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发展及其启示

2014-03-15 10:09
知识产权 2014年12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美术作品期限

喻 玲

德国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发展及其启示

喻 玲

从摄影技术出现到现代数码摄影技术普及,德国对摄影图片的保护经历了四个阶段:从一开始视为美术作品,到单独立法给予成果保护,再到将摄影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最后确立著作权与邻接权双轨保护机制。摄影图片的保护期限也从5年延长到50年,甚至作者去世后70年。这种发展变化的背后既是德国著作权法对摄影技术发展的回应,也是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模式分工的结果。德国的经验对审视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延长摄影作品保护期限富有启示意义。

摄影图片 作品 著作权 邻接权 保护期限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著作权法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历史。19世纪下半叶德国开始为摄影图片提供保护,经历了多次立法、修订、完善和补充。本文通过回顾与探讨摄影作品在德国著作权法中保护模式、保护条件和保护期限的变化与发展,以期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德国摄影作品保护历史发展

(一)摄影技术出现之初:美术作品与手工艺品之争

摄影技术应用之初,最早规定对摄影图片保护的是1865年《巴伐利亚保护文学成果和美术作品著作权法》aBayerische Gesetz zum Schutze des Urheberrechts an literarischen Erzeugnissen und Werken der Kunst vom 28.6.1865.。该法借鉴了法国的做法,将摄影图片和以类似摄影的方式完成的图片视为美术作品。因为当时摄影是一次性的技术,立法者认为摄影是一种新的美术作品的形式。bSchricker/Loewenheim/Vogel, Urheberrecht Kommentar,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4.Auflage, § 72, Rdn.2.在同一时期的普鲁士,摄影被认为是手工艺,不能享有著作权保护。cStefan Ricke, Entwicklung des rechtlichen Schutzes von Fotografien in Deutschland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preussischen Gesetzgebung, LIT Verlag Münster, 1998, S. 25f.

随着摄影技术发展,摄影拍摄的过程开始简化,成本降低,而且能够随意制作多个复制品。人们开始质疑摄影图片的美术作品性质,认为摄影只是单纯的没有创造元素的工业产品。但是这种工业产品能被轻易地复制,摄影者需要投入成本拍摄,所以法律还是应当介入,给予防止仿制的保护。

(二)1876年单行保护法 :成果保护

1876年普鲁士王国通过《防止未经授权仿制摄影作品法》dGesetz betreffend den Schutz von Photographien gegen unbefugte Nachbildung vom 10. Januar 1876, 简称Photographieschutzgesetz, Reichsgesetzblatt 1876 S. 4.(简称《摄影图片保护法》)。该法是德国保护摄影图片的首部单行立法e同一时期,德国1870年颁布《文字作品著作权法》(Gesetz vom 11. Juni 1870 betreffend das Urheberrecht an Schriftwerken), 1876年颁布《美术作品著作权法》(Gesetz vom 9 Jan 1876 betreffend das Urheberrecht an Werken der bildenen Künste)。,一共12条,包括权利人(拍摄者或者继承人)的权利内容、权利的限制、保护的期限。该法规定本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以类似摄影的方式制作的图片。

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内容包括:(1)复制权:复制或部分复制摄影作品的权利归摄影图片的制作者专有。(2)传播权:未经权利人的许可,禁止以传播摄影作品为目的的机械仿制行为。权利人能够制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技术手段复制其摄影图片,但是不能阻止他人通过绘画、素描或雕塑艺术手段来仿制自己的摄影图片。仿照摄影图片完成的绘画、素描或雕塑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法第2条规定以摄影图片为基础产生新作品属于自由使用,不构成复制。如果摄影图片包含在工业、工厂、手工业或者手工作坊作品中,对其机械的复制不属于本法禁止的范围。

根据该法第5条的规定,摄影图片制作者享有专有复制权和禁止他人传播权的唯一条件是必须标注身份、住址和首次出版日期。摄影图片的保护期限为5年,自合法拍摄的摄影照片或者其他机械制作图片首次出版的当年年终开始计算。如果该图片没有出版的,则5年的保护期限从拍摄照片的底片产f“负片”、“正片”和“摄影”等术语由赫谢尔提出。“负片”,后又称“底片”,是指在暗箱中拍出的效果。“正片”是指用负片印出的影调正确的相片。生当年的年终开始计算。

