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银良
从美国知识产权案件之统计分析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角色与功能
刘银良
中国的知识产权法院建设需借鉴他国经验,其中包括作为世界第一知识产权强国的美国。统计数据表明,在此前20年间,美国并没有大量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无论专利、商标或版权案件皆然。良好的司法权威和既有判决的有效指导等,皆有助于控制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发生率。联邦巡回上诉法院30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其设置是极为明智的制度安排。它不仅有效地统一了美国的专利案件判决标准,还加强了专利保护,成为保证美国专利制度充分实施的重要基础,其经验值得中国借鉴。
知识产权 专利 专利案件发生率 知识产权法院
中国当前正在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此过程宜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国内知识产权研究者近年来分别对德国、美国、英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院以及欧盟拟建立的统一专利法院等进行了介绍或研究,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a参见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第59~65页;张怀印、单晓光:《欧洲专利一体化的最新进展——拟议中的“统一专利法院”述评》,载《欧洲研究》2012年第4期,第76~79页;程雪梅、何培育:《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考察与借鉴——兼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构建的路径》,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第89~94页;陶鑫良:《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若干思考》,载《上海法治报》2014年7月16日,第B6版。然而,现有研究多为定性介绍或分析,缺乏具体数据作为基础,因此,虽然可以作为在公共媒体上的讨论素材,但却难以作为深入探究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论证。本文拟收集整理此前约20年间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统计资料,以此展示作为世界第一知识产权强国的美国在知识产权案件受理、分布与上诉等方面的情况(包括在需要时与中国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形进行对比)。其后,本文拟探究相关成因以及美国设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经验及相关问题。无论是对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统计梳理及成因分析,还是对其专利上诉法院的得失探讨,皆可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及运作提供比较研究之参考。
在美国,涉及专利、注册商标和版权(著作权)的知识产权案件皆为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范畴。有权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法院是遍布美国各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的90余个联邦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s),有权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二审即上诉案件的是联邦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s),其中商标和版权上诉案件由主管相关辖区的11个巡回法院和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巡回法院级别)管辖,专利上诉案件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CAFC)专属管辖。此外,CAFC还专属管辖来自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等联邦政府机构或准司法机构涉及专利或商标确权以及337调查等知识产权案件。
根据美国法院管理办公室(Administrative Offi 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每年发布的《美国法院司法事务年度报告》提供的统计信息,本文收集和整理在1995~2013财政年度(自上年度10月1日至本年度9月30日,以下简称财年)期间,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每年受理的专利案件、商标案件、版权案件以及合计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见表1),并分析在此期间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变化趋势(见图1)。
表1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统计(1995 ~22001133) b数据来源: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Annual Report of the Director: Judicial Busin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1997-2013),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98-2014, Table C-2. For the database, see “Judicial Business Archive”, at http://www.uscourts.gov/Statistics/JudicialBusiness/archive.aspx, and, http://www.uscourts.gov/Statistics/ JudicialBusiness/2013.aspx。
