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建
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深圳,518172
我国医患纠纷的处置大致可概括为医患双方协商、卫生行政机构主持调解、民事诉讼3种主要途径,以及辅助性的两类鉴定,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现实中医患双方协商多隐含非公平、非自愿成分,卫生行政调解基本处于闲置状态,民事审判的权威与效率难以实现,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公平与权威备受质疑。为构建和谐社会,有必要创建新的解决医患纠纷的方式。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14号政府令),深圳仲裁委员会在2010年10月12日正式成立了深圳市医患纠纷仲裁院,为解决深圳市的医患纠纷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3年来,该院接待来电、来访与咨询400余人次,根据医患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立案受理了医患纠纷100多宗,已受理的案件多数已结案并顺利履行。
深圳市医患纠纷仲裁院成立后,首批聘任了20多名具有医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律工作者及持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且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学专家作为非首席仲裁员,由具有多年审判和仲裁经验的法律专家担任首席仲裁员,组成复合型仲裁庭。立案后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采用不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医学专家凭借专业知识提出可能与医疗损害有关的关键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关于医疗损害归责原则的规定,对案件进行认真审查与分析,查清事实并判明责任。这种解决医患纠纷的模式优于其他模式。另外不同于诉讼的判决书,医患双方不愿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这样做可以保护患方的隐私,维护医方的声誉[1]。
医患纠纷冲突激烈、矛盾突出,在立场对立的情况下,双方往往很难达成采用仲裁解决纠纷的书面协议。故如何建立仲裁快速介入医患纠纷的机制,杜绝私力救济型医患纠纷发生是一大难题[2]。
深圳市医患纠纷仲裁院仅受理发生在深圳市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不受理异地医疗机构的纠纷。虽然这与深圳市人民政府第214号政府令的规定有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明确规定了仲裁处理案例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由于仲裁机构不是按地域设置,一些地级市无仲裁委员会,即使有仲裁委员会也可能暂时无法设立审理医患纠纷的仲裁院或仲裁庭。现阶段仅受理发生在深圳市医疗机构的纠纷,其更深层次的原因与深圳市目前处理医患纠纷仅收取100元的案件受理费、不收取案件的处理费有关。深圳市采用仲裁处理医患纠纷实际是政府为了保证深圳市内的医疗机构能够顺畅运转、社会和谐与稳定而向仲裁机构购买服务,在这种模式下,当地政府不可能投入财力支持仲裁机构解决异地医患纠纷,仲裁机构为了节约开支不可能聘请大量的异地专家作为处理医患纠纷的仲裁员。这种运作方式作为短期、区域性的试验是无可厚非的,但长久如此既不利于仲裁处理医患纠纷的推广,也不利于仲裁的公正性及仲裁员回避制度的有效落实。
深圳市制定的仲裁规则允许在审理过程中若医患双方意见一致可以启动第三方做医疗损害鉴定,且做医疗损害鉴定的时间不计在审理期限内,故做医疗损害鉴定的案例其结案时间一般会超过3个月。这样做虽然有助于保证公平与公正,但实际又转回到诉讼处理纠纷的模式,有违仲裁追求效率兼顾公平的本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了合议制仲裁庭的架构为3人制,目前,各地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均未突破此规定。独任或3人制仲裁庭的设计的确符合处理商事纠纷快速结案、避免因纠纷久拖不决造成双方更大利益损失的要求,但在处理复杂的医患纠纷时有一定困难,这也是造成部分案例在审限内不能审结的原因之一。
目前处理的纠纷均是在纠纷发生后签署仲裁协议,基本上是患方请求医方予以赔偿或补偿。由于深圳市采用的是选择性终局型仲裁模式,仲裁裁决后医患双方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若不服仲裁结果也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现实中涉及医疗损害的案例复杂,中级人民法院往往也只能做程序是否违法的审查,无能力做实质性的审查,只要程序不违法,一般不会撤销仲裁裁决,即仲裁裁决后难以再启动其他司法程序来维护权利。仲裁院在裁决纠纷时为了避免患方由“医闹”转变成为“院闹”(患方对裁决结果不满去仲裁机构闹事),往往裁决医方赔偿或补偿患方数额不等的费用,医患双方(特别是需要赔偿的医疗机构)有时无法预测选择仲裁解决纠纷能否保证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故仲裁机构应该制定相对明确的指南供医患双方选择。
仲裁处理医患纠纷的启动需要医患双方同意并签订仲裁协议。理论上讲,若在纠纷发生前就签署仲裁协议有助于仲裁机构快速介入解决纠纷,但在法律实务中,我国医事仲裁的社会基础薄弱,普通老百姓和医疗机构对仲裁知识了解甚少,发生纠纷后没有订立仲裁协议。如果在治疗前就签署仲裁协议,患方则难以接受并会减少医患之间应有的信任,不利于医患双方的沟通和疾病的诊疗。目前,必须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院的宣传力度,使医患双方认识到仲裁处理医患纠纷的优越性。对某些存在重大诊疗风险、诊断虽明确但目前尚无法治愈或者在治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意外的患者,可以在诊疗前签署医疗服务合同,在合同中引入仲裁快速介入解决纠纷的条款。
