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潜川
1911年2月,京师大学堂总监刘廷琛向清廷上了一份奏折,严辞厉色地写道:
“法律馆所修新律,不但刑律不合吾国礼俗,即将上奏之民律稿本,亦显违父子之名分,溃男女之大防。新律既导人不孝,又导人败节,如若颁布施行,将使天理民彝澌灭寝尽,乱臣贼子接踵而起。
“法律大臣离经叛道,置本国之风俗于不问,专取歐美平等之法。恳请朝廷再定国是。不问新律可行不可行,先论礼教可废不可废。断不容法律馆阳奉朝廷尊崇礼教之旨,而阴破纲常自行其是;天命未改,岂容抗命之臣。该大臣倘再行拒改,即重治以违旨之罪。”
这份奏折弹劾的对象,正是奉旨担任修律大臣的沈家本。当年1月,清廷颁行了争讼数年的《大清新刑律》,引起了刘廷琛的不满。这部法律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法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刑法典的唯一内容;在体例上,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法分主刑、从刑,其中,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
总体而言,《大清新刑律》初步完成了中国刑法的近代化。从1902年开始,沈家本以刑部“当家堂官”之职担任修订法律大臣,先后制定出《大清商律草案》《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法院编制法》《违警律》《大清新刑律》《大清新民律草案》等新法,以其特有的“会通中西”理念,革新了中国千年以来的法律传统,不可避免地与保守势力发生冲突,先后有“礼法之争”“部院之争”,终于不可调和。
就在刘廷琛上奏的次月,清廷免去了沈家本资政院副总裁与修律大臣的职务,命其回任法部左侍郎,实则是削去权柄、保留待遇。
此时的沈家本已年满71岁。自62岁开始,他主持清廷修律工作已近十年,步步为营而成绩斐然。
百年后回望,刘廷琛奏折中的“天命未改”一语,既昧于时局,不见“千年未遇之大变局”,对洋务运动、戊戌变法、预备立宪等清廷一系列历史事件视而不见,又拒绝向前看,不知西风东渐之门已开,形势已无可改回。
就在当年,辛亥革命发生,清帝逊位,天命改元。
回顾清末变法,宪政议而不立,唯有沈家本主持的修律工作由于持重有力,不仅仅更新法制,废除酷刑、减少死刑,而且引进了律师、陪审团等一系列司法制度,为民国所继承。但他所提出的“司法独立”等目标,至今仍未能实现。
革故鼎新
沈家本受命担任修订法律大臣,得到时任直隶总督袁世凯、两江总督刘坤一和湖广总督张之洞三位汉族权臣的联衔推荐。光绪二十八年,也就是1902年2月,刚刚从败给八国联军后喘过气的清廷下诏修律,并“责成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数员来京,听候简派,开馆纂修”。
担任刑部左侍郎的沈家本出生于鸦片战争发生的1840年,时年62岁,已在刑部工作30余年,“以律鸣于时”,是公认的旧律专家,不折不扣的技术官僚。由于业务专精,他在刑部是“当家堂官”,相当于实际主持业务的“常务副部长”。
尽管是知名技术官僚,但在受荐之前,沈家本基本上默默无闻,人生波澜不惊,不过是久在刑曹的一名老官吏而已。这次历史机会彻底将其人生划为截然不同的两段。张之洞等三人的推荐,原本是看中其老成持重。他们不会想到,这名老官僚主持的修律工作,远远超出了他们的想象和接受范围。
当年4月,朝廷下旨:“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伍廷芳是著名律师和外交官,曾为李鸿章所赏识。清廷改刑部律例馆为修订法律馆,翻译西方法律,删定中国法律,由沈伍二人主持。
“以律鸣于时”的沈家本,深知旧中国法律弊病:在立法上,自《唐律》以来一脉相承,改动颇少,刑民不分,酷刑极多;在司法上,完全依附于行政权力,地方官员往往随意执法判案,连大清律例也不能遵守。比如,为了应付太平天国,清廷赋予了地方督抚对强盗案件“就地正法”权力,此后愈加扩大,连不是强盗案件的,也往往被这些封疆大吏“就地正法”,中央司法权则愈来愈弱。
有鉴于此,光绪三十一年3月,沈家本和伍廷芳向朝廷上《删除律例内重法折》,要求废除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和刺字等重刑。
此外,沈家本和伍廷芳还试图禁止滥用刑讯逼供。1901年,刘坤一和张之洞联衔的“江楚会奏变法三折”就明确建议“恤刑狱”,也就是慎重用刑,不滥用刑讯。四年后,1905年,沈家本和伍廷芳奏请朝廷,审案时除罪犯应判处死刑、证据确凿而不肯供认者可以适当刑讯外,凡初次受到审讯的案犯及流徒以下罪名的案犯,一律不准刑讯。
由于重臣倡导在前,慈禧和光绪批示研究在后,此议很快就得到允许。但刑讯逼供在中国是一项悠久的司法传统,这一奏折虽受准许,实践中却几乎无一照办。事实上,即使百年之后,时至今日,刑讯逼供仍然困扰着中国司法界。
此外,从1902年到1906年四年间,沈家本削减了死罪数目,实现了唯一死刑(将多种死刑方式统一为一种),删除奴婢律例,统一满汉法律,改革秋审制度,增加现代条款如变造货币罪等。