财年 专利案件 商标案件 版权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合计2002 2700 3470 2084 8254 2003 2814 3672 2448 8934 2004 3075 3508 3007 9590 2005 2720 3668 5796 12184 2006 2830 3740 4944 11514 2007 2896 3487 4400 10783 2008 2909 3449 3234 9592 2009 2792 3381 2192 8365 2010 3301 3652 2013 8966 2011 4015 3628 2297 9940 2012 5189 3403 3074 11666 2013 6497 3172 3666 13335平均 2998 3468 2882 9348
图1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每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变化趋势(1995 ~ 2013)2013
根据上述数据和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变化趋势,可对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此前约20年间受理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情况、趋势及相关现象作出分析。
首先,美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规模不大。这点可能超出很多人(包括本文作者)预料。从1995年(财年,下同)至今约20年间,美国平均每年才有9348件知识产权案件,其中专利案件、商标案件和版权案件才各自约3000件(商标案件平均稍多、版权案件平均较少)。此等年均9000余件的知识产权案件规模与中国近年来飞速增长的知识产权案件规模确实不能相比。例如,以2013年为例,虽然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当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为历年最多,但也仅有13,335件,而中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就有88,583件,中国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大约是美国的6.6倍,差距相当悬殊。如果考虑到在美国的知识产权案件统计中没有涉及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或技术合同等类型的案件,此比例可能会有所降低。但即使仅比较专利、商标或版权案件,中美两国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差距也殊为惊人:以2013年(美国为财年)的民事版权一审案件为例,美国为3666件,中国为51,351件,中国是美国的14倍。c中国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述数据,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13),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569~571页。
其次,美国的知识产权案件增速缓慢。自1995年的不足0.7万件至2013年的1.3万件,虽然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每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基本呈增长趋势,但其增速缓慢,其间还有连续多年的递减现象。如在2006~2009年期间,美国的知识产权案件就呈连年递减趋势,其后在2010年才重拾升势。美国知识产权案件增长缓慢的具体体现是,在1995~2013年期间,其年增长率平均仅为4%(见表2,其中每年的增长率由表1数据计算而得),属于典型的低速增长。在总体趋势上,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增长趋势基本与一个区间的专利、商标或版权案件的增长趋势相关:例如在1995~2002年期间,它基本与商标案件的变化趋势一致;在2003~2009年期间,它基本与版权案件的变化趋势一致;在2010~2013年期间,它基本与专利案件的变化趋势相一致(见图1)。
表2 美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年增长率(1995~ 2013)(%)3 %
财年 专利案件 商标案件 版权案件 知识产权案件1999 5 11 1 6 2000 7 10 -2 6 2001 1 -20 19 -5 2002 7 4 -15 -1 2003 4 6 17 8 2004 9 -4 23 7 2005 -12 5 93 27 2006 4 2 -15 -5 2007 2 -7 -11 -6 2008 0 -1 -27 -11 2009 -4 -2 -32 -13 2010 18 8 -8 7 2011 22 -1 14 11 2012 29 -6 34 17 2013 25 -7 19 14平均 8 -1 5 4
再次,在美国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中,除一些特别时期外,专利、商标和版权三种案件均无明显的变化趋势。这从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变化趋势(见图1)以及三者的年平均增长率就能看出(见表2):专利案件为8%,商标案件为-1%,版权案件为5%,专利案件和版权案件基本呈缓慢增长趋势,商标案件数量不仅没有增长,甚至还有缓慢递减趋势。比较1995~2005年期间三类案件的数量及其变化趋势(见表1、图1),可知商标案件一直多于专利案件和版权案件,但其后它分别被快速增长的版权案件和专利案件超越。版权案件在2004~2005年期间呈快速增长趋势,2005年的增长率竟高达93%,但其后在2006~2010年期间连续呈递减趋势,2011年后再呈增长趋势。专利案件基本呈缓慢增长状态,但在2010~2013年间呈快速增长趋势,并迅速超越商标案件和版权案件成为影响知识产权案件走势的案件种类。
可以理解,无论是版权案件还是专利案件,它们在一个时期内呈现快速增长现象的背后,一定有可探析的原因。例如,在2004~2005年期间版权案件的快速增长就与当时P2P等数字版权诉讼案件急增有关,其后随着网络侵权活动受到遏制,版权案件也呈回落趋势。2010年后美国专利诉讼案件的迅猛增长,应当与21世纪在美国逐渐兴起的“专利海盗”或称“专利主张实体”(Patent Assertion Entity, PAE)现象有关——它们根据抽象的权利要求,在商业方法与电子商务等领域提起众多的专利侵权诉讼,一时风声鹤唳,几乎要撼动美国专利制度的基础,引起美国立法、行政、司法和产业等社会各界震动。dSee, e.g., Tom Ewing & Robin Feldman, “The Giants Among Us”, 2012 Stan. Tech. L. Rev. 1 (2012).据分析,由PAE在美国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在2010、2011和2012年分别为731、1500和2500件,它们分别占到当年美国全部专利案件的29%、45%和62%。eSee Executive Office of the President, “Patent Assertion and U.S. Innovation”, June 2013, p.5, at http://www.whitehouse. gov/sites/default/files/docs/patent_report.pdf,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0月1日。过多的专利诉讼案件增加了专利制度运行成本,损害了专利制度的正当功能,美国国会、行政机构和联邦法院等因而试图通过多方面的措施对此加以制约。
