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化视野下法律解释制度的现状及弊端剖析

2014-03-25 05:02
长沙大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规行政

伍 杰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法律解释制度在我国日益受到关注。我国的法治建设从无到有,从幼稚逐步走向成熟,并以蓬勃的态势继续向前发展进步,伴随而来的法律解释制度也逐渐科学化、完备化。然而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检验,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局限性也日益凸显出来,存在着许多弊端和不足,若不加以改革,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将会受到影响。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连接着立法和用法,对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科学性有重大的意义,在法治实践中作用巨大。所以进一步加深对法律解释制度的思考与研究,逐步完善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是一项迫切的任务。

一 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制度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法律是通过语言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解释是使其生命力得以延续的重要方式。法律解释是指对成文法的解释,通常指特定主体对法律法规中所涉及的含义及内涵、外延,基于一定的标准和原则以及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而进行的说明[1]。法律解释的对象涵盖了宪法、法律等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既是对其中所使用的条文、术语、概念的说明,也是对整个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的系统性概述。任何主体都可自主地对现行的法律加以解释,发表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但这种解释并不全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关于法律解释的主体必须是经过法律的明确授权才能解释法律的,且解释一旦制定和发布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才应当是合法的法律解释主体,并不是任意的主体都能享有这项权力、承担这种职责[2]。我国法律解释的分类一般来说普遍采用的是将法律解释划分成官方解释与民间解释这种分类方式,每一类又可进行进一步细分,官方解释又再细分成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而民间解释则分为任意解释和学理解释[3]。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在生成法律的过程中占有着非同一般的地位,对法的实施与发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而法律解释是必不可少的。

1.法律法规中使用的语言、概念、术语是抽象的、概括的、不确定的。在解决具体的案件事实时,不同的主体对法律的理解也可能存在着偏差,即使面对的是相同或是相似的案件,也可能基于个人的理解得出不一样的结论,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会极大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这一点因素使得对有争议的法律文本进行法律解释非常重要且必要[4]。

2.法律漏洞是客观存在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将现实世界中的所有情形概括完整。立法的滞后性也是必然的,法律基于现实而不能超越现实,难以考虑到法律制定前从未出现过的情况。但是社会生活却是不断变化的,新情况层出不穷,人们的认知水平不断提升,法律难以随时适应这种改变,为了既不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又能保证其有效性及持续使用性,法律解释是一种必然选择。

3.伴随着立法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数量在不断增加,针对同一问题常常会出现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这一现象难以完全避免,冲突是现实存在的,法律解释是一种从中加以协调来解决冲突的非常重要且有用的手段。

4.立法者的真正意图、法律规范中隐含的真正价值,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这一方法来向大众揭示,使其被了解与接受,并能适用到法律实践活动中去,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应有的价值。

(三)法律解释制度

法律解释制度连接着立法和用法,在一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的跨越性强且辐射性范围广泛,是国家法律制度中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对国家法制建设来说意义非凡。法制主要是指国家的法律制度,分为立法制度和用法制度,从法制运作上具体来看包括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司法制度、解释制度等[5]。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解释制度是同立法制度一样都属于国家法制中的一种专门制度。国家的法律解释制度通常是在宪法、法律解释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而我国不同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做法,并没有制定出一部专门用以规定法律解释这项制度的法律,法律解释制度是由宪法、立法法和1981年决议来加以规定的。

二 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是在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1982年《宪法》中有关规定的基础之上建立的。1981年决议对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做出了以下几点明确的规定:“1.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加以规定;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4.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根据这些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主体、其他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制度。也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基本上是在沿用旧的制度规定的基础之上形成的[6]。

(一)立法解释

狭义的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在法律制定以后根据法律的执行情况和执行中间出现的问题做出的解释,而由制定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解释是一种广义上的立法解释。本文中所指的立法解释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立法解释,其主体涵盖了所有有权制定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机关。立法解释的范围在1981年决议中已有规定,而立法法又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但是立法法仅对狭义的立法解释做出了规定,而有关的行政法规则又对关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法解释部分进行了规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六章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做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第33条规定:“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7]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解释的范围是已经事先设定好的,仅限于列举出来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律解释权没有被立法机关垄断,这是因为它不可能就所有法律问题都给出解释,而且一旦如此就可能导致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成为法律适用的傀儡。

(二)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经过法律授权的特定机关对法律、法规或规章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进行的说明。1981年决议中已规定了其解释主体及对象,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中又对有关行政法规的行政解释做了以下的规定:“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做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做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8]行政解释虽是1981年决议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所承认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解释,但是行政解释相较立法解释,解释机关和解释程序有所不同,行政解释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立法主旨,立法解释优先于行政解释。

