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滢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广东佛山528000)
论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之归属认定
江滢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广东佛山528000)
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收益如何认定归属,这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对正确分割夫妻财产,维护社会稳定有重要意义。在此领域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孳息、增值、投资收益等基础性概念的规范界定,且对收益类型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认定收益归属的基础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无法体现不同种类收益在归属认定上的区别,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争议。应当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中增加关于收益内涵的规定,明确“以配偶的贡献作为认定收益归属的重要考量标准”为基本原则、以“当一方以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时,此收益中与对方所获得的应作为共同财产的价值相当的部分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补充原则,同时要修订现行相关法条,摒弃“一刀切”的做法。在适用“配偶贡献”的基础性原则时应要求“贡献”与收益的获得有直接因果关系。
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夫妻财产制;孳息;法条完善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中,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收益应当如何认定归属,是司法实践中很具争议的一个问题。随着个人财产的数量和类型日益丰富与多样化,清晰界定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的性质和归属对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有重要意义。
我国涉及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之归属规则的现行法律规范主要是以下三个条文。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于个人财产在婚后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如何认定归属,法条没有作进一步规定。2003年12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第11条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认定为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此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引发了很多争议,部分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基于不同理解制定出各不相同的指导性文件,①例如,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将债券、储蓄利息以及购买房产、股票的增值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而200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将房产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有。导致同类型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不同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更使得普通老百姓面对这一问题时无所适从。针对立法的空白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次明确了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针对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虽然我国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一直在不断尝试和探索,逐步规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但从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法条上的规定仍存在明显不足。
第一,相关法律规范缺乏对孳息、增值、投资收益等基础性概念的准确规范和定义,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将同一种收益认定为不同类型,从而适用不同的法条,产生不同的归属后果。例如,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一栋房屋,婚后该房屋由于市场价格上涨产生增值,这种增值部分究竟是属于“投资收益”类型还是属于“增值”类型?由于法律没有基础性概念的界定,实践中常常会将同一收益认定为不同类型,从而产生截然不同的归属后果。以前例中房屋增值为例,如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此增值部分不属于共同财产;但如果将其看作是一种投资收益,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可以将其归属为共同财产。
第二,现行法律规范对收益归属的规定都过于笼统,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无法体现具体的收益类别在归属上的区别。例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是被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仍然应当属于个人所有。然而,孳息包含了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两个部分,其中天然孳息的取得往往渗入了配偶方的辛勤劳作,与配偶的贡献不可分离,如果无视这一事实,对孳息不作区分一概认定为个人财产,于配偶方不公,也无法对收益的取得形成有效激励。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该条规定以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但由于投资收益中常常会包含投资产品的增值部分(例如婚前购买的黄金首饰因国际金价上涨而增值,婚前购买的房屋由于市场房价上涨而发生增值等),这一部分增值如果没有加入人为努力而仅仅是由于供求关系和市场行情变化所产生,则应当仍然将其划入个人财产,而不应当一律归为共同财产。
第三,缺乏对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归属进行认定的一般性标准(或基础性原则),法条的规定欠缺灵活性。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上述三个条文,但显然仅靠这三个条文无法适应现实生活中变化多样的各种收益形态。
