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 鸿
(文山学院 政法经济学院,云南 文山 663000)
民间纠纷调解中的习惯法实证研究
——基于苗族的考察
蒋 鸿
(文山学院 政法经济学院,云南 文山 663000)
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关系是当前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在法律多元理论的支撑下,学者们探讨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对立与统一,寻求民族习惯法研究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作者通过对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回龙村的调查发现,民间纠纷调解是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综合作用的过程,是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良性互动,解决民间纠纷、构建和谐的民族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过程。
民间纠纷;调解;国家法;习惯法;苗族
现有国家法体系中,民间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是由国家法建构起来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①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当前国家法在广大农村地区解决民间纠纷的重大制度安排,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发挥着定争止纷的作用,对维护社会秩序和边疆民族地区稳定方面成效明显。笔者通过对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董干镇回龙村委会②展开田野调查后发现,苗族地区民间纠纷调解的实现是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综合作用的结果。
从现有的民间纠纷的解决途径来看,村民在发生纠纷以后,通常是首先找家族内部的老人来协商,尽量把事情解决控制在家族内部。如果纠纷双方对协商决定不服的,再找村民小组调解,调解不成便提交村委会协商解决,到这一步协商不成才找镇司法机关。[1]43归结起来实际上是寻求亲属帮助、上报村小组(村委会)调解或报告司法行政机关等三种方式来解决纠纷。笔者做田野调查的董干镇回龙村村民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途径是由村小组或村委会出面来解决问题,也就是本文所探讨的人民调解制度。
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共产党领导下的农会和地区政权中就出现了人民调解制度的萌芽。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等抗日民主根据地将调解组织称之为“人民调解委员会”。[2]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明确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名称、设置等。1989年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及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民调解法》都对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和完善。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多部法律中,均对人民调解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特别是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民调解法》,从国家法的层面,界定了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性质、程序、效力等内容,进一步促进和规范了我国人民调解制度。
根据我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照《人民调解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人民调解业务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指导。同时,《人民调解法》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根据实际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广大农村地区还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成立了调解小组,形成了乡镇—村委会—村民小组三级的覆盖广大农村的人民调解组织。
我国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主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董干镇回龙村作为以苗族群众为主体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也不例外。
(一)民间纠纷调解的组织机构
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董干镇共设有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16个,下辖的村委会均成立了村级调解委员会。回龙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的成立实际上在《人民调解法》颁布以前,是根据2002年11月1日生效的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而设立并开展工作的。2006年12月,作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麻栗坡县制定下发了《麻栗坡县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程序等事项的意见》(麻司发〔2006〕57号),对各乡镇民间纠纷调解工作作了详细的规定。在2010年《人民调解法》颁布后,麻栗坡县各乡镇及各村委会均成立了本村民间纠纷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在各个村委会之下都成立了村民小组的民间纠纷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小组。整个民间纠纷调解工作统归董干镇司法所管理,由镇司法所(及其上级机关)对民间调解组织和人员进行指导和培训。至此,基层民间纠纷调解整个工作架构已经形成乡镇—村委会—村民小组三级调解机构。
