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安全法制度构建的定位

2014-03-25 09:42胡帮达
关键词:持有者核设施核事故

胡帮达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中国核安全法制度构建的定位

胡帮达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核安全法立法重点在于明确其制度定位并合乎逻辑地进行制度构建。核安全法制度构建应从其目标和主体两方面进行定位,前者包括预防事故和减轻事故后果两方面,后者在于规定许可证持有者的安全管理义务、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和公众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在此基础上,核安全法立法应当以其目标定位为纵坐标,以其主体定位为横坐标,并按照中外结合的路径展开具体的制度设计。

核安全法;立法;许可证持有者;监管机构;信息公开

致谢:文章写作得益于与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教授和唐应茂副教授的讨论,在此深表感谢和敬意。

核能的开发利用活动伴随着风险,通过法律对这种技术风险进行规制是国际社会和各国的共同选择。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的发生促使各国重新检视和完善本国的核安全法律制度体系。在此背景下,作为目前在建核电机组为世界第一的中国一方面放缓了核电发展速度,另一方面加快了核安全立法进程。2012年10月,国务院通过《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简称《核安全规划》)提出要抓紧研究制订核安全法;2013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68件)》将核安全法列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的第二类项目。至此,中国核安全法正式步入国家立法议程。

作为国家层面的立法,核安全法重在制度构建。然而,中国的核安全法立法并非在一张空白的纸上作画:一方面,中国的核安全法立法肩负着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另一方面,从1984年国家核安全局建立以来的近30年,中国已经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性文件。换言之,中国核安全法的制度构建受国际、国内的双重“约束”。在此前提下,明确核安全法的制度定位,并以一种合乎逻辑的思路进行制度构建尤为重要。为此,笔者试图提供一种分析框架,供有关立法起草部门参考。

一、核安全法制度构建的目标定位

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围绕其所要实现的目标展开。对核安全法而言,其制度构建的目标就是确保“核安全”,即“实现正常的运行工况,防止事故或减轻事故后果,从而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免受不当的辐射危害”[1]。可以认为,该定义中的“实现正常的运行工况,防止事故或减轻事故后果”是核安全的直接目标,“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免受不正当的辐射危害”是核安全的间接目标,前者是实现后者的手段。而所谓制度构建通常是指采取具体的措施,或者对工具的选择。为此,核安全法制度构建的直接目标应该定位于防止事故和减轻事故后果两方面。即“安全措施包括为防止事件发生而采取的行动以及为发生事件时减轻其后果而做出的安排”[2]5。

(一)预防事故

不同于一般领域的生产活动,核能的利用活动通常伴随着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即产生电离辐射。由于电离辐射对人体的危害通常是以看不见的方式进行的,而且容易让人们联想到原子弹爆炸、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等令人恐怖的历史事件,尽管从科学上来看现有的技术能够使大量放射性物质释放的事故发生的概率降到最低水平,而且实践证明,核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造成的人员伤亡数量远远低于人类其他常规能源开发利用活动(比如煤炭开采与火力发电)的事故发生率和人员伤亡数量,但是人们对核能风险的可接受度却非常低,人们仍然会质疑核能尤其是核电站的安全性[3]。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核事故是不容许发生的,核安全法制度设计的重点或核心任务是防止核事故发生。这一点已被国际规范文件所确认并被各国核立法所采纳。

比如在国际公约方面,《核安全公约》(1994年)开宗明义地指出,“本公约的目的是(Ⅱ)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Ⅲ)防止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在国际软法方面,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标准丛书》第SF-1号《基本安全原则》归纳了核安全方面的10项基本原则,其中包括“防止事故”原则,即“必须做出一切实际努力防止和减轻核事故或辐射事故”[2]5。在国家立法层面,韩国《原子能法》在其第1条“立法目的”中强调该法的目的包括防止核能开发利用所导致的辐射灾害[4]480。

具体到核安全法的制度构建方面,除了风险规制所采取的一般性的预防措施——如设定从事核能的开发利用活动的限制条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施许可、制定标准以外,核安全领域预防事故的主要制度安排或手段是“纵深防御”[2]5。纵深防御主要通过设定一系列连续和独立的防护层次或实物屏障,如果某一层防护或屏障失效,后续防护层或屏障就会发挥作用[5]。纵深防御通过有效的管理制度结合技术、设备的设计和利用来实现。