在当前社会,由于个人财产的数量和种类日益增多且越来越丰富和多样化,相应地,个人财产于婚后所生之收益在夫妻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也日益增大,因而从法律上对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进行归属认定就变得尤为重要。准确认定收益的归属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的稳定,也关系到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构。而要针对上述法条中的不足做出补充完善,就必须要对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的类型、特征做一个较为详细且系统的梳理,从而对各种类型的收益进行归属认定,进而找到完善现有相关法律规范之路径。
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究竟归个人所有还是归夫妻共有,其实质是在维护婚姻共同体与保护日益增长的个人财产权利之间找寻一个平衡点。从各国的立法情况看,有的国家将婚后收益作为个人财产,例如埃塞俄比亚、俄罗斯;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649条规定:“配偶各方有管理其个人财产并获得其收益的权利。”《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6条规定:“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期间一方获得的赠与、依继承方式或者依其他无偿行为获得的财产,为其个人所有。”有的将婚后收益归为夫妻共有,例如瑞士、菲律宾;③《瑞士民法典》第223条规定:“自有财产的收益归入共同财产。”《菲律宾家庭法》第1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特有财产取得的收益和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的将收益规定为部分归夫妻共有、部分归个人所有,例如法国等国家。④《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规定:“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是指……各自财产之果实与收入所形成的节余。”第1406条规定:“与自有的有价证券相关的新证券及其他增值,属于各自的自有财产。”综观世界各国立法例,虽然在语句表述上各有特点,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力求在维护婚姻共同体与尊重个人财产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平衡。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也有不同的三类,有的持共同财产说,⑤参见杨遂全:《新婚姻法家庭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147页。有的主张个人财产说,⑥参见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还有的认为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⑦参见范李瑛:《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的归属》,《烟台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笔者认为,完全将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归为个人所有,忽视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和婚姻共同体存在的价值,也没有考虑到配偶非财产方为家庭所作的贡献;而将收益完全归为共同财产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一种僵化理解,追求分配财产形式上的公平,导致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分扩大,不利于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笔者采用目前学界的通说,将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主要分为三类即孳息、增值、投资收益,并根据三种不同类型,对收益的归属进行探讨。
(一)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认定
孳息是从原物本体中产生出来的物,其最大特点是与原物相对应而存在。孳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物,例如动物产出的幼崽、果树上结的果实等。而法定孳息,根据《日本民法典》第22条的规定,是“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和其他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将法定孳息界定为“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有学者将法定孳息定义为“因财产交给他人用益而产生的收益”,⑧参见隋彭生:《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社会科学论坛》2008年第6期。从而将法定孳息与诸如买卖合同的价金、委托合同的报酬等由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区别开来。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的区别主要有两方面。第一,与原物之间的关系不同。天然孳息与原物之间是产出与被产出的关系,天然孳息是由原物所孕育而来的;法定孳息是由于物或财产提供给他人使用而产生的,体现的是用益法律关系。第二,两者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天然孳息可以是种类物(如收割的小麦)也可以是特定物(如猫咪的幼崽);法定孳息原则上是货币,属于种类物。
关于孳息应当如何认定归属,我国《物权法》第116条有相关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从此法条的规定看,孳息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但在《婚姻法》所调整的夫妻关系领域是否能照搬《物权法》的规定呢?《婚姻法》所调整的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并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婚姻关系是一类很特殊的人身关系,它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组建家庭为目的而缔结的法律关系,夫妻之间同居生活、朝夕相处,相互照顾和扶养,因而在确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时无可避免地应当考虑到配偶对收益的获得所做出的贡献,以维护婚姻共同体为基本前提,同时兼顾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孳息的归属认定应当区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不能搞“一刀切”。