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在法律解释中的合理规制
——关于强制措施法律解释的分析

2014-03-20 01:14刘菁
武陵学刊 2014年1期
关键词:居所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

刘菁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权力在法律解释中的合理规制
——关于强制措施法律解释的分析

刘菁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强制措施适用中最容易受到侵犯,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司法实践进行相应解释,才能实现条文内容的细化与明确化,切实增强强制措施的可操作性。有关部门对强制措施的解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权力的扩张、解释不充分等不足之处,应坚持严格限制部门扩权、体现权利保障、细化程序性规则及做好部门之间权力的衔接与协调,并且通过解释权力主体之间的制约以及诉讼权利的制约实现解释权力的合理规则。

强制措施;法律解释;权力扩张

一 法律解释的法理学分析

(一)法律解释权的依据

根据法律解释的要求,只有法定的机关才具有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利,其解释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这就是所谓的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着相同的法律效力,由立法机关进行解释。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解释,另外其他相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就各自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的相关解释,均能成为办案的依据,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同样属于有权解释。法律解释权的来源可以追溯至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决议中写到:“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因此,法律解释的主体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分析

1.法律属性的内在要求。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调整社会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具有抽象性。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不是对每一个具体行为加以规范,而是对行为当中的一些标准、准则进行抽象化,以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等模式指引人们的行为。法律的意义在于实施,要想把抽象的法律条文与每个具体行为之间建立联系,就必须借助法律解释加以实现。在这个意义上的解释不单纯指条文化的形式,也包括司法人员运用法律过程当中自己对法律的主观解释。

法律的稳定性的要求。法律作为一个行为准则,需要有预见性,不能出现“危不可测”的状态,也就是

法律通过严格的制定修改、发布程序,通过公之于众的方式,使得人们对自己行为的法律评价具有预见性,才能很好地约束行为。同时法律要得到信奉,还应当具有权威性,也就是要求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要成为人们长期坚持和遵守的准则。法律稳定性与适时修正之间的桥梁,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搭建。

法律本身难以克服的滞后性要求。法律具有历史性,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产生的,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的工具。法律是人们对社会行为规律和统治意志进行主观加工之后加以制定的。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技术革命、社会变革都会使法律调整的社会行为发生变化,即使再具有前瞻性的立法者也很难对多年之后的社会行为进行完全的预测与规制。法律的调整就会出现空白区域,这时候就需要法律解释来完善,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漏洞和法律发展的需要。

2.文字表达本身的局限性。法律是通过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文字表达本身具有局限性,不同知识层次的人会对相同的文字作出不同的理解。法律研究者也许可以深刻理解法律的内涵,法律理解上的偏差和文字对法律之意表达的局限性,使得法律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3.立法技术的需要。立法是对社会行为规范的高度抽象概括与总结,很难将方方面面的情况归纳全面。出于法律在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有时会通过一些模糊的词语表达,比如“等”“其他”一些类似的弹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都需要进一步明确与规范,这也是解释的必要性之一。

总之,法律解释可以发挥对法律条文的明确化、细化的功能,从而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弥补法律在发展过程当中的漏洞和不足,从而有效地保障法律的准确实施。

二 法律解释权的异化

(一)法律解释权的异化形式之一:权力的划分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内容和含义进行的说明。在刑事诉讼领域,法律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对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调整与关系的协调、国家和公民之间权力关系的调整,体现在诉讼目的上就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法律解释应忠于立法原意,并且要合乎法律的目的性。

在刑事诉讼领域,历史上发展到以检察机关从审判中分离出来为开端,起诉、审判、辩护的三方职能模式逐渐形成,各机关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职能,并且在履职过程当中有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出于诉讼阶段目标的需要,在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划分权力边界的情况下,各机关依据自身的需要进行解释。作为被追诉者的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国家权力对被追诉者权利的限制越多,那么其个人的权利相对就会减少,反之亦然。因此在法律解释的过程当中就出现了,公权力之间的划分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划分,使得本应遵循立法原意与精神的解释异化为各自职能本位观念作用下的异化解释。

(二)法律解释权的异化形式之二:权力的扩张

《刑事诉讼法》是为解决公民刑事责任而适用的程序法,其目的是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结合实践进行法律解释时要坚持忠于法律本意,体现法律制定的合目的性。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到的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他们各自有着明确的分工,权力的来源比较明晰。但是从一项制度或程序的运作中来看,权责未必那么明确,需要相关解释的规范。出于各自实践的需要以及追求的诉讼目标不同,就出现了以部门本位而作出的扩张性解释,这种情况在法律规定上有漏洞的前提下,比较容易出现。由于法律解释在不同主体机关制定下,适用于各自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权力的扩张有着隐蔽性,加之解释的制定有着类似行政化的程序,有一定的随意性,但是在适用上却发挥着与法律同等的效力。具体形式诸如:解释中规定了必须由法律进行明确的事项,赋予本部门法律中未明确的权力内容等扩张权力的形式。