以核电厂为例,纵深防御的概念应用在两方面。一是要求提供多层次的设备和规程,包括按照恰当的质量水平和工程实践正确并保守地设计、建造和运行核电厂,防止其偏离正常运行;设置专用系统并制定运行规程以防止或尽量减小假设始发事件所造成的损坏,检测和纠正偏离正常运行的情况,以防止预计运行事件升级为事故工况。二是针对核设施设置多道实体屏障,防止放射性物质外逸。这些屏障通常包括燃料本身、燃料包壳、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压力边界和安全壳等。

总之,在实施得当时,纵深防御能够确保任何单一的技术故障、人为或组织失误都不会导致有害影响,并确保可能引起重要有害影响的叠加故障概率处于较低状态。

(二)减轻核事故后果

纵深防御虽然能够将核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极低的程度,但不能保证绝不发生核事故。换言之,尽管在设计和运行核设施及开展核活动时已经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但仍然存在某个故障(一种有意识的行为)或事故可能导致核或放射紧急情况的可能性[6]。因为纵深防御的措施是基于人类对未来的有限预知而设计的,而事故发生常常由一些人类难以预测的因素造成,典型的例子就是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除了有未雨绸缪的安排之外还必须有亡羊补牢的应对之策,将事故造成的损害或影响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国际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建立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其中,应急准备是为确保各项安排已经落实以便能在现场以及在地方一级、地区一级、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对任何核或放射紧急情况作出及时、有管理、受控制、协调而且有效的响应。应急响应是指发生核事故时采取控制局势、减轻事故后果、防止或减轻人体受到辐射损害等措施。

在国际层面,《核安全公约》第16条要求,“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核设施备有厂内和厂外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并且此类计划应涵盖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第25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前和运行期间有适当的场内和必要时的场外应急计划。此类应急计划应当以适当的频度进行演习”。《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还要求,对可能造成跨界影响的核事故,在事故紧急状况下缔约国有国际援助的义务。

在国家层面,核电大国都已建立并正逐步完善本国的核应急准备和响应体系。比如美国,其在三里岛核事故之后建了联邦应急署作为全国性的应急反应枢纽,国会也通过《核监管委员会1980年财年的批准法》指令美国核监管委员会为国家应急计划建立标准[4]13。1985年,美国联邦应急署颁布了《联邦辐射应急响应预案》;2004年美国国土安全部发布了针对所有灾害性事件(包括核事件和恐怖袭击)的《国家应急计划》,其中包括《核与辐射事件附件》;2008年,该计划演变为《国家应急框架计划》,其内容得到进一步调整和充实[7]。

又比如核电规模仅次于美国的法国,其在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发生后于1987年颁布了87-565号法,规定了组织救援和应急响应制度。为实施该法,法国政府分别于1988年和2001年通过经修订的关于应急计划的88-622号法令和关于核营运者紧急预警程序和相关责任的法令[4]13。2004年8月13日,法国国会通过关于民防法现代化的811号法,取代了之前的87-565号法,并使其成为法国应急法律体系的基础。

再比如日本,其1961年颁布的《灾害对策基本法》就包括应对核灾害的措施。随后的1980年,日本核安全委员会决定采取更详细的技术措施来预防核电厂和其他相关设施的事故[8];1999年JCO临界事故发生后不久,日本专门针对核灾害制定并颁布了《核灾害应对特别措施法》;2011年福岛核事故检验了该法建立的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并暴露了其存在的问题,促使日本国会于2012年对该法进行修改。可以说日本的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是在应对事故的“实战”经验中逐步建立和完善的。

因此,作为核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应当作为核安全立法的重要内容。

二、核安全法制度构建的主体定位

法律目标的实现最终需要落实到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上来。通常情况下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仅包括两方面的主体,比如合同的相对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等。但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领域,则可能会包括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环境领域,参与环境利用关系的主体通常包括从事环境开发利用行为的主体(通常为企业)、代表国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以及受环境开发利用行为影响的公众等主体[9]。由于核能的开发利用行为是一种会给公众健康和环境带来风险的行为,核安全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包括从事核能开发利用活动的主体(包括单位和工作人员)、对核能的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公众,核安全法在制度构建上应明确这三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许可证持有者的安全责任

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对公民而言法不禁止则为自由,但由于民用核能的利用起源于军事核能的发展,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放射性物质释放的现实风险使得核能的开发利用活动成为一种被规制的行为。美国最初还曾通过制定《原子能法》(1946年)严格限制核能的商业化应用[10]。虽然在宣布核能用于和平之后,1954年美国颁布的新的《原子能法》鼓励民用核能的商业化应用,但其仍规定核能的开发利用活动必须要获得原子能委员会的授权(批准)。换言之,核能的开发利用活动是一种需经政府许可的行为。这一许可原则也被后来的国际和各国的法律文件所采纳和规定。比如《核安全公约》第7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个管理核设施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该立法和监管框架应包括对核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禁止无许可证的核设施运行的制度。因此,从事核能开发利用活动的主体在许多国家的核法律中也被称为“许可证持有者”。

许可证持有者是核能开发利用活动的实施者,其行为对核安全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那么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有哪些?