天然孳息的取得往往与人们的辛勤劳动不可分离,鉴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劳作的属性,一般情况下,除非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一方配偶确实未对该孳息的产生作出过贡献,否则天然孳息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对法定孳息,则要区分利息类收入和租金类收入予以分别对待。首先,对于利息类收入,通常情况下应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处的利息类收入,主要包括债券利息、股票利息与存款利息。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向投资者发行的,承诺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债券的收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债券的利息收益;二是投资者可以利用债券价格的变动来买卖债券赚取差额。前者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后者应当属于增值类型中的资本增值。资本增值是指按照低买高卖规则转让债券所获得的价款扣除购买成本后的剩余部分,这部分收益的获得虽需倚仗当事人的主观努力,但对绝大多数的普通投资者来说,受市场价值波动的影响较大,因而从性质上归为自然增值较为适宜,应为投资者一方个人所有。股票利息是股东定期按一定的比率从上市公司分取的盈利,从性质上看同样属于法定孳息。存款利息的取得是根据国家的货币金融政策,将货币存放于银行所必然产生的法定孳息。这几类利息收益都应当依据本金所有权的归属而归为个人所有。其次,对于租金类收入的取得,往往需要对房屋进行一定的修缮和管理以及对出租房屋等相关事宜进行操劳,因此租金收入一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未作出任何贡献。
(二)个人财产婚后增值的归属认定
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价值(价格)上的提升。增值通常是由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产生。增值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理解,从广义上看,只要是物或权利之所生利益的增加,都可以看作是一种增值,这其中就可能包括孳息和投资收益。从狭义上来理解,学界通常把增值作为与孳息、投资收益并列的一种收益类型,它是指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市场价值的增加。
根据配偶是否对增值的产生做出了贡献,可以将增值分为自然增值(被动增值)和人为增值(主动增值)。《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提到了自然增值这一概念,从字面上理解,自然增值是指非人为的增值,美国法上把它称为“被动增值”,⑨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非因对方“协力”帮助而产生的市场价值的增加,⑩参见丁镜:《个人财产婚后“增值收益”的调整疑难及规则重构》,《学术交流》2012年第10期。也就是说,该财产的升值因素中并未加入对方配偶的“贡献”(协力),该财产婚后市场价值的增加既可能完全是由财产所有人自己付出努力的结果,也可能是纯粹的市场作用的结果。与自然增值相对应的是人为增值,也称主动增值,顾名思义,它是指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增值是由于配偶做出了贡献所致。例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从而导致房屋在出租或出售时价值增加。那么此种贡献要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人为增值呢,此点将在后文进行阐述。
关于增值应当如何认定归属,《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个人财产增值部分和个人财产存在形态改变后,因财产性质不变,仍应属于个人财产。例外情形是,当个人财产的增加与配偶之努力不可分割时,增加之财产就应当转变为共同财产。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 1 7页。美国法院在考虑增值的归属时,会区分主动增值与被动增值两种。例如西弗吉尼亚州高级法院在Roger案中指出,“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应当属于被动增值,视为个人财产,不参与公平分割。又如,纽约州法院认为,在区别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时应掌握的原则为:当增值的任何部分都不是由于他方配偶的努力,或共同资金的支出,或双方的工作而产生的,而是由于通货膨胀或其他市场因素造成的,没有财产权的配偶对增值部分无权要求分享。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应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②同前注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书,第117页。
总之,对于增值的归属认定应当区分自然增值与人为增值。对于自然增值即纯粹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动而产生的增值,应当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婚前购买的黄金首饰因国际金价上涨而增值,婚前购买的房屋由于市场房价上涨而发生增值等。对于人为增值,即增值是由于对方配偶人为地对该财产进行了维护或经营而引起,则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例如,如果婚前购买的房产发生了的增值是由于经过了对方的装修、修缮、管理等,则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共同财产。
(三)个人财产婚后投资收益的归属认定
简单地说,投资收益是指由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那么什么是投资呢?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③《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5页。投资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投资仅指将货币或实物投放于企业以获取利润,广义的投资还包括将货币投放在特定产品上以获取产品的增值收益,如投资于房地产、黄金、字画、古董、钱币、银行理财产品等。投资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通过让渡一种资产来换取另一种资产,进而从新获得的资产中取得收益;其二,具有一定的风险,这是投资收益的基本特征;其三,投资收益的获得一般需要投入相当的时间、智力或精力才能取得。
关于投资收益如何认定归属,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法律对具体哪些收益属于“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实际诉讼中,当事人容易将各类不同形态的财产主张为“投资收益”,从而发生争执。在此就生活中几类主要的、常见的投益收益的归属作一个分析。
