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健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吕迪格·沃尔夫鲁姆(Rüdiger Wolfrum)*吕迪格·沃尔夫鲁姆(Rüdiger Wolfrum),海德堡大学(Heidelberg University)法学院教授,1993—2002年担任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与国际法研究所(Max Plank Institute for Comparative Public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所长,国际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Sea of the Law)法官,2005年10月至2008年9月担任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一生致力于国际公法研究,这两篇文章是其对国际法理论知识研究的经典之作。教授在《国际法》《一般国际法(原则、规则和标准)》两篇文章中深刻分析了当今社会国际法理论的新发展,尝试以新的理论阐释国际法基本指导原则这一概念。基于此,本文尝试结合当今社会具体的实例探讨国际法基本指导原则以及相应的原则、规则和标准在国际法渊源中的地位,并提出相应的观点。
1.国际法的基本指导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联性
学者普遍认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以及国际合作原则[1]46,但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有不同的观点,他认为国际法基本指导原则为协调法、合作法和团结一致发展原则,三者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国际法基本指导原则是一个总的框架,而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基本指导原则的细化。*详见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所著《国际法》一文,作者在其中深刻阐述了三者之间的关系,笔者在此文中仅作一总结。
笔者较为赞同国际社会中条约的签署离不开各国间的协调、合作及团结共同发展。协调法产生于合作法之前,因为协调法的前提在于国际法主体之间绝对平等,否认国际社会存在。笔者认为协调法阶段存在于较早的不发达时期,伴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深入,合作法不断出现,目前,国际社会上的合作法非常普遍,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为例,它的成立是国际社会在经济领域的合作,通过削减关税、消除非关税壁垒的方式使得各国互利共赢。但合作法并未取代协调法,国际社会中的成员是各平等的主权国家,国际社会各项条约的签署不仅需要各国之间通力合作,更需要各国间的协调和求同存异方能推动国际法的发展。此外,基本指导原则中除了上述两项之外,还包括团结一致原则。笔者认为团结一致原则在维护和平和履行义务方面显得尤为重要,在朝鲜核问题上,各国只有团结一致方能对朝鲜进行制裁,制裁方案出台后,各国也需团结一致才能达到预期的制裁效果。在履行WTO义务时,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内容也只有国际社会团结一致才能够迫使加害国接受对其的裁决,更好地履行所应承担的义务,从而保证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团结一致是国际法基本指导原则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原则。
2.国际法合法性问题
随着国际法权威的治理范围越来越广,非自愿的强制性越来越多,国际法越来越深刻地影响到不同国家和地区人们的生活,其合法性也因此受到关注并且一直存在争议。[2]20世纪80年代以前认为国际法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仍然是与国内法相比较,因为国际社会上缺少能像国家一样有行使各项独立功能的机构,因此认为国际法具有较低效力。然而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并不同意这一类观点,他从国际法的合法性是来自于各个国家的同意这一角度进行论证,认为国际法具有合法性,成千上万国际条约的签署便是最好的例证。作者的这一观点与我国国内部分学者相一致,“如果把国际法的合法性与国内法的合法性作简单类比,那么,基于国际社会契约的逻辑,国际法的合法性主要体现为国家主权和国家同意”[2]。
20世纪80年代以后,有人从人本主义的视角反思国际法领域提出国际法“合法性危机”的这一提法。“合法性危机”目前主要体现在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合法性质疑上,尤其体现在对贸易协定、投资协定等国际经济条约及其裁判以及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WB)等国际经济组织及其全球经济治理的合法性质疑上,因为国际经济法广泛密切地直接触及到人们日常生活的利益和价值。[3]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明显也注意到了这一国际法的合法性危机,提出了一些解决上述合法性问题的建议。首先应将国际组织的职权严格控制在最初授权的范围之内,这就意味着这些组织不能试图扩展其授权范围,并应按照其决策程序行动。其次,加强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合作,当国际层面上要采取合法措施或单独行动时,此时也许会面临着措施或行动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有国内层面有关机关的同意,那么措施或行动便有了合法性依据,而这种同意其实可以被解释为是一种包括了短期及长期的国际承诺。*详见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所著《国际法》一文,作者在其中深刻阐述了其观点的内涵,笔者在此文中仅作一总结。