在国际规范文件方面,《核安全公约》、《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分别要求公约的缔约方应当确保核设施安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核材料或核设施实物保护的首要或主要(prime)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①参见《核安全公约》第9条、《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第21条和《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原则5。,但并没有规定许可证持有者具体应当履行哪些义务,而是交由各国的立法具体规定。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基本安全原则》对上述首要或主要责任进行了解释,它指出其他团体如设计者、制造商和建造商、雇主、承包商以及托运方和承运方也对安全负有法律、专业或职能上的责任,但许可证持有者对设施和活动整个寿期内的安全负主要责任,而且这种责任不能转托他人。为了确保其承担责任的能力,许可证持有者有义务必须根据监管机构确定的安全目标和要求建立和保持必要的能力,提供适当的培训和信息,制订旨在保持所有条件下安全的程序和安排,对设施和活动及其相关设备的适当设计和优等质量进行核实,确保对所使用、生产、贮存或运输的所有放射性物质或产生的所有放射性废物实施安全控制,并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提供资金保障[2]5-6。

在国家立法实践方面,除了采纳许可证持有者的首要责任原则之外,各国还对许可证持有者的具体义务进行了规定。如法国《核领域透明与安全法》第29条规定许可证持有者应该具备从事相关活动相应的技术和财政能力,采用最佳国际实践对其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支付设备日常维修、核设施维修和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的费用;加拿大《核安全与控制法》第27条规定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建立记录和报告制度等。

为此,中国核安全法的制度设计应当确立许可证持有者首要责任原则,并针对不同核能开发利用活动的许可证持有者提供一套行为规范以指引其实现设定的安全目标,即核安全法应当明确许可证持有者在安全方面的责任或义务。

(二)政府的核安全监管职责

对许可证持有者责任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政府监管的隐退。虽然行政法“控权论”的理念要求政府或行政机关应当尽量少地对公民的行为进行积极干预,古典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也认为政府对经济活动干预的范围应当缩至最小,充当“夜警”的角色已经足够[11],但是风险社会理论呼吁公共行政应当积极作为以有效地控制与技术相伴随的各种风险,使其不至于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不至于对人类的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而对核能的利用行为而言,正如上文所述,它是一种具有特殊风险的活动,因此政府对核能风险进行规制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颇具特色的是,国际规范文件都强调政府应当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如《核安全公约》第8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实施第7条中所述的立法和监督管理框架,并给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适当权力、职能和财政与人力资源;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将监管机构的职能与参与促进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机构或组织的职能有效地分开。《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第20条也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并依照其立法和监管框架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几个组织同时参与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和控制的情况下监管职能有效独立于其他职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基本安全原则》的原则2“政府职责”要求“必须建立和保持有效的法律和政府安全框架,包括独立的监管机构”。

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标准丛书之《促进安全的政府、法律和监管框架》还对政府和监管机构的职责提出了更为具体的建议。其中,政府方面的职责包括制定国家的安全政策和战略,建立安全监管、法律框架和独立的监管机构,明确许可证持有者的安全责任以及不同行政机构职责的分工与协同,建立应急体系和核安保制度,对设施退役及放射性废物管理和乏燃料管理作出安排,加强对参与核能开发利用活动的主体能力建设并提供与安全有关的技术服务等;核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责包括:制定规章和原则,对进行核能相关活动的申请进行审查和批准(许可),对其批准的设施和活动进行视察,要求受权方采取纠正行动,保持安全相关记录,与咨询机构、支持组织、许可证者持有者进行联络,向有关各方宣传规章和导则并交流和磋商等[12]。

这些国际要求和建议在国家层面得到了广泛的实践。以几个核能大国或核能发展大国为例:比如美国1974年通过《能源重组法》将原来负责核能发展和安全监管的原子能委员会的职能进行了分离,建立了直接向总统负责的核安全监管的独立机构——美国核监管委员会;法国2005年通过《核领域透明与安全法》建立了直属于总统的法国核安全局;加拿大1997年通过《核安全与控制法》建立了独立的加拿大核安全委员会;日本在福岛核事故后于2012年通过《原子能规制委员会设置法》对原来分散于经济产业省和文部科学省的核安全监管职能进行了规整,在环境省下设立独立的日本原子能规制委员会;韩国在福岛核事故后建立了直属于总统的核安全与核安保委员会;俄罗斯2012年通过《关于联邦执行权力机构的总统令》将原来隶属于联邦自然资源和生态部的负责核安全监管的联邦生态、技术和原子能监督局变为联邦政府的直属部门;印度也于2011年提出了《印度核安全监管局法案》,试图对原来的原子能监管委员会进行改革,建立独立的核安全监管局②北京大学核政策与法律中心.核安全立法的国际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研究报告)[内部未刊稿]。。可见,强化政府的监管职责成为各国核安全法律制度构建的共同发展趋势。中国核安全法立法中关于核安全的监管体制的构建亦可参考上述国家的经验。