三 强制措施解释中的限权与扩权

(一)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概况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1]。也就是为了便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对其中有说明必要的部分进行进一步的说明,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的原意,有效地实施法律。每次法律修订之后,我国均有大量的法律解释出台,就以刑事诉讼法为例,据统计,1979年至1996年,各类通知、规定、解释、答复、复函多达190多件,条文800多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解释、规则、规定、批复、意见等文件的数量达110多件,条文多达

2 600多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共17章,708条;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规定》)共14章,376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共24章,54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4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共28条。到目前为止,法律解释数量已达1 700条。可见法律解释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作用不容忽视。

在刑事诉讼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机关分别对各自原有的法律解释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其中包括对条文内容的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也包括对法典未修改之处加以必要的补充。

《高检规则》“突出体现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统一、强化监督与规范执法并重的理念”[2]。《公安部规定》在修订过程中,始终坚持忠实于立法原意,一方面对于法律授权性条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明确适用范围和程序,不随意扩大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另一方面对于法律规定的监督制约侦查权的内容,不折不扣地执行[3]。《高法解释》“重点针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或者有所修改,与审判工作相关,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条文作了解释;同时,对原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整合,对经实践证明存在问题的条文作了完善”[4]。

在强制措施的应用过程当中,公民的权利是最容易受到侵犯的,但也是司法机关获取案件证据的主要阶段,因此该阶段的法律解释各机关应当摆脱部门本位的思想,本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合理控制部门权力,进行相关的解释。

(二)权力的明确化与有效限制——合理发挥法律解释的功能

1.对法典条文内容的细化与可操作性的解释。

第一,关于拘传的具体实施程序的解释。《高法解释》第114条规定:“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高检规则》第7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第79条规定,“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执行的主体、批准主体、执行人数、程序要求等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对拘传在应用中的程序性要求做了明确与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

第二,关于“无法通知”家属情形的细化。《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情形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在实践的操作过程当中,需要明确参照标准,有效地指导实践,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与细化。《高检规则》第114条规定,“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公安部规定》第109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没有家属的;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两解释总结了不能通知、不必要通知的情形供实践参照,对法典内容进行了有效的细化和可操作性的解释。

第三,关于“有碍侦查”的情形的细化。《刑事诉讼法》第73条,“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适用,《公安部规定》第107条,对有碍侦查的情形加以具体化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加的内容,在具体的实施上,需要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强制措施本身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在实行的过程当中,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也就是要有客观的参照标准和依据,公安部的解释是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合理的细化与可操作性的解释。

2.对法典条文规定模糊之处的明确和完善。

第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的通知内容问题。《刑事诉讼法》对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之后的通知义务上,只是在时间上加以明确,要求“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家属”,对于通知内容则未做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以解释,各机关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自行确定通知的内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通知的内容有所规定,包括原因和处所。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则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实践中会出现不通知处所的情况,相对应的嫌疑人的辩护权就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律师会见无门,为了促成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采取强制措施后的通知的内容亟待明确。

《公安部规定》中,“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要求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③,采取逮捕措施的,要求制作逮捕通知书④,并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也就是公安部的规定通过通知书的形式对通知的原因和处所加以涵盖,是对通知的方式和内容的细化,至于通知书是否送达以及通知书的作用的大小则在此不问。《高法解释》第126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高法解释》将通知的内容明确加以规定,符合立法精神,也为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

第二,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此可以有不同的理解,3个机关均有权采取该项强制措施,在期限上究竟是3个机关整体上的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期限,还是对每个机关分别采取的期限?该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实践中就需要发挥法律解释的功能加以明晰化。《高检规则》和《高法解释》均对此加以规定,需要重新办理手续,重新计算期限。至于此种解释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在此不作讨论,但是对模糊条文的明确化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3.对法典未规定内容的补充和完善。

第一,关于拘传的时间间隔以及合理的饮食和休息时间。刑事诉讼法对拘传的相关内容没有做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拘传的实行只是受到诉讼原则与立法精神的约束,具体可操作性的权力规制需要执行运用机关进行解释。《高检规则》《高法解释》《公安部规定》均对拘传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高检规则》第80条明确规定,“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连续拘传导致的变相拘禁的发生。这是在法律没有明确对权力的行使作出限制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自行严格规定程序与时间,自觉规制自身权力的行使,从这个角度来说,是通过法律解释对自身权力进行合理的限制与规范。

第二,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的要求解释。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以至于该种形式的强制措施一经确立,就受到了学者的关注,指定的居所会不会成为变相羁押的场所,而成为实际上的羁押措施,因此关于指定居所的准确定位亟待解决。《高检规则》第110条规定了指定居所应当满足的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解释从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两个角度进行规定,并且通过禁止的方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有效地约束了指定场所的羁押化倾向。

