难,更无法提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要求;即便是举证被人民法院采纳认定了,但由于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普遍不高,造成人民法院在保护当事人的离婚权利与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之间的失衡,对有过错一方难以起到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对无过错一方难以起到弥补和抚慰的目的。
4.离婚补偿数额少。我国农村婚嫁多有“从夫居”的习俗,家庭房屋一般是男方婚前个人财产。而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并不多,一般也没有进行财产约定的习惯。再加上有的留守妇女举证能力有限,或者为了摆脱痛苦的婚姻而不得不在财产分割和损害赔偿上作出让步。[9]因此,在离婚时,留守妇女能够分得的财产很少,又几乎没有离婚补偿款,也没有了土地承包权,这对保护妇女权益是十分不利的。
1.留守妇女诉讼能力不足。在留守妇女离婚案件中,原告相当一部分为留守妇女,但留守妇女往往由于法律知识缺乏,也很少聘请律师代理,因此在如何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如何收集并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等方面(例如如何提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离婚时经济帮助、土地承包收益分割等要求)缺乏经验与知识,也不懂得申请法律援助,时常举证不力,无形中增加了诉讼离婚的难度。一旦败诉,往往片面地认为是法院处理不公,要求上诉。
2.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居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半流动家庭外出打工一方因某些原因与家里逐渐失去联系,不给家里寄生活费,春节期间也不回家,下落不明。留守妇女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法院受理后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即使被告一方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由于身处异地而往往拒不到庭应诉,也不答辩。而人民法院为慎重起见,一般会先予以驳回起诉,[9]175即便是再次受理,由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情况难以查清,法院无法对夫妻财产分割的诉求作出处理,只能先判决离婚。[9]174-175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损害了留守妇女的财产权益,无形中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留守妇女离婚自由权的行使与保障。
3.调解工作的作用未能完全发挥。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但从实践情况看,因此类案件当事人分居两地这一特殊性,有的法官对当事人有无和好可能的分析以及调解和好工作本身重视不够,思想沟通与说服教育工作不够细致到位,因此调解和好的相对较少,调解离婚或者判决离婚的相对较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此类离婚案件因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一方当事人往往拒不到庭或者下落不明,人民法院无法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感情破裂的背后原因比较复杂,起诉离婚一方往往“去意已定”,调解工作难度大,也影响法院调解和好的成功率。
1.离婚后无处居住。由于多数留守妇女在经济上对丈夫的依赖性和“从夫居”的传统习俗影响,使得离婚后的妇女既不能继续住在夫家,又难以回娘家,也没有了生活来源,只能投亲靠友,居无定所,寄人篱下,容易陷入困境。由于离婚“代价”比较高,因此也有一些留守妇女宁愿维持婚姻现状也不同意离婚。
2.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在农村实际工作中,结婚与离婚都有可能失去土地。当女子嫁到外村后,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能被村委会强行收回,或者由其娘家主动退出,因此,嫁入夫家的妇女一般都在夫家承包土地。由于土地承包权具有特定性、期限性、连续性和长期性,在留守妇女离婚后,其在夫家承包的责任田又无法带走,即使回到娘家也很难再分到土地。在离婚和未分得土地期间,留守妇女因失去了土地这一基本保障和立身之本,其离婚后的生活就很可能陷入困境。
3.子女探视权难以保障。有的留守妇女在离婚时因经济收入低(或者没有收入),生活没有保障而放弃子女的抚养权,在日后探望子女时常常遭遇对方的阻挠与干涉。
4.户口迁移难。农村男女结婚后,一般女方的户口迁至男方户口所在地。由于户口与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医疗保障、养老保险等权益密切相关,如果女方离婚后将户口迁出,可能导致男方家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受到影响。而女方家的村委会也往往因承包地、宅基地等资源的有限性而不愿接收其户口回迁,使离婚妇女基本权益保障遭遇新难题,生活风险增高。
1.实行向妇女适度倾斜原则。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原则。从性别视角来看,留守妇女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离婚对于她们来说,所受到的伤害和影响相对较深。因此,我们应当正视现实社会男女两性存在的实际差异,认真贯彻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对于妇女的某些婚姻家庭权益加以特殊的确认和保护。[10]例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土地承包收益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女方更多的照顾。
2.改革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经济帮助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并以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是离婚效力的一种体现。[10]280《婚姻法》第 42 条规定的经济帮助制度对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留守妇女具有特别的意义。特别是对离婚后无房可居和无经济收入的留守妇女而言,无疑是一种很好的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男方为女方在住房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对于住房的帮助,既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也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10]281但是,绝不能以经济帮助来取代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此外,从时代发展的角度审视,笔者赞成蒋月教授曾经提出的用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取代经济帮助制度的主张。