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关系的研究

2014-03-22 13:12
关键词:行政责任竞合民事责任

太 月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保险学院, 北京 100029 )

劳动合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功能的发挥,需要在劳动合同法中设立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由于保障劳动者最低劳动权利和劳动待遇的劳动基准法律制度的存在,使“劳动合同法上之法律责任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制度中之劳动基准层面,其法律责任之承担更多为公法上之责任;二是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形式则为私法上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其中,公法上的责任为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可简称为劳动违约责任或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首要责任,其在劳动合同法律责任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本文选择以劳动违约责任为立足点,具体分析其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适用关系、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聚合适用关系,试图通过各法律责任的合理设置与适用明晰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一、劳动违约责任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适用关系分析

劳动关系所具有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尤其是前者的违约行为,有时不可简单地认为仅仅是对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常常亦可能对劳动者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在此,我们以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劳动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为例,该行为一方面是对作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时间等约定义务的违反,劳动者可基于劳动合同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亦是对劳动者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健康权的侵犯,劳动者亦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及《劳动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追究相关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责任。此情况之下就产生了劳动违约责任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上的交叉与重叠。

1.责任竞合适用关系之证成

在此可借鉴民法中的“竞合”概念来界定劳动违约责任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交叉或重叠关系,对于此问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来给予合理性证成。

首先,从责任竞合的概念入手。民法中,当依据法律规定两种责任的适用存在重叠、交叉之时,通常以责任竞合来界定两者的关系。所谓“责任竞合,是指当事人的同一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构成多种责任形式的现象”[2]。虽然由于劳动合同相比于普通民事合同具有诸多特殊性,从而导致劳动合同领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民法领域的相比在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但究其本质只是民事责任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适用而已。只要符合责任竞合的本质与形式要求,当然可以将劳动违约责任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上的交叉关系界定为责任竞合。

其次,是由劳动合同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劳动合同领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立,导致了责任的竞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人身及财产权益,防止由于在劳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劳动者由于话语权的缺失而导致的基于劳动合同保护的弱化,国家法律通过预先设定劳动基准或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基本劳动权的方式,来体现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一旦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涉及对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的侵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就会通过侵权责任的适用得到彰显。在此需特别强调的是,“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实质上是指赔偿损失的竞合”[3]。劳动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方式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正是符合这一原则性要求的情况。

2.责任竞合适用关系之处置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百年来的发展历程中,就立法态度而言大致经历了三种规制模式:禁止竞合模式、允许竞合模式和有限的选择诉讼模式[4]。再看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说明我国的立法态度为允许竞合模式,即通过允许受害人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请求权之中选择其一来解决竞合问题,这是一般规则;同时亦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某些情况之下,只能产生某一特定责任,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均按侵权责任案件处理。这显示着侵权责任有着不可抑制的扩张趋势,尤其是涉及人身损害之时,这种立法趋势当然也会对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适用有所影响。

关于劳动合同法领域责任竞合的处理应与合同法中的不同,是更为符合劳动合同运行规律的做法。在考虑劳动违约责任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处置路径时应遵循如下前提,即应区分违约者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以此为立足点亦是劳动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价值取向的要求。

首先,是违约者为用人单位的情形。此种情形是导致责任竞合的主要成因。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常常伴随着对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的侵犯,周全而有技巧地处理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竞合问题,对妥善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意义不言而喻。在此,我们认为在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两种请求权可同时适用。此种选择是基于如下两方面的考量:

一方面是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实质的不平等性,决定了若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来处理纠纷,有可能会违背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所以,“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再从此项观点论,亦不宜认为契约责任当然排除侵权责任,否则将产生不利于债权人(被害人)之严重后果,此在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之情形最为显著”[5]。简言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存在人身损害的场合有着同时适用的可能。劳动合同履行的实践证明,用人单位违约之时,表现出的侵害多是针对劳动者的身体或健康权益,人身损害不同于经济损害可以用金钱来衡量,更应对侵权人课以更加严苛的责任负担,即若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可承担双重赔偿责任。当然也不可排除侵害劳动者财产利益的情况,如劳动报酬权等,但此处的财产利益不可简单的将其理解为纯粹的经济损失,因为与之相联系的是劳动者的生存状态,终将体现在人身损害的层面。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及劳动者法律知识的缺失,也很难要求劳动者通过评估选择出对自己合法权益保护最为有利的请求权予以行使。所以,对用人单位劳动违约责任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适用,是国家通过强制力的干涉来达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目的,从而追求实质正义的彰显。

