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燕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71)
破产重整制度是在克服破产清算制度以及破产和解制度不足的基础上应运而生的积极拯救企业的程序。公司破产重整的关键点是,它所冥思苦想的是公司的继续经营而不是清算。①[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7 页。一般认为,公司持续经营价值高于清算价值,故重整欲达到的目标是预防公司破产,维持公司营运价值。营运价值是一个复杂的概念,通常包括有形资产的价值、无形资产的价值和团队成员之间的协作关系。规范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的目标是“阻止任何试图重整那些本应清算的公司的努力;推动任何试图重整那些具有营运价值的公司的努力”。各国破产重整立法就是在遵循这个原则的基础上对重整制度进行设计的。②李曙光:《破产法的转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161 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8 章专门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
我国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所涉利益主体众多,社会影响巨大,一直为各界所关注。据统计,自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六年半间,已由我国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共有43 家,这43 家样本公司均为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此类公司往往资金链条断裂、盈利能力差、经营业务基本停滞、财务亏损严重,对于它们而言,重整制度无疑是获得涅槃重生的重要途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是重整制度的核心内容,直接影响重整之成败,故重整程序始终围绕重整计划进行。③参见丁燕:《论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价值与规制理念》,《商业时代》2013年第34 期。在历经制定、表决和批准程序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就进入实质性执行阶段。所谓执行,是将书面形式的重整计划全面落实于实践中。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涉及执行人的选任、执行期限及其延长,以及执行完毕后的一系列实务问题,本文以43 家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统计分析相关数据,梳理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对策。
我国43 家已实施重整的上市公司均由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个别上市公司还将重组方作为共同执行人,如S*ST 朝华案中,其重整计划载明:“如果法院裁定批准,本公司、建新集团、好江公司共同负责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进行监督。”此处的建新集团、好江公司就是重组方及其关联方。实务中,选任债务人为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89 条第1 款的规定,即“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管理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另一种是管理人管理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以美国“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为典型代表,即为实现债务人继续营业的目的,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继续控制其资产和营业。管理人管理模式以英国为代表,主要指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经营、管理重整公司的财务和营业事务。④参见胡利玲:《困境企业拯救的法律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2-113 页。如表1 所示,43 家实施重整的上市公司中,只有8家采取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占比约19%,其他35 家均采取管理人管理的模式,占比约81%。如此一来,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9 条第2 款的规定,约81%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却必须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表1 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管理模式一览表⑤如未特别说明,本论文数据均来源于巨潮咨询网、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
《企业破产法》为何要规定债务人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呢?事实上,该法草案在1995年至2004年间,一直规定的是在司法程序内由指定的专人负责执行或者由其监督债务人执行的方式。根据当时的草案规定,重整计划由根据该计划确定的重整执行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重整执行人终止执行职务,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报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破产案件。但一些专家认为这是一种债务人信任度较低、程序成本较高的方案。2004年修改草案时,重整程序增设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规定,同时,采用了由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的体制。⑥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 页。
诚然,选任债务人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具有不少优势,如债务人掌握与经营相关的各种情况,由其执行将有利于经营的连续性,计划的执行可能要求执行人具有与债务人所在业务领域相适应的专业技能等等,但此规定存在明显的弊端。第一,《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只能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的规定,系绝对单一化立法模式,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在债务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存在破产欺诈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时,即使重整计划本身没有问题,仍具有可执行性,公司可能得到挽救,仅仅因为执行人的问题,也只能终结重整计划的执行。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转由管理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则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都会得到更好的保障。⑦参见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 页。第二,从立法体系的逻辑上分析,此规定有失妥当。《企业破产法》第80 条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人为债务人或管理人,但该法第89 条却规定重整计划只能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这使得重整计划的制定人和执行人被人为地割裂开来,既不具有逻辑自洽性,也不符合各国通常所采取的制定人与执行人相统一的规制理念。第三,从重整效率角度分析,我国占比约81%的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管理模式,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原本已经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此时却必须向债务人移交。显然,这是成本很高的低效做法,会降低重整效率,而此种人为徒增的成本和低效损失最终还得由重整公司各方利害关系人承担。这是有失公平公正的。