(三)1907年《保护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保护

1907年《保护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g1901年、1907年德国分别重新颁布了《保护文学作品著作权法》(Gesetz betreffend das Urheberrecht an Werken der Literatur und der Tonkunst, 简称LUG)和《保护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Gestetz betreffend das Urheberrecht an Werken der bildenden Künste und der Photographie,简称KUG),继续将文学作品与艺术作品区分开来。将摄影图片和美术作品并列作为智力成果保护。该法规定摄影作品包括以与摄影类似方式创作的作品,不仅指成品也包括在在处理的中间阶段成果,比如底片。摄影作品的作者对于作品的复制、商业传播以及通过机械或者光学设备的展示享有排他性的权利。通过复制已有的作品而完成的摄影作品也享有上述排他权。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摄影图片并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即使是最简单的方式拍摄的图片也构成摄影作品。hBGH GRUR 1961, 489/490 - Autohochhaus.

当时以科勒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本质一样,都是把作者的想法呈现出来,只不过摄影作品借助技术手段使得创作变得更容易。iosef Kohler, Kunstwerkrecht, Verlag von Ferdinand Enke, 1908, S. 33-34.在立法准备阶段的帝国议会会议上,这种观点占上风,认为要考虑拍摄者的辛勤努力和摄影技术本身的伟大,以及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有必要对摄影图片给予同美术作品类似的保护。j123. Sitzung des Reichstag vom 22. November 1906, Stenographische Berichte über die Verhandlungen des Reichstages, 11. Legislaturperiode, II. Session 1905-06 Band 5, S. 3829,转引自Stefan Ricke, Entwicklung des rechtlichen Schutzes von Fotografien in Deutschland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preussischen Gesetzgebung, LIT Verlag Münster, 1998, S. 130.但立法草案同时也指出摄影作品不可能和美术作品获得完全一样的著作权保护,因为不同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不可能自由创作完成,而是借助机械手段再现已经有的东西。kBegründung von Entwurf eines Gesetzes betreffend das Urheberrecht an Werken der bildenden Künste und der Photographie vom 28. November 1905, Reichstages- Drucksache Nr. 30.照片的拍摄是将自然界已有的事物成像,这种创造空间相对小很多。lRGZ 105, 160 162 - Der Industriehafen.对于这种区别在保护制度的设计上主要体现在保护期限标准。1907年法案最终规定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至作者去世后30年止,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出版起10年。

立法过程中对摄影作品应设定多长时间的保护产生了很长时间的争论。政府建议稿提出的建议保护期是自摄影作品出版起15年,理由是这个时间能满足所有权利人利益,符合各方的期待。mBegründung des Entwurfes eines Gesetz betreffend das Urheberrecht an Werk der bildenden Künste und der Photographie vom 28. November 1905, Reichstags-Drucksache Nr. 30.主张较短保护期的观点认为,要考虑到所有的摄影图片都能获得保护,所以5年或10年的保护期就已经足够,而且也是合理的。反对的观点认为,摄影本身对于学术目的越来越重要。例如一个到非洲旅行的人在当地拍摄了大量的照片带回国内,花费了数十万资金,而这些开销他只能在接下来很短的时间收回。5年或者10年的保护是不够的。n123. Sitzung des Reichstag vom 22. November 1906, Stenographische Berichte über die Verhandlungen des Reichstages, 11. Legislaturperiode, II. Session 1905-06 Band 5, S. 4687,转引自Stefan Ricke, Entwicklung des rechtlichen Schutzes von Fotografien in Deutschland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preussischen Gesetzgebung, LIT Verlag Münster, 1998, S. 131.最终立法者采纳了前一种观点,从摄影作品本身设定保护标准门槛较低的角度考虑,选择了10年的保护期限,从出版时起计算。如果摄影作品至作者去世时还没有出版的,保护期至作者去世后25年。

(四)1940年《延长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法》:延长保护期

1940年德国通过《延长摄影作品保护期限法》oGesetz zur Verlängerung der Schutzfristen für das Urheberrecht an Lichtbildern vom 12. Mai 1940, RGBI. S. 758.,将摄影作品p除了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本次修订另一个重大改变是在法律文本中对于“摄影”概念词源的选择变化,源自希腊的概念“Photograpie”由德语词“Lichtbild”代替。的保护期延长到了25年,自首次出版起算,如果摄影作品在作者生前没有出版的,保护期至作者去世后25年。