另一方面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生存与人格尊严是劳动合同所要保护的首要利益。用人单位违约与侵权竞合,有时不仅仅是对劳动者身体与健康的侵害,更深层次的可能对劳动者的人格尊严、自我能力的认定等造成打击,精神损害不可谓不大。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体现出法律人文关怀的制度设计,它往往与侵权责任配套适用,违约责任则一般排斥其适用。当然亦有例外情况,美国《合同法重述》、法国民法与瑞士债务法都对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6],而且多是发生在雇佣劳动场合。但在司法实践中仅仅依靠单一的例外性规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只有双重赔偿责任的同时适用才能实现对劳动者从物质到精神的周全保护。所以,赋予劳动者享有违约与侵权双重请求权,亦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功能的要求。

其次,是违约者为劳动者的情形。在此情形之下产生的责任竞合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请求权来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即劳动者只承担单一责任。作出如此选择的原因是由违约行为的损害后果决定的。与用人单位违约导致的责任竞合不同,劳动者违约更多地造成用人单位经济上的损失。此点可以认为是导致责任竞合处理原则不同于违约者为用人单位的决定性因素。可以说,对纯粹经济损失而言,法院更倾向于用合同机制来保护它,仅在合同法不足以保护的情况下,才扩由侵权行为法予以保护[7]。这表明在面对单纯的经济损害之时,违约责任是首要选择。一方面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中的强势一方法律应当相信其在保护自己利益时所作出的理性判断,因而可以认为违约责任对用人单位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比较充分;另一方面从劳动者的立场来看,双重责任的法律后果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过于沉重。先不说在具体操作中很难真正实现,在理论上也与劳动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相背离。此外,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同时适用,可能会产生受害人基于违约方行为获益的后果。这样会导致引诱违约的发生,对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确有阻碍。例如,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与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相竞合之时,只有依法来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才是对立法者立法本意的最大尊重。

二、 劳动违约责任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聚合适用关系分析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它们以不同的方式在保障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劳动合同法所具有的公私法兼容的性质及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价值取向都决定了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具有多样性。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立法中关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行为所追究的责任,通过警告、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支付、行政罚款等方式纠正和惩处违法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的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对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立法,依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所追究的责任。我国劳动立法以往对劳动权的保护一直秉承温和的态度,侧重于行政处罚,忽视刑法保护,但近几年随着矿难事故、欠薪事件的频频发生,“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强迫劳动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陆续出现在刑法管制的视野之中。可见,刑法保护的加强是必然趋势。

1.三者之间的适用困惑

(1)责任概念上的混淆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但在关于劳动违约责任的探讨过程中,曾出现过这样的论调,即认为“劳动合同除了具有与普通合同相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外,还具有普通合同所没有的特殊违约责任形式,当劳动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时,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还可表现为违约方承担违法责任和违纪责任形式,如:行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分和企业内部处分等”[8]。这样的观点既与违约责任为民事责任之基本理论相背离,又与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之中的具体规定相违背。所以,十分有必要对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辨析。

(2)责任认定上的纠结

理论上来讲,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各有其适用主体和程序,从应然角度分析,这三者本应各负其责,互不干扰。“然而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法律对权利保护的多重性与周密性,往往使得不同部门法之间对同一行为的规定出现交叉、重叠,进而触发某一法律关系主体可能因为同一不法行为承担多重法律责任,导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纠结、缠绕在一起,从而给实践中法律责任的认定带来困难。”[9]这种现象不仅在民法领域实然地存在着,在劳动合同实施过程中更是不可避免。如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并造成损害的,法律赋予劳动者及司法机关基于《劳动合同法》第8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的违约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权利。但三种责任并存时,不同责任之间关系的认定以及最终责任的确定等都是劳动合同法施行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难题。

(3)责任追究上的冲突

劳动法范畴内的责任追究机制除规定劳动仲裁作为劳动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外,亦对当事人的诉讼自由给予了其他限制。主要体现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之中,此款规定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置于劳动监察程序之前。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是以私法性劳动契约为基础的,追究的是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劳动监察程序则是以国家的强制性立法为基础的,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劳动关系的介入,追究的是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因此,劳动纠纷发生后,在追究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之时,从法律上将民事责任置于行政责任之前,意味着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放在相互冲突、排斥的位置,二者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侵害场合。这样的规定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忽视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所要保护的权益及达到的法律效果的差异,有重新商榷之必要。