尽管以上的观点较为合理,但笔者同时也认为国际法的理论与现实结合是非常必要的,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国际法是不是法的问题。笔者认为,国内法更多的是一种纵向的性质,而国际法则是一种横向的性质,纵向和横向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只是所倾向的角度不同:国内法注重的是从上而下的制裁效果,而国际法注重的则是主体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无人打破国际社会便相安无事,甚至让人感受不到国际法的存在,而一旦有国家打破这种平衡便会在国际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国际法的作用更多的在于使国际社会间这种平衡不被打破,举例来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制度避免了大部分国家间可能会产生的海洋争端,而这正是国际法作为法的作用。任何法律均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国内法亦是如此,因此,笔者认为将目光聚集在国际法的不足之处不是认为国际法不是法的理由。再以美国2003年发动的伊拉克战争为例,美国在没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发动战争,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第51条关于国家自卫权的规定的。美国辩称应对自卫权进行扩大解释,并明确提出今后对拥有生化武器和核武器的恐怖分子和敌对国家采取“先发制人”的打击。这也对传统国际法形成了巨大冲击,但即使国际法在此情形下呈现出“弱法”的状态,美国还是在寻求国际法为本国的行为进行所谓“合法性”解释,并未绕开国际法对本国的行为进行单方解读。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国际法虽在某些情形下呈现“弱法”状态,但它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其效力来源为各国间意志的协调并由各国通过各种形式予以授权执行,因此,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约束国家行为的主要合法来源,国际法合法性地位毋庸置疑。值得称颂的是,国际法也并不是在各个领域都呈现出弱法的状态,在WTO法领域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基本上都得到了执行,杨国华司长认为“良好的法律得到良好的实施”,WTO已经建立了一种“国际法治”,使得国际法从“软法”(soft law)变成了“硬法”(hard law),即国际法从对国家不可预测的软约束,成了名副其实的硬约束,称WTO法为“模范国际法”[4]。
什么是法的渊源?在法理学中,法的渊源通常是指法的创造方式和表现方式,但在国际法中这一问题显得复杂得多,在中外国际法教科书中,通常将国际法渊源分为实质渊源与形式渊源。[1]34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认为国际法的渊源来源于原则、规则和标准,*详见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所著《一般国际法(原则、规则和标准)》一文,作者在其中深刻阐述了其观点的内涵,笔者在此文中仅作一总结。这与之前的大部分学者的观点相左,但笔者看来,针对现今社会的发展,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1.原则的内涵
在国际法院的案件中,诸如可持续发展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公平与合理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一系列国际法原则,在真实的案例中都曾得以体现,但笔者认为,原则的内涵所涉及的领域要比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涵所涉及的广泛得多。
葡萄牙诉澳大利亚的东帝汶案是国际法历史上的一个著名案件,笔者欲在此梳理下该案所涉及的原则以期对这部分内容有更深入的了解。
案情简介:东帝汶原为葡萄牙的殖民地,1960年被联大宣布为非自治领土,由葡萄牙管理。1975年,印度尼西亚武装入侵并控制东帝汶,葡萄牙被迫撤离。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签署联合勘探开发帝汶海大陆架资源的条约。葡萄牙认为澳大利亚此举侵犯了东帝汶非自治领土的地位和葡萄牙作为管理者的权利。1991年2月22日,葡萄牙政府在多次向澳大利亚抗议未果的情况下,将此案诉诸国际法院。[5]
《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二款规定:
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子)条约之解释。
……
(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这一条款确立了一项国际法原则,即国际法院只能在国家同意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该原则是一项源自条约的原则,但是源自条约或国际习惯法的原则是否能享有国际法渊源的地位一直备受争议。反对者认为条约或习惯本身来源于那些已经发展起来的渊源,而如今又从这些条约上发展出新的渊源,这并不合理,因此从条约上发展出的新的渊源不能享有国际法渊源的地位。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只有针对特定的条约体制内的原则及没有形成新的权利义务的原则而言方能站得住脚,“国际法院只能在国家同意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这一原则明显是能够独立的国际法渊源。本案法院的结论是:在本案中,由于印度尼西亚没有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国际法院不能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二款当事国所做的声明行使管辖权。从国际法院的判决上看,法官与笔者的观点不谋而合,原则的确立及其内涵比通常意义的要广。