(五)1965年《著作权与邻接权法》: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双轨制

20世纪50年代,德国开始准备颁布统一著作权法,将原来分别立法的文学作品与美术艺术作品保护统一规定。1954年德国司法部建议稿和1959年著作权草案否定了以往对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保护,认为照片不属于人的智力创作,但因为照片的制作需要拍摄者付出艺术和技术的劳动,所以应当给予照片成果保护(Leistungsschutz)。qH. Riedel, “ Das photographische Urheberrecht in den Referentenentw ü rfen des Bundes-justizministeriums zur Urheberrechtsreform”, GRUR 1954, S. 500; BT-Drucks.IV/270, S. 33f.草案的态度引起了摄影艺术界的广泛批评,艺术家们认为,摄影是艺术的表达形式。对于摄影而言最关键的不是机器本身,而是运用机器的人。照片的创作在于个人对机器的调控,不是照相机的镜片而是摄像师生动的双眼在看世界,仅用成果保护来保护拍摄者的创作是不够的。rSchmoll gen. Eisenwerth, “Die Fotographie als persönliche geistige Schöpfung”in: Beiträge zur Frage des Urheberrechtsschutzes für die Photographie, Veröffentlichungen der Deutschen Gesellschaft für Photographie, H.2, Köln, März 1956, S. 8-9.

最终通过的1965年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sGesetz über Urheberrecht und verwandte Schutzrechte vom 9. September 1965 (UrhG), BGBl. 1965 I, S. 1273ff.,首次将摄影作品与照片区分,二者享有不同的保护:摄影作品是个人智力创作的成果,与其他作品类型一样属于著作权的客体,而照片被认为是个人劳动投入的成果,所享有的是成果保护,t这种成果保护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邻接权”。

尽管1965年著作权法中对摄影作品与照片作了严格的区分,二者保护内容却基本相同,该法规定,摄影作品的相关规定也准用于照片。更重要的是,二者的保护期也完全一样。该法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至作者去世后70年,但是70年的标准并不适用于摄影作品,立法者认为,70年对于摄影作品而言太长。u参见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立法说明,第88页 (AmtlBegr BT Drucks IV/270 S .88f.)。该法第68条的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发表后25年,如果该作品完成后25年未发表的,保护期为制作完成起25年。照片享有的保护期与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一样。根据立法者的解释,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实践中要区分摄影作品与照片是“无法克服的困难”,立法者自己也认为这样的规定“本身是很不寻常的”。v参见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立法说明,第89页 (AmtlBegr BT Drucks IV/270 S .88f.)。

(六)1985 年著作权法修改 :区分著作权保护与邻接权保护期限

20世纪80年代,摄影技术日趋成熟,出现大量具有艺术价值的图片,公众对于艺术摄影的态度发生转变,越来越多声音批评把具有艺术美感的摄影作品与普通照片等同对待。wEkkehard Gerstenberg, “Zur Schutzdauer für Lichtbilder und Lichtbildwerke”, GRUR 1976, Heft 3, S. 131; Wilheim Nordemann,“Der Referentenentwurf des Bundesjustizministeriums zum Urheberrechtsgesetz”, GRUR 1981 Heft 5, S. 332f.

1985年德国修改著作权法xGesetz vom 24.06.1985, BGBl. I S. 1137.,规定摄影作品与普通照片享有不同的保护期。摄影作品与其他作品类型一样享有作者有生之年加去世后70年的保护标准。而照片需要区分一般的照片与记录当代史的照片:如果是记录当代史的文献,自照片出版享有50年的保护,若该照片在此期间没有出版的,自完成起享有50年保护;其他的照片保护期为25年。y如前文所述与摄影作品保护相关的分别是1985年和1995年修订。

(七)1995 年著作权法修改 :统一邻接权保护期限

为转化1993年欧盟《著作权保护期限指令》,1995年德国再次修改著作权法,借本次修改将照片的保护期限统一为50年,立法者认为,1985年修订时对于一般照片与记录当代史照片的区分不合理,zSchricker/Loewenheim/Katzenberger, Urheberrecht Kommentar,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4. Auflage, § 64, Rn. 50.在实践中很难确定何为记录当代史的照片。7B T Drucks 13/781, S. 15.

