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真文,刘 璐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以后再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一项制度。该制度起源于日本和德国,后被许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效仿。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新型的案件处理方式,这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是从一年多的运行来看问题不少。因此,从司法实践层面上客观分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情况,并就完善该制度提出若干建议实有必要。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至276条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不仅维护了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而且彰显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多元价值。
恢复性司法理念起源于西方国家,主张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某种沟通协调机制,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偿与和解,以平和、融洽的手段解决纠纷。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核心就是恢复性正义理应取代报应性正义。[1]97这一理念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已成为国际上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不仅如此,“最近十年,与人身权、人格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发展权等人权问题关联的诉讼呈现攀升趋势,从一个方面表明了我国司法保护人权的法律现代性。”[2]258附条件不起诉是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继承与发展,既使犯罪嫌疑人受到惩罚和教育,又对刑事被害人予以一定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慰藉,较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因为,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伤害的不仅是被害人及其家庭,而且也破坏了自身家庭原本的和睦关系。附条件不起诉使犯罪嫌疑人免于刑事审判,摆脱犯罪烙印的束缚,更好地从内心唤醒赔偿犯罪损害的责任感和义务感,通过积极的悔罪表现来争取受害人和社会的宽容与谅解,最大可能地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未成年人作为特殊人群,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区别对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慎用起诉,为其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附条件不起诉既可避免刑罚的“标签”效应,促使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又可利用考验期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2013年统计显示,H省检察机关办理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不起诉人均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均请求司法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从轻处理。不仅较好地保证了被害人的经济利益,而且也有利于化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矛盾。
诉讼经济原则强调以最少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的快速发展引起了错综复杂的各类矛盾,犯罪现象,尤其犯罪主体低龄化问题凸显、情节轻微的犯罪比重增加,而司法资源相当紧缺。面对这一矛盾,我国亟需对现有司法资源进行科学配置。附条件不起诉正是在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司法投入变化不大、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依法、公正、高效执法的重要措施。[3]368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在起诉环节分流一部分案件,可以减少检察机关出庭公诉、法院审判负担,缩短诉讼环节,还可减轻看守所、监狱等羁押场所的压力,避免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有利于司法机关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中,实现诉讼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赢。
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思想不成熟、做事易冲动、法律观念淡薄造成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非刑罚的处理方式,有利于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监狱内被“交叉感染”,养成恶习,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对未成人进行系列帮教,可以有效地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有的犯罪心理和生活恶习。此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使其免受刑事起诉,卸除有前科或罪犯的思想包袱,让其增加自信正常参与社会活动,更好地融入社会这个大家庭,减少社会对立面,不仅达到惩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也避免未成年人的心理扭曲,降低重新犯罪率,确保刑罚适用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有效发挥。
我国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程序规定中还存有不少问题,进而影响了该制度的法律适用。
根据新刑诉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从适用对象看,附条件不起诉只是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将实施犯罪行为的成年人排除在外,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使检察机关面临尴尬的境地。从案件范围的适用看,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在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中只涉及到两个罪名,即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322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4]259总之,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严重影响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价值功能的充分发挥。
新刑诉法虽然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程序作了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粗疏,可操作性不强。比如,法律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权,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前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也就是说,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被不起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起到实质性的影响。根据新刑诉法第272条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但相关司法解释却没有规定是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还是其他部门负责,以及如何监督考察、怎样监督考察等具体问题。
未成年犯罪人较成年犯罪人一般具有较高的可塑性、更易于再社会化等特点。但出于矫治、教育的目的,反观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存在两个明显缺陷:一方面,缺乏专门帮教机关。在试点过程中,考察帮教工作多为检察机关牵头,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社区等共同进行。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多在基层,而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紧张与大量需要帮教的案件之间的矛盾十分明显。在人少案多的压力下,检察机关如果适用起诉或相对不起诉,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具时间和效率优势,则可能导致该制度被束之高阁。另一方面,考察帮教内容缺乏针对性及实效性。实践中,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没有形成足够的约束力,矫正项目对矫正对象没有吸引力,起不到应有的矫正作用,加之缺乏相应的专业人才及专项资金,导致心理辅导方面难以跟进,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引导不够。
权力要得到良好运行就必须辅以有效的监督制约。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导致该权力的滥用。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限于事前监督。新刑诉法第2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然而在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后,是否采纳他们的意见,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这种缺乏事前有效监督的决定必然导致大量的事后救济,有悖于附条件不起制度的初衷。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限于外部监督,而外部如何有效监督尚无明文规定。同时,新刑诉法对于公诉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仅仅依靠外部监督,无疑会降损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内涵和功能体系。综合考虑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和不足,有必要借鉴域外先进立法及司法经验加以完善。