[11]离婚后扶养费的给付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其对婚姻家庭的实际付出或者贡献大小,旨在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生活困难。接受扶养是受扶养人的权利,给付扶养费是给付者应尽的法律义务。它与经济帮助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而后者只是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保加利亚等国家法律都建立离婚后扶养费(或生活费)给付制度。笔者建议适当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从我国实际出发在我国《婚姻法》中对此作出规定。首先,规定扶养费给付的条件。其次,规定给付扶养费的依据。在确定扶养费给付时应当注意考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后作出综合判定:第一,双方的经济能力;第二,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第三,双方对婚姻作出的贡献;第四,离婚时分割所得财产情况;第五,抚育监护未成年子女情况;第六,双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第七,离婚前的生活水平和离婚后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程度;第八,双方的谋生能力和未来可以预见能够拥有或可能拥有的经济来源;第九,有无存在婚姻过错。[11]369-370再次,规定离婚扶养费给付请求权提出时间、给付期限和终止条件等。
3.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已确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但目前的规定仅限于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前提下,在离婚时才能行使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10]279而我国农村家庭一般没有进行财产约定的习惯,也很少实行分别财产制,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就会遇到障碍和困难。同时,由于留守妇女支持丈夫外出工作,而自己在打理家务和农业生产,养育子女和照顾老人等家务劳动中也付出很多,但往往又难以物化为财产收益,[10]261在离婚时不予承认和补偿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婚姻本身不仅仅涉及性和情爱,还涉及利益及其分配。[12]笔者建议今后修改《婚姻法》时应当取消分别财产制的限制,不论当事人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实行分别财产制,也不论是否已经给予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或者离婚后扶养费,只要一方在家务劳动中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而另一方因此付出而获得了利益,在离婚时,另一方都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作为对家庭付出贡献较多一方的补偿。
4.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进一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以增强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一是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范围,在现有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情形基础上,将通奸、卖淫、嫖娼、与他人同居、赌博、吸毒或者配偶一方犯有强奸罪被判刑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一并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之后增加一条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二是拓宽侵害配偶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侵害配偶权但未造成受害配偶一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应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给配偶一方造成物质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严重侵权行为,则应同时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财产责任方式和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判令加害人除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13]
1.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外出打工丈夫一方隐瞒收入的情形,针对留守妇女无法举证外出打工丈夫收入和生活情况的实际,建议未来立法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强化有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例如:在一方提交书信、照片、录像等初步证据证明对方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时,如果对方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与他人同居”等相关过错行为时,就应当推定其存在该过错。[9]176此外,建议未来立法放宽条件,在不违法和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留守妇女委托私人取证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诉讼能力不足的留守妇女,人民法院应指导其申请法律援助。
2.加大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能。在调查取证方面,除了进一步完善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措施外,还应当加大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能。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提供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线索后,法官对认为确有必要的证据应当积极主动予以调查取证,以对当事人举证事实予以核查判定,并依法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司法裁判。
3.加强各地人民法院之间的司法协作。各地人民法院要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的理念,创造条件形成司法协作战略格局,积极采用委托调查、委托取证、委托调解、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委托执行等多种措施,努力缓解流动家庭或者半流动家庭夫妻离婚案件因人户分离、人财分离所产生的取证难、调解难、送达难和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14]
