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贷经营中易引发经济犯罪的防控研究

2014-03-06 03:06张科军
警学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借款人网贷投资人

王 铼 ,罗 军 ,单 丹 ,张科军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2.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云南 昭通 657000;3.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北京 100038)

近年来,信贷规模迫于我国通货膨胀的压力相应缩减,加之其他投资途径的乏力,如股市的不景气,国务院对房价的抑制,贵金属的贬值,债券、储蓄难以缓冲通货膨胀率的低利率等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与中小企业及个人迫切的资金周转需求,伴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一种全新的民间借贷形式:人人贷。

一、人人贷的界定

人人贷,即P2P网络借贷,其英文缩写为P2P lending(peer to peer lending),是网络借贷服务平台通过运用WEB2.0的P2P信息技术,以居间合同的形式,对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意愿进行匹配,撮合双方达成借贷合同的一种小额民间信贷方式。网络借贷平台扮演居间者的角色,其主要服务是撮合借贷双方达成借贷行为,如提供信息服务与咨询、进行资格审核、提供借贷机会、协助完成借贷手续等,而不参与具体的借贷行为,就此层面而言,网络借贷平台本质上是金融咨询服务平台,只提供中介信息服务,不参与金融交易,并非人们所误认为的金融机构。2013年11月25日,在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上,央行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三类P2P公司做出明确界定,在会上,央行负责人强调:“应当在鼓励P2P网络借贷平台创新发展的同时,合理设定其业务边界,画出红线,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央行画定的红线再一次表明,P2P网络借贷平台只能是单纯的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插手具体的金融交易工作。

因此,人人贷主要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其一,人人贷是一种小额的民间借贷形式,网络借贷平台对投资人的借款上限一般为10万元~60万元不等;其二,人人贷是单纯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吸储”、“不放贷”,不经手借贷双方的往来资金,不提供担保。其三,人人贷使用的是信用贷款的方式,人人贷网站通过审核借贷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确定其信用等级,以促成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借贷服务平台签订借贷合同并从中收取中介费的方式盈利。

二、人人贷的发展历程

世界上第一个P2P贷款网站Zopa于2005年3月在英国伦敦成立,截至2013年10月10日,Zopa的借贷款总额已达3.9亿英镑,注册会员八十余万人。由于具有成本低、便捷、公平、自主等传统借贷模式无法比拟的优势,P2P网络借贷模式很快席卷全球,2006年2月,世界上最大的网络贷款平台Prosper在美国成立。此外,还有美国的Kiva、LendingClub,德国的Auxmoney,日本的Aqush等。据Prosper网站的数据资料,其注册用户已超过199万,累积交易量已达6.57亿美元。

在国外P2P网贷迅猛发展的影响下,中国的P2P网贷行业也开始异军突起。2007年6月,中国第一家P2P网贷公司“拍拍贷”成立,目前其注册用户已突破100万。其后,多家网贷平台大规模成立,如“红岭创投”、“安心贷”、“人人贷”、“盛融在线”、“温州贷”等。据不久前发布的《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3》显示,截至2012年末,我国“人人贷”服务平台超过200家,所有线上和线下模式的人人贷业务上年累计借贷规模在500亿元~600亿元。仅2010年5月刚成立的“人人贷”一家在2012年的网站交易额即为3.54亿元。表1和表2也充分表明我国人人贷年成交额及纯收益率已达较高水平,主要网贷公司月总成交额整体呈现上升趋势,人人贷行业发展态势良好。

表1 截至2012年12月31日网贷之家排名靠前的网贷公司年报数据

图1 截至2013年9月30日网贷之家排名靠前的网贷公司月报数据(单位:元)

从近几年人人贷的发展趋势我们可以看出,人人贷在中国得以发展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态度比较温和

对于民间资本,在政策层面,近年来中国一直持温和态度。2010年5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新36条”。同年,由央行和银监会共同负责的《贷款通则》的修订工作中,也将“银行信贷”改为“合法信贷”,将银行体系外的广义借贷吸纳进合法范畴。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大审议并通过了《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成为中国第一部规范民间借贷的地方法律,极大地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被视作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法治化的重大突破。

此外,一般在侦办集资诈骗案件过程中,对于行为人将所募集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协定或者约定还本付息,尽管集资行为本身可能是非法的,一般都不认定为集资诈骗,可按一般的非法集资处理,予以行政处罚。