从国际视野看,当前采取绝对起诉法定主义的国家已经少见,绝大多数国家不同程度地采取了起诉便宜主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德国逐渐接受起诉便宜主义,并赋予检察官享有较大的决定不起诉和暂缓起诉等自由裁量权。《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犹豫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建立的暂缓起诉制度,均在不断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5]76-77我国应借鉴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从两个方面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是将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扩大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类型,除严重犯罪案件如杀人、强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凶恶犯罪外;二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刑期扩大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基于刑事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以及诉讼效率的考虑,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范围应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的犯罪嫌疑人。”对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原则上不予适用。
1.启动程序。新刑诉法第271条虽然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条件,但是未规定具体统一的执行标准。为防止案件承办人主观臆断,确有必要建立一个有统一标准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启动机制,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诉权。启动程序要明确启动条件和范围,可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和保障支持等四方面进行综合评估。通过对这些指标进行综合评估,旨在准确判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2.执行程序。检察机关对于是否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此项权力的滥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行程序。一是严格审批程序。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提出审查意见,层报主诉检察官、主管检察长审核,并最终由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二是告知权利程序。由办案检察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和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宣布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也可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监督考察程序。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进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察期限。四是审查结案程序。考察期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且积极完成各项规定的任务,则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若在考察期间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则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决定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包括两个决定程序:一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二是考察期满后的不起诉决定。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考察期满后起诉或不起诉由检察长决定。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主体究竟是检察长还是检察委员会存有争议。修改前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相对不起诉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相对不起诉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笔者认为,为维护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有效性和稳定性,需要在作出决定之前全面考虑。若没有异议,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应当是最终的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适用对象要符合起诉条件且对犯罪嫌疑人足以判处一定的刑罚,因而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为宜。当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经考察合格后,此时的不起诉决定由检察长作出即可。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因违反考察机关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需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则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首先,要明确帮教组织。实践中,检察院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机构组成帮教组织,但是帮教效果不明显。因此,检察机关可从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心理咨询室等具有专业帮教知识的机构选聘人员组成帮教组织,并明确其在帮教工作中的职责。检察机关本身不应是帮教主体,但负有履行督促帮教主体的职责,保障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帮教、矫治工作落实到位。其次,要明确帮教程序。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根据附条件不起诉对象所涉嫌的罪名和附加的条件确定帮教人员。检察机关要根据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考察结果及改变情况,确定帮教成果。最后,要创新帮教方法。比如,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教育课程可分为科技教育、职业指导、生活训练、职业能力开发等。还可开设家长课堂,通过监护人间接地教育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还可以联系政府部门、街道社区、相关企业,帮助其进行技能学习、就业学习,帮助其重返社会。
1.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主要包括上下级检察机关的纵向制约和同级检察机关内部之间的横向制约。纵向制约主要体现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审批制。下级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必须报送上级检察院审批,即由上级检察院审查并作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上级检察院还应定期进行执法检查,了解下级检察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横向制约主要表现在同级检察委员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查与把关。在案件承办人提出附条件不起诉意见后,检察委员会有权决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此外,还应当充分利用部门间的相互监督作用,以提高本级检察机关内部纠错能力,如政工部门可制定案件质量考核、评比制度,并由检务督察部门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进行逐案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可从办案纪律、执法作风角度来规范办案人员严格、依法、文明办案,防止出现“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2.强化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一是诉讼当事人的制约。由于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对被不起诉人的否定性评价,应赋予被不起诉人一定的救济途径。被不起诉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无罪的,应依法对被不起诉人作出无罪判决。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二是公安机关的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将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复核。[6]三是人民法院的制约。立法要赋予人民法院事后监督权,对被害人申请的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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