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许丽佳(1990-),女,汉族,北京,研究生,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
摘要:“交强险”的重复投保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有三种处理方式:排他说、比例说和叠加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说明我国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的认定存在分歧。文章从三种处理方式出发,逐一分析并提出个人观点。
关键词:交强险;消极保险;重复保险
一、“交强险”重复投保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简介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保险险种是专门针对机动车而设立的车辆险种,随着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的实施而推出。当前司法环境下,针对投保人投保一份以上的交强险,即交强险的重复投保问题,往往采取下面所概括的三种解决方式:
1、排他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在保监会备案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1章第5节规定:“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期间的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该观点支持保险公司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2、比例说。《保险法》第56条第2款:“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观点认定承认投保人投保的每一份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时,各个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3、叠加说。在我国现行的强行性法律规范中,对于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合同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交强险立法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以期在最大限度上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认定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均有法律效力,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总限额为总保险金额之和。
下文笔者将对三种处理方式进行评析,以期得出较为妥当的解决方案。
二、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有效性分析
排他说的实质是认定交强险重复投保行为的无效,即:法院否认交强险重复投保行为的有效性,因此投保人只有第一份投保的交强险合同是有效的,而其余投保行为均无效,其法律后果是合同解除。否认交强险重复投保行为的有效性,其不合理之处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排他说主要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1章第5节不是对重复投保行为的禁止性规范,也并未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排他说中的重复投保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唯一事由,而《交强险条例》第十一条未将重复投保情况作为“重要事项”列明。保险公司是更容易发生道德风险的一方,重复投保行为往往得到保险公司的默许。此种情形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三、重复保险的立法原理及其与交强险的关系
认为交强险的重复投保属于重复保险的一种是采用第二种处理模式的前提。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且赔偿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可请求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在理论学界,对重复保险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划分方法。①由《保险法》56条可见,我国对重复保险的定义采取了狭义的标准。“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是构成重复保险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交强险的重复投保问题不应适用有关重复保险的处理模式,即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首先,交强险是一种消极保险,“消极保险所填补的,系被保险人因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所生的责任或者事实上之必要费用,对被保险人所产生之总体财产的经济上负担,并非被保险人因其特定财产所遭受的损害。”②其承保对象是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无法判断其保险价值,因此不存在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
其次,重复保险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经由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得利,进而预防道德危险的发生而设立的。立法根据是损失填补原则,通过补偿,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使其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不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③交强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和最终赔付对象是受害第三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太可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和防止不当得利在此种案件中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第8条规定的交强险保险费差别费率制从根本上阻隔了被保险人制造交通事故和道德风险的可能性。
四、认可重复投保各合同效力的原因分析
叠加说的背后逻辑根据是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采取第三种处理方式更为恰当。
第一,认定多份合同同时有效并将金额累加,更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人身、财产合法权利。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是交强险制度想迫切解决的事项。因此,我国交强险立法的目的在于以人为本,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同时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因此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合同的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而对重复投保的处理方式,赔偿总额在不违反法定、约定限额的基础上可以累积计算。
保险的目的即在于分散风险,交强险虽带有公益性质但本质上仍是一种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费收取实行差别费率制,对于多次发生事故的保险车辆会收取更高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依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保费调整,还可以要求投保人对重复投保情况做出陈述以决定是否接纳投保,且责任限额也由保险人规定,因此对保险公司并无不利之处。如果允许其在应赔情况下拒赔,不仅纵容其利用法律漏洞赚取保险费,而且对受害人保护不力,显然违背交强险制度目的。
第二,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更符合公平原则。④首先,从权利义务的设置上看,在签订合同时,机动车已购买交强险,假设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话,投保人即使交付保险费后是不可能得到任何赔偿的,被保险人恶意净赚保险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其次,保险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投保人。实际上,保险公司只要完善并加强管理,做到审慎监管,完全具有杜绝重复投保交强险事件发生的能力。如果一味将其结果归结为投保人的过错而忽略保险人的过错,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属于“重复保险”范畴则与“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不符,只有认定重复投保有效才有利于《交强险条例》和《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实施,同时杜绝保险公司在适度盈利之外怠于履行责任。当前社会,交通工具是每个人的生活必备品,在日益频发的交通事故中,做到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是交强险制度想迫切解决的事项。因此,我国交强险立法的目的在于以人为本,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因此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合同的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而对重复投保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赔偿总额在不违反法定、约定限额的基础上可以累积计算。(作者单位:北京工业大学)
参考文献:
[1]韩长印:《我国交强险立法定位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
[2]何佩佩:《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6期(上)。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111页。
[4]叶启洲:《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复保险撤销权与法定保险金额制——新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评析》,载台湾《法学丛刊》2007年第4期。
[5]汤媛媛:《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载《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6期。
[6]王德明:《交强险打通分项限额判决评析——兼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对价平衡原则》,载《保险研究》2014年第6期。
[7]程旋、肖晓娜:《同一车辆购买两份交强险的理赔》,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期。
注解:
①参见何佩佩:《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6期(上)。
②参见叶启洲:《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复保险撤销权与法定保险金额制——新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评析》,载台湾《法学丛刊》2007年第4期。
③参见汤媛媛:《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载《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6期。
④参见程旋、肖晓娜:《同一车辆购买两份交强险的理赔》,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