其一,关于投资于企业的收益。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的,若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应当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一点类似于《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应当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生产经营收益”。
其二,关于投资股票、债券的收益。股票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股票的收益包括三个部分:股息、红利、资本增值。股息是股东定期按一定的比率从上市公司分取的盈利,从性质上看属于法定孳息,应由一方所有,属个人财产;红利是在上市公司分派股息之后按持股比例向股东分配的剩余利润,红利能否取得取决于公司的盈利状况和剩余利润情况,具有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属于投资收益,原则上应属于夫妻共有。资本增值类似于前文所述的债券的资本增值,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债券的收益前文已有详尽叙述,此处不再赘述。
其三,关于以个人资产购买房产、黄金或古董等,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所获得的收益(此种情况下投资收益一般体现为产品的增值部分)。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增值的产生是由于价值规律以及市场供求关系和交易行情的变化所导致的,因此性质上宜认定为自然增值,归属为个人所有。但特殊情况是,如果此种增值是由于对方配偶付出了资金或劳动(例如出钱装修、添置家具或付出劳力),而非市场行情变化所致,则此时应当认定为主动增值归属夫妻共同所有。
以上是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三种基本类型在认定归属时所需要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方法。对此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孳息、增值与投资收益这三种收益形式并非完全泾渭分明或相互排斥,恰恰相反,它们经常有交叉重叠的部分。一方面,可以把所有物或权利之利益的增加都看作是一种广义的增值,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增值,就可以把孳息和投资收益两个概念都涵盖在内。另一方面,广义的投资收益又可能包含了孳息和增值,例如投资房产、黄金,房产升值、黄金价涨,既体现了投资收益又体现了增值;又如,投资股票所获得的收益中既有法定孳息又有投资收益。尽管这三类收益会有交叉重叠的情况,但它们相互之间仍然有一些本质上的区别,我们可以从这些区别中来对具体收益的性质做尽可能准确的认定。
第一,要区分孳息与投资收益的不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一定有相对应的原物,且原物须为有体物,孳息可以与原物相分离,这是天然孳息的最大特征。法定孳息是将财产交与他人使用而产生的收益,它的本质是用益的对价,财产所有人在获得法定孳息的同时并未丧失对原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将存款放进银行以获得存款利息,这实质是把资金让渡给银行从而获取收益;又如把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获得租金,这也是一种用益的对价,与其他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如通过买卖合同获得的价款、通过委托合同获得的报酬)是不一样的。法定孳息的一个明显特点是具有周期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它是基于物的自然属性或法律关系定期产生。而投资收益是通过经营、交易等法律行为产生,投资有风险,投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这是投资收益的明显特征。有学者将投资收益认定为法定孳息的一种,④孙宪忠在《中国物权法原理》一书中,将法定孳息定义为是原物的所有人参加租赁、投资、储蓄等特定的民事关系应当获得的合法报酬。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此种观点笔者不能赞成。
第二,要区分增值与孳息的不同。增值是原物在价值上的提升,增值并未产生新物,增值部分无法与原物相分离,它仅仅是作为原物价格的上涨部分,多受到供求关系、通货膨胀的影响而产生。这一点是增值与孳息的根本区别。
第三,要区分增值与投资收益的不同。在实践中,增值与投资收益二者经常会有重叠部分,但仍然可以作一个较细致的区分。增值往往是还没有经过市场交易的,未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其市场价值尚未实现,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期待利益;而投资收益表现为已经取得的实际收益。例如,投资50万购置一套房产,五年后房屋的市场价值已涨到100万,这50万的增值是一种期待利益,只有当房产真实地以100万的价格出售后,“落袋为安”的这50万才能转化为投资收益。
综上所述,笔者将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之归属做了一个总结,归纳如表1。笔者主张,原则上应按表1中所列的规则来对收益的归属进行认定,但在具体案例中仍要结合下文所阐述的“配偶贡献”原则来进行具体考量。
前文论述了三类收益的本质特征与归属认定,但在现实生活中,面对丰富多样的收益表现类型,仅有具体的法条是不够的,还需要确定收益归属认定的基础性原则与补充原则。
(一)基础性原则——以配偶的“贡献”作为认定收益归属的重要考量标准
由于“贡献”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专门用语,且贡献的程度难以衡量,所以有关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最终将“贡献”一词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删去了。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笔者认为配偶的“贡献”的确是确定收益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并且也是实践中解决财产纷争的现实考量因素,回避并不能解决问题。
表1 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之归属认定规则
这里的“贡献”是指对方配偶为收益的取得所付出的时间、智力、劳动、金钱等,从表现形式上看,可以是体力上的付出,也可以是物质上的帮助或智力上的援助,只要该形式能够为获取收益提供积极的、有意义的、具有一定客观效果的帮助,就可认为是做出了“贡献”。它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第一,“贡献”是客观存在。仅仅是思想上、言语上的纯粹的精神支持和口头鼓励不构成法律上的“贡献”。
第二,必须与收益的获得有直接因果关系。有学者将配偶的“贡献”分为直接贡献与间接贡献,直接贡献是指对方配偶直接对收益的获得做出贡献;间接贡献指对方配偶对为获取收益付出劳动的财产所有人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或者为他分担了其他家务,使其能专心为获取收益而劳作,例如照顾子女、赡养老人等。该学者进而认为无论是直接贡献还是间接贡献,均能作为将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界定为共同财产的考量基础。⑥参见裴桦:《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当代法学》2008年第9期。对这一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夫妻只要共同生活在一起,就免不了会有家事的分担、生活上的照料,按照该学者的观点处理就可能导致一种结果,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收益都可归入共同财产,这就没有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进行讨论的意义和必要了。