从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政策和对集资行为的解释不难看出,国家逐步认识到民间借贷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补充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中小企业和创业团体通过民间贷款的方式搞实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二)创业团体、中小企业对小额借贷的强烈需求

以国有体制为主的银行,信贷资金一般都是首先投向大型企业。虽然在近年来也加大了中小企业服务力度,但是在目前的货币政策从紧、信贷紧张的局面下,有限的贷款额度更多地被用来确保国有单位和大企业的贷款。另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门槛儿过高,中小民企平时就很难达到标准。在存款准备金率一再提高的情况下,银行放贷能力下降,自然会抓大放小,针对重点大客户发放贷款,以降低风险获得稳定收益,中小企业贷款因此更加困难。而民间借贷的优点在于,它的资金会流向那些真正有需要的企业。作为一直存在的一种融资方式,民间借贷为大量急需资金而贷款无门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了资金融通,填补了社会资金缺口,是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润滑剂。

2013年以来,持续紧缩的货币政策使中小企业几乎不可能从银行获得融资,但是其在发展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两者之间的资金缺口为民间借贷的兴起腾出了市场空间。人人贷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运作模式能够防止因信息沟通不畅、供求不平均以及基于资金安全性考虑而引发200%的高收益率的畸形民间贷款的发生,能够凭借市场经济的无形之手对借贷双方当事人的需求进行最优化配置,减少投资人成本,自然受到中小企业和创业团体的追捧。

(三)人人贷被投资人视为一种较佳的理财方式

人人贷具有风险低、收益好、占用投资者精力少等特点,能够吸引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首先,相比于低迷的中国股市,随之消沉的开放式基金和各种私募产品以及与CPI拉不开距离的低收益的储蓄和银行产品,人人贷投资的收益率稳定且保持较高水平。其次,人人贷投资的流动性可以通过合理的规划而增强,变现能力比信托产品要强得多。在一些借款平台,早上提出提现申请,中午或者下午资金就可以到达投资者的银行卡里,实际的流动性比货币型基金都要强。第三,较低的投资门槛儿让所有人都可以享受投资的收益,这是其他大部分投资工具尤其是高门槛儿的信托以及银行理财产品所无法实现的。第四,相比期货等保证金交易产品,人人贷投资的风险适中,通过分散投资,风险完全在普通老百姓的承受范围之内。第五,对投资者的要求较低。人人贷投资无须太多的投资技术和经验,在大部分平台都保本的情况下,只需要选择安全的投资平台,就可以实现稳定的收益。一些平台有自动投标功能,设置后无须在线就能自动投标,适合没有时间上网的投资者。

三、人人贷的运作模式

人人贷经过了几年的迅速发展,其运作模式也开始逐渐分化,虽有学者进行了多种运作模式的划分,但笔者认为其运作模式主要可以概括为两种:纯粹中介模式和杂糅复合模式。

(一)纯粹中介模式

国内纯粹中介模式的典型代表为“拍拍贷”,国外为美国的Prosper。这种模式也是P2P网贷网站建立的初衷,即网贷公司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仅作为居间服务者,不存在平台之外的审贷环节,也不对单笔贷款提供担保。网贷公司对借款人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信用信息等进行审核;借款人自行决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时限、借款用途等需求信息后在网站发布,投资者浏览后自主决定是否投标;在借款人所需金额募集足额后,网站将资金汇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每月按期还本付息;网贷公司向借贷双方收取交易费用,除此之外,采取该种模式的网贷公司的盈利构成还包括账户管理费和佣金;当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时,网贷公司进行催缴。虽然收益较高,但是这种无抵押无担保的单纯中介模式的各项风险也相对较高。

(二)杂糅复合模式

这种模式是P2P平台在中国发展过程中的异化模式,人人贷平台在扮演中介者角色的同时还成了保证人、债权人、风投顾问等角色。“有利网”、“人人贷”、“陆金所”、“宜信”等多家P2P网贷平台是其代表。

其运行模式具有以下几种特征:

1.网贷平台对投资人承诺本金保障。当前,各网贷平台为了争夺投资人,纷纷推出本金保障承诺,即网贷公司成为投资人与投资人债务的保证人,并通过保证金制度等予以保证。

2.网贷平台在资金运作过程中设有资金池。网贷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通过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即资金池。此时网贷公司突破了居间人的角色成为债权人。

