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2014-03-25 09:41陈冬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10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程序

陈冬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科,湖北 武汉 430023)

一、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含义及特点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或在审理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自行启动,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依法决定予以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这里的精神病人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被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有以下两个特点:

其一,体现了社会防卫的特点。强制医疗从本质上讲是保安处分的一种。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一般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如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未成年人等,适用的目的在于特殊预防即防止再犯。[1](P758~759)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恰恰体现出这种保安处分的特点,即程序的设置主要是着眼于预防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而不是对已发生的行为的惩罚,即以社会防卫为主要目的。这主要是因为导致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是其自身疾病,而非其理性选择结果,换言之,其行为缺乏意志和认识因素,对其苛以刑罚是无意义的。这一目的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规定中明显地体现出来。“程序的简化将使强制医疗的申请很少受到真正的挑战,从而快速将精神病人从社会中隔离出去,而最能体现该程序以社会防卫为重心的是对医疗对象的界定。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仅将对他人构成危险的精神病人作为强制医疗对象,而不包括可能自残、自杀的精神病人,这与国外救护性强制医疗有一定差别。”[2]事实上,在国外,对于严重自残、自杀的精神病人以及部分实施行为虽未达到触犯刑律条件,但有严重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也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这是因为国外的强制医疗设置的宗旨不仅是预防精神病人再犯,其对精神病人的社会救助价值同样重要。

其二,体现了一定的非诉性特点。现代诉讼程序的核心在于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而非诉性则指无控辩对抗或控辩对抗弱化,非诉性更突出的是法官职权审理特点。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诉性特点:其一,《刑事诉讼法》第286条并未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时检察官必须出庭。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制医疗案件并非均须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不开庭并经法庭允许的可不开庭审理,而不开庭审理的检察院则无须派员参加。当不开庭审理,检察官不出庭时,法官的角色近于行政官员,审理类似于行政裁决,而非诉讼。其三,对该程序的救济是通过赋予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权来进行的,而不是上诉,这体现了行政裁决的特点,这也是程序非诉性的表现之一。

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忽视了该程序的医疗救助价值

如前所述,我国设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精神病人再次实施暴力行为,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伤害。然而,这种定位恰恰是忽视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另一个重要价值,即医疗救助。“我国的强制医疗措施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对其消极功能即隔离排害的功能较为注重,而对于改善恢复的积极功能重视不足。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往往是将精神病人强制性地限制在特定的医疗机构中即大功告成,至于在此之后精神病人的治疗和恢复状况,则是一个不被关注的问题,其实际的治疗和恢复情况则取决于监护人的经济实力。”[3]而这种程序定位的不当,会导致两个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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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然而,实践中由于精神病人不构成犯罪,既不能将其送看守所羁押,又不能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具体应当如何操作,法律及司法解释均为空白。以2013年我院办理的黄某某强制医疗案为例,此案中黄某某在被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由于武汉市安康医院拒绝收治黄某某,申请机关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只能将黄某某送往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医治,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期间,费用均由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公安机关承担,这必然增加了申请机关的负担。这就导致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变相羁押精神病人或放任精神病人的现象。因此,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如何操作需待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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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仅第286条对审理程序作出了粗略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通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以及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而对于许多重要的程序规则均未予以规定,也没有明确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的规定。首先,是否应当开庭审理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一般情形下应当开庭审理,但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不开庭审理的除外。其次,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派员出庭未作规定。再次,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可吸纳陪审员参与未作规定。最后,审理期限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87条仅模糊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然而,此一个月期限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却不明确。在上述黄某某强制医疗案中,检察机关于2013年4月11日即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医疗申请,但人民法院经其上级法院批准延长了审限三个月,直至同年6月28日才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已远远超过一个月期限。该审理期限延长是否违法,尚值得探讨。此外,是否应当听取被害方意见及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未作规定,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近亲属可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二)未明确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一,导致我国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过于严苛,适用对象范围过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是极其严苛的:仅适用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危害行为须达到“犯罪”的程度;有继续危害的可能性。这样的适用条件较之国外是很窄的,事实上,另有几类精神病人也是应当纳入到该程序中来的,比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其本身的确患有精神疾病,如将其与普通罪犯一同关押,既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也缺乏对其精神疾病的人文关怀,正确的做法是将其送到安康医院等执行机构进行监管和治疗。另外,还有自残、自杀的精神病人,罪犯犯罪时未患病,但审判时患病等情形也有必要纳入到强制医疗程序中来。例如,笔者所在检察院(以下简称“我院”)在2012年受理的张某某抢劫一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07年盗窃某公司工地钢材被发现后,其抗拒抓捕并将他人打成轻伤,同时其也被打伤入院,我院在审查该案时发现被取保候审的张某某因患病无法与之交流,即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结果是张某某患有癔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无受审能力,此时,检察机关无法提起公诉,而事实上,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将其推向社会,不仅其前罪未有处理,会造成不公,且其可能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形下,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是最佳处理方式。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比较窄的,难以适应现实需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7条规定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范围包括: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本法典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在实施犯罪之后发生精神病,因而不可能对之处刑或执行刑罚的;实施犯罪并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失常的。日本、瑞士、奥地利等国的刑法典规定的保安处分(强制医疗)对象不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包括责任能力降低的精神病人。德国刑法典强制医疗的对象同时还包括无受审能力和执行刑罚能力的精神病人。[4]

在精神病人被决定强制医疗前,最理想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将其送到当地的精神病院进行强制治疗,此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而对于因采取此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国家提供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同时,还需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确立各地符合条件的精神病医疗机构作为承担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机构。