二、德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摄影作品和照片保护

1965年颁布的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经过多次修订,沿用至今。如下图所示,一般而言,摄影图片作为劳动投入的成果都可以获得邻接权保护,对于其中具有独创性的照片则可享有更高标准的著作权保护。照片与摄影作品保护之间的区分体现在保护范围、保护的内容和保护期限上。

摄影作品和照片保护图

(一)保护范围:照片与摄影作品的区分

1.照片——邻接权保护客体

(1)照片的定义

德国《著作权法》第72条规定给予摄影和类似摄影方式获得的照片邻接权保护。“照片”(Lichtbild)直译的意思就是光线描绘的图片。传统胶片摄影是通过感光材料固定和保存小孔成像原理获得的影像。随着照相技术的发展,数码摄像已经基本替代了传统的借助感光材料的胶片摄影技术,照片定义也相应扩展,数字化固定的图像也构成本法意义上的照片。8OLG Koeln GRUR 1987 42 - Lichtbildkopien; Thomas Platena, Das Lichtbild im Urheberrecht: Gesetzliche Regelung und technische Weiterentwicklung, Verlag Peter Lang, Diss Marburg 1998, S. 111f.组成电影或直播的电视节目的系列图片也可作为照片受到保护。9BGHZ 9, 262 268 - Lied der Wildbahn; Dreier/ Schulz, Urheberrechtsgesetz,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3, 4. Auflage, § 72 Rdn. 5.

只要是自然人运用摄影技术制作的图片都属于本法保护的照片,不管拍摄技术的难易,也不论是手动完成还是通过计算控制的数码相机拍摄,关键在于自然人运用相关摄影技术制作而成。飞机或直升机上安装的专用自动摄像机拍摄的航空图片、卫星照片都属于本法保护的照片。0Schricker/Loewenheim/Vogel, Urheberrecht Kommentar,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4.Auflage, § 72 Rdn. 20; Schack认为卫星照片不属于第72条所指的照片,参见Schack, Urheber- und Urhebervertragsrecht, Verlag Mohr Siebeck, Tübingen 2010, 5. Auflage, Rdn 723。这类照片的拍摄都是通过人来计划飞行、定位以及控制,所以其拍摄者是调控飞机、卫星上自动摄像机的人。同样的还有自动照相机拍摄的图片,例如自动照相机拍摄的护照照片、交警采用的雷达影像。1LG Berlin GRUR 1990, 270 - Satelitenfoto; Loewenheim/Vogel, Handbuch des Urheberrechts,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2. Auflage, § 37 Rdn. 9; Dreier/Schulze, Urheberrechtsgesetz,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3, 4. Auflage, § 72 Rdn.4.

(2)照片的构成

照片的保护既不要求手工的劳动,也不以创造性的成果为条件。2Loewenheim/Vogel, Handbuch des Urheberrechts,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2. Auflage, § 37 Rdn. 8; 也有不同的观点,如Nordmann认为拍摄照片是借助摄影技术或类似摄影的技术把原有的三维存在转化为二维的图画,所以应当把摄影图片归入绘画和素描,尽管会有一些困难。参见Fromm/Nordemann/A. Nordemann, Urheberrecht Kommentar, Verlag W. Kohlhammer, 10. Auflage, 2008, Rdn. 10. LG Hamburg ZUM 2009, 165.照片不要求具备艺术性,通常是指企业工作人员如应付公事般制作出来的照片以及那些普通的业余摄影爱好者拍摄的照片。3Manfred Rehbinder, Urheberrecht, Verlag C.H. Beck, 15. Auflage, 2010, § 61 Rdn. 420.并不是所有用照相机拍摄的图片都能受到邻接权保护,例如翻拍照片就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照片获得邻接权保护唯一的要求在于最低限度的智力劳动(而不是创造),这是确定保护与否的界限。“最低限度的智力劳动”,只要求是人的智力成果,而非智力创作成果,一般在于拍摄者运用拍摄机器的技术能力。4Schricker/Loewenheim/Vogel, Urheberrecht Kommentar,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4.Auflage, § 72 Rdn. 23.邻接权因完成摄影所付出的技术劳动而赋予拍摄者无形财产的保护,而非保护创作。

