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过失所致赔偿规则

2014-03-25 06:18范凌杰
关键词:责任法经济损失条款

范凌杰

现代社会快速发展,人们处于一个巨大、复杂的关系网中,利益纠葛不断,因此,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也频繁出现。例如,对企业的侵权行为可以造成该企业经济损失,进而影响该企业的债权人、雇员或者股东的利益。随着欧洲国家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可赔性的研究不断深入,我国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热度也日益升温。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特征、类型研究的论文比较多,而本文论述的侧重点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之间的关系。

一、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模式的互动关系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对各种侵权责任的共同要件进行抽象,用一个精炼的条文作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它是大量侵权案件中法官裁判说理的规范依据。在所有西欧国家的民法典中,尽管调整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有时由几个部分构成,但是侵权行为都是由一个一般规则调整的。作为主要的和终极的规定,它涵盖了侵权行为的主要理论问题,以及绝大部分与侵权行为法有关的实际案件。除了一个例外,这些基本规则都限于对自己个人的不当行为之责任,而对自己不当行为的责任又取决于造成损害的人的过错[1]16。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大体应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在适用上,具有独立的、最终适用性;其二,在体系地位上,具有统领性;其三,在内容上具有高度抽象性。这三个要素同时也是判断一个条文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理论依据。

在成文法中,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所呈现的模式主要有法国的概括模式以及德国的列举递进模式。这两种模式对后世国家针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侵权法中,因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所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由于缺乏具体条文的规定,能否得到赔偿受该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模式的影响。两者之间呈现一种互动关系。

(一)法国概括模式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包容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近代第一个民法典,其侵权行为系建立在一个概括的、抽象的一般原则之上,宣示着过错责任主义。《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规定为第1382条和第1383条。这两条被认为是过错责任一般原则的集中反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 (包括故意或懈怠及疏忽大意等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国学者的通说,第1382条之过错是 “故意过错”,而第1383条之“懈怠、疏忽”等是“非故意过错”。因此,前者乃积极作为之侵权行为,后者则为消极不作为之侵权行为[2]101。根据法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概括规定,其对侵权法受保护的法益未设限制,包括权利和利益,并且没有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保护。这两条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迄今为止世界上范围最广的侵权责任规定。任何损害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抑或纯经济的,都可以根据该一般条款提出请求权。在如此开放的保护模式下,法国侵权法对于因他人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亦予以保护,对此类损失的赔偿呈包容的态度。最为明显的案例即为一家足球俱乐部可因其一名职业球员被他人过失杀害而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

在法国概括模式下,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门槛大大低于其他国家,但也并不是所有的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法国侵权法中,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最主要限制条件为损害的确定性和直接性。在法国,可予赔偿的损害应当是确定性的损害,损害必须要有足够的可能性。此外,损害必须是某种事件的直接后果,同损害之间不应间隔太远。此处损害的直接性和过错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是有区别的[3]131-133。总的来说,法国概括模式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是不抵触的,允许受害人基于第1383条来提出赔偿请求。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在法国侵权法中原则上能够得到赔偿,但在损害无法满足确定性或者直接性时不能进行赔偿。

(二)德国列举递进模式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排斥

德国侵权法没有追随法国侵权法中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所确立的概括模式,而是在协调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关系、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两大主要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采取了概括列举和递进补充相结合的模式。它包含有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第823条第1款 “侵害权利”、第 823条第 2款“违反保护性法律”、第 826条“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损”。在德国列举递进模式下,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得到了严格的限制,即德国列举递进模式大体上是排斥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