民间纠纷调解组织和框架的形成过程,是一个人民调解制度不断完善和规范的过程。在搭建乡镇—村委会—村民小组三级民间纠纷调解组织的过程中,国家法(特别是《人民调解法》)的主导作用一览无余。在国家法的规制下,县乡(镇)两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出台相应的工作细则,政府积极推动,主导了整个民间纠纷调解体制的构建,充分反映了国家法在民间纠纷调解中的突出作用。
(二)从人员组成来看,实施国家法中的意图明显
2002年以前,民间纠纷调解是村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能,村委会成员充当中间人,为村民调解纠纷,排忧解难。在2002年司法部规范调解工作后,各村委会成立了调解委员会,实际上组成人员没有变化,同样是由村委会成员担任,只是将民间纠纷调解职能从村委会工作职能中单列出来。《人民调解法》颁布后村委会调解委员会除了原有村委会人员外,还新增了派出所人员,具体包括了村委会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总支书记兼)、村委会副主任(派出所干警兼)、村委会综治专干、村两委班子成员代表、村文书、村计生员和村兽医员共7人。从人员构成和变化上可以看出,派出所干警和后配备的村综治专干,目的都是为了加强法律指导并实施国家法。
(三)民间纠纷调解中国家法的运用现状
通过对个案分析和调解员访谈以及查阅民间纠纷调解相关文书,我们可以判定民间纠纷调解的主要依据,是居于统治地位的国家法。
【个案一】龙回村委会老寨村民小组陶某因自家拉料所需,主动出钱请人将坍塌的公路疏通。2010年3月29日,陶某将从塌方处经过的为瓦厂村小组村民王某拉建筑材料的农用车堵住,要其承担部分塌方路面的疏通费用。经农用车司机与陶某协商后(王某方不在场),陶某同意放行。3月30日,王某将路过瓦厂村公路的陶某拉建房材料的车拦在路上,不给通行,直至村委会调解结束。3月31日,双方在回龙村委会经调解委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陶某、王某双方堵路均属违法行为;2.王某堵路时间长达一天一夜,王某自愿付给陶某360.00元作为误工费,今后双方不能互相为难堵车;3.自付款后,双方应保持友好关系,不能记仇或有报复行为。
从上述民间纠纷个案中,纠纷调解委首先是对双方行为进行了性质界定,认为双方堵路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虽然在这个案件中调解人员并不知道具体是违反了哪一部哪一条法律,但却丝毫不影响其对行为的定性。在调处环节,“误工费”的提出也是基于相关国家法的规定作出。调解人员的调解逻辑大致如下:首先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认定双方行为均为违法行为;然后根据纠纷实际情况,陶某虽然堵路行为在先,但经协调后放行,未给王某造成实际损失;再次,王某记恨在心,在陶某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同样通过堵路进行报复,耽误了陶某的施工进度,造成了陶某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陶某的损失。可见其逻辑结构清晰,依据的也是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凸显出了国家法在民间纠纷调解中的主导作用。
在国家法主导苗族民间纠纷调解之下,苗族习惯法隐于国家法的背后,在维护当地社会秩序方面悄无声息地发挥着作用。
(一)苗族习惯法对调解组织人员选择的影响
在人民调解制度下,乡镇—村委会—村小组建立起相应的民间纠纷调解组织。其组成人员在村委会、村小组两级以村委会党总支(或主任)和村小组长为负责人。在普通民众的眼中,他们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③同时村委会组成人员和村民小组组长本身在群众中就具有一定的威望,才能被选举成为村委会组成人员和小组长。在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中,特别是在村小组纠纷调解小组初次调解时,一般都会将本村公认的“能人”④吸纳到调解成员中。根据2007年《董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花名册》,回龙村委会调解委员会和下辖的20个村民调解小组共有调解员65人,最大年龄53岁,最小年龄为20岁(村小组长),平均年龄为33岁,40岁以上为30人。同时在具体的个案调解中,村小组长通常都会先找到纠纷双方亲戚长辈一起进行调解,以提高调处纠纷的可能性、合理性,提升调解结果的“威望”。而这种“威望”背后支撑其发挥作用的实际上是苗族的民族传统和习惯法。
(二)苗族习惯法对民间纠纷调解过程的影响
在苗族民间纠纷调解过程中,除了国家法的主导性适用外,苗族习惯法通过调解人员的思想观念产生作用,并对调解过程甚至结果产生影响。
【个案二】2009年12月回龙村马标小组村民王某将其房前的榕树(村寨风水树⑤)砍伐,遭到村里群众和村组领导制止。村小组为警示其他群众,决定对其罚款。但王不服,与村小组产生矛盾,闹到村委会。经村委会调解,村小组与王达成协议,王上交给村小组40元作为惩罚,并保证以后不再乱砍。村小组要将事情经过和处罚情况告知村民,保证以后不会再有人乱砍,或者乱砍后必须处罚。
个案二中,产生纠纷的原因是王某砍伐其属自家所有的榕树,从相关法律上来看,王某的行为并没有产生损害他人的事实,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纠纷。但在苗族群众心目中,砍伐“风水树”破坏的是整个村寨集体的利益,破坏的是苗族群众的信仰。因此,才产生了村民小组代表村民与王某的冲突,村民小组要代表村民对王某进行“惩罚”,而王某则坚持认为是砍伐自家的树。在村委会调解过程中,这种“不能破坏风水树”的苗族习惯法得以贯彻,支持了村民小组的决定。可见,苗族习惯法并没有因为国家法的强制性而消失不见,反而在具体的民间纠纷中顽强地发挥着作用。
(三)苗族习惯法对民间纠纷调解结果的影响
从民间纠纷调解的结果来看,我们可以看到苗族习惯法的影响。如前述个案一中调解协议第三条“自付款后,双方应保持友好关系,不能记仇或有报复行为”本不属于调解的内容(当事人未提出这样的诉求),但调解人员却依据苗族的传统习惯作出了相应的要求。在其他调解案件中,苗族习惯法均或多或少地影响着调解结果。在个案二中,王某之所以引起村民不满,遭到苗族群众的制止,受到“惩罚”,也是因苗族群众对“风水树”的宗教信仰崇拜,是苗族习惯法在民间纠纷调解中发挥作用的结果。
【个案三】2011年7月27日回龙斗笠湾村民小组因实施整村推进修建入户路,占用该村村民陶甲一行芭蕉芋地。陶甲不同意,其弟陶乙劝道“为了集体公益事业,当让则让”,引起吵架纠纷。经村民小组调解无效后,报村委会在7月29日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概不追究,和好如初。
在个案三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不是土地该不该为了村小组的入户路让出自家承包地,而是双方当事人因误会引起的意气之争。此间为集体利益牺牲小我的“共识”也反映了苗族群众的传统习惯。在这些个案中,苗族习惯法通过调解人员的说服教育、逻辑推理,内化成为民间调解结果的一部分。
从回龙村的民间纠纷调解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一个法制图景,那就是国家法在这里和苗族习惯法形成了良好的互动。围绕回龙村民间纠纷的解决,围绕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的构建,苗族习惯法在国家法的主导下发挥了客观、积极、有建设意义的影响。因此,在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背景下,必须站在法律多元的视角,考量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这种互动关系,使之更加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