(三)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特定的司法机关基于一定的权限和原则对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的说明活动。根据1981年决议,作为我国司法解释的两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解释称为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解释则为检察解释。虽然决议将司法解释的对象规定为法律、法令,但是在司法实践之中,面对法律规范的不足与漏洞或成文法没有规定但又必须做出裁判的情形时,司法机关为不能拒绝其使命与审判职责,对这些事项进行解释也是必要的。但是立法解释如果已经对某个事项有规定,立法解释必然优先于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之间相较来说司法解释当然优先于行政解释。

三 我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中存在的弊病

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制度基本上是根据旧有的传统法律解释理念建立的,虽然立法法规定了法律解释的主体仅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其他机关享有的只是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权,但这只是名义上的规定,实际中解释权的主体却是多元的,这自然也就带来了许多冲突。

(一)立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当前的立法解释权实际旁落,虚置化现象已经引起关注与重视。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定期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这种频率带来的结果就是会议上需要讨论的议题数量庞大,因此难以承担过多的经常性的法律解释工作。这就导致许多解释工作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然而它并不是法定主体却做出了实际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这一做法是无理无据的。其次,立法解释难以追随现实而与现实相脱离,全国人大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提案这种单一的途径来了解实际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再次,我国法律没有能够清晰完整地列举概括出应当做出立法解释的具体情形。最后,有关立法解释程序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完善。此外,我国立法解释形式在长时期内呈现出杂乱和不规范的特点,就现阶段存在的法律解释名称来说,就有规则、解答、通知、意见等,多种多样。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立法解释处于虚置化的现状中,本该由立法机关做出的许多解释,实际却被最高司法机关所替代。

(二)司法解释权存在的弊病

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中被运用得最为频繁,其现实作用是巨大的、无可否认的,但在实践之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亟待规范。第一,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明显[9]。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之中做出的许多法律解释已经明显不属于法律事先设定好的的解释范围,而其实质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律法规中未规定的事项做出规定,这事实上已经具有了立法的性质。第二,司法解释主体在实际中并非是单一的,而表现出多元化的现象。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往往不仅仅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通常还联合了诸多例如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等这样的国家行政机关,其实这样违背了法律解释权应当具有的专属性质。第三,司法解释主体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由于职能的区别和出发点的不同,针对同一对象往往会做出不一致的解释,而且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处于控诉方,允许其进行法律解释将会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因而我们应对最高检察院进行法律解释这一规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加以研究。第四,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忽视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法官审判具体案件的过程实际就是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在具体案例中作用巨大。但是如何规制这样的法律解释行为,我国法律未给出明确规定。第五,目前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数量是非常庞大的,这就经常会造成司法解释之间以及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之间在内容上存在冲突,而且形式上不够统一规范[10]。

(三)行政解释权的不利影响

我国的行政解释权在现实中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不利影响:首先,行政解释的大量涌现影响了立法权的地位,对于一些涉及到规范社会各个利益集团行为的法律,存在着许多利益纷争,行政部门因此而介入其中,但做出的许多行政解释却违背立法者的本意。其次,解释权分散给多种主体,在法院审判具体案件需要适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时,会极大影响其工作效率,带来诸多不便。再次,行政解释没有规定具体的公开制度,透明度差,这些行政解释通常与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却不能及时被大众广泛知晓,有违现代法治精神。最后,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告位置,而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可能是既由该机关制定,又由其解释,这会导致原告处于不利地位,影响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四)法律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对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影响

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制度主体多样,甚至还有着多部门联合解释法律的现象,这种现象违背了法律解释权所具有的专属性且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11]。如果要求法院审判案件时依据行政解释而适用地方性法规,会导致审判服从于行政。在司法解释中,针对同一问题,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给出不同解释时,会造成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不同机关的矛盾冲突,引发混乱不一的局面,影响司法严肃性。

[1] 陈金钊,焦宝乾.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 吴晨,罗士京.论我国的法律解释[J].法制与社会,2009,(21).

[4] 魏胜强.法律解释导论[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8.

[5] 卓轶群.对法律解释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4).

[6] 梁迎修.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江西社会科学,2008,(1).

[7] 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2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8] 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9] 宋晓芳.浅析中国法律解释的体制[J].知识经济,2009,(6).

[10] 滕丹丹.浅议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4).

[11] 杨芳,谢永春.论我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困境与改革路径[J].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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