3.运用拆标的方式将债权进行重组,规避风险,提高收益。为了实现最大收益,同时满足借款人和投资人的不同需求,使投资人在短期(一年以内)内收回本金和投资收益,使投资人取得期限较长(一年以上)的贷款,使投资人和借款人进行最大限度的匹配,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网贷平台将将债权进行不定期重组,打包成金融理财产品,出售给不同需求的投资人,被拆分的债权往往是借款期限越长收益越高。如人人贷网络借贷平台就是将每份债权拆分成以50元为单位的不定期债权,以“优选计划”(一种理财产品)的方式出售给前来投标的投资人,投资人根据自身需求选定投资期限不同的理财产品,使多名投资人分摊一名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同时,人人贷公司通过转让债权的形式获取利息差。

4.异化后的P2P网贷平台不再是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站直接签订借贷合同,而是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借贷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人人贷公司先将自己的资金借给借款人,再将获得的债权进行拆分重组,做成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销售给新的投资人,投资人与人人贷公司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网贷网站一般仅被作为宣传工具。

5.网贷平台会吸纳大量的风投公司的资金作为初始运营资本或用于扩大营业规模。因为异化后的P2P网贷平台具备了吸收存款和放贷的金融属性,所以在开始运行阶段就需要强大的初始资金作为基础保障,才能在第一时间对借款人放贷(即使在没有投资人投资的情况下),从而达到快速抢占市场的目的,这也是各网站都在努力寻找vc投资者的原因。例如,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计划”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平台运行之初就是先从经济发达地区发展拥有几十万元、百万元不等资金的民间游资投资人,归集其资金作为网贷平台的初始资本,开展借贷业务。2013年2月,“有利网”开始运行,同年11月,“有利网”从软银中国获得了A轮融资1 000万美元的投资。2010年5月,凯鹏华盈注资500万美元投资“宜信”。2011年5月,凯鹏华盈、IDG资本、摩根士丹利联合参投“宜信”A轮融资3 000万美元。2012年9月红杉中国注资456万美元投资中国第一家P2P网贷平台“拍拍贷”,占股28.5%。2013年5月和10月,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股权投资部、北极光创投分别投资“点融网”以数百万美元用于扩大经营规模。客观来说,相对于吸收泛化投资人的投资而言,吸收特定的成熟投资人的资金用于放贷可以大大减少因借款人违约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由此可见,杂糅复合模式已经突破了传统P2P的范畴,有可能触犯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犯罪。但是,对于借款人来讲,由于存在一定程度的担保和均摊风险的机制,此种模式比纯粹中介模式的风险要小。

四、我国人人贷经营中易触发的法律风险

风险与收益往往是如影随形、相伴相生的。相对于大额的金融机构与大企业之间的借贷,人人贷这种小额民间借贷中的细小分支似乎显得微不足道,但随着人人贷的蓬勃发展以及其中潜在或既存的风险和由此可能带来的金融秩序的连锁效应是不容忽视的。2011年7月,伴随着名噪一时的“哈哈贷”网贷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宣布终止服务,2011年8月23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将人人贷中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列举,把网络借贷问题再一次推上了风口浪尖。

在此之后,仍有一大批资金薄弱、风控能力差的网贷平台陆续倒闭:2011年9月,“贝尔创投”因其法人涉嫌在其他多个网络借贷平台恶意拖欠多笔债务,成为国内首家被公安机关调查的人人贷平台;2012年6月,“淘金贷”在仅上线一周后,网站负责人卷走超过100万元的资金;2012年12月,“安泰卓越”停止运转,投资者上百万元资金被套;4天之后,“优易网”负责人“跑路”,两千余万元资金被套;2013年4月,上线仅一个月的“众贷网”宣布倒闭;10月份,又有“天力贷”、“宜商贷”、“东方创投”等P2P平台深陷提现难的困境。

针对近期发生的P2P跑路事件,2013年11月25日,在九部委召开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做了较为清晰的界定:“第一类为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二类是不合格投资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投资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投资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投资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投资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三类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即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人人贷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各种风险,如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系统风险、操作风险等,笔者认为,更为重要且更需加以防范的风险主要有资金风险和法律风险两大类。

(一)资金风险

人人贷中的资金风险主要是人人贷运作过程中的资金流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其资金风险按阶段可以划分为四大类:投资人的资金来源风险,借贷过程中暂存于借贷公司或第三方托管公司的资金(简称为沉淀资金)风险,贷后本应按期足额返还的本金和利息(简称贷后资金)风险,承担保证责任时网贷公司自身的资金(简称自有资金)风险。

