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艳颖 姜国峰 王 越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部,辽宁 大连 116024)
通常意义上,知识产权文化是一种观念,从意识、心理、思想等层面予以体现,其中,意识指法律意识,心理指心理结构,思想指学术思想。[1]具有鼓励创新、尊重创新等社会功能,体现了知识经济与科技创新的时代特质,在促进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完善,培养人们形成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方面具有精神导向作用。
科技发展在促使生物技术、基因技术及克隆技术完成和应用的同时,也使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在不断拓展,作为保护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变得越来越紧密和复杂。在对知识产权进行技术保护的同时,也存在保护此即会妨碍彼(人类的正常需求)的可能,出现了知识产权经济性与道德性的冲突事实。知识产权侵权现象越来越严重,知识产权在遇到“盗版”或“信息偷盗”时得不到有效保障,公众知识产权的认知呈现对立态势,即知识产权人积极维护自身智力成果和合法权益与社会公众日渐产生的对知识或信息占有的强烈需求之间存在博弈,知识产权文化培育效果不明显。[2]
由此,在迅猛发展的科学技术大背景下,一方面,极大的拓展了财产的范围,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人们有机会以更便捷、更经济的方式更好的利用各种智力成果,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被复制和快速传播的可能性增大,网络侵权、盗版等现象屡禁不止,社会公众侵权的成本越来越低。据统计,在2001年至2010年的十年间,中国公安机关一共破获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1.5万起。[3]这表明,知识产权文化缺失问题不仅仅是教育的问题,更是观念的问题,与知识产权的无限扩张有着密切联系,涉及经济问题,所以,从经济学维度对知识产权的授予、使用、转让与收益分配问题进行逐一解析,不仅有利于培育明达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更为知识产权文化培育的路径探索打开了一个独特而全新的视角。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的明显特征是数字化。数字化所带来的瞬间记录、存贮和转换使人们获取知识产权产品的途径越来越便捷,获取知识产权产品的成本越来越低廉,这无疑为买卖盗版的音像光碟、书籍、计算机软件等提供了充分的空间。这种不道德的消费行为,间接地侵害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从功利角度很难区分盗版和盗窃的区别,因为无论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都要求我们同等对待盗版与盗窃,二者都必须禁止,但盗版的合法性在中国获得了民间道德和实践的极强论证。种种现实表明,知识产权文化培育力度不够,已经威胁到知识产权人的切身利益和公众的消费习惯,也会因创新性随时可能被山寨而影响到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
原因在于,一方面,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有关。我国虽然有着先进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但执行和控制力度较小,不能完全为知识产权的保护、传承和商业运用提供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与传统文化对我国社会的影响有关。传统文化对中国公众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的影响广泛而深远,甚至成为了一种民族心理与意识。在这种传统思维习惯性的影响下,人们会误以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属于公共资源,是人人都可以免费享用的智力成果。这样,他们可以绕过法律效力的约束而心安理得的利用未经授权的智力成果,损害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对他人知识产权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行为人并没有意识到自身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正当权益的不道德行为,这与现代社会所要求的文化层次不相适应。
经济学为我们的认知提供了一个更新的切入点,认知的目的是关于知识产权文化培育问题,其原则应该是带有经济的色彩和表征。所以,它应该是体现人道、公正和效用、整体等原则,这些原则应该在知识产权文化培育中自觉成为一体,以相应的道德规定实现约制效果,并能够正确处理人们知识财产关系的准则。这种准则必然要以知识产权法为基础,因为“既然法律是从伦理规范里发展出来的,既然伦理规范需要道德基础,法律也就同样需要道德基础。所以,知识产权文化体现的是道德和伦理上的“善”,是一种提升人类集体和个体幸福感的规范规制。”[4]
人道原则——价值标准。人道原则涉及知识产权关系处理过程中的伦理规范协调,要求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过程中要做到以人为本,努力保障人基本的存在和发展需要,维护人性的需要,最终体现对人自由与自主、人价值与尊严、人自我实现等有关民主、人权、个性实现等诸多方面需要的关照,是人们在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物时遵守的基本约定,是检验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完善与合理,并能够在知识产权运行中及时从经济视角修正、调节知识产权各环节,从经济视角保障知识产权的人文关怀,体现知识产权文化的人本特点。
公正原则——道德标准。这种道德标准是相对于社会公众评价知识产权行为时所依据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准则而言的。公正原则一直引导着法和道德的发展,并且直接规范着人们的行为。知识产权的公正原则主要强调保证社会全体成员中人与人平等自由的权利,使每个人都有公正的机会进行竞争,并公正的使用知识产权。
效用原则——评判标准。作为“对一种行为进行道德评价的标准,主要在于看这种情感计划和趋于产生的结果是有益的还是有害的”。只要其结果带来幸福或效用最大化的行为就是合理的行为。但在具体实践中,一种知识产权行为产生的结果可能既包含善的结果,又包含恶的结果。这时,评判标准就变成能产生最大幸福的效用原则。这种效用原则主要包含最大福利、效能和高效率等三个方面的要求。它能够较为合理的体现在知识产权运行全过程的每个环节,并能够顾及到各方权益,促使知识产权被合理、合法、公正的使用,以发挥其最大效用。