(三)公众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如上文所述,核安全法制度构建的间接目标或者最终目标之一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合法权利,其对许可证持有者的安全责任和政府的监管职责的规定也都可以归结为实现该目标的手段。其中,公众实际上处于被动的被保护状态当中,换言之,公众并没有以积极的作为来参与核安全的管理活动。而现代公共行政的“善治”理念要求包括公众在内的多方主体参与行政过程,尤其是在技术风险规制领域,风险规制机关不但需要科学决策还需要体现其决策过程的民主性。一般认为,立法对此的应对通常是赋予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亦即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但由于民用核能的早期发展源于二战期间的军事计划。在当时以及后来的相当长的时间内有关核材料和核技术的信息被认为是高度敏感的,各国政府都作为机密处理。因此,在核法律中构建信息公开制度具有其特殊意义。

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之后,国际社会重视保障公众在民用核能领域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如1986年生效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要求缔约方在发生核事故时有向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国家或地区通报的义务;《核安全公约》第16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可能受到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本国居民以及邻近该设施的国家的主管部门得到制订应急计划和做出应急响应所需的适当信息”;《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第13条指出,“对拟议中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设施的选址应向公众成员提供此类设施的安全方面的信息”;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标准丛书》之《基本安全原则》第3.10项也要求,“建立适当的通报机制,以便向邻近地区各方、公众和其他相关方以及新闻媒体通报设施和活动的安全方面(包括健康和环境方面)以及监管程序方面的情况;监管机构在适当的时候以公开和广泛参与的程序咨询邻近地区各方、公众和其他相关方的意见”。国际原子能机构应各成员国要求而出版的用来为各国核立法提供参考的《核法律手册》更是将透明性原则作为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3]。

这些国际要求也得到了许多国家的纷纷响应。以美国、法国和俄罗斯为例。美国核监管委员会根据《信息自由法》的规定,制定了“开放政府计划”③参见美国核监管委员会网站.[2013-12-04]http://www.nrc.gov/public-involve/open/philosophy.html#plan.,明确了公众获取信息的渠道、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法规制定或修订请愿程序和其他公众参与的机会。公众可以通过核监管委员会的网站了解核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核设施检查、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审核、新闻发布、出版物等各方面的信息。利益相关者有机会通过公开听证会和公开评议等流程参加到核监管委员会的法规制定和执行、许可证发放和核设施退役等决策之中。在核设施运营期间,核监管委员会有义务定期召集媒体和当地群众,召开信息发布会,介绍近期监管活动。

俄罗斯《原子能利用联邦法》(1995年)第三章“组织与公民在原子能领域的权利”中也规定了公民和组织享有向相关的部门获取规划、建造、运行和退役各阶段的核设施、放射源、储存设施的核安全相关信息,访问核设施、放射源和储存设施,了解情况以及参与核能的开发利用方面的立法和规划起草,拥有核设施、放射源和储存设施的建造运行和退役有关事项的讨论的权利[4]445-446。

法国则旗帜鲜明地将其核安全法命名为《核领域透明与核安全法》,并定义核信息透明是指保护所有公众获得可靠和易于理解的核安全信息的权利。该法第三编为“有关核安全的公共信息”,不仅详细规定公众有权向法国核安全局等有关部门和核设施营运单位获取有关核安全的信息,而且还规定在中央层面成立核安全透明信息高级委员会以及在核设施当地设立信息委员会负责收集和向社会公布核安全相关信息。此外,该法还规定法国核安全局对核设施的审查和批准程序要召开公众听证会[14]。

随着核能的发展,为了使公众了解核能技术和增加公众对核能技术和核安全的信心,有必要要求许可证持有者和监管机构等组织和部门向公众提供核能正在如何被利用的所有相关信息,尤其是可能对公众健康、公众和环境的事件产生异常情况的信息,而且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融入公众参与,增强核安全决策的民主性,使核安全不仅是一种可以“看得见”的安全,也是一种可以接受的安全。