美国知识产权案件有较大的地区分布差异。以2013年为例,本年度美国各联邦地区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3,335件,其中包括专利案件6497件、商标案件3172件和版权案件3666件。若以各联邦巡回法院辖区内的联邦地区法院所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量比较,则以第九巡回法院辖区内的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为最多(2998件),其次分别为第三巡回法院(2194件)、第五巡回法院(1885件)、第十一巡回法院(1174件)、第七巡回法院(1150件)、第六巡回法院(962件)、第二巡回法院(919件)、第四巡回法院(701件)、第十巡回法院(574件)、第八巡回法院(389件)、第一巡回法院(341件)和哥伦比亚特区法院(48件)。fSe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Annual Report of the Director: Judicial Busin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2013),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2014, Table C-7.若以专利案件数量排列,则以第三巡回法院(1724件)、第五巡回法院(1575件)和第九巡回法院(1159件)所辖联邦地区法院分别受理的案件为多,它们远超其他各巡回法院,三者之和(4458件)占美国全部专利一审案件的69%。g同注释 f 。
由于美国各巡回法院一般管辖几个州,对其辖区内的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比较也仅具有较为概括的意义。为此,本文进一步比较位于美国各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因为这不仅可有助于了解美国各州的知识产权案件分布情形,也可推知各州的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包括版权产业)以及知识产权诉讼活动是否活跃等,因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多少一般与知识产权的创造、产业化实施和纠纷多少有关。本文比较了2013年各州辖区内的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为表达简捷起见,本文在此仅列举排名前15位的州的相关数据(包括各州辖区内的联邦地区法院数,见表3)。
表3 美国各州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量统计(2013)2013 h数据来源:同注释 f 。
(续表3)3
从表3数据可见,位于加利福尼亚州(属第九巡回法院辖区)、德克萨斯州(属第五巡回法院辖区)和特拉华州(Delaware,属第三巡回法院辖区)的联邦地区法院各自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位居美国各州的前三名,其中尤以加州的知识产权案件为最多——它不仅有全美国最多的商标案件和版权案件,也有排名第三位的专利案件,这与加州属发达的科技研发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和版权产业基地密切相关,如硅谷的电子产业、生物技术产业和好莱坞的电影产业等。仅以专利案件量而言,德克萨斯州、特拉华州和加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数量名列三甲(三者之和占全美国专利案件的62%),显示出较强的集聚效应。这与分别位于三州的德克萨斯东区(Texas Eastern)法院、特拉华地区法院和加州中区(以及北区和南区)法院超强的专利案件受理能力及其(或它们原来所属的联邦巡回法院)基本持有的“亲专利”态度有关,也因而是美国专利制度中盛行的“法院选择”(forum shopping)策略的原因及结果。iSee Rochelle Cooper Dreyfuss, “The Federal Circuit: A Case Study in Specialized Courts”, 64 N.Y.U.L. Rev. 1, 6-7 (1989); Susan K. Sell, Private Power, Public Law - The Global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68-69.例如,德克萨斯东区法院所隶属的第五巡回法院原来就有良好的“亲专利”名声:在1945~1957年期间,第五巡回法院要比第二巡回法院更有可能认为涉案专利权是有效的并认定被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可能性甚至是第二巡回法院的8倍。jSee Thomas Cooch, “The Standard of Invention in the Courts”, in Dynamics of the Patent System 34, 56-59 (W. Ball ed. 1960). Cited in: Robert D. Swanson, “Implementing the E.U. Unified Patent Court: Lessons from the Federal Circuit”, 9 International Law & Management Review 171, 171 (2013).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汇集了美国较多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民事一审案件的法院,并未被美国专利法或程序法等事先集中设置在华盛顿、纽约、芝加哥等美国的传统政治或经济中心,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谓美国专利制度自发演化的结果。与加州地区具有较多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相似,在美国其他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地区,如佛罗里达、纽约、芝加哥、密西根和新泽西等州,知识产权案件也较其他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更多一些。