第三,“贡献”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该“贡献”对收益的取得是不可或缺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配偶的贡献,该收益不能顺利取得,或者虽可取得,但在数量或质量上会有明显欠缺。如果没有配偶的贡献收益仍可顺利取得,并且也不存在数量或质量上的欠缺,那么可以认定,该配偶的作为未达到法律对贡献的程度要求,也就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贡献”,则该收益属于一方个人所有。⑦参见邱晓虎、李砚:《论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载万鄂湘主编:《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0-1237页。
在具体个案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收益是基于个人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而产生,原则上应为个人所有;如果收益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等协力行为而产生,则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
(二)补充原则——当一方以“收益”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时
依照我国目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生产经营收益等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假设这样一种情况,即一方配偶是以自己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作为唯一或主要的生活收入来源的,此种情况下,如果仍将该收益认定为是完全归属一方的个人财产,那对提供工资奖金等收入作为共同财产的对方配偶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对方配偶没有为该收益的获得作出贡献,也应当将一部分收益作为共同财产来处理。那么以什么范围为限呢?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宜以对方所得的共同财产为界限,⑧同前注⑥,裴桦文。即当一方以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时,此收益中与对方所获得的应作为共同财产的价值相当的部分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合前文的论述,笔者针对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不足之处提出如下的完善路径,这一路径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一个考量;两个增加;一个修订。“一个考量”是指在进行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立法时应当注意的考量因素;“两个增加”指的是,增加关于三类收益的基础内涵的规定,增加认定收益归属的基础原则和补充原则;“一个修订”是指修订现行的相关法条,摒弃目前过于简单的“一刀切”的做法。以下对这一完善路径作具体解释。
(一)确定收益归属的考量因素
进行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立法时应注意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应当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婚姻关系是极其特殊的一类社会关系,夫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同甘共苦、荣辱与共,不仅人身关系上相互依赖,财产关系上也是紧密联系。对婚姻关系中财产关系的处理不能简单适用财产法上的相关规定。
第二,尊重家务劳动的价值,体现男女平等的婚姻立法宗旨。在收益的归属认定中,将对方配偶的“协力”或贡献考虑在内,有利于促进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也能使家事劳动的价值得到合理体现。
第三,协调处理好维护婚姻家庭的正当利益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之间的关系,兼顾二者的利益保护,尊重个人的人格独立和财产权利。在当今这个高速发展的社会,人们的个体独立意识与权利意识大大增强,此时若一味忽略甚至抹杀个人财产权利是极不明智的。兼顾婚姻共同体的维护与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有利于激发个人的创造性,促进家庭财富的积累和社会和谐。
(二)增加对三类收益的基础内涵的规定
在对孳息、增值、投资收益三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内涵作出规定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孳息是从原物本体中产生出来的物,其最大特点是与原物相对应而存在。立法应当区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对法定孳息的界定可以参考《日本民法典》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可将法定孳息定义为“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和其他物,如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
其次,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价值上的提升部分,增值与原物不分离,这是增值与孳息的本质区别所在。立法应当区分自然增值和人为增值,可将自然增值定义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非因对方协力帮助而产生的市场价值的增加。
最后,对于投资收益,笔者建议采用广义的界定,这样可以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较为吻合,即将投资收益界定为包括投资于企业、厂矿所获利润以及投资于诸如房地产、黄金、字画、古董等特定产品上所获得的增值收益。
(三)增加规定认定收益归属的基础性原则和补充原则
仅有几则具体的条文尚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收益类型,建议在确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时,将前文所述的基础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在立法上作出规定,其中的基础性原则可以规定为:“夫妻一方对对方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所生收益的取得有所贡献的,应当以其贡献的范围为限认定共同财