2.摄影作品——著作权客体

(1)摄影作品的定义

摄影作品在德国曾一度被归入美术作品5根据德国联邦法院的定义,美术作品是以平面或者空间中的线条或外形作为表达手段的作品。参见BGH GRUR 1972, 39 -Vasenleuchter。的范畴,从1876年《摄影作品保护法》开始,摄影作品被认为是独立于美术作品的一类新的作品。摄影作品与文字作品、绘画等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创作的方式。一部文学作品或者音乐作品的创作是把作者内心想象的东西表达出来,而摄影更多的是通过技术手段把自然界已经存在的东西再现。当然艺术家拍摄的照片会在构图设计上体现其主观的想法,但是相较于诗歌和音乐,这种设计的可能性受到的局限要大得多。

(2)摄影作品的构成

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将作品定义为个人的智力创作。一般认为作品的构成需要满足三个条件66Schricker/Loewenheim/Loewenheim, Urheberrecht Kommentar,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4.Auflage, § 2, Rdn 11ff.; Manfred Rehbinder, Urheberrecht, Verlag C.H. Beck, 15. Auflage, 2010, § 11 Rdn. 115ff.:一是智力内容, 作品必须具有某种思想或者美学方面的智力内容。二是表达形式,智力内容只有通过表达为他人感知,才能构成作品。智力内容的表达必须通过某种表达手段被固定下来。这种表达形式是有形还是无形,存在的时间是永久还是易逝,在法律上都有同等的效力。三是独创性,即作品必须体现个人的智力创作。

摄影作品区别于照片的关键在于独创性。7OLG Hamburg GRUR 1999, 717-Wagner-Familienfotos.德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标准要求很高,要求作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超越一般水平的成果。1995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司法判例中一直都要求摄影作品的创造力(如构图设计)必须明显超出普通摄影者的水平。自1995年修订之后,不再需要摄影作品的拍摄者达到该水平,8Amtliche Begr. Zum 4. UrhGÄndG, BT-Drucks. 13/781 S. 10; BGH GRUR 2000, 317/318; LG Hamburg ZUM- 2008, 30, 31.司法判例中确定的“小硬币”标准适用于摄影作品。9Schricker/Loewenheim/Loewenheim, Urheberrecht Kommentar,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4.Auflage, § 2, Rdn 180.简而言之,摄影图片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需要有很高的创造力,这种“独创性”关键在于选择主题、取景、光线和阴影的映衬,而非技术本身$0Schricker/Loewenheim/Loewenheim, Urheberrecht Kommentar,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4.Auflage, § 2, Rdn 180.,体现在作者个人的拍摄思路和对画面的艺术见解,例如新颖题材的选择、不同寻常的取景或者选择不同寻常的角度、灯光阴影的映衬、冲突对比、照片的清晰度、在动态照或人物照时选择正确的时刻,也包括事后的技术处理措施,例如润色修饰、剪辑等。$1mtliche Begr. Zum 4. UrhGndG, BT-Drucks. 13/781 S. 10; BGH GRUR 2000, 317/318; LG Hamburg ZUM- 2008, 30, 31.9OLG Duesseldorf GRUR-RR 2009, 45, 46-Schaufensterdekoration; Schricker/Loewenheim, /Loewenheim, Urheberrecht Kommentar,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4.Auflage, § 2 Rdn. 181; AmtlBegr. BT Drucks. 13/781 S. 10.BGH GRUR 2003, 1035 1037-Hundertwasser-Haus; OLG Hamburg GRUR 1999, 717-Wagner-Familienfotos; LG München 1 GRUR RR 2009, 92.汉堡地方法院认为,如果摄影师以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的特别方式设计摄影主题,体现其特色的构图元素都按照该设计来调整,最终按照构思拍摄出的照片的艺术内容于之前的预想一致,则摄影主题可以获得保护。$2Loewenheim/Vogel, Handbuch des Urheberrechts,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2. Auflage, § 37 Rdn. 8; 也有不同的观点,如Nordmann认为拍摄照片是借助摄影技术或类似摄影的技术把原有的三维存在转化为二维的图画,所以应当把摄影图片归入绘画和素描,尽管会有一些困难。参见Fromm/Nordemann/A. Nordemann, Urheberrecht Kommentar, Verlag W. Kohlhammer, 10. Auflage, 2008, Rdn. 10. LG Hamburg ZUM 2009, 165.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kai-cubana”案中指出,日常生活中简单手动拍摄的图片不属于摄影作品,例如有的照片力求尽可能自然地不加任何改变的展示拍摄物。$3BGH GRUR 1967, 315 316-skai-cubana.特别是在电子产品普及的今天,手机、平板电脑都兼具拍摄功能,日常生活中随手拍摄的图片,旅游度假拍摄的图片$4Schricker/Loewenheim/Loewenheim, Urheberrecht Kommentar,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4.Auflage, § 2 Rdn. 184.,一般都不构成摄影作品。在“Beuys-Fotografie”案中,杜塞尔多夫地方高等法院认为,对绘画作品的照片形式的再现基本没有个性创造的空间。$5OLG Düsseldorf GRUR 1997, 49 51-Beuys-Fotografien.另外。科学实验中为保存实验步骤和实验结果经常需要拍摄相关实验图片,这类照片的拍摄要求很高的技术可能性,例如拍摄微生物需要的不仅仅是一般的摄影镜头,这类精确再现科学或技术发现的科学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摄影作品$6。

