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的重点及难点应对

2014-03-05 00:35付丽娟张璐璐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精神病人暴力行为

文◎付丽娟 张璐璐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030023]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了司法轨道,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的侵害、让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提供了司法依据。本文结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太原市首例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案,总结办理该类案件的一些经验做法,同时提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弊端及应对弊端的相关措施和建议。

[基本案情]涉案精神病人孙某某,男,43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原暂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横渠村东街。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爆炸罪被执行逮捕。另查明,孙某某,离异,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县胡集乡白楼村,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抚养。

2012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孙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北大学支行门口,用打火机将事先自制的炸药罐(将二十七八根两响炮爆竹拆开,把爆竹中的火药装到一罐头瓶内,以引线为爆炸引线)点着,将该银行东侧的玻璃门炸烂。2013年3月25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孙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3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孙某某予以释放并将其送往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一、本案诉讼经过

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2年12月3日以孙某某涉嫌爆炸罪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在提审孙某某时,发现孙某某尽管表达流利,但逻辑思维混乱,并且在办理银行卡一事上表现出明显的偏执情绪,精神状况表现异常,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对孙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聘请山西省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对孙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2013年3月25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孙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3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孙某某予以释放并将其送往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同年4月1日,该局撤销孙某某涉嫌爆炸罪一案,并于4月3日将该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孙某某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遂于2013年4月25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孙某某强制医疗。该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1日以(2013)尖刑强初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孙某某强制医疗。

二、办理本案的重点问题把握

在审查办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由于该程序的全新性及特殊性,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出现一些全新的阻力及问题。本院公诉部门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总结出此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应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强制医疗案件证据审查问题

案件的审查起诉,核心问题是对该案件证据的审查。如何对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同样也是办理该类案件的关键所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此,对强制医疗案件证据的审查,也应当针对上述三个应该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

1.对“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证据的审查。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要与刑法的规定相适应,《刑法 》第18条第1款规定只有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才能在必要时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因为强制医疗属于限制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预防性措施,适用该程序要本着慎之又慎的态度,只有精神病人对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存在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其适用强制医疗。因此,刑事诉讼法将“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作为适用该程序的条件之一。在对该类案件的审查中,首先审查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比如放火、决水、爆炸、杀人、强奸、抢劫等罪名。结合本案来看,证实孙某某实施爆炸行为的证据有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孙某某对作案现场和加工制作爆炸物的暂住地的辨认笔录、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孙某某的供述。通过对以上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足以证实孙某某实施爆炸犯罪。其次,对该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达到何种程度的证据的审查。对“暴力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予以强制医疗的问题,刑法规定的条件是造成“危害结果”,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在本案中,孙某某用自制的炸药对处于公共场所的银行实施爆炸行为,该暴力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

2.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的审查。该条件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必备条件,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能力,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作为证据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对案件处理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对证实精神病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鉴定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对该鉴定意见也应该严格审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精神病人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二名或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中,承办检察员在提审孙某某时,发现孙某某尽管表达流利,但逻辑思维混乱,并且在办理银行卡一事上表现出明显的偏执情绪,精神状况表现异常,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对孙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聘请山西省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对孙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2013年3月25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孙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为该份鉴定意见对案件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审查该份证据时,承办人秉着极为严格谨慎的态度,首先从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进行审查,其次从出具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同时,结合该案被申请人的发病原因、生活环境、前期治疗情况以及在看守所羁押时的表现等进行综合性的审查和判断,从而判断孙某某是否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3.对“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评估。在审查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评估。由于办案人员均不是精神疾病方面的专家,对精神疾病方面的专业知识了解甚少,因此在对这一关键性要素进行评估也成为办理该类案件的一个难点所在。结合本院办理的该起强制医疗案件,承办人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是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和过程。本案中,孙某某因为多次去邮政储蓄银行办卡不成、多次存取不上钱而主观认定邮政银行办的卡都是假的,从而滋生炸银行的想法并最终付诸实施;且在行为实施之后,仍不能提及“邮政储蓄银行”,只要不提及“邮政储蓄银行”,其日常行为和常人无异。因此可以看出孙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并非是由其病情而是由外界刺激引发的;而引发其实施暴力行为的诱因又是到处都能触及的邮政储蓄银行,所以孙某某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极大的。如果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那么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其次,从被申请人先期治疗的情况来判断。本案中,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3年3月26日将孙某某释放并将其送往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直至7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孙某某在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先期治疗。庭审中,孙某某的指定诉讼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被申请人在康宁医院的病历以了解孙某某的治疗现状以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随后法院调取了孙某某的病历、目前基本情况的说明和焦虑自评量表,并对孙某某的主治大夫进行了询问。通过上述工作,得出的结论是:孙某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精神状况有所好转,甚至可以帮医院的大夫做一些日常工作,但是“为加强其社会适应能力继续行为矫正治疗”。