1.侵害权利类型与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款所用的措辞拒绝可采用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概括性规定的模式。只有在侵害人的行为是出于过错且违反法律,并且损失是一项法益侵害的后果时,受害人才能要求赔偿。因此,受害人的损失要得到赔偿需要满足四个要件:法益侵害、可归责、违法性、过错。而德国侵权法上的“法益”不是指权利以外的利益,恰恰相反,“法益”是权利之内的一个概念。故而,受823条第1款保护的对象只能是此处列举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所有权。此处留下的“其他权利”在性质上应该与前述5项法益一致,即只有绝对权利(如支配权)才属于“其他权利”之列。因而,作为整体的不动产或钱财,不属于该“其他权利”。经济损失只有伴随该条款所规定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才可以基于该条款请求赔偿。若加害行为只是造成受害人的纯经济损失,而不涉及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毁或对“其他权利”的侵害,受害人就不能依该款请求赔偿[4]162-163。这就致使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范围受到了极大限制,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在该则侵害权利类型条款下几乎找不到任何请求权基础。

随着某些利益重要性不断突出,德国法院也意识到第823条第1款保护范围狭窄,因此通过解释来扩展该款的适用。第一,德国法院通过对财产所有权的扩大解释总结出了对物之所用功能侵害类型,以此使纯粹经济利益受到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这一类案件的特点在于,财产物的主观所有权及财产物的客观实体并没有受到侵害。按照审判实践长期以来的原则,当对物的确定用途造成的损害非为不严重时,即使没有侵害到物的实体,仍可能存在对财产所有权的损害[5]35。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没有侵害物的实体,但其行为对物实际应有的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的妨碍时,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对物的所有权造成了侵害。然而,侵害物之使用功能而产生的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并不总是能够通过扩大解释财产所有权的概念来得到赔偿。例如,因施工单位过失挖断电缆,导致工厂中的机器无法正常运转,工厂利润减少的损失是无法赔偿的,因为法官要控制责任的范围。第二,具有开放性功能的“其他权利”通过解释也仅仅将“一般人格权”及“营业权”纳入其范畴。此处营业权存在的合理性,也只在《反不当竞争法》为主的企业纯粹经济利益保护规则未能充分发展起来之前才存在。一旦特别法趋于完备,“营业权”这个概念,就只会因巨大的不确定性给裁判带来困扰[6]89。尽管如此,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之前,“营业权”的创制为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能够依据第823条第1款得到赔偿提供了一个路径。为了避免对纯粹经济利益提供保护的范围过于宽泛,德国法院通过企业关联性侵害要件来加以控制,即受侵害者与企业经营需具有内在联系,两者不宜分离。

2.违反保护性法律类型与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同样的义务。依照法律的义务,无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发生赔偿义务。对于这一款,行为人需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前提是违反了保护性法律。可该类型的法律范围很大,指任何以保护个人为目的的公私法规范,但以保护公共利益的规范并不能归类于此处的“法律”。其次,该款保护的客体兼括权利及权利之外的利益。因此,第823条第2款的根本任务以及它与第823条第1款的重要区别表现在,第823条第2款也包括了所谓纯粹的经济利益。只有在可以追溯到一项具体的法益损害时,第823条第1款才规定了对损害的赔偿[5]141。这样,违反保护性法律类型对侵害权利类型保护范围中的漏洞进行了补充规定。虽然第2款保护的客体有第1款不及的利益,范围似乎扩大了,但第2款权益要受到保护仍有其严格的前置性条件,即权益须在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的涵盖内。

3.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损类型与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损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赔偿损害的义务。该条款是三个小的一般条款中最宽泛的概括性条款。任何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他人受损的行为都有可能引发侵权责任。此外,此处的“违反善良风俗”这一要件因为涉及社会伦理、法律伦理等考量因素,其判断标准不易把握,更加增加了该条款适用的不确定性。但是,第826条同样对第823条发挥了重要的补充功能,其并不需要对一个确定的法益造成损害,行为人仅仅造成了纯粹经济损失亦能适用该条款得到赔偿。德国学者瓦格纳认为第826条的功能在于,对那些不能受到一般侵权保护的、受歧视的纯粹财产利益,在它们未被承认处于保护性法律范围内的情况下,仍能获得一个可选择的侵权法上的财产保护[6]。也就是说,第826条将故意背俗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列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故意”这一要件就将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剔除出第826条的赔偿范围。