2.三者聚合适用关系之处置

劳动违约责任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所以存在这些现实困惑正是由于这三种责任之间产生了聚合,并且对于聚合的处理方式没有明确而导致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民事违法、行政违法以及刑事违法等两个以上的属性,触及两个以上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情况。”[9]在劳动合同领域会产生这样的聚合现象,是由于个体劳动合同与劳动基准之间的关系所致的。劳动基准本质上作为最低劳动条件(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等)水平的标准,是基于私法性劳动契约关系的,是国家对私法性劳动契约关系运行在一定程度的干预,而非对私法性劳动契约的直接取代[10]。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对这些国家法定基准的违反,不仅是对合同义务的不遵守,更是对公法上义务的违反。这时劳动违约责任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聚合现象就不可避免。并且,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之下,这三种责任聚合的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在尊重劳动合同的特殊性的前提下,本文将以聚合的不同表现形态对这三种责任的适用关系分别予以分析:

(1)劳动违约责任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的聚合

违约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聚合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常发生的法律责任适用问题。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之中违约赔偿与行政罚款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在某一纠纷处理过程中,多数学者倾向于在当事人做出民事赔偿之后,可免除或适当减轻其行政罚款责任,这在民法领域似乎是可行的,但在劳动合同适用过程中,却应有不同的考量。因为劳动者所具有的弱势地位,意味着在具有持续性、变更性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既不可能依赖用人单位的良心发现或自觉行动来保证其行为依合同行事,也不能完全依赖社会自治或道德力量能够促使用人单位自觉守法规范用工,而应当以立法授权劳动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管理和执法手段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而,应充分发挥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监察职能及行政责任的惩罚功能,不能以民事责任来替代或吸收行政责任。总之,用人单位的某一违法行为,若按法律规定产生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聚合,此时应同时追究用人单位这两种责任,包括违约赔偿与行政罚款的同时适用,这样才能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给予更为周全的保护。

(2)劳动违约责任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聚合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具有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刑事违法的情况,虽很少发生,但正如本文前面所述,由于劳动基准的存在,一旦涉及安全事故、强迫劳动、欠薪等劳动冲突,依据侵害程度的轻重用人单位就有可能触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当损害事实达到一定程度,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就有聚合的可能。对于这三种责任聚合的适用选择问题,可从三种责任的功能定位角度来通盘考量: 以前文的论述为基础,此部分我们将关注的焦点放在违反劳动合同的刑事责任之上。刑事责任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惩罚措施,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放弃,执法部门任意赦免,它的适用应遵循严格的法定条件及程序。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权的侵犯,无论是欠薪,还是强迫劳动,不仅拷问着用人单位的社会良知,而且极易引起群体性社会事件和极端行为,是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环境的极大阻碍,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当违约责任甚至行政处罚已经不能起到预防、惩罚用人单位此类行为的作用之时,通过刑事立法来解决劳动冲突成为可行及有效的方式。劳动刑事立法正是遵循这样的立法路径。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例,该罪的成立以“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为”前提,以“恶意造成严重后果”为适用条件,可见该罪的成立以行政权力的先行介入为前提,可以理解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行为产生的行政责任应置于刑事责任之前,只有当行政处罚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危害后果又十分严重之时刑事责任才有适用的空间。强迫劳动罪也遵循着这样的适用规则。可见,在此类劳动纠纷之中刑事责任并不会吸收、排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责任可以在同一纠纷中先后予以适用。

此外,在三种责任聚合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行政责任,向国家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可见,并不会出现劳动者因多种法律责任的追究而获得超出其损害利益的情况。当然,在处理三种责任关系之时,要规范公权力运作, 劳动行政权力与刑事权力当然亦不能过于宽泛,以至于过度侵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私权自治、行为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从这一角度分析,亦不能以刑事责任来吸收违约责任。

三、结 论

本文对劳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关系进行研究后发现:(1)一旦用人单位的劳动违约责任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形成竞合,用人单位应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劳动者只承担单一责任;(2)一旦劳动违约责任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形成聚合,只有三种责任分别予以适用才是解决劳资冲突的根本之道。

经济的快速增长对传统的社会结构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很多利益秩序遭到破坏并进行了重组[11]。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期待通过研究的深入及劳动合同立法的完善,劳动合同法中各法律责任的适用关系能够予以明晰,从而使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秩序能够通过劳动合同法中法律责任制度功能的发挥来给予重建,进而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合同全面履行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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