与美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较少和增速缓慢相关,美国的知识产权民事上诉案件规模也较小。据统计,在2009~2013年期间,由各联邦地区法院上诉至各巡回法院(包括哥伦比亚特区法院,但CAFC除外)的知识产权二审案件(基本为商标案件和版权案件)平均每年为392件,kSe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Annual Report of the Director: Judicial Busin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2010/2011/2012/2013/2014, Table B-7.上诉至CAFC的专利案件平均每年为467件。l在此期间,CAFC还平均每年受理来自USPTO的专利与商标确权案件117件、来自ITC关于337调查的案件20件,因此CAFC平均每年受理的专利等知识产权上诉案件为604件(见表4)。
表4 CAFC 每年受理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2009 ~ 2013) 013m数据来源:同注释 l 。
若考虑美国所有13个巡回法院(包括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和CAFC)每年受理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则可知在2009~2013年期间,美国巡回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二审案件平均每年共计996件,基本为每年1000件的规模。根据《中国知识产权年鉴》提供的数据再比较中美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的数量。在2009~2013年期间,中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分别为5340、6522、7642、9581、11,957件,n数 据来源:国 家知识产权局( 主办):《 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09,2010,2011,2012,2013),知 识产权出版 社2009、2010、2011、2012、2013年版,第713~714、651~652、698~699、698~700、569~571页。平均每年为8208件。由此可知,中国的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数量是美国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的8.2倍,这比上述中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大约为美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6.6倍还要高。
在最高法院层次,中美知识产权案件对比更为悬殊。在2009~2013年期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平均每年为322件,其中2013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竟然高达457件。o同注释 n 。比较而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受理涉及重大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知识产权案件,每年只有寥寥数件,pSee Lawrence M. Sung, “In the Wake of Reinvigorated U.S. Supreme Court Activity in Patent Appeals”, 4 J. Bus. & Tech. L. 97 (2009); Rochelle Cooper Dreyfuss, “The Federal Circuit: A Continuing Experiment in Specialization”, 54 Case W. Res. L. Rev. 769, 772 (2004).二者根本不在一个数量级。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一旦作出,就会对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实施产生方向性指导,其影响甚至可能延及世界范围,此即中国知识产权法学者呼吁的、但却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判决所缺少的国际影响力或“话语权”。q参 见陶鑫 良: 同注释; a 刘 春田 :《知 识产权 法院 的职责 与使 命》, 载《人 民法 院报》 2014 年9 月3日 第5 版;郑胜利 :《建 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3日第5、8版。
毫无疑问,美国是当今世界首屈一指的知识产权强国,它拥有世界最多的有效专利,也拥有世界产值第一的版权作品(包括软件、电影作品等)以及兴盛不衰的高新技术产业。然而如上所述,美国的知识产权案件规模却较小,仅为中国同期知识产权案件的1/7或1/8(见第一、第三部分),其原因值得深入探析。
首先,导致美国知识产权案件较少的直接原因是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活动相对较少。在20世纪70年代前,专利在美国曾被视为限制自由竞争的垄断行为而受到联邦法院不同程度的制约,专利侵权现象也难以得到有效遏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通过一系列措施加强了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大力制止侵权现象。CAFC成立后,坚持严格的侵权判断标准和较高的侵权赔偿惩罚,得以在巡回法院层次“戏剧性地”提升了专利保护环境,使专利权在美国得到前所未见的强势保护,也培育了美国产业界尊重专利的意识。rSee Rochelle Cooper Dreyfuss, 同注释, ipp. 26-28; Robert P. Merges, “Commercial Success and Patent Standards: Economic Perspectives on Innovation”, 76 Cal. L. Rev. 805, 822-823 (1988)。在拍立得诉柯达公司案中,CAFC支持联邦地区法院给予侵权人约9亿美元的侵权赔偿处罚,sSee Polaroid Corp. v. Eastman Kodak Co., 789 F.2d 1556 (Fed. Cir. 1986).显然会对专利侵权者或潜在侵权者产生强大威慑力,告诫他们不能以侵犯他人专利权作为企业经营命运的赌注。CAFC不仅在联邦巡回法院层次使美国的专利授权和侵权判断标准得以相对统一,还使美国积弱的专利司法模式彻底改观。