为消除我国重整计划执行人绝对单一化的立法弊端,笔者提出如下三种解决思路。
第一种思路为“小修”模式,即在维持“由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现状的同时,加强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监督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功能。如除了由管理人履行法定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职责外,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也要积极发挥职能,对执行情况进行不间断的监督。此思路需要债权人发挥自主积极性,但实践中债权人由于个人成本收益的计算可能会消极懈怠,从而将导致此种模式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这种“小修”模式的实效不会太好。
第二种思路为“中修”模式,即将现行立法修改为“以债务人执行为原则,管理人执行为例外”,也就是规定特定情况下应由管理人替换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所谓特定情况,主要如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或者其他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董事缺位、董事会瘫痪等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的情形等等。⑧参见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 页。虽然此种模式的实施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但由于其只是对现行法的有限修补,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旧规则本身存在的弊端,其长期实施效果会打折扣。
第三种思路为“大修”模式,即将现行法修改为“由重整程序中的经营控制权人执行重整计划”。此修改思路与各国(地区)立法例的规制理念相同。例如,美国公司重整主要采取“占有中的债务人”管理模式,故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一般是债务人。又如,日本公司重整主要采取管理人管理的模式,故一般情况下,管理人为执行人。再如,法国商法规定,执行方案的人原则上可以由重整方案灵活确定,但一般为司法管理人,因为法国重整中占据主导控制地位的是司法管理人。另外,我国台湾地区重整程序中的经营控制权人是重整人,故其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为重整人。综观上述规定,有关重整计划执行人选任的法律配置虽然各有特色,但背后潜藏的规制理念却趋于一致,即重整期间的经营控制权人就是重整计划的执行人。重整期间的经营控制权人负责重整公司的财务、业务,掌握公司各方面信息,重整计划被批准后,继续由其执行计划,有利于计划的成功执行,更有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所以,上述“大修”模式符合境外有关规定及其相对应的理念,是比较成熟的立法设计和制度安排,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尽快启动修法程序,采纳这一模式。
1.执行期限
执行期限是指从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生效之日起算,至重整计划被执行完毕的一段期限。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执行期限长短区别很大,有1 个月、2 个月、3 个月、4 个月、6 个月、8 个月、10 个月、12 个月、24 个月、30 个月、36 个月等等。尽管如此,其中还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如表2所示,我国上市公司通常倾向于在重整计划中规定执行期限为6 个月至12 个月,符合这一条件的有26 家上市公司,占比约60%。
表2 我国上市公司执行期限情况一览表
2.延长期限等相关事宜
因外部条件的变化或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受到限制,无法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执行完毕时,债务人需要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执行期限。这就涉及延长时间、延长次数和延长理由等内容。如表3 所示,有8 家上市公司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即星美联合、华源股份、咸阳偏转、宏盛科技、盛润股份、创智科技、科健股份、银广夏。执行期限的延长时间、延长次数,并无明确的规律可遵循。各地法院裁定延长执行期限时,主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9 条第1 款和第91 条的规定。但研读《企业破产法》第89 条第1 款和第91 条,其并未直接规定执行期限延长的事宜,仅第91 条第3 款规定,“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在破产重整实践中,一般由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执行期限的延长时间和延长次数。至于延长理由,主要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确定。如创智科技重整案中,法院裁定准许延长的理由为:“由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涉及创智科技全体股东对其持有的创智科技股份进行让渡,而目前尚有部分股东所持股份的质押及司法冻结手续尚未解除,完成权利限制解除工作尚需要一定的工作时间,因此创智科技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申请并未改变重整计划的实质内容。”又如咸阳偏转重整案中,法院裁定准许延长的理由为:“因公司的重整计划所涉及的资产重组的审批程序繁多,职工安置工作较为复杂,无法按时执行完毕咸阳中院批准的重整计划非因公司之主观原因。”
表3 我国上市公司执行期限延长情况一览表
