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化刚
如今,越来越多的用户通过高速的移动网络和强大的智能终端接入互联网,享受丰富的数据业务和互联网服务内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截至2013年8月底,我国移动互联网用户总数已达到8.28亿,移动互联网的全民化时代已经到来。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为我们带来了传播变革,也为出版行业带来许多挑战,大量的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便是一项重要的挑战。
信息网络传播侵权已引起相关产业的重视。不久前,多家网络视频企业发起“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联合起诉部分网络运营商的网络视频盗版和盗链行为。2013年第六届中国版权年会也将“移动互联网时代下的版权运营与保护”作为论坛主题。
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为何频频发生?
细细究来,有其制度方面的原因。我国在制定相关法规中,针对网络环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设定了一系列体现特定利益平衡关系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规则,如“通知与删除”规则、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避风港原则”、有利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过错标准(“红旗”原则)等。但不少网络服务商和内容提供商常常将“避风港原则”滥用,作为推诿责任的挡箭牌,从而使得网络侵权现象频发。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版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制定的《著作权法》《互联网著作权保护办法》及《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加以保障,有利于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和激发作者的创造热情,有利于促进我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取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出版行业规避网络侵权风险的必要条件,也是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运用移动互联网进行广泛信息传播的唯一途径。
如何取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针对未出版作品,可通过与作者签订书面的出版合同来获取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了有利于市场竞争,应当尽量争取作者授予相关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另外,对一些多媒体、数据库等合作作品,著作权人往往不止一人,出版单位尤其需要先将作品的著作权人情况弄清楚,以免日后产生著作权纠纷,造成损失。
针对已出版作品,可通过取得本单位和其他单位已出版书刊作品的专项授权来获取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若本单位已取得著作权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单位可以直接将该作品用于移动互联网出版,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否则,出版单位应与著作权人协商,要求著作权人追补授权并与其订立合同,支付相应报酬。
若需获取其他单位已出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需要了解作者当初与相关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是否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一并授予该出版单位,若已授权相应的使用权,需确认是专有性的还是非专有性的、使用期限、专有使用可否转授权等授权情况。其次,根据不同授权情况做出不同处理,若当初作者没有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权授予相关出版单位,或者虽然授予但不是专有使用权,互联网出版单位只要直接取得作者授权,就可以将作品在移动互联网上出版。若当初作者已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相关出版单位,并且允许该出版单位转授权,那么,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内,互联网出版单位直接取得相关出版单位的转授权后,就可以将该作品在移动互联网上出版。若当初作者已经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出版单位,但是没有约定该出版单位是否可以转授权,那么,移动互联网出版单位就需要与作者和相关出版单位一起协商,获得作者和相关出版单位的共同授权后,才可以在移动互联网上出版该作品。
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出版行业带来的既是巨大挑战,更是新的发展机遇。让我们广泛动员起来,与全社会一道,形成版权保护的强大合力,为加快推进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而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