t参见刘银良:《美国专利制度演化掠影——1980年纪略》,载《北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2辑,第226~231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一系列知名案件,从可专利主题等方面支持了CAFC的决定,赋予专利权积极的创新激励价值。uSee Diamond v. Chakrabarty, 447 U.S. 303 (1980); Diamond v. Diehr, 450 U.S. 175 (1981); Bilski v. Kappos, 561 U.S. 593 (2010).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环境下的数字版权得到强化保护,涉及P2P技术的Napster案和Grokster案均使版权保护标准趋于严格。vSee 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239 F.3d 1004 (9th Cir. 2001); 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2005).第八巡回法院等对唱片公司诉消费者案的严厉判决,更是让版权作品成为个人使用P2P技术的禁地。wSee Capitol Records, Inc., et al v. Thomas-Rasset, No. 11-2820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8th Circuit, 2012).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标准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遏制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使潜在的侵权者不敢尝试相应的侵权行为,也会促使已经实施侵权的行为者选择与权利人协商解决纠纷及赔偿事宜。这些措施均可使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得到实质减少。
其次,鉴于司法途径需要较高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现实中大部分知识产权纠纷可能通过协商途径得到解决,没有被诉至法院。这意味着,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量并不代表美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全部甚或主要部分。正如CAFC前任首席法官雷德(Judge Randall R. Radar)所言,虽然知识产权诉讼可以指示企业的市场活跃度或市场地位,但由于诉讼成本太高,很多知识产权纠纷可能通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得以解决。“每1个知识产权官司背后,就有100个无需法庭介入就达成的协议或者完成的合作。打官司是实在无法达成协议时的最后手段。”在美国,“大约95%的知识产权纠纷都没有上法庭。”x鞠靖、白一婷:《知识产权法院:“德国模式比美国模式更适合中国”——访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首席法官兰德尔·雷德》,载《南方周末》2014年7月10日第A5版。或言之,由于经济成本等考虑,很多现实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并未进入司法程序成为知识产权案件,这在其他国家如中国也应如此,虽然可能程度有异。
与此相关,再次,权威的知识产权案件判决能够起到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效应,使当事人对纠纷处置结果有相对明确的预期,降低了选择知识产权诉讼的可能性。基于美国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对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有绝对权威的解释权;基于遵循先例原则,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法律解释标准不仅直接影响各联邦巡回法院(包括CAFC)和地区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也会同样影响USPTO、ITC等联邦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对于专利或商标审查、授权和337调查等案件的判断。在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法律解释原则指导下,CAFC在美国专利制度的运行中起着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连接联邦最高法院、地区法院、USPTO和ITC等机构。y参见刘银良:同注释。 t其他巡回法院则在商标和版权等领域起着重要作用。联邦最高法院或巡回法院(包括CAFC)的判决书一旦公布,其适用的知识产权确权或侵权判定标准就成为联邦地区法院、联邦行政机构、准司法机构等积极适用的标准,也会为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律师、代理人、公司法务人员或技术研发人员等认真考虑,将它们吸收采纳到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或应用中,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也就有可资援引的标准,诉至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因而会显著减少。如此可形成良性循环,社会运行成本可得到有效控制,知识产权创新和产业化环境可得到维护。
概言之,在美国联邦法院良好的司法权威指引下,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不太普遍(尤其是商标假冒等侵权行为),侵权者较为收敛;即使有纠纷,鉴于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透明和具有可预测性的判决标准,人们更倾向于协商解决,只有少量纠纷被诉至联邦地区法院(一些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也可能以和解形式结案),继而更少量的案件会被上诉至各联邦巡回法院,最终被联邦最高法院调卷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更属凤毛麟角;而新案件的判决能够带来更新的法律解释,它们又为其后的纠纷解决和社会行为提供指导。以上各种因素互为促进。在此循环下,美国知识产权司法系统就能够以少量的知识产权案件指导大量知识产权纠纷得以协商解决,从而引导人们避免涉入繁杂、高成本的知识产权司法程序,最终起到定纷止争、以较小的社会成本达到较优的社会治理效果。这应是由司法权威而致司法效率的良好路径。