从实务操作角度分析,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无法由法律统一规定,具体期限的长短应取决于上市公司重整模式及重整前的实际经营情况。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制定人在计划中确定执行期限时,通常侧重考虑上市公司是否具有被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风险因素,而对重整模式及重整前的实际经营情况没有重点考量。这容易使重整计划中有关执行期限的确定仅满足于短期需求,缺乏对实质挽救公司所需时间的正确评估,不利于公司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也难以实现重整制度所具有的拯救功能。如宏盛科技重整案中,重整计划原定的执行期限是6 个月,可是法院应管理人的申请,三次批准延长执行期限,每次延长6 个月,共延长18 个月,最终执行期限合计为24 个月。这无疑与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所确定的6 个月相差甚远,背离了表决权人的预期。
在执行期限延长方面,涉及延长执行期限的具体理由、延长时间和延长次数,由于各上市公司财务、业务以及债务重组、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迥异,重整难易程度也不同,故由法律统一规定上述内容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但如果对执行期限延长等事宜没有任何限制,无疑会使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一旦出现法院随意延长或屡次延长执行期限的情况,就可能损害破产重整中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主要以美国破产法为蓝本,故选择了美国法规则上的自由主义模式,即法律不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及延长等事宜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重整计划自身规定。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十一章对重整计划中的执行义务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支付期间和重整计划实施的时间表都由重整计划自身规定。上述期间的确定被安排在谈判、确认计划的过程中,并建立在债务人现实商业条件的基础上。⑨See Brian A. Blum, Bankruptcy and Debtor/Creditor :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4 ed), Aspen Publishers, 2006, p502.至于执行期限的延长等事宜,美国破产法也未介入,仍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并确定。
自由主义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每一个重整公司的实际情况均各不相同,如果由法律统一对执行期限进行规定,实属越俎代庖;更何况多长的执行期限是最合适的判断确实颇为棘手。但如前所述,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制定人确定执行期限时,偏重于追求短期目标,因此,需要法院引导制定人扭转观念,重视对重整模式和重整前实际经营情况的考量,从而确定科学的、具有可行性的执行期限。具体而言,重整计划制定人应区分重整模式确定执行期限之长短。如果采取再生型重整模式,上市公司需保留其经营资产,恢复其生产经营能力并实现重整目标。由于取得收益并以此清偿债务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再生型重整模式下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往往要长一些。而如果采取清算型重整模式,上市公司本身并无持续经营的资产与能力,需要借助战略投资者注入优质资产来恢复公司的生产经营能力。战略投资者进入后,需要尽快清理债务,处置资产,将上市公司变为无任何负债的“净壳”,为其注入优质资产创造条件,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相对要短一些。⑩参见郭毅敏主编:《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35 页。
在执行期限的延长等事宜方面,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由法律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如《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621-66 条规定,方案的实施期限由法庭确定,该期限可以延长,但该期限不得超过10年。债务人为农业生产者的,该期限不得超过15年。⑪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81 页。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4 条规定,重整计划应订明执行期限,但不得超过一年。在一年内有正当理由不能于一年内完成的,可以经重整监督人许可,申请“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届满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关系人之申请裁定终止重整。⑫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603 页。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的相同之处在于均对执行期限的上限做了规定,也都允许延长执行期限;其不同之处在于法国法更为强调司法的介入,执行期限由法庭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则允许当事人在重整计划中确定执行期限,但延长执行期限时需要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最终裁定。
在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对《企业破产法》补充如下内容。第一,应明确规定法院裁定是否准许延长执行期限时所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如利益平衡原则、无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原则。所谓利益平衡原则是指,以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创设基础的公司重整制度在各个环节均应综合考量和平衡不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⑬参见丁燕:《论公司重整计划制定主体的多元化构造》,《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7 期。故法院应平衡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重组方等多方的利益后,再决定是否批准管理人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所谓无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原则,在重整制度中原指重整计划若要区别对待同一优先顺位的权利人,必须要有合理性因素,且不会产生不公平;⑭参见丁燕:《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调整的法律分析》,《东方论坛》2014年第3 期。在此是指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管理人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尤其是对延长理由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考虑各上市公司重整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但该区别对待不能产生不公平。换言之,无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原则强调的是实质公平,而非形式公平。第二,应规定法院延长执行期限后总时间的上限和延长次数的上限,防止人为拖延重整程序,滥用重整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延长后总时间的上限和延长次数的上限可以结合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务,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向各方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后再予以确定。第三,对于延长执行期限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寻求救济呢?虽然我国的一家上市公司星美联合有关执行期限延长的公告称,对执行期限延长的,有异议的可以上诉。但从我国现行法分析,其并未明确规定异议救济权。有鉴于此,《企业破产法》应明确设定异议救济权及其行使程序,从而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时点