4.对立法技术上的术语的明确化解释。法律抽象性和概括性决定了不可能就所涉及的事项一一具体明确化,这也是法律稳定性的要求,于是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表示程度的表述。法律的制定不仅仅需要法学理论的支持,同样需要实践经验的总结,这些表示程度的表达需要实践机关通过经验总结加以明确则更为合理。《刑事诉讼法》第70条,关于取保候审金额的确定问题,“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这是为实际操作机关提供了一个参考的因素,《高检规则》第90条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一个相对确定的参考数字,“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三)法律解释下,机关本位的权力扩张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实施中的法律进行解释,出于各自职能的考虑以及各自诉讼阶段目的的不同,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当中会出现以本部门机关为本位的思想,对自身权力进行扩张的解释。

在强制措施的解释中,主要涉及到期限问题。在强制措施中,关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根据我国《立法法》⑤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需要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设定。根据公法上,“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关涉强制措施的问题在进行解释的时候不能进行扩张解释。《公安部规定》的第126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关于拘留期限延长的情形均在法典中加以明确。此处,对于期限的重新计算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拘留期限的延长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不仅在批准程序上,而且在相关活动的监督上都有着明确的规定。这种部门内部自行决定的规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身份不明的情况,侦查羁押期限自身份查清之日起重新计算。在此处指的是侦查羁押期限。在我国,强制措施中的拘留不属于羁押期限,严格意义上的羁押专指逮捕阶段,也就是侦查羁押期限是指逮捕以后的期限,不包括拘留。此处公安部的解释却将此适用于拘留,明显属于机关的扩权。

(四)法典条文有待解释的问题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讯问规则、执行机关等问题未做解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其实施应该有严格、完善的程序性规则,法典中对此不宜过分详细规定,而是主要依靠实践部门就适用中的操作程序、规则进行详细规定,比如关于拘传的适用程序,包括实施主体要求、具体程序上的要求、各有权适用部门之间的衔接上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具体的讯问规则、执行机关、执行程序等方面都未做出明确的解释,实践中缺乏行为规范及程序规制。

有学者指出,“刑诉法第73条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更引起了很大争议。立法意图本意可能是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设立以来一直受到学者的关注,司法解释应当发挥明确规制权力的作用,将相关问题进行规范。但是,目前关于居所的解释过于原则;执行的审判程序的标准不明确;折抵刑期的问题需要明确实践可操作性的标准。

1.关于“居所”的解释有待明确。《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居所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居所,一般是指短时间居住的处所。《公安部规定》第108条规定,“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指定居所应符合以下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的条件;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安全”。对于指定居所的规定过于概括,不能很好地防止变相羁押的发生,统一的询问标准与规范,存在法律的空白地带。

其他强制措施的执行地点看守所有着一套明确成熟的操作规程,包括侦讯规程与具体要求。随着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在看守所进行等相关制度的完善,拘留、逮捕等措施的讯问逐渐规范化。对于留置候问室也有着明确的规范程序,《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部令第75号,2004年7月12日)第27条的规定,即留置“候问室的建设必须达到以下标准: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六平方米,层高不低于二点五五米;室内应当配备固定的坐具,并保持清洁、卫生;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看管被盘问人的值班室与候问室相通,并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盘问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卧具。候问室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继续盘问的规定、被盘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候问室管理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3条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使得指定的居所成为看守所之外的准羁押场所,对于这种场所内的执行却规范得很不够,在此情况下,在这种居所内进行的讯问活动必然隐存着刑讯逼供的重大风险[6]。关于居所的解释不能过于原则,应当具体明确标准,包括基本的生活保障、侦讯需要以及诉讼权利保障的细化准则。

2.讯问程序及规则应当明确化。强制措施具有程序性。它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临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定措施、手

段或方法,属于诉讼程序保障措施,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惩罚性,其适用的对象为涉嫌犯罪、正在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7]。刑讯逼供一直受到普遍关注,讯问过程的规范化可以有效防止刑讯行为的发生,随着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辩护权的保障、讯问地点的规范化等制度的健全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刑讯逼供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指定居所在讯问中的程序标准及要求亟待细化,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都未加以明确,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在程度上的强制性略低于逮捕,相关的讯问规则规范性应当更强,否则,如此大的实践空间下,缺乏客观的约束标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很有可能成为滋生刑讯逼供的温床,成为准羁押的场所。

3.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折抵刑期问题有待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⑥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期限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会有所不同,二日折抵一日就会出现监视居住时间为单数日,这种情况下,是按照单数不折抵,还是按照折抵一日或半日,如果是折抵半日,具体的时间如何起算。因为刑期问题关涉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既要考虑国家刑罚权的独立性又要考虑公民的权利,需要在法律解释中进行明确,确立统一的做法,做到法律适用的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也为实践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