更为根本的,作为知识产权大国的美国之所以拥有较少的知识产权案件,源于其较高的知识产权法实施水平——该水平可以通过比较知识产权案件发生率加以衡量。“知识产权案件发生率”可被定义为一定时期内(如1年)发生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数与其知识产权有效量之比;相应地,“专利案件发生率”可被定义为一定时期内发生在一个国家的专利案件数与其有效专利数量之比。专利案件发生率意味着多少有效专利会发生一件民事专利案件,其数值越低就意味着专利案件发生的几率越低,专利制度的实施水平就相对越高或越有效。本文以2012年度为例分析美国的专利案件发生率。美国当年(财年)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5189件。zSe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Annual Report of the Director: Judicial Busin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2012),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2013, Table C-2.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数据,美国当年的有效专利量为2,523,267件(其中实用专利2,239,231件、外观专利269,501件、植物专利14,535件)。7S ee WIPO,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dicators (2013), WIPO Publication No. 941E/2013, pp. 82-83, 161-162, 176-177.以此计算,可知2012年美国的专利案件发生率为0.21%或1/486,即在美国有486件有效专利才发生1件民事专利一审案件,意味着美国的专利实施水平很高,这与其专利案件相对较少互为因果。由于中国相关统计数据(尤其是专利民事一审案件中涉及发明专利的案件数量)的缺乏和中国拥有大量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本文尚无法对中美两国的发明专利案件发生率进行确切比较——尽管根据相关数据可知,在2012年度,中国的有效发明专利量仅为875,385件(为美国有效实用专利量的39%),而民事专利一审案件则高达9680件。8See WIPO, 同注释7, pp. 82-83;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12),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698~700页。
从制度层次言之,考察美国的知识产权司法经验,可知确定的司法权威和司法效率最为重要,它是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基础。美国的司法系统虽有诉讼成本高等缺陷广为人们批评——即使是美国CAFC的法官也对此直言不讳,9参见鞠靖、白一婷:同注释 x 。但毋庸置疑,美国司法体系能够在立法和行政的监督与制约下得以独立运行,在二百多年间树立非凡的司法权威,也因而能够保障相应的司法效率以及通过司法途径的社会治理效率。当在一般司法领域建立的良好权威和得以保证的司法效率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时,它们也能够保障同样良好的司法权威和可预期的司法效率,此即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得以良好运行的司法制度基础。如果缺乏正当的制度基础,仅靠“批示”或“运动”实施执法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就会趁虚介入,深入社会公众心理的司法权威和相应的司法效率就会荡然无存。这正是没有良好司法制度基础的国家难以真正领会与学习的方面。
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本文探析CAFC在美国专利制度中的角色和功能。为解决联邦巡回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案件积压、审期过长、专利案件审理标准不统一和由此导致的“诉讼地选择”之风等问题,经过数年讨论,美国国会于1982年通过《联邦法院完善法》(Federal Courts Improvement Act),决定把原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CCPA)与联邦索赔法院的上诉部分合并组成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专属管辖来自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专利上诉案件、来自USPTO的专利或商标确权案件和来自ITC的337调查案件。0关于CAFC的成立过程和原因,可参见刘银良:同注释 t 。为防止出现批评者担忧的视野狭窄和游离于美国巡回法院主流等问题(见下),国会规定CAFC还需管辖来自合同上诉委员会(Board of Contract Appeals)、联邦索赔法院(Court of Federal Claims)、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等机构的涉及海关、退伍军人、政府雇佣合同或技术转移等多种事务的案件。例如,2013年CAFC共受理各类上诉案件1259件,其中来自联邦地区法院的专利上诉案件为487件,来自USPTO的专利与商标确权案件为132件,来自ITC的337调查案件为13件,三者共计632件,恰为它当年受理的案件的一半,其余一半则基本为其他多种非知识产权类别的案件。1Se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Annual Report of the Director: Judicial Busin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2013),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2014, Table B-8.因此可以说,虽然CAFC是美国专属管辖各类专利上诉案件的联邦巡回法院,但它却并不仅处理专利案件——或者反过来说,虽然CAFC管辖多种知识产权或非知识产权的上诉案件,但它却是美国专属管辖各类专利上诉案件的联邦巡回法院。
在是否需要设置CAFC的问题上,人们曾争论不休,支持者固然有上述多种期盼或理由,反对者同样如此。例如,美国律师协会(ABA)曾通过决议强烈反对设置专门的专利上诉法院,国会中的反对派也认为这是“短视、迂回、不敏感和浪费的”行为,认为它可能导致案件单一化从而使法院失去交叉优势,法院也可能被较有势力的当事人控制,并且此等专属管辖的法院体系也可能破坏美国的普通法法治传统。2See Randall R. Rader, “Specialized Courts: The Legislative Response”, 40 The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003 (1991).