3.电脑软件的运用对摄影作品或照片界定的影响

对于通过计算机制造的、通过屏幕显示的图片是否构成以与摄影作品类似方式创作的作品,态度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这种“电脑照片”属于类似摄影作品方式创作的作品。$7Manfred Rehbinder, Urheberrecht, Verlag C.H. Beck, 15. Auflage, 2010, § 15 Rdn. 142; Dreier/Schulze, Urheberrechtsgesetz,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3, 4. Auflage, § 2 Rdn.200.也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应当首先区分该图片是数码照片,还是用传统相机拍摄的照片数字化后的图片,前者属于摄影作品,后者属于邻接权保护的客体——照片。如果是在电脑上用软件产生的图片,则既不不是摄影作品,也不构成照片,而可能成为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4项),因为该图片不是对自然界已有事物的再现。$8S chricker/Loewenheim/Loewenheim, Urheberrecht Kommentar,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4.Auflage, § 2 Rdn. 181.

(二)摄影作品著作权权利内容与照片邻接权权利内容的区别

满足第2条规定的摄影作品与其他作品一样,享有著作人格权和各项财产权(利用权)。著作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作者身份)和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的权利。各项财产权包括:(1)以有形形式利用摄影作品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2)以无形形式公开再现摄影作品的权利,如朗诵权、演出权、放映权、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录音录像载体再现权和广播与网络传播再现权;(3)改编权;以及(4)其他的一些权利,如取得作品附着件的权利、追续权。

根据第72条第1款的规定,照片及以类似照片的方式制作的产品,准用著作权适用于摄影作品的规定而受保护,享有与摄影作品相同的权利内容和权利限制(第44a条以下),同时也不可转让(第29条),但可以授予他人使用权(第31条)。因为缺乏独创性,照片所能享有的保护内容不可能与摄影作品完全一样,特别是著作人格权和改编权。著作人格权主要保护的是摄影作品与作者人格和精神联系,照片不属于智力创作,不是拍摄者人格的体现,也就不享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的保护。但是因为发表权和身份认可权对于权利人的财产权利益紧密的联系,照片拍摄者与摄影作品作者享有的这两项权利一样。照片的拍摄者享有的改编权也比摄影作品的范围要窄。保护范围限于对照片几乎一致的模仿。因为照片的创造性越小,它的保护范围就越小。

(三)摄影作品保护期与照片保护期的区别

与其他类型的作品一样,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去世后70年。照片的保护期远少于此。根据第72条第3款规定,照片的保护期为固定的50年。

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体现,著作权法首先保护的是作品与作者之间的人格精神联系,因而作品(包括摄影作品)的保护时间标准也以作者本身为考量的中心。而邻接权保护的是投入和未达到独创性要求的劳动成果,考量照片的保护期关注的是照片本身。正是因为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正当性理由的差别,摄影作品的保护涵盖作者有生之年,而照片与其他工业产权一样,只享有固定的保护期。

三、对我国著作权法修订的启示

从摄影技术诞生到现代数码摄像技术普及,德国著作权法对于摄影作品的保护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对比我国正在讨论修改中的摄影作品保护规定来看德国摄影作品相关规定的变迁和现状,可以发现以下规律和特点:

第一,摄影图片的保护与摄影技术的发展紧密相关,技术发展的程度直接影响了对摄影图片保护模式的选择和保护期限的长短。摄影图片的产生依赖摄影技术,艺术创作的空间受拍摄对象和拍摄技术手段的限制。摄影图片从一开始视为美术作品的一种新的形式给予著作权保护,到单独立法,再到著作权与邻接权双轨保护,都是对摄影技术发展的回应。伴随着摄影技术的发展成熟与普及,摄影本身的成本已经极大降低,技术的因素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保护正当性的理由中抽离出来,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保护不再是因为这种作品形式采用的技术手段,而在于作者对于摄影主题的选择、构图的选择、光影的选择等人的智力创造劳动。摄影作品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因为其艺术性,而不是其技术性。对那些缺乏艺术性的照片,德国著作权法给予的是邻接权的保护。

第二,德国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并非一开始就采用作者终身加去世后若干年的标准。因为摄影本身对技术的依赖性和创作空间的局限性,即使是1965年著作权法确认了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地位,也没有给予摄影作品和其他艺术作品相同的保护期限。当时采用的是以摄影作品出版或者制作完成起25年的保护期,而当时其他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至作者去世后70年。

第三,保护期限的确定与保护条件要求的高低直接相关。尽管德国从1985年开始给予摄影作品完整的著作权保护,与其他艺术作品相同的保护期(作者终身加去世后70年标准),这也是建立在著作权与邻接权双轨制保护的基础之上。所谓双轨制保护,是以邻接权为一般保护,著作权为特殊保护。付出了最低程度智力劳动获得的照片都能享有邻接权的保护,而只有体现作者独创性的照片才能作为摄影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两种保护的权利内容差别细微,主要区别体现在保护期限之上。著作权保护期限长,但是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要求高,邻接权保护期限短,获得邻接权保护的要求低。

第四,国际和区域标准一体化影响深远。版权产业国际贸易的加强,各国都希望推行国民待遇原则以保障本国国民和版权产业的利益。在国民待遇原则推行的过程中,不统一的保护期限直接影响到文化出口大国的经济利益,所以他们积极的促进实现区域范围甚至全球范围内的统一保护标准。而在统一的过程中,面对长短不一的标准,积极主张采用相对较长的时间标准的理由是不能让已有权利人失望,所以延长比缩短对于已有作品的权利人更容易接受,保护期限延长,已经成为了趋势。

我国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但是保护期限远短于一般作品。根据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至作者去世后50年,而摄影作品保护期为首次发表之后50年,这是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有关摄影作品保护条款制定。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统一摄影作品与其他作品的保护期的起算点和时间长度,采用作者有生之年加去世后50年标准,以延长摄影作品保护期限。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摄影作品定义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接近大陆法系,但是并没有达到德国著作权上的“创作高度”。而且因为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保护的内涵和外延不同于德国法,不具有独创性的照片无法获得邻接权的保护,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将未经许可被他人商业利用的照片都作为摄影作品加以保护的倾向。这实际上降低了摄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而向英美法靠拢。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修改摄影作品保护期限的标准,很多艺术性不高、独创性低的摄影图片都将获得更长时间的保护。这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侵蚀。所以,要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与其他作品统一,采用作者终身加去世后50年的保护标准,就应当准确把握该标准产生的基础在于作品是作者智力创作的成果,是其人格和精神的体现,作品的保护期与作者的生命期紧密相关。正是因此,如果要采用作者终生加去世后50年标准,实践中对摄影作品设定的保护门槛要求也应比现在严格,既然是因为作者智力创作成果而给予的保护,独创性标准不能降低。至于德国法中给予邻接权保护的不具有艺术性和独创性的照片,如果在实践中有被擅自商业利用的情况,可以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更多地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功能。

From the advent of photography technology to the popularization of digital camera, the protection of photography in Germany has experienced four stages: protection as art works; sui generis system to protect creations;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photography as a kind of works, and fi nally dual protection system of both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 The protection term extends from 5 years to 50 years or even 70 years after the author's death. This development is based on the response of copyright law to the development of photography technology, and it also results from the division of the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protection. The German experience would be useful to examine the justification for the extension of protection term of photography works to modify the Chinese Copyright Act.

photography; works; copyright; neighbouring right; protection term

喻玲,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14CFX042)和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11YJC820156)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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