整体原则——平衡标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否合理,需要以整体性原则作为全面衡量依据标准,包括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完善,知识产权教育状况、知识产权观念培养情况等。同时,无论是对知识产权的伦理规范,还是出于总体平衡角度的知识产权经济运行,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知识产权应造福人类的整体利益、以满足人的需求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公众知识产权整体意识等。应该说,知识产权的整体原则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取向,基本目标是既考量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受到合理保护,但同时又不能剥夺任何一方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因为在知识产权的经济学视域下,以授予、使用、转让与收益分配为运行依托的知识产权,并关注知识产权在整体协调一致的范畴内有效运行,促使各方利益综合后的整体利益符合促进社会发展、符合民族利益的需要。[5]
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属于具有一定公权特质的私权,[6]所以,知识产权文化培育应该在遵循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以经济学视角对知识产权运行所涉及的授予、使用、转让与收益分配等四个环节进行道德规范匹配,以解决具体运行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客体的上位事物。[7]
第一,知识产权的授予应体现公正性。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使知识和信息成为市场竞争的战略资源,并成为社会公众共同追求并极度渴望私人占有的劳动要素。由于知识产权并不是实体产品,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会出现知识产权人的正当性受到侵犯的现象。为此,应根据正义原则的要求,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利来实施对社会公众的补偿,即在明确每个公民都有从自然资源中获取收益社会权利的基础上,使所有人都可以从自己的经济条件出发享受知识产权的自由,让每个人具有和经济条件相适应的发展条件。[8]
第二,知识产权的授予要考虑主体所付出的主观努力程度。在知识产权授予环节,要综合考虑知识产权人的成果价值及可能创造的社会价值等因素。同时,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的要素,即为了得到某结果所付出劳动的多少、为追求某结果自愿承担的风险的多少、在选择某结果时道德因素所起作用的多少,以体现公正性。
第三,知识产权的授予应坚持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必要伤害的无害标准。在保护具有社会价值的某一知识产权的同时,应考虑这种保护是允许使自身变好而不损害他人的因素,即所谓的“帕拉托优先原则”。为此,在知识产权授予过程中慎重考虑涉及到人的自主权、隐私权及人类尊严的成果的社会影响和对他人的影响。要按照“有违善良风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智力成果是不能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法有关规定,并通过实施制度矫对许多原本并没有纳入到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智能成果的创造提供适当补偿。
一方面,知识产权使用要体现自主性。每一个知识产权主体都有使用或处置自己智能成果的自主权,而且社会公众也有尊重主体正当使用知识产权的义务,并在知识产权人使用知识产权过程中,对其使用方式及其处理方式也要予以尊重,留给知识产权人以足够的支配知识产权的空间。知识产权的人道原则要求社会公众要尊重知识产权主体的自主性,也就是要保证知识产权人不受外在强制或他人意志干涉,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去正当地使用自己的知识财产的权利。为此,要求社会公众应自觉尊重和维护知识产权人自主地使用和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同时要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予以谴责及惩罚,最大限度的体现对知识产权主体人格与尊严的尊重;要求公众树立不随意侵犯他人智力成果的自觉意识,更不能利用自己的智能成果从事破坏公序良俗。一旦出现因使用某种智力成果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等。通过知识产权使用的主体性体现,引导社会公众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树立正确使用智力成果的观念等途径,能有效提升知识产权使用效能,为构建有本国文化传统支持的知识产权自主话语体系奠定坚实基础。[9]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使用要体现有利性。知识产权使用的有利性指知识产权人在使用知识产权过程中要做到利己、利他、利社会,努力实现知识资源的最佳配置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种有利性可以分为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利己利人,舍己利人等三个层次。为此,需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尽早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移植的本土化工程,通过这些规范的制度体系,约束人们的选择行为,帮助人们之间形成系统且合理的知识产权利益分配观念;构建一种能够有效将个人能力转化为利他产品的机制,提高公众知识产权得到意识,不断培养人们在追求知识产权行为自觉的目标激励下养成自觉地维护他人利益的行为习惯。