(一)充分发挥国家法的主导作用
我国是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统一的法律制度是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繁荣的基础。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目标,就是要建立起一整套符合我国国情,促进国家繁荣富强,保障人民权益,保证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法的实施体现了国家意志,代表了人民利益,应进一步加大国家法的宣传和普及,让更多的少数民族群众认可、认知法律知识,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使国家法实实在在地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群众权益,调整民族关系,维护民族团结的重要保障。
(二)承认并尊重少数民族习惯法
中国民族的多样性决定了不同地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而民间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就此体现。国家法仅仅是当代社会生活中定争止纷的一种手段,我们不能否认其他如道德、宗教、风俗习惯以及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存在价值。少数民族习惯法有着历史悠久的传统文化因素和地方性、民族性的特点。在民间纠纷调解中承认少数民族习惯法并引导其发挥积极作用,将有利于民族地区民间纠纷的解决,从而顺利实现国家法的施行,提高国家法的执行效果。
(三)引导少数民族习惯法发挥积极作用
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发挥国家法主导作用的同时,引导广大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发挥民间纠纷调解中的积极影响,将更加有利于国家法的施行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当然,我们不可否认部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客观存在,⑥但在民间纠纷调解中,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追求的价值和目标是基本一致的,都是为了解决争议,维护群众权益,构建和谐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在不违法国家法的情况下,通过挑选苗族群众公认的、在当地有声望的群众经培训后成为正式的调解人员,再通过调解人员自觉地引入少数民族习惯法来增强国家法施行的合理性,支持民间纠纷调解,最终实现民间纠纷的圆满解决,实现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良性互动,从而维护国家法的权威,实现民族团结和谐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注释:
① 有学者认为,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有着较大的区别。但笔者认为,在人民调解制度建立起来后,在农村已经通过人民调解将各种调解方式整合在一起,同时在实际生活中也发挥着民间纠纷解决的作用。
② 董干镇回龙村委会位于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全村共有21个村民小组,577户,2496人,其中苗族人口占总数76.4%。数据来源于回龙村委会填报国家统计局《村基本情况》报表。
③ 在大部分普通村民眼里,村小组长、村委会党总支书记、村主任是当然的国家机关的“代表”,代表国家执行的是国家的政策、法规。
④ 通常是年长或较有见识的,受到群众普遍认可的有一定威望的村民。
⑤ 苗族几乎所有村寨都会有“风水树”,不准修剪、损坏,就连掉落地上的枯枝也不能捡回家当柴烧,即使树枯死了也不能砍掉,防止遭到上天的惩罚。
⑥ 如苗族群众普遍遵守“同姓不婚”的习惯。
[1] 杨永福,田景春,黄梅.开放视野下的边境苗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2] 张福森.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好方式——坚持和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J].求是,2004(21):46-48.
An Empirical Study on Customary Law in the Civil Dispute Mediation: A Case Study of Miao Nationality
JIANG Hong
(School of Economy and Political Sciences, Wenshan University, Wenshan 663000, China)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national law and the customary law of ethnic minority is currently a hot topic in legal research. Scholars are studying the opposition and unity between the two laws so as to seek the rationality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Вased on the survey of Нui Long village in Malipo County, Wenshan prefecture, Yunnan Province, the author finds out that the process of civil disputes mediation is a process of comprehensive effect of national law and the customary law of ethnic minority. It is also a process of creating good interaction, settling the civil disputes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ethnic relations and the social order.
Civil disputes; mediation; national law; customary law; Miao Nationality
D925.114.04
A
1674-9200(2014)04-0074-04
(责任编辑 杨永福)
2014-04-30
文山学院科研基金项目“多元视野下文山苗族民间法律文书收集、整理与研究”(10WSY06)。
蒋 鸿(1978-),男,四川邛崃人,文山学院政法经济学院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法学教育、民族法、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