这些修律活动主要是废除旧法中不合时宜的部分,在旧法的基础上删定修改。虽然屡屡遭到物议,比如要求废除有条件刑讯后,御史刘彭年就上书认为,必须要等到裁判诉讼各法齐备以后,才能禁止刑讯,否则必然会导致积累案件,经年不结。即便如此,沈家本等仍然连续要求改笞杖为罚金或者做工,也为朝廷批准。
这是因为,此时的修律仍然不出传统律例的框架,并未另立新篇,尤其是没有超出“江楚会奏变法三折”,能为权臣们接受。
1906年4月上奏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是清末修律活动的分水岭。
在这一年之前,沈家本和伍廷芳的修律活动由于没有超出“中体”范围,推行相对顺利。但《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改变了这个基调。在这个庞大帝国的司法传统中,素来重视实体法而轻视程序法,重视刑法而轻视民法,将司法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的权力,这都意味着“诉讼程序”在中国并无现实根基。
或与伍廷芳有关,《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受到英美法系影响颇深,引入了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分别规定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不同的司法程序。对于大清官员而言,这些都是“无中生有”,与传统大大违背,曾一直支持沈家本修律的张之洞,这次则站在了他的对立面。
争议的核心即“礼法之争”。讲究“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张之洞,认为这部草案“非特大碍民情风俗,且于法律原理枘凿不合”,不合于政教大纲。他更直接地批评,妄图借此收回领事裁判权痴人妄想。他说,近年来与英美日订立商约,“彼国虽允他日弃其治外法权,然已失之法权,不能仅恃本法为挽救,其理甚明。所谓‘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十字,包括甚广,其外貌则似指警察完备,盗风敛,税捐平允,民教相安等事,其实则专视国家兵力之强弱,战守之成效以为从违”。
袁世凯认为:“新纂刑事民事诉讼法,请饬再议。”此外,慈禧的宠臣岑春煊也明确表示反对。该法案最终被搁置。
伍廷芳自此一走了之,清廷下旨“刑部右侍郎伍廷芳,赏假修坟”。
第二年,缘因《大清新刑律草案》,沈家本和张之洞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差点被后者送进监狱。
1907年12月,军机大臣兼管学部(相当于教育部)的张之洞看到由宪政编查馆转达的《大清新刑律草案》,见其中“内乱罪不处唯一死刑,指为袒护革党,欲兴大狱”,为学部侍郎宝熙阻止,沈家本才得以幸免。
此时的《大清新刑律草案》是由沈家本主持的法律修订馆历时三年制定,在日本专家的帮助下,共二编53章387条,一改千年以来诸法合体、六部分类、民刑不分的传统,通过更定刑名、酌减死刑、死刑唯一、删除附比和惩治教育等五个方面,力促清廷的法律近代化。
具体而言,这部法律对旧律中纯属民事、商事的条款予以分出,不再处刑;对旧律所规定的到外地服刑的徒刑和流刑,一般改在当地服刑;对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予以废除,规定死刑只有绞刑和斩刑两种,同时,废除了缘坐之法和刺字之法;对旧律中禁止同姓为婚、良贱为婚等过时的条文予以废除,增加了有关毁坏铁路罪、毁坏电讯罪等条文。
更为重要的是,在刑法原则方面,这部草案采用了现今常见的罪刑法定主义,将“比附”(就是法律没有规定,官员可以类推解释来判刑)删除。一些前所未有的制度也出现在这部法律中,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
由于张之洞等权臣的反对,直到三年多以后,1911年1月,这部法律的修订版才由清廷颁行。此前,张之洞已于1909年病卒。
不过,大清新刑律的颁行最后还是终结了沈家本的修律大臣生涯,未几清朝覆灭,大清新刑律也退出了历史舞台。
在此之前,光绪三十二年,亦即沈家本和伍廷芳炮制出《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的同年7月,清廷宣布预备立宪,改革官制,沈家本随后被任命为大理院正卿。大理院由大理寺改制而来,专门负责裁判事务,相当于近代的最高法院,沈家本也相当于最高法院院长。
不过,此后大理寺和刑部之间发生“部院之争”,惊动朝野。在这场争论背后,“司法独立”问题在官制改革的掩护下浮出水面,迄今仍无定论。
根据清廷的中央官制改革方案,刑部改为法部,掌握司法大权;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任审判,并由法部监督。刑部左侍郎沈家本调任大理寺正卿,法部尚书由出洋考察过的戴鸿慈担任。