具体来说,人们对设置专门针对专利上诉案件的法院有如下担忧:第一,它可能让法官的视野变得狭窄,产生隧道视野(tunnel vision),因为他们可能更多地关注专利案件中的技术或法律问题而忽略其他多种经济与社会因素,从而对专利制度产生简单认识,法官也更易受职业使命感驱使,倾向于支持他们时常适用的专利制度,也可能把其倾向性的观点隐藏在判决书复杂的技术术语背后使人们难以认清。第二,法官更可能为经常出现在其面前的律师的观点所左右,也更可能受到游说团体的影响。第三,它虽然可能提升专利案件判决的一致性,在巡回法院层次降低甚至杜绝选择法院之风(在联邦地区法院层次它仍会存在3See Rochelle Cooper Dreyfuss, 同注释p , pp. 771。),但也会让专利案件的判决失去汇集其他巡回法院法官集体智慧的机会,也可能让该专门法院因为不再有被选择的压力而失去提高其审判质量的激励。第四,由于专利案件与其他巡回法院的一般民事案件相隔离,专利制度可能游离于一般的司法制度之外,它与主流司法体系的关系可能变得疏远,从而不利于专利制度实施。在任何层级设置专门的专利法院都可能让专利与其他法律业务相隔离,如果在初审和上诉两个层级都设置专利法院,问题会变得更严重。4See Rochelle Cooper Dreyfuss, 同注释p , pp. 780-798; Robert D. Swanson, “Implementing the E.U. Unified Patent Court: Lessons from the Federal Circuit”, 9 International Law & Management Review 171, 194-195 (2013)。第五,法院的设置会带来管辖等程序上的很多问题,并且单一的案件种类也不利于吸引有才华的法官进入该法院。5See Rochelle Cooper Dreyfuss, 同注释i , pp. 3-4, 25-46。
这些担忧显然是合理的。为防止发生不利影响,如上所述,国会规定CAFC除专属管辖来自联邦地区法院的专利上诉案件外,还需负责其他多种知识产权或非知识产权的案件。其后在CAFC的运行中也确实出现一些被担忧的现象,如它在成立后短期内就获得“亲专利”的名声,尽管CAFC的法官曾通过数据表明它并没有表现出人们预期的带有偏见或倾向性的行为模式。6See Rochelle Cooper Dreyfuss, 同注释i , pp. 26-30; Randall R. Rader, 同注释2; 刘银良:同注释t 。
在案件审理标准的统一性方面,研究者认为,CAFC固然在巡回法院层次统一了专利案件审理标准,但审理标准不统一问题却仍然存在,它已经从原来不同巡回法院之间的“法院间冲突”(inter-circuit conflict),转变为CAFC的“法院内冲突”(intra-circuit conflict)。在CAFC,各法官对同一案件的观点不可能一致,因此案件的“审判结果依赖于案件碰巧选择了哪些法官”——这又被称为“合议庭依赖”(panel dependence),并且在CAFC的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现象,因此专利案件依然有判决标准不一致的问题,而法院内冲突也显然是对设置单一的专利上诉法院的逆反或对冲。7See Robert D. Swanson, 同注释4, pp. 195-196。由于法院内冲突的根源在于专利案件管辖法院的单一性,所以相关改进措施并没有太大的自由空间,人们只能寄希望于CAFC能自我纠正或协调不同观点,除非其判决被联邦最高法院所认可或推翻。如果管辖法院具有多样性,针对不同法院对于专利法的不同解释,联邦巡回法院或最高法院或可通过协调不同审判标准的形式推进专利法改革。然而研究者也认为,在CAFC内部审判标准的不统一反倒有益于专利制度运行,因为这会让法官发表不同意见或争论,也会让CAFC自己或联邦最高法院尝试新的解决途径。8同注释7。CAFC的经验意味着,人们所批评的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标准的不一致,或宣称追求的审判标准的一致性,皆仅具有相对意义。
就CAFC是否在一定程度上被隔离在美国司法体系之外等问题,研究者认为确有这种现象。通过对联邦巡回法院的法官平均每年被其他联邦法官所引用的判决次数进行统计分析,研究者发现CAFC法官的被引用率(平均每年每法官6.56次)在所有巡回法院中为最低,它远低于所有巡回法院的平均被引用率(平均每年每法官70.73次)。9See William M. Landes, Lawrence Lessig, and Michael E. Solimine, “Judicial Influence: A Citation Analysis of Federal Courts of Appeals Judges”, 27 J. Legal Stud. 271, 276-279 (1998).当然,如此大的悬殊可能主要在于CAFC和其他巡回法院审理的案件种类不同,所以其判决较少被其他联邦法官引用,但研究者也认为,除其专属管辖的专利上诉案件外,毕竟还有不少法律问题为CAFC和其他巡回法院共同处置,如商标(CAFC负责来自USPTO的商标确权案件,其他巡回法院负责商标侵权案件等)、合同纠纷(CAFC负责联邦政府合同纠纷,其他巡回法院负责其他合同纠纷)、政府侵权、劳工纠纷以及反垄断案件等,相互引用是应该有的。$0See Rochelle Cooper Dreyfuss, 同注释p , pp. 778-779。