(二)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因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被申请人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被申请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刑事诉讼,并要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以保障其合法权利得以行使。

1.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项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在本案中,孙某某系离异,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抚养,父母年迈且在老家河北生活。针对孙某某的特殊家庭情况,其父母、子女不适合作监护人。经承办人与公安民警共同走访调查发现,孙某某的二哥孙某较为适合作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后经承办人与孙某某的二哥孙某联系,向其解释作为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孙某同意作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保护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孙某某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

2.被申请人的指定诉讼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审查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本案中,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通知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代理人,后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某某担任其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评估

为有效落实刑法中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强制医疗所要具备的三个条件,但是仔细推敲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法律仅仅是规定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人“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非“必须”适用该程序。因此,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与否,要把实际案情与立法精神结合起来判断。笔者认为,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该程序,除了紧扣必备的三个条件之外,还应该从被申请人有无接受治疗的条件来综合考量。对于监护条件好的精神病人,如果具备治疗的条件,得到正规的精神病医疗机构的治疗,并随着病情的变化由医疗机构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并且能得到监护人的有效监管,那么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很小。在这种情况下,就不适宜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否则不仅违背立法精神而且也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反之,如果被申请人本身不具备接受治疗的条件,也不能得到其监护人有效的监管,那就有必要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本案中,孙某某离异,父母年迈,子女尚未成年,而作为其监护人的哥哥本身又是在外漂泊、四处打工、居无定所,所以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不仅仅是保障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对孙某某而言,由国家出钱使其接受治疗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办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的难点问题及应对

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纳入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并规定了有效的救济程序,这不仅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的侵害,还使得精神病人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置和安排。这种立法的本意是好的,但是作为一种新设立的程序,其在运行和推进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阻力和不足之处。因此笔者结合办案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提出一些针对性的解决建议。

(一)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据审查专业局限性凸显

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证据主要是围绕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对社会构成再次危害的可能性展开。这对于公、检、法三机关而言均属于证据的新领域,使得执法办案人员在证据的提取和审查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适应性。加之认定被申请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专业性极强,办案人员在审查该证据时难免会因为专业知识的缺乏而存在局限性。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

1.注重协调,加强联系,建立公诉部门介入强制医疗程序取证引导机制。由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侦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在取证意识、取证手段和证明方式上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不适应性。为了使得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和使用证据证明体系的过程更为严谨,建议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联系,建立强制医疗案件公诉引导取证机制,由公诉部门办案人员提前介入强制医疗案件的调查取证,引导侦查机关调查被申请人的家庭病史、其所在社区和辖区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同事、同学、朋友出具的证言、医师出具的病人现状等证据材料后与鉴定意见相结合,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2.加强与法院的配合协作,必要时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庭审。由于法医精神病鉴定专业性强,带有相当的主观性和经验性,而目前办案干警普遍不具备相关的精神疾病专业知识,技术部门也不具备对精神疾病鉴定进行审查的条件,因此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常常捉襟见肘。在案件审查及庭审过程中,面对被害人家属或是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检察官、法官很难作出客观、专业的答复。在此建议检察机关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建议法院在必要时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鉴定医师作为人民陪审员来参与开庭审理。

(二)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不足

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保障,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一方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否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等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

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否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做出细化的规定。比如: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强制医疗案件,特别是由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和人民法院在受理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3日内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知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详细规定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规定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精神病鉴定提出异议,即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权对该精神病鉴定提出异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受理并给其作出合理性解释。再次,对于精神病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人民法院予以批准后,如果被害人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给予其合理的答复,以维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济权益。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保障机制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律的规定并未明确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保障机制:一是强制医疗机构不明确。本案中,决定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之前,公安机关先将其送往康宁医院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由于康宁医院只具备治疗条件而不具备监管条件,被申请人应当送往有监管条件的精神病人。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兼具治疗条件和监管条件的精神病院很可能出于各种理由而拒绝接收涉案精神病人。二是费用承担主体不明。现行法律未规定强制医疗的费用承担问题,实践中存在由公安机关代为垫付等情形。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来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保障机制。首先是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同时对公安机关将决定强制医疗的被申请人交付执行时应对接收机构提供相关手续及凭证,比如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强制医疗案件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及强制医疗案件的各有关案卷材料复印件等。强制医疗机构在对上述凭证进行审核后,不得对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拒绝接收。其次,对于强制医疗的费用问题,在此建议该费用的承担应当以政府承担为主,被申请人个人及家属承担为辅,政府和被申请人个人及家庭按比例承担。政府的出资主要由医疗保险、专项资金拨款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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