1.投资人的资金来源风险。投资人资金的来源可以归结为三点:一是来自民间的游资。民间游资又可进一步分为成熟投资人的游资和泛化投资人的游资,成熟投资人包括PE/VC投资和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人,该群体具备一定的投资常识,能够认识到投资的风险,具有较强的承受力;泛化投资人特指对风险认识不足,误将P2P平台当作网上银行,认为能够保本还息的群体,该群体抗风险能力较弱,投资存在盲目性,有的甚至将毕生积蓄用于投资,极易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二是来自银行。由于P2P网贷收益略等于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不少投资人乘机钻空子,将套取出来的银行贷款在P2P网贷平台上放贷,笔者在有关P2P的QQ群中了解到,部分投资人为了追求利益,从信用卡中套现出来在P2P上放贷,收取利差。于是,本属于民间借贷的P2P资本,极容易危及国家金融机构的资金,从而引发危害国家金融安全的风险。三是来自非法途径。当前,网贷网站仅对借款人的资质进行审核,不对投资人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核,容易使走私、贩毒等非法收入通过P2P网站清洗成合法收益。通过该途径洗钱的方式不仅不会使非法资金缩水,反而会使其获得一定收益,会更加助长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发生。

2.沉淀资金的风险。由于借贷资金并不是及时打入借贷双方的账户,将会产生在途资金的情形。目前仍有P2P网站将交易的在途资金存于网站创始人的个人账户或公司账户,甚至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托管的在途资金网贷公司也能动用,很容易导致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等犯罪的发生。

3.贷后资金的风险。借款人在借款成功后是否按照借款时说明的目的去使用资金,这是人人贷网站难以管控的,易导致投资人为从事非法活动进行借贷。此外,由于人人贷的门槛儿较低,人人贷网站对于借款人的审核较为严格,但是线上提交和审核加上交易数量的巨大,而且审核往往仅能针对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近期的信用状况进行审核,其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不能与中央征信系统相对接,坏账的发生几率较大。

4.自有资金的风险。人人贷公司,特别是杂糅复合模式的人人贷公司,其自身经济实力对于借款人资金的保障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如“宜信”公司的风险保障金服务和“拍拍贷”公司的本金保障计划都需要自身经济实力的保障才能正常运作,然而人人贷公司的资本充足率、风险补偿金率等衡量信贷公司资产质量的指标都不能与金融机构相比拟。另外,一些网贷平台将债权拆标推出理财产品,其本质是把理财用户的零散资金进行归集,同时把零散融资用户的项目进行打包。拆标的关键在于项目周期和资金金额的匹配,如果严格匹配,项目到期后资金就能够回笼;如果平台进行错配,则会面临较大的挤兑风险。

(二)法律风险

由于尚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来规制这一新兴民间借贷形式,其发展缺少完善的法律环境,仅依托行业自律难以保障人人贷经营模式的良性运作,并可能导致一系列的法律风险。法律风险的出现不仅危害人人贷自身的行业前景,如果不能加以及时控制,也将对宏观经济政策的落实甚至整个金融体系的运转产生不良影响。人人贷经营模式的发展可能触发的风险可以从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风险等三个层面来研究。

1.民事法律风险

第一,违约风险。对借款人来说,可能产生的最大风险是贷后违约行为。如前所述,人人贷的低门槛儿、贷后资金去向管控的缺位以及信用体系的不健全,都为借款人违约的可行性提供了契机。此外,人人贷平台数量较多,并且各平台之间没有可供共享的借贷及信用记录,借款人可从多平台分别借贷,这就可能造成投资人过度负债。也有一种可能,即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贷还旧债。这些行为都将增加坏账的几率。

第二,利息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意欲投资的投资人来讲,相比较低的银行利率而言,普遍在10%以上的网络贷款的高利率是其投资的真正意义所在。问题是,一旦借款人违约,其超出的利率可能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以实现。

第三,抵押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是针对杂糅复合模式的人人贷公司而言的。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这类人人贷公司往往要求投资人提供房产、汽车等有形资产对债务提供担保。但是,人人贷公司可能出于扭转资金压力、做大资金规模等现实考虑而不经抵押人的同意将抵押财产对金融机构等进行转抵押。此外,房产市场的不稳定性也将不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从而危害投资人和借款人的利益。