4.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电子监控”解释的缺位。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的监视方法,同时为了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的手段,对其使用程序应进行严格控制,在此处的电子监控方法的适用,是否要经过等同于技术侦查措施中的手续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相关解释也没有具体的说明。在此处的电子监控与技术侦查中的电子监控手段有着明显的区别,在技术侦查中的运用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并且适用的时间和范围都有着明确的标准。监视居住的目的更加侧重于诉讼的保障功能,而技术侦查则侧重于对特殊案件的查获罪证功能。

四 关于强制措施法律解释权力的合理规制

(一)权力在强制措施的法律解释中应遵循的原则

1.缩小解释,严格限制适用扩张解释。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根据《立法法》的要求,应由法律加以制定明确。司法实践部门在具体操作过程当中,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忠于立法原则与精神,结合实践经验进行程序运用上的解释,应坚持严格限制部门的扩权解释。这是因为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在我国有公、检、法三机关,执行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在一项强制措施的适用上,需要各机关之间的配合与衔接,权力的分配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并且强制措施权力的扩张解释与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之间也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权力的扩张不仅会带来部门之间的权力不平衡也会带来对公民诉讼权利的侵犯。因此应当以缩小解释来更为严格地限制权力行使为原则,严格限制扩张解释的运用。

2.解释要突出体现保障人权的目的性。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写入法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诉讼中的重点,而强制措施实行阶段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各司法机关进行解释的过程当中应始终贯彻保障人权的观念,脱离部门本位的束缚,解释中体现对诉讼权利的合理保障,实现诉讼保障与权利维护的统一。

3.解释要突出细化实践的操作程序保障。法律解释的目的之一在于实现法律的可操作性,作为刑事诉讼的司法执行机关,除了严格执行法律之外,对在具体的运用过程当中的程序性的要求,需要其结合实践与机关内部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也就是一个措施在具体实行操作层面的细化程序,需要在法律解释中加以明确完善,从而保障法律能够有效地实施。

4.各诉讼主体机关之间权力的有效衔接与协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司法机关在诉讼职能上有不同的分工,各诉讼阶段目标也各不相同,各机关之间的权力运行上呈现出相互衔接的特点,比如在强制措施的执行上,检察机关决定适用逮捕,要公安机关进行执行;案件从侦查移送到起诉或是移送审判阶段,都需要相关材料的移送与人员的换押等,需要各机关之间的配合与协调。因此在各机关分别就强制措施进行解释的过程当中,应适当考虑权力的衔接,比如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他机关决定适用强制措施的执行程序、执行主体分配和执行文本要求等作出详细的解释。

(二)强制措施中法律解释权的有效规制

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管理秩序的目

的,对公民的人身和自由进行的处分。刑事诉讼法根据立法精神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对其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来自于实践操作层面的实施规程则需要实践部门在进行综合分析基础上进行制定。这样就会出现权力如何有效行使与规范的问题。法律解释权来源的合法性、在实践中的约束效力等,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与法律同等的作用。如果各司法实践部门以自身的行业部门利益为考虑,以部门考核目标为出发点,那么法律解释的方向就会发生偏差,因此要实现法律解释权力的合理规制,一方面要从解释主体之间进行权力的制约;另一方面,给予诉讼中的参与人、利益关系人以权利救济与保障的渠道。

1.来自于解释主体之间的权力制约与规制。法律解释的主体往往是实践部门的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在权力的制约上,就不能采取自上而下的行政式的领导管理方式,而要通过各解释主体之间相互制约与平衡来实现。强制措施的执行大部分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法院对非法证据适用排除规则,这是法律预设的控制方式。那么在法律解释当中,可以借鉴此种模式,构建相互制约与配合的权力机制,实现解释的合理化与合法化。

2.诉讼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与规制。诉讼权利可以实现对公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处分,需要设立听取公民意见和建议的渠道,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广泛征求意见。给予一定的法律解释诉讼或是救济渠道,增加法律解释的可诉性的渠道,由立法机关对相关解释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涉及扩充权力与侵犯权利的规定,应当废止。在启动方式上,可以借鉴我国相关行政法律的规定,对于抽象性的制度规章等法律文件不具有可诉性,只能以具体案例参照的方式进行。也就是在实践中,相关法律解释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中有关规定与法律精神有违背之处可以提出请求进行审查。

注释:

①包括“(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②参照《公安部规定》第123条。

③参照《公安部规定》第109条。

④参照《公安部规定》第141条。

⑤《立法法》第8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74条。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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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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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014(2014)01-0069-07

2013-10-19

中国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项目“技术侦查证据规则研究”(1000/10812743)。

刘菁,女,河北沧州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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