(三)忽视被害人权利保护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由何机构执行,根据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残联2004年8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承担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的机构应是公安机关设立的安康医院。然而现实状况却是,全国许多地区并未设立安康医院,即使设立有安康医院的地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层面的规定,而精神病人数量逐渐增加,执行难免会引发分歧与混乱。而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以目前安康医院的医疗条件,极可能难以承担精神病人的治疗责任,从而使得强制医疗成为对精神病人的变相羁押。

(四)审理程序不完善

第二,忽视该程序医疗救助价值的另一个弊端是,一旦精神病人被送强制医疗,则其很难再回归社会。一方面,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奉行的是传统的“入院中心主义”,即“将精神病人放入精神病治疗机构治疗,治疗期间基本上与外界隔绝。就人身自由的剥夺而言,其与刑罚并无不同”[2]。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要回归社会的前提是“人身危险性的消除”,否则,将无限期地强制隔离。而在不重视精神病人医疗救助的情形下,执行机构的医疗条件、经费保障都有较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精神病人想要治愈、回归社会,难度较大。

(五)执行机构不明

纵观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整章规定,仅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复议权,既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程序告知义务,也没有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规定,即法律未明确赋予被害人程序知情权及程序参与权,更未赋予被害人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因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而提起经济赔偿的权利。还是以上述黄某某强制医疗案为例,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公、检、法机关虽将程序启动、最后决定通知被害人家属,但整个程序的进行被害方无人参与,也自始至终未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只是在侦查环节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由被害人所在单位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8万元。这显然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不周。

三、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

(一)社会防卫与医疗救助并重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强化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其一,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程序知情权及参与权。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在提起、申请及审理、决定强制医疗前,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应当听取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其二,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其三,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民事赔偿请求时,应明确告知其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其四,在一定条件下,尽可能地组织双方进行民事调解,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督促双方履行协议,以化解社会矛盾。

(二)完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该类维修集约范式维修程式的核心理念为“分级+定期”,采用日常维修和定期检修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开展大修、架修、年检、半年检、月检、日检等6个层级的维修活动,如表2所示。同时,根据不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线路、车型差异,6个层级的划分存在一定的差别。该种维修集约范式存在维修工作时间确定及维修工作时间集中性明显等特点。

(三)强化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重社会防卫、轻医疗救助的做法背离了强制医疗制度的宗旨,也有悖于现代法治及人权理念。应将社会防卫与医疗救助并重,不能一味强调防止精神病人再犯的目的,因为这种做法实质上只是将犯案的精神病人换个地方监禁起来而已。应适当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除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外,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也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其一,对于触犯刑法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人等,也可以进行强制医疗,当然,在此种情形下,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应当确定期限,该期限可根据其刑期并结合其治疗期限进行确定。其二,对于犯罪时精神正常,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病的无诉讼或受审能力者,也应当进行强制医疗。其三,已判刑但在服刑期间犯病的罪犯,也应当进行强制医疗,其虽在犯罪时完全正常,但将其放纵于社会或继续与普通罪犯共同关押于监狱等机构,不仅起不到对其的教育改造作用,反而给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带来管理上的麻烦。其四,高度自残、自杀,且其近亲属无监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也应当进行强制医疗。其五,行为虽未触及刑法规范,但有暴力倾向,如多次伤害、追逐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无监管者或其近亲属无监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也应当进行强制医疗。对于该类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更多的是体现出对其的社会救助。此外,摒弃绝对的“入院中心主义”,加大对精神病人的医疗救助,让其重新回归社会。对于进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不能将其等同于服刑的罪犯,其作为特殊群体更需要社会的救助,如果其疾病治愈,则应允许其重归社会,这才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真正价值所在。

两组干预前的 MoCA评分无明显差异(P>0.05),观察组干预后MoCA评分明显较对照组高(P<0.05),见表2。

事实上,要真正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一方面,可以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建立相应的国家赔偿机制,对于无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精神病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给予适当的赔偿或补偿。

四是为调解协议的全面履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人民调解协议一经司法确认,就具备了与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一站式”司法确认机制方便、快捷、及时和高效,为人民调解协议的全面履行,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

(四)细化审理程序规则

正当、完善的审理规则是保障强制医疗程序有效运行的前提,现有强制医疗程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第一,明确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公开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与庭审活动并发表意见,对精神病人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剥夺其人身自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后也负有证明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等的责任,而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能对此提出异议,这些都需要通过开庭审理来完成,这也是程序正当合法性的必然要求。第二,明确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应当吸纳医疗专业人员。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其最主要的审理事项不是精神病人是否构成犯罪,而是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其中必然会涉及精神疾病的专业问题,吸纳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进入合议庭,有助于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实体公正性。第三,明确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期限,防止公、检、法机关故意拖延办案期限,造成对涉案人员的变相羁押。第四,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申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享有对于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复议权,但对于上级法院应当如何复议、复议期限、复议结果的效力、复议期间原决定是否生效等重要问题均未作规定,尚需刑事诉讼法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五)完善执行机构

完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第一步是,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由公安机关所属的安康医院来执行强制医疗。在没有设立安康医院的地区要尽快设立安康医院,在安康医院设立前,可以先指定专门的精神病医院为强制医疗临时执行场所,由国家提供所需的费用和设备。此外,国家要拨付专项经费并聘用专门的医护人员,改善安康医院的条件,使其满足精神病人的医疗所需。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

[3]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3).

[4]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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