第四,诉讼风险。相较于熟人社会的民间借贷,这种当事人双方相隔甚远的借贷一旦发生违约,多为上班族或年老体弱的投资者鲜有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而且投资人较为分散,难以统一意见,易导致两年诉讼时效的错过。此外,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人人贷公司作为中介仅有催收义务而无赔偿义务,即便人人贷公司存在担保、融资等行为,投资人也难以举证。

2.行政法律风险

人人贷经营中由于触及金融领域,经济行为的行政法律管控极为重要。在我国,个人放贷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小贷公司的相关政策,只有获得相应的金融经营许可证,并允许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才能进行放贷。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但是,伴随着近几年的长足发展,并且人人贷平台处于银监、央行、工商的“三不管”地带之中,人人贷业务已经演变出多种形式,越来越多的人人贷业务已经愈加贴近金融机构的业务内容:向出资人担保、参与借贷、承诺固定收益、销售理财产品、发行销售附固定收益回报的商业预付卡、募集资金等。此外,一些人人贷公司把在途资金存于本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容易造成违规。上述行为都存在规避行政许可法规之嫌。

3.刑事法律风险

作为一种新型经济形式,从人人贷出现之初就已暴露出许多犯罪的端倪,由于其涉及金额大、人数多,加之行业的不规范,极易引发涉众型经济犯罪。伴随人人贷行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其对整个经济秩序的影响也逐渐扩大,应当给予足够重视。可能触发的经济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些不具备良好信用条件的投资人,或是已经从一个人人贷平台借款,但是尚未归还的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传一些虚假或是伪造的文件资料,骗得借款资质,或是自身并没有实际履行和偿还能力,先实施小额借贷并如期如实履行,在取得人人贷平台较高信誉之后,又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继而与之签订借款合同,骗得较大数额的钱财,都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可能构成洗钱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将“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设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化为合法财物的”认定为洗钱行为。借款人可能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收益通过人人贷平台借给多方投资人,以达到掩饰、隐瞒上述财产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人人贷平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资金的去向进行监管,但对于资金的来源审查却难以有效进行,这就使得人人贷极有可能成为洗钱的有效工具。

第三,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借款人可能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从表面上看是将所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实则通过人人贷平台高利转贷给投资人,一旦达到一定数额,将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的借款人,虽然实施转贷行为,但是其仍然具有向该金融机构还本付息的意思,否则,上述行为将演变为贷款诈骗罪,其骗贷方法可能是编造虚假资金用途、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超出抵押物的价值重复担保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此二罪的关键。

第四,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47号)第3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第4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第6条规定:“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章第44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目前,大部分“人人贷”公司均注册为电子咨询服务公司,不具备一般金融机构吸存揽储的业务资格,即并非金融机构。但是,异化后的人人贷平台已经开发出吸存放贷的功能,极易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将严重影响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制度,妨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落实。

第五,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央行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三类P2P公司做出明确界定。第一类是资金池模式,即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通过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第二类是虚假借款人,即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行为,为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第三类是庞氏骗局,指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或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卷款潜逃。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对于债权转让模式的人人贷公司,其将债权转让给投资人,债权转让是通过对期限和金额的双重分割,将债权重新组合转让给放贷人,其实质是资产证券化。易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关联公司等)且达到一定数额,将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于投资人,可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一家或多家人人贷平台进行借款,并标注一定比例的高利率,后不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将借款隐匿、转移,甚至携带潜逃,使集资不能返还,因而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大多数人人贷平台承诺本金保障,并宣传其产品的低风险和高收益率,其吸收借款仍然具有还本付息的意思,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创新与监管的博弈

人人贷突破了传统民间借贷仅在亲朋好友中开展的参与主体较为特定的局限,通过互联网进行推广和展开,使资金来源更具有广泛性,参与主体也具有更强的参与性,是一种金融领域的重大创新。在国内发展的几年,这种民间小额借贷融合现代信息技术的创新虽然频频曝出“跑路”事件,但是其作为一种新兴活跃力量,出现上述风险不能仅看到其消极的一面而进行严厉打击和限定,而应加以正确引导,一改监管的真空状态,使创新的成果得到更大的效益。

(一)加快立法进程,明确人人贷公司的身份、性质及业务范围等内容

虽然人人贷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已为大多数人所认同,但是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进行界定,甚至对人人贷的市场准入标准、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直接监管部门等也都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使人人贷长期游离于监管之外。近些年野蛮式发展迫切需要针对性的立法加以规制,也需要对民间资本的有序流动、资本市场的创新进行规范引导,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进行管理显得宽泛,难以使人人贷阳光化、规范化。

目前,央行虽已对P2P行业画出监管红线,但并未出台具有效力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个人信用评价体制的缺失,人人贷要想发展就很难将自身定位在纯粹的中介服务机构上,真正的人人贷还是应该坚持“不吸存”、“不放贷”的原则。具体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1.借款人的资金流向是否明确?

