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仓至仓条款下的隐性陷阱

2014-03-19 10:17高杰
进出口经理人 2014年3期
关键词:货损保险条款仓库

高杰

2001年5月份,中国甲进出口公司(原告、买方)与法国丙公司(卖方)按CIF术语签订总价值为1728000美元9600吨的化肥买卖合同,丙公司于6月10日收到甲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后,于6月12日按合同约定向中国乙保险公司(被告)办理了投保手续,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保险条款,单的被保险人为买方,按照合同金额的110%投保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买方,保险单上所载明的起运地为丙公司仓库所在里昂市,目的地为中国大连。6月15日,丙公司将货物自仓库运往港口装船的途中,因车辆倾覆翻入大海导致600吨货物受损。

剩下的9000吨货物于7月19日被安全运抵目的港。所载货物被全部卸入港属仓库内。在载货船舶抵港前,原告委托一家运输公司代办提货。8月1日,发生特大海潮,大量海水进入存放货物的仓库。除海潮发生前已被提走的2000吨货物外,剩下货物相当大的一部分已被海水浸泡。根据商品检验机构货物残损鉴定报告结果:大部分化肥被浸泡已成糊状,有效成分严重降低,另外一部分已结成硬块,剩下来的经化验分析,所含有效成分所剩无几,估计损失100%,价值1260000美元。海潮发生后,甲公司对港存货物采取了一系列的施救措施,产生施救费用65420元人民币。

上述事故发生后,买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货运装港前600吨的货损以及提货后所剩7000吨遭受海潮造成的货损。保险公司以甲公司对货运装港前货损不享有保险利益,海潮货损乃是发生在保险责任终止后为由拒绝赔偿。卖方丙公司应甲公司请求向保险公司索赔货运装港前600吨的货损,亦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于是,原告向XX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规定,货运装港前的损失与海潮造成的货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保险责任在出险时尚未终止,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以及救助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对在货物越过船舷前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对货运装港前600吨货损无权索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的责任,从原告提货后运至其仓库,或提货人不运往自己仓库,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时终止。本案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后,并在出险前已将2000吨货物运往各地用户,构成了条款中“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事实,并因此终止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该批货物损失,被告已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还认为,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是大连,原告在港口无自己的仓库。当其提货后,把全部货物存放在港区仓库时,港区仓库则视为收货人在目的港的最后仓库,因而构成了保险责任终止的条件。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抗辩,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部分提货不构成全部保险责任终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未提货部分的损失和相关救助费用,其他部分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货运装港途中的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二,对货运装港途中的损失原告能否索赔;其三,部分提货下保险责任是否终止。对这三个问题之所以产生激烈的争议,归根结底是因为仓至仓条款并不如它字面所表述的那么简单明了,它的实际承保期限会因受到特定外来因素的影响而缩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仓至仓条款的理解存在很大不同,前者对仓至仓条款的认知与后者的实际操作有偏差,这些不一致导致进出口双方在达成交易后办理国际货运保险时很容易一不小心就掉入仓至仓条款的隐性陷阱。

仓至仓条款这个法律责任术语本身具有极强的误导性, 比较容易引起货运险客户的误解,以为仓至仓就是纯粹的“仓”至“仓”。这个术语本身的表达形式的误导,因为 “仓至仓条款”这个五个字很容易使货运险客户想当然认为只要投了含有该条款的保险,整个“仓”至“仓”之间的风险都具有安全保障。

正确理解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期间

保险责任期间,一说保险期限(Period Insurance)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间的起讫规定,也可以叫保险有效期(Duration of Insurance)。对保险期限的规定,各个国家的保险条款中有不同的提法,也有不同的组织方法,但是从其规定的实际内容来看,大致分为仓至仓条款、扩展责任条款、航程终止条款和驳船条款等。其他规定尽管说法不尽相同,内容不一定按上边的四个条款那样来分,但其实质并没有太大差别。具体到本案,就是仓至仓条款。

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简称W/W)是海洋货运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内的保险专用术语,是具体规定保险人负责保险责任起讫的条款,即是海洋货运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限,又称保险责任期间。它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直接相关。

目前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时所依据的仓至仓条款主要根据的是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实施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简称ICC)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ICC)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China Insurance Clause,简称CIC)。两者均对海上货运险在正常运输和非正常运输两种情况下的责任起讫分别做出了规定。英国海上保险法称之为“风险的开始与继续”,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称之为“责任起讫”。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标的因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买卖双方采用的是CIF贸易术语,本来卖方可以以自己为受保险人,在风险转移后将保单转让给买方,享受仓至仓全程保险,但是由于其粗心大意或者为图省事,将被保险人直接填写为买方,导致保险责任起始于货物越过船舷时,“仓至仓”被弱化成了“船至仓”。货运装港途中损失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间还没开始,所以,对该部分的600吨货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保险责任期间具体从何时起算,会受到买卖双方所选用贸易术语的制约。本案中,买卖双方采用CIF术语交货,卖方自己负责货物运送到装运港,买方只有在货物越过船舷后才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虽然承保条款是“仓至仓”,但买卖双方选择的交货方式已经造成实际上保险责任期限变成了“船至仓”。货运装港途中发生货损时,保险责任期间还没有开始,因此,买卖双方对该部分损失的索赔是没有根据的。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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