不仅如此,原则还可以缓和国际法碎片化带来的冲击。越来越多条约的签署、组织的建立使国际法被慢慢地细分,本来作为一个整体的国际法像是被一块块地撕裂,撕裂之后难免会有间隙,但通过一系列的原则可以将原本支离破碎的国际法进行修复。通过缝合各个国际条约之间的空隙,将各个国际条约之间的作用融会贯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际社会法治的良性发展。
2.规则和标准的内涵
在笔者看来,原则和规则容易让人混淆,规则与义务分不开,制定规则前事先要确定义务是什么,规则要使签订的各方达到他们的目标。根据制定规则的目的不同,义务主要分为结果义务、行为义务和目标导向的义务。结果义务顾名思义是要求各方努力实现一个共同的目标,既包括作为也包括禁止作为。以《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臭氧层调整和修订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第2条为例,在2010年1月1日之后,这些物质的消费值应当为零,这便是结果义务。此外,笔者认为行为义务注重的是行为的过程,需要有关国家采取特定行动。行为义务一般是程序性义务,《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二款规定:
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能力范围内:
通过有系统的观察、研究和资料交换从事合作,以期更好地了解和评价人类活动对臭氧层的影响,以及臭氧层的变化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从事合作,协调适当的政策以便在发现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某些人类活动已经或可能由于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而造成不利影响时,对这些活动加以控制、限制、削减或禁止;
从事合作,制订执行本公约的商定措施、程序和标准。以期通过议定书和附件;
同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有效地执行它们加入的本公约和议定书。
该款的规定便是一个典型的行为义务,从程序上要求各缔约国怎么去做来保护臭氧层。目标导向的义务与行为义务意思非常接近,但目标导向的义务所追求的结果可能不是一个具体的结果,永远只是个目标或者可能会有一个具体结果,但是会是在非常遥远的未来。举例来说,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例,其WTO宗旨中“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稳步地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就是目标导向的义务,其没有设想具体结果或规定的具体行为,仅仅给出了一项目标,具体的行为均在四个附件中得以体现。
随着国际条约涉及领域的不断扩展,国际条约需要更多的有关标准的补充,因此标准也是国际法渊源的新的一部分。[6]有部分人认为很多标准存在于国际条约之中,例如WTO协定中的《动植物卫生检疫协定》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等。但是笔者认为标准不能被视为国际条约的一部分:首先,标准有优于国际条约的地方,就在于标准比条约更容易被不同国家接纳及标准修改更具有灵活性;其次,从法学角度看,现今的国际性标准更多是私人标准,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可能会援用该项私人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项私人标准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即使相关的法律条款有援用相关私人标准的规定,私人标准也会随着国际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如何去解读变化后的私人标准的法律效力是当前权威部门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看来,法律具有滞后性及无法对新生事物进行预见,因此,应依据字面意思对条款进行解读即新增添的私人标准内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导致国际法的内容也相应发生改变,笔者对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中针对国际法理论的相应观点展开讨论,并结合现今社会的实例来对其进行阐释。最后,在笔者看来,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教授之所以能够对国际法进行详尽的阐述,是因为他拥有以下四项特质:(1)批判性的态度;(2)发现问题的意识;(3)发散性思维的能力;(4)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这四者缺一不可,只有竭尽全力遵循这样的方向进行国际法相关问题的研究,才能被称为真正严谨而又不乏思维独立性的学者。
参考文献:
[1]梁西.国际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
[2]王彦志.非政府组织与国际法的合法性[J].东方法学,2011(6):99-100.
[3]斯蒂格利茨.自由市场的坠落[M].李俊青,杨玲玲,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15.
[4]杨国华.WTO是模范国际法[EB/OL].(2013-05-06)[2013-06-05].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70648&Type=mod.
[5]张颖军,宋连斌.国际法院1991年葡萄牙诉澳大利亚“东帝汶案”简析[J].武大国际法评论,2003(1):317-319.
[6]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余敏友,曾令良,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