2.债权是否直接建立在借款人和投资者之间?

3.是否存在虚假借款人的行为?

上述问题中,1、2是资金池的问题,3是虚假借款人问题。许多人人贷公司倒闭的原因就是经营的根本不是人人贷的业务。拆标、价表、匪夷所思的高利率、借新还旧,其行为就是一个典型的庞氏骗局的缩影。

(二)建立行业征信体系并与中央征信系统相对接

由于没有统一的征信系统,使得信用欺诈成为可能,也为后续的犯罪预防增加难度。防范个人信用风险,必须建立行业内部的信用体系,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的建立,将实现联盟内机构投资人的逾期信息查询。2013年末,以“陆金所”为首的网络信贷联盟正在争取与中央征信系统相对接,以促进整个信贷行业的互动式良性运作。人人贷行业征信系统与中央征信系统的对接,看似是在为后者增加负担,实则是本就发展较晚且并不完善的国内征信体系升级的一个契机,也有利于防范经济犯罪中普遍存在的诈骗行为。笔者认为,在以“大数据”为主导构建现代个人信用体系的大环境下,小额信贷行业联盟将加强与具有信用数据的企业和个人合作,来规避投资风险,优化自身的发展模式。

(三)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此次央行提出了未来对P2P行业监管的三个方向:

1.明确平台的业务经营范围。

2.采用平台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清结算分离)。

3.加强平台的风险披露和信息披露。

就明确平台的业务经营范围而言,以目前央行对P2P行业的分析来看,人人贷平台在经营过程中要坚持自身的中介性质,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不实施集资诈骗。

就采用平台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清结算分离)而言,从现实角度来讲,当前体制下实行清结算分离确实存在客观上的困难。目前许多第三方支付可以提供清结算分离的服务,即用户资金直接在个人第三方支付的账户中过账,不再经过人人贷公司账户。但理论上人人贷公司可以通过伪造借款人信息和平台内部借款人的方式,套走用户的资金。第三方支付对人人贷公司的要求是,可以提供清结算分离的服务,但是为了证明借款人是否真的有效,要求人人贷公司提供大量的客户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支付客户信息,还要倒贴钱,这对人人贷公司来说,是根本无法接受的。另一种方法是通过银行进行资金托管。但是银行要进行关于人人贷公司资金的托管,需要开发独立的系统,成本高昂,目前P2P行业体量还小,到2013年,全国人人贷公司一年的交易量大约为600亿元,如果按照基金行业资金托管约0.3%的管理费而言,大约是1 080万元,对银行来说,毫无吸引力可言。因此,关于第三方资金托管,施行清结算分离的问题,不是人人贷公司主观意愿上的问题,而是客观技术上的问题。

就加强平台的风险披露和信息披露而言,要明确监督主体,强化P2P行业协会、地方政府的监督职能,发挥媒体的宣传、监督作用,从人人贷公司的市场准入到规范其运营机制,甚至其退出市场,都要进行严格的监督。首先,要建立中央和地方双层次金融监管体系,由地方的金融机构专门负责监管小微金融体系,将人人贷公司等非存款类非公众金融机构正式纳入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其次,重视P2P行业协会的作用,利用行业协会的专业性和灵活性制定行业规则,进行行业自律监管并协助金融机构的监管;再次,通过网贷资讯平台等媒体及时发布人人贷平台的预警信息,及时披露经济犯罪惯用手段,以提高投资者的风险防范能力。

虽然网贷行业存在诸多乱象,但是央行之所以没有把人人贷一刀切,是因为人人贷是民间借贷阳光化的途径,也是中国金融资源高度集中、分配不均衡的结果。即使砍了人人贷,也会存在其他形式的金融模式。由此可见,国家对P2P行业的发展态度是温和的,希望人人贷经营模式能够引导民间资本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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