三、核安全法制度构建的路径

上文主要以国际规范文件和国外实践为例,从目标和主体两个维度对核安全法制度构建的定位进行了分析,其目的是为了对中国核安全法的制度构建提供思路和参考。笔者认为中国核安全法的制度构建可以遵循以下思路。

纵横结合。核安全法的制度构建可以其目标定位为纵坐标,以其涉及的主体为横坐标展开。具体而言,应当分别明确在事故预防方面和事故应急方面许可证持有者的安全管理义务、政府监管部门的职责以及公众的权利。

中外结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核安全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高度的国际性。中国现有的很多核安全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很多都是参照当时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要求制定的。如今这些法律规范很多已经实施多年,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存在核安全法律制度缺乏顶层设计、一些部分行政法规制定较早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核能发展形势、部分领域主要法律制度缺乏法律规范等问题[15]。但是这些法律规范反映了中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的现状,核安全法立法应当以此为基础,不可能推倒重来或照搬国外经验。合理可行的路径是采用“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路。在具体的制度构建方面,核安全法立法可以在上述纵横结合的思想前提下,以国际规范文件的一般性的要求和建议为宏观指导,对中国现有的核安全法律制度进行梳理和提炼,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调研,将其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进行提升,并在核安全法中进行规定;对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制度和在实践中需要新增的制度,比如核安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可以参考国外立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来进行完善或构建。

[1]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术语(核安全和辐射防护系列[J/OL].[2013-12-03].http://www-pub.iaea.org/MTCD/publications/PDF/IAEASafetyGlossary2007/Glossary/SafetyGlossary_2007c.pdf,2007:123.

[2]国际原子能机构.基本安全原则(安全标准丛书第SF-1号)[J/OL].[2013-12-03].http://www-pub.iaea.org/ MTCD/publications/PDF/Pub1273c_web.pdf,2007:5.

[3]史蒂芬·布雷耶.打破恶性循化:政府如何有效规制风险[M].宋华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0-51.

[4]徐原.世界原子能法律解析与编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80.

[5]国际原子能机构.设施和活动的安全评定(安全标准丛书第No.GS-R-3号)[J/OL].[2013-12-03].http://wwwpub.iaea.org/MTCD/publications/PDF/Pub1375c_web.pdf,2009:6.

[6]国际原子能机构.核或放射紧急情况的应急准备与响应.(安全标准丛书第GS-R-2号)[J/OL].[2013-12-03].http://www-pub.iaea.org/MTCD/publications/PDF/Pub1133c_web.pdf,2005:6.

[7]黄平.2012年美国问题研究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245-246.

[8]陆秋君.福岛核事故视角下的日本核应急法律制度析论[J].求索,2012(6):237.

[9]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3-55.

[10]陈刚.国际原子能法[M].北京:中国原子能出版社,2012:36.

[11]应松年,杨解君.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

[12]国际原子能机构.促进安全的政府、法律和监管框架(安全标准丛书第GSR Part 1号)[J/OL].[2013-12-04].http:// www-pub.iaea.org/MTCD/publications/PDF/Pub1465c_web.pdf,2010:3-28.

[13]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Handbook on nuclear law[J/OL].[2013-12-04].http://www-pub.iaea.org/ books/IAEABooks/6807/Handbook-on-Nuclear-Law,2003:9.

[14]ACT No.2006-686 of 13 June 2006 on Transparency and Security in the Nuclear Field[J/OL].[2013-12-04]http:// www.french-nuclear-safety.fr/.

[15]唐应茂.建设美丽中国,切实推进核安全立法[J].环境保护,2013(3-4):39-40.

(责任编辑 胡志平)

Positioning of Legal Systems’Construction for China’s Nuclear Safety Law

HU Bangda
(School of Law,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P..R China)

It‘s important to definite the position of legal systems'construction for China's nuclear safety law and then logically develop those legal systems.The legal systems'position includes objectives and legal subjects.The former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stage of preventing accident and the stage of alleviating the consequence of accident;the latter's purpose is to provide the licensee's safety management obligation,the government or the regulatory body's func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and 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 and participate.The legal systems'development of the nuclear safety law legislation can use the objectives and the legal subjects as vertical axis and the horizontal axis,and in way of referencing to foreign experience based on China's own practice.

nuclear safety law;legislation;licensee;regulatory body;information disclosure

D999.2

A

1008-5831(2014)04-0129-06

10.11835/j.issn.1008-5831.2014.04.018

2013-12-09

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原子能立法研究”(11YJA820067)

胡帮达(1986-),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法、核政策与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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