也有人批评美国把统一的专利法院设置在联邦巡回法院层级,而没有设置在联邦地区法院层级,认为那样的话或可有助于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全面理解和处置技术问题,从而避免为专利侵权判断和专利法适用带来混乱。$1See Robert D. Swanson, 同注释4, p. 194。CAFC前任首席法官雷德甚至认为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存在类似问题,因为它有时会由于对知识产权法律理解不够而驳回CAFC的判决。$2同注释x 。然而人们也应认识到,美国在联邦地区法院层级设置统一的专利案件管辖法院并不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并且除上述视野狭窄以及与联邦司法系统主流脱离等问题外,它还会带来其他不利的社会效果:美国幅员辽阔,专利一审案件较多,如果设置统一的专利一审案件法院,势必会带来较大的诉讼成本和社会成本;如果设置多个专利一审法院,则相互之间的审理标准仍难以统一,也难免会带来甚至加剧选择法院之风。
通过历史地回顾分析,本文认为,美国在联邦巡回法院层级设置CAFC作为统一的专利上诉案件管辖法院,是极为明智的制度安排。CAFC三十多年(1982~2013)的司法实践及其社会效果表明,它已成为有效连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USPTO和ITC等政府机构或准司法机构的枢纽,在美国专利制度中居于不可或缺的关键位置,是其专利制度良好运行的基础之一。在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与制约下,CAFC不仅有效地统一了美国专利案件判决标准(在相对的意义上),而且使美国专利得到前所未有的加强保护,在专利法领域延续了美国的司法权威,也使专利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促进创新和产业发展的社会功能。
本文首先对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统计数据、区域分布和相关趋势进行了梳理与定量分析,然后对美国知识产权案件较少的原因进行了探析,提出了衡量专利制度是否良好实施的专利案件发生率等指标,继而对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角色及社会功能进行了探究。就专利案件的统一化司法而言,美国对CAFC的设置无疑是智慧的制度设计,其方案及内在优势远非批评者所非议的那么简单,这从CAFC有效地维护了美国专利制度的运行就可看出。虽然CAFC的前任首席法官雷德曾认为德国专利法院的经验更值得中国借鉴,$3同注释x 。但综合而言,德国专利法院的意义主要在于有效地处理专利等复审或无效案件,影响范围基本是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授权或确权过程,而非整个专利制度的运行,因此它对于德国专利制度的意义远非能够与CAFC在美国专利制度中的枢纽作用相比。中国当今遇到的不少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等问题与20世纪80年代初的美国相似,那么美国设置CAFC的经验或可为中国的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提供借鉴,当然其设置与运行中的问题也需得到关注与尽力避免。
For establishment of i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China needs to learn from other countries including the United States as a country with mos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P) rights. Statistical data show that during the past twenty years there have not huge amount of IP cases in the US, including those of the patent, trademark, and copyright. Well established judicial authority and fair guidance of effective IP cases, among others, are helpful to control the incidence of patent or other IP cases. Historical experience in the past thirty years of the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CAFC) can imply its construction has been a wise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for it not only unifi es effectively the patent standards in the US, but fortifi es the patent protection as well, and the CAFC itself remains a central role for the patent system in the US. The experience of the CAFC could therefore be learned by China for creation of its IP cour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 incidence of patent ca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刘银良,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