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可以使实施重整上市公司的主要财务指标明显上升,扭转财务恶化的现状,避免退市,但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时点不能违反现行规则。如表4 所示,在已披露财务报告的39 家上市公司中,占比约82%的上市公司选择了于重整计划被法院裁定当年确认债务重组收益。
表4 是否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确认债务重组收益情况一览表
2.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各地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是重整计划中的债务重组完成,抑或是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均完成是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不明确的问题,可以从司法实践中作些分析。如表5 所示,在43 家上市公司中,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的有40 家,其中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均完成的有26 家,占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上市公司的65%;债务重组完成但资产重组未完成的有14 家,占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上市公司的35%。可见,各地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一般是重整计划中的债务重组完成,而不是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均完成。
表5 我国上市公司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完成情况一览表
3.重整价值目标实现与否
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预防破产、拯救公司。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若公司重整失败,应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在43 家上市公司中,目前尚无法院不批准重整计划而转入破产清算的案件。这是否意味着所有实施重整的上市公司都已被挽救成功并脱离财务困境呢?如表6 所示,在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的40 家上市公司中,36 家已经恢复上市或恢复交易,其中26 家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均完成;4 家未恢复上市、未恢复交易或退市。同时,在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的40 家上市公司中,8家至今未取消退市风险警示,其中就包含4 家未恢复上市、未恢复交易或退市的上市公司。
表6 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实际发展情况一览表
巨额的债务重组收益可以使公司的财务报表在短时间内大为改观,尤其是使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由负值变为正值,基本每股收益也会有所增加。对于何时确认债权重组收益,我国证监会会计部于2009年2月23日发布了《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释》(会计部函件[2009]60 号),该解释规定:“由于涉及破产重整的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过程及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上市公司通常应在破产重整协议履行完毕后确认债务重组收益,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述重大不确定性已经消除。”这一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在重整计划履行完毕后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因为重整计划未履行完毕时,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并未完全落实,故不宜在当年的财务报告中确认债务重组收益。该规定符合会计原理和法律逻辑,但是,从语义上分析,该内容有“但书”规定,即“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述重大不确定性已经消除”。表面看这似乎是灵活性规定,但实际上为许多上市公司违规操作留下了空间。因为何谓确凿证据,其标准是什么、具体又应如何判断等问题都是不清晰的。从实务角度分析,如表5 所述,虽然会计部函件[2009]60 号于2009年2月起开始颁布实施,但上市公司确认债务重组收益时,依然存在较严重的违规现象,导致运行现状偏离立法规则。
在重整实务中,法院裁定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仍未完成的情况屡见不鲜,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呈“两步走”状态。“两步走”易使上市公司的重整脱离法院主导,成为法院外行为,但又借助法院的强制力完成了债务消减,使不合理的减债行为合法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应当是对整个重整计划全面执行完毕,而不能仅将重整计划的部分完成(如债务重组完成)作为执行完毕的标准,因为,这有悖于常理,也有悖于债权人、出资人等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合理预期。“债务重组与资产重组的关系,就如给濒危病人进行抢救,债务重组就像把病人的肚子剖开了,把病变的器官取出来了,资产重组如同把需要移植的健康器官放进去再把创口缝上。你如果只管剖开肚子,不管植入器官,这就不是一个完整的、有效的治疗。”⑯阮晓琴:《ST 公司破产重整卡壳倒逼司法解释“清障”》,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t/20100921/02173461936.shtml,2012年9月10日访问。因此,将债务重组与资产重组人为地割裂开来,极为不妥。