知识产权的转让是基于人们对知识市场交易应有的某种价值理念而确立起来的无形资产转让行为,是一种交易秩序,更是一种物态化的反映,对知识产权人的观念具有某种引导和暗示功能,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物质层面的权利转让替代了非精神层面的权利转让,即精神产品的复制权而非精神产品本身,这是知识产权转让的实质。因为任何一种产品都是人劳动的结果,所以这证明人有生产某种产品的能力,他能够将这种产品转让给其他人,也一样可以把自己的能力作为产品转让给别人,并可以通过这种能力获取相应的回报。在这种情况下,转让的并不是人本身和自由等涉及尊严、人权的东西,而是带有精神特质的东西,通过这种东西,人与外界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并能够以这种东西吸引着外界,展现着自己的独特性,而独立于人本身和自由的东西我们也可以称之为财产。由此可见,这种财产是可以让渡的,并在其中体现人的特质且不连同人的特质被一起让渡。所以,知识产权的转让并不是知识产权人自身的转让,而是其通过自己劳动创造产品的能力的转让,并主要通过自由无限制、公平无歧视、有利最小受惠者利益等三种方式提供转让,同时也为知识产权文化培育提供广阔场域。[10]
首先,自由无限制的转让。尊重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就是要求公众要尊重知识产权人的意愿,不能以强制手段加以施压,更不能以贱买贵卖等手段进行投机。坚决杜绝钻法律空间、投机倒把等违法现象的出现,尤其是在知识产权要保障和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不受到侵犯,还要得到合法增值,并特别要注意严惩在知识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强迫性行为和现象。
其次,公平无歧视的转让。均等的知识交易机会和公正的竞争规则是实现知识产权转让的基础,在提高知识产权使用效率、促进知识产权创造积极性等方面充分发挥基础条件作用。为此,应制定合理的促进和保障知识产权不受歧视地进入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制度。通过制度约束等强制力行为,帮助知识产权主体树立公平竞争、平等地参与的观念,允许不同主体参与知识产权交易过程。
最后,有利于最小受惠者利益。由于大型企业和小型企业、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发达国家与不发达国家之间的实力存在差距,会出现在知识产权转让中的不对等现象。许多不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人因买不起具有专利保护的药品而失去生命。为此,应针对知识产权类别,分别采用登记对抗 (适用于著作选转让)、登记生效(适用于专利权和商标权转让)等模式,[11]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转让机制,规范知识产权转让行为;知识产权各主体应树立一种道德意识,并发扬高尚的道德情操,从顾及弱势群体的利益出发,相应降低知识产权的成本,使弱势群体有机会以较低的付出获取含有高附加值的知识产权,帮助他们获取更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缩小国与国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人与人之间的财富差距,推动整个世界尽早步入“整体和谐”状态。
人们参与收益分配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获取生存权和发展权,而且生存权和发展权也是每个人都应该享受的权利,这就要求知识产权的收益分配既要体现公平性又要尊重差异性。知识产权文化培育之目的是在实现收益分配的合理化过程中,帮助知识产权各方树立正确的尊重与保护观念,有效解决知识产权各方的对冲,帮助知识产权人获取合理的收益分配。
一方面,按贡献分配,体现公平性。知识产权作为基本的法律财产制度,应保障所有人基本生存发展权的享受和平等。但由于个体对知识资源的供给能力不同,也就决定了个体在知识产权贡献力上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恰好成为衡量贡献和分配收益的标准。应该通过完善知识产权分配制度,保障知识产权主体获取分配收益的权利,同时严格限制非法侵占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另一方面,要尊重差异,实施制度矫正。如上所述,由于个体对知识资源的贡献力不同,因此也就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分配结果不可能是每个人绝对的均等,应该在实行按贡献分配过程中体现尊重差异的原则。为此,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及时纠正知识产权分配中的不平等行为,以此保证不同主体间的不平等差距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惠及到弱势群体。
应该说,经济学视域下的知识产权文化培育是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伴生物,是涉及法、道德、制度等多个层面的全新话题。我们在知识产权文化培育过程中,应紧紧遵循人道、公正、功利、整体的原则架构,以知识产权的授予、使用、转让与收益分配为重心。一方面,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约束和限制有悖知识产权伦理的行为与现象,为知识产权合理的施行经济规则提供支撑;另一方面,通过道德的力量,行成自觉、自省的认知与行为,帮助社会公众树立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的经济认知,塑造健全的知识产权意识。这对于促进知识产权的有效发展,丰富与完善法伦理学和经济伦理学中所关涉的知识产权根本性理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刘华.文化决定性力量——知识产权文化探析[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4):67.
[2][5][10]彭立静.知识产权伦理的学说体系构建[J].求索,2008,(11):103 -105.
[3]李晓萍.中国继续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OL].http://g b.cri.cn/27824/2225s3183826.htm.2011-03-13.
[4]康添雄.论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和现代性[J].知识产权,2010,(5):3 -5.
[6]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95.
[7]张勤.知识产权客体之哲学基础[J].知识产权,2010,(2):3 -5.
[8]陈体滇.知识产权应当实行黄金分配原则[J].发展研究,2006,(3):47 -50.
[9]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与自主话语[J].中国社会科学,2011,(5):38.
[11]苏平.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研究[J].法商研究,2011,(2):96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