二、我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确定

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在我国到底是以何种面目存在的,同样需要我们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模式进行分析。在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哪一个条文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针对 《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归属,学者们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因为该条具备了一般条款的三项基本要素:保护客体、归责事由、责任形式[7]。第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该条款同样也是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而过错责任具有广泛适用性,只要不能适用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这些需法律特别规定的责任,一般都要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定。第6条第1款是《侵权责任法》中最重要的请求权基础规范[8]。第三,《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第1款形成了大小搭配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第2条作为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和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第6条第1款作为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设置法律适用规则,提供请求权的法律基础[9]。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成第6条第1款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与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具有承接关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正式生效实施之前,《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作为我国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是毫无争议的。第6条第1款的规定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而易见,尽管措辞有所修改,但第6条第1款是由《民法通则 》第 106条第 2款演变而来,并发挥相同的功能。它为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了请求权基础[10]。因此,这两个条款均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宣示。不管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意义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都体现了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承接。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作为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是最重要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是近代民法三项基本原则之一,其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第6条第1款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在法律没有对归责原则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侵权案件的裁判都应当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具体而言,在过错责任中,如果法律对频发事件的处理原则有类型化的特别规定,就直接适用对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当然,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能适用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法官都要将第6条第1款作为裁判依据,受害人也可以以第6条第1款作为提起诉求的基础。所以,为什么《侵权责任法》仅仅只有92个条文却能面对社会生活中层出不穷的侵权形态,就是因为存在第6条第1款这一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为没有具体规范的一般侵权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符合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三个基本特征:独立的适用性、统领性、高度抽象性。一是第6条第1款具有独立的、最终的适用性。针对一般侵权责任,第6条第1款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第6条第1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应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以增加法律的适用性,避免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和立法重复。因此,对于一般侵权责任,法官可以直接适用第6条第1款来加以解决。二是第6条第1款体现统领性。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均是以第6条第1款为中心展开的。整个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或者是对一般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或者是对一般过错责任的例外规定,均以第6条第1款为中心展开[11]。三是第6条第1款具有高度抽象性。第6条第1款的普遍适用性同样要求在设计该条款时要考虑到文字的高度抽象性。唯有如此才能使该条款保持较高的适应性,满足未来社会发展的需求。

三、我国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的立法分析

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为我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后,就能对我国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与第6条第1款的关系进行剖析,查明我国现行侵权法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态度。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作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条款。依据文义解释阐明该条款:凡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只要侵权行为人在过错状态下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结果,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第6条第1款中“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民事权益”包括权利与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这与法国侵权行为的概括保护模式最为近似。两者都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保护客体包括权利与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没有对权利与利益进行区分保护。仅从该条款分析,第6条第1款的保护范围极为宽泛,某些纯粹经济利益只要合法,都能纳入该条款的保护之中。那么,事实是否如此?因为一旦文义解释的结果成立,就意味着我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是认可的。同时,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是最忠于法律文本的解释,对分析第6条第1款与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律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能够借助整体化、系统化的规范体系,对文义解释的范围形成很好的约束,进而使得整个法律解释减少了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而更好地运行。对“民事权益”的解释是分析第6条第1款的关键所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宣示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并规定了《侵权责任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在解释第6条第1款中“民事权益”时,必须要从第2条的规定来理解。第2条除了对18种重要的民事权益提供保护外,还以“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来对其余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途径。确定《侵权责任法》如此开放性的保护范围,特别是无限扩张了对利益的保护,是为了使《侵权责任法》满足现代社会对权益进行全面保护的需要。纯粹经济利益作为财产利益,虽然对其的保护还无法上升到运用权利工具进行保护的程度,但在第2条如此开放的保护范围内,把纯粹经济利益解释如“民事权益”的范畴也是必然的结果。因此,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同样在第6条第1款的保护范围内,这与文义解释的结果也是相符的。

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进行剖析后,我们都能得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并不排斥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结论。这与法国概括模式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包容态度相似,即原则上认可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但是在学者理论研究以及法官司法实践中,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够得到承认,其赔偿要件极其苛刻。这似乎与《侵权责任法》对待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态度相矛盾。对于这一点,还有赖于学者们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以及法官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运用的进一步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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