1.依法加强对留守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据此,在处理留守妇女离婚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留守妇女离婚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应当注意保留其对原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对原先由家庭共同使用和承包的土地予以划分和变更。
(2)留守妇女离婚后,其户籍迁移另地的,应由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负责为其划分承包地。尚未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的多种经营和承包责任田及粮田的当年收益,在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夫妻共同承包经营尚无收益的养殖业、种植业等,离婚时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不能或不宜分割的应折价处理,以保障离婚妇女迁移另地的生活所需。[10]268
2.加大有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和补偿的力度。为减少“闪婚闪离”等不负责任的轻率婚姻行为的发生,并针对目前留守妇女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过少的实际情况,应当逐步改变目前婚姻家庭法领域禁止性条款多,处罚性条款少的现状,并加大有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和补偿的力度,笔者建议未来立法规定:第一,凡是结婚未满一年,并生有未满10周岁未成年人子女的,不得申请协议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离婚。[15]也可以借鉴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经验,通过立法设立离婚考虑期制度,这也是为了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第二,通过制定《婚姻法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明确离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例如按照家庭财产总额的20% ~30%确定赔偿比例,具体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加以综合考虑。第三,对外出打工丈夫一方在农村的个人房产(即留守妇女离婚前所居住的房屋)可通过调解方式分给留守妇女,以解决其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如果因特殊情况无法分割该房屋的,则可确定留守妇女享有居住使用权的具体期限(如1—3年内),或者补偿其一定期限的房租。[9]176第四,对于因男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时,应当对留守妇女多分一些,以作为对留守妇女的经济补偿。对于男方过错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甚至应当取消其收益分配资格。这既体现了保护妇女权益,向妇女适度倾斜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以及对过错行为的处罚。
3.加强对未成年人子女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作出妥善安排,并确保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留守妇女对子女的探望权,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外出打工一方及其家人等负有协助执行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不予配合,甚至拒绝、阻挠留守妇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妨害民事诉讼论处。对于情节恶劣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至于户口迁移问题,除了做好对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和收益分配工作、夫妻财产分割等工作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与有关公安派出所联系协调予以解决。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就夫妻感情状况本身而调解或者判决离婚,从法律上看似乎彻底解决问题了,但实际上离婚所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包括留守妇女离婚后所面临的各种现实困难与无奈)解决起来难度也不小。因此,应当充分运用好调解程序与调解手段处理留守妇女离婚案件,积极稳妥地解决离婚纠纷。
1.尽量做好诉前调解工作。要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组织的作用,加强对半流动家庭离婚案件的调解。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不同年龄段和具体案情(如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分居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离婚后所涉及的法律后果问题)等具体情况,考虑不同的处理方案,并注意吸收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组织、人民陪审员以及双方当事人亲属中具有较高威信的长辈或者朋友参与调解工作,尽可能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
2.应准确把握案情,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也应尽量做好调解工作,争取能够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使当事人能够“好聚好散”,避免矛盾激化,使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债务清偿等问题能够得到妥善处理。
3.在乡村建立“家事调解室”和“家事调解员”队伍,吸收乡镇司法所、人民陪审员、乡镇企业干部、农民中有经验的人员作为调解员,为农民工和留守妇女免费提供婚姻家庭法律咨询服务,指导其掌握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与方法。对留守妇女家庭发生的婚姻家庭纠纷应及时介入与调解,适时化解其家庭矛盾,以减少离婚纠纷的发生。在纠纷经调解无效,进入司法程序后,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力争纠纷能够得到妥善处理。
4.留守妇女所在村委会也应当积极介入留守妇女家庭纠纷与矛盾的化解工作中,配合调解组织、司法所和人民法院作好当事人的外围教育工作,决不能把这只看作是留守妇女的个人私事。因为留守妇女家庭稳定祥和了,农村才能安定稳定。
5.有条件的地方,留守妇女群体也可以建立自己的联谊会或者婚姻家庭调解组织,帮助解决留守妇女家庭所产生的婚姻家庭纠纷。留守妇女也可以在家乡依托妇联建立类似的组织,尽量化解矛盾,解决婚姻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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