此时,“司法权”“审判权”“司法行政权”等概念并不清晰,因此大理院和法部的權力边界也很模糊,为二者之间的争端埋下伏笔。
1906年底,沈家本上奏《审判权限厘定办法折》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要求建立四级三审制审判体制,并规定:“自大理院以下及本院直辖各审判厅司,关于司法裁判,全不受行政衙门干涉,以重国家司法独立之权,而保人民身体财产。”
“司法独立”四字,今日读来仍然触目惊心。沈家本为扩大大理院权限,甚至规定地方审判机关的人事,也由大理院来决定。大理院虽然名义上是最高审判机关,但实际上低于法部,其正卿级别与法部侍郎相当。不过,此后由户部改制而来的度支部议定,法部每年经费6万两,竟低于大理院的8万两。
如此强势终遭反击。次年5月,法部向清廷上《酌拟司法权限缮单呈览折》,按照强势法部的想法对于司法权和审判权进行了划分。其中规定:大理院自定死刑案件,由法部核定;地方死刑案件,也由法部核定;各地审判庭官员以及检察厅人事,由法部主稿会同大理院具奏。
这意味着,法部除了有死刑案件复核权外,还有审判和检察系统的人事任命权。
当时,清廷对于“部院”权限也不甚了了,先后照准了大理院和法部前后矛盾的要求,由此激化了大理院和法部的矛盾。沈家本因此再度上奏,要求“裁判独立”,驳斥法部要求,仅仅部分承认法部的重大案件复核权,至于人事和其他案件,一律以司法独立为由拒绝。
“部院之争”最终以大理寺正卿沈家本和法部右侍郎张仁黼互调职位而告终。最终法部仍然基本取得了对于大理院的案件复核权、人事任免权。
未曾设想,在这场争论中,沈家本反复提及的“司法独立”问题,则余响不绝,成为中国改革百余年来的痛处。
争论之中,沈家本在奏折中写道:“以法部专任司法,大理院专掌审判,此司法独立之朕兆,制定宪法之权舆。”又说,“西国司法独立,无论何人皆不能干涉裁判之事,虽以君主之命,总统之权,但有赦免而无改正。”
在他看来,中国以行政官兼任司法,其害处有四点:第一是行政官没有法律知识;第二是容易为墨吏操控发生腐败;第三是层层牵制,即便发生冤案,也没办法改正;第四是司法体制不同,是外国领事裁判权的原因。司法不独立,就不可能收回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正是慈禧的痛处所在。
清末的这场修律运动,既肇因于西方的压力,又是试图更新中国制度使之现代化的努力。从过程来看,可分为1902年到1906年,以及1906年到1911年两个阶段。
1902年,慈禧下旨修律,最大的动因是要收回“领事裁判权”。
当时英美在上海、日本在辽东、德国在山东半岛,纷纷取得领事裁判权,即涉及外国的法律争端,由其领事依其本国法律处理,而不按照中国法律。这是对于主权的严重破坏,清政府痛恨无比又无可奈何。
外国人取得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借口,是中国法律不开化,并往往声明一旦法律文明,则可以还回裁判权。如1902年9月订立的《中英续订通商航海条约》第12条规定:“中国深愿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帮助中国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即允弃其治外法权。”
此后,沈家本每每变更立法之时,都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落脚点,如上所述论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时,也以此为由以动上意。
此外,沈家本为了说服朝廷,即便内容和材料来自西洋和日本,也往往从中国之事说起,以古会西,颇有康有为托古改制的风格。比如论述司法独立时,会说这原是中国古代的智慧;比如说以罪行宣判刑罚,就和周代的读书用法,汉代的读鞠,唐代的宣告罪犯状等一样;再比如称根据周制,大司徒和大司寇各自执掌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工明确,也有司法独立之意。
这种北京大学李贵连教授称为“西政中源”的论证方法,虽然罔顾重大历史事实,但却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朝廷中礼教派的压力。沈家本本人从未出国,不通外文,而能接受新思想,以外国专家为辅导,并跳出体用窠臼,提出“新学往往从旧学推演而出”,确有过人之处。
直到1911年刘延琛弹劾之时,沈家本已将其“西政中源”“新学往往从旧学推出”所能带来的空间最大化利用了。
然而,正如今日改革常有的辩论一样,司法改革毕竟是政治改革的一部分。具体到沈家本的工作而言,修律在1906年以前是变法的一部分,1906年以后更是清廷立宪工作的一部分,而清廷变法和立宪工作,始则诚意不足,继则过于张皇,终于不成其事。他的修律工作也只能随着清廷的灭亡而告终了。
对于沈家本而言,不幸之处,当年他遭遇的种种问题:中西之争、礼法之争、部院之争等如今仍在重演,而他要实现的司法独立的目标,至今也所见未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