仲裁处理医患纠纷要想长期运转必须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立案后要足额收取案件的受理费和处理费。对交纳费用并符合仲裁规则的异地医患纠纷应当受理,深圳市本地的医患纠纷同样也可以选择异地仲裁。接受异地案件不但符合仲裁的基本法则,同时也可以扩大其影响,凸显其中立性,有利于这种方式在全国的推广。从制度设计层面看,若能与强制推行的医疗损害责任保险进行有效整合[3],可能是解决仲裁长期运转费用的一个重要途径,即推行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后,采用仲裁方式来处理纠纷。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让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参与仲裁的审理过程,认为符合保险条款的,作为仲裁方、医方、患方之外第四方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仲裁协议上签字认可,在调解书或裁决书生效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患方支付赔偿费用,同时从赔偿金中按一定的比例支付仲裁费用。这样能大大简化理赔手续、缩短理赔时间,既保障了医患双方权益,又保证了仲裁机构的正常运转。
目前,深圳市处理医患纠纷的仲裁员基本来自该市,受地域限制,懂得法律的医学专家人数有限,加之仲裁员兼职办案的精力有限,无法大量审理案件。而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员则来自全国各地且人才济济。医患纠纷仲裁工作要想长期开展必须聘请一定比例的异地医学或法医学专家担任仲裁员。聘请异地专家担任仲裁员有助于消除或减少可能存在的行业庇护,其中立性和公正性更能得到保证,做出的裁决更易被双方接受。同时,可以弥补专家人数的不足,也有利于仲裁员回避制度的真正落实。接受异地案件的仲裁和聘请一定比例的异地仲裁员是仲裁能否成为一种独立并被广泛认可的处理医患纠纷新模式的关键所在。
现有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合议制仲裁庭,即由3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另一种是独任制仲裁庭,即由1名仲裁员组成。除仲裁规则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例采用独任制仲裁庭审理外,其他案件采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由当事人约定。合议制仲裁庭的组成顺序为先确定2名非首席仲裁员,即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然后确定首席仲裁员,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医疗损害的处理涉及以下方面:①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②医疗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③人身损害的后果及伤残等级的判定;④涉及多种原因时,还要对各种原因在产生损害后果过程中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分析等[4]。这些不是1-3名医学、法学专家就能判定的。建议将由5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制医事仲裁庭设为常规模式,废除独任制仲裁庭,当事人也可特别约定仅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制仲裁庭。5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制仲裁庭时,医患双方可以各选定2名仲裁员,1名为医学专家,另1名为法学专家,首席仲裁员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5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并实施后,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法规,医疗损害鉴定至今仍为“二元化”模式,缺乏统一、权威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5]。除少数原因不明的死亡病例或疾病过分复杂的案例外,由高水平的临床医学专家、法医、法律工作者等组成的仲裁庭完全有条件和能力对大多数医患纠纷涉及的医疗损害进行准确定性并做出裁决。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鉴定是医事仲裁必经程序的情况下,一旦启动仲裁程序就不必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司法鉴定[6-7]。
仲裁处理纠纷不同于诉讼,它的应用有时并不是在明辨是非曲直的基础上解决纷争,而是以当事人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代价。庭审中医学专家难免会发现医方的一些治疗瑕疵,为了平息患方的不满、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及尽快结案,多数案件仲裁庭均裁决医疗机构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医疗机构可能不愿接受这种与既往诉讼判决(是与非)不同的结果。制定仲裁指南对医患双方(特别是医疗机构)而言非常重要。①疾病诊治过程复杂、涉及医疗机构众多或涉及诊疗科室众多、可能在审理过程中启动医疗损害鉴定的不主张选择仲裁。②医疗机构能够确认医疗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不主张选择仲裁。③医患双方已明确决定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不与对方和解或医方不同意对患方做出任何补偿决定的不主张选择仲裁。④对一些责任明晰,仅在赔偿数额上有较大分歧的可以选择仲裁,利用仲裁快速调解、终局性结案的优势尽快结束纷争。⑤若确实发生了造成医疗损害的医疗事故,为了维护医方的声誉、规避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事故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涉及可能追究刑事犯罪的案例外),可以选择仲裁来处理纠纷。
[1]马文建.浅析深圳市处理医患纠纷的新模式——仲裁[J].中国卫生法制,2013,21(4): 44-46.
[2]牛栋,侯菲.私力救济医患纠纷的成因与处理初探[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2011,28(6):442-444.
[3]孟强.医疗损害责任:争点与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张靖,张琛华,陈歆娜.《侵权责任法》对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改革带来的挑战与机遇[J].卫生软科学, 2012,26(4):346-348.
[5]马文建.对现行医疗损害鉴定方式进行改革的探讨[J].医学与哲学,2013,34(2):68-69.
[6]施从先.浅谈医事仲裁模式下的鉴定问题[J].中国医院管理,2005,25(11):28-29.
[7]俞敏洁.医疗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探讨[J].医学与社会,2012,25(2):8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