倘若以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均完成,并且已经恢复上市和恢复交易作为重整成功的标准,那么截止到目前,我国成功重整的上市公司为26 家,约占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上市公司的65%,挽救成功比率较高,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但是,还有一些上市公司虽已执行完毕重整计划,但至今未取消退市风险警示,更没有恢复上市,属于重整失败,应当退市(却至今未退市)。目前,已退市的只有一家上市公司,即创智科技。可见,在我国,有序的退市制度尚未建立,业绩差的上市公司长期“久停不退”,变成“僵尸公司”。同时,我国对新股发行又实行严格的“审批制”,使上市资格成为稀缺的“壳资源”。在我国实施重整的上市公司中,绝大部分公司采取清算型重整模式,这已成为常规化操作方式。但在此模式的运作过程中,“壳资源”价值被扭曲,资产重组过程中易滋生内幕交易,垃圾股被人为炒作,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形成不良影响。上述种种情形凸显我国退市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不利于重整价值目标的实现。
针对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后的制度缺陷以及执行偏差,需要从制度完善和加强执法监管方面进行矫正。
第一,应加强对上市公司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时点的法律监管。笔者建议,中国证监会应严格把握“确凿证据”的标准并进行审慎监管,或者修改《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释》,将有关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时点的“但书”规定直接删除,统一要求上市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可以确认债务重组收益。此外,要依法追究违规者的法律责任,除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外,还应采取特殊的责任追究方式,如名誉罚、市场禁入等,以有效的惩戒措施预防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二,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应将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均完成作为标准,从而引导上市公司重整采取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一步走”方式;同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应合理分工与合作。在个别上市公司重整案(如咸阳偏转重整案)中,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即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均完成,此种做法应当推广。笔者建议,我国应修改《企业破产法》,由法律明确上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倘若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一步走”方式被广泛采用,将面临行政许可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其本质是如何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供了解决方案,即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⑰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角色与规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13-514 页。
第三,应积极倡导再生型重整模式,健全和完善我国退市制度。再生型重整模式的推广有利于实现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有利于彰显再生、重生之本质理念。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和管理人应积极引导上市公司采取再生型重整模式。笔者认为,深泰股份系再生型重整模式的典范,是破产重整制度所倡导的真正意义上的重整。深泰集团的破产重整采取集团公司和下属四家主要子公司一并重整的方式,根据重整计划,重整中深泰集团法律主体不变,保留经营性资产,继续原有经营业务,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合法方式,由重组方向深泰集团注入具有相当规模和盈利能力的优质资产,使其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持续盈利能力。我国上市公司应借鉴深泰股份的经验做法,积极采取再生型重整模式。2012年,在中国证监会的统一部署下,沪、深两交易所修订了各自的股票上市规则,对退市的标准、程序作出了规定。修订后的新规则填补了原有退市制度存在的漏洞,以防止上市公司通过一些手段规避退市;同时,新规则明确了恢复上市和重新上市的标准,适度提高恢复上市门槛,力图降低市场对资产重组的非理性预期。但是该规则仅初步形成市场化、多元化的退市指标体系,执行方面还比较欠缺。鉴此,我国应修改《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退市制度,使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市行为趋于规范化,从而促使“壳资源”价值回归理性。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人的选任规则应当符合为各国破产法普遍采用的有关“谁控制重整程序,谁执行重整计划”的规制理念,只有这样,适格的执行人才能更好地执行重整计划,顺利推进重整程序,实现重整制度的立法初衷。在我国,破产重整契约理论贯彻于重整计划各个步骤之中,在执行阶段,主要体现为重整执行期限及延长事宜都由当事人意定而非法定,但立法应对延长理由、延长时间、次数进行必要的规制,才能更好地保护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债务重组收益对濒临破产的上市公司极为重要,但是其确认时点的选择要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能违规操作,影响投资者的正确判断,因此,对于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时点必须严加监管,杜绝违规行为。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不能仅以债务重组完成为标准,而应以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同时完成为标准,防止资产重组行为成为脱法行为,损害债权人等当事人的利益。通常,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清算型重整被视为常规操作模式,“壳资源”被人为炒作,退市制度不健全,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应推广再生型重整模式,完善退市制度和规则。
近年来,有关公司重整的新思维、新理念不断涌现,预重整、出售式重整等操作方式纷纷被实施重整的公司所采用,其本质在于“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价值”。无论公司重整的具体操作方式如何发展变化,破产重整所具有的挽救困境企业的制度价值仍将长久存续,而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居于其中的核心地位,各国破产法律制度应为各利害关系人提供体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规则。在此制度背景下,我国应坚持不懈地完善破产重整程序的立法设计和法律适用规则,使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各利害关系人能够遵循公平、合理的行为规则和操作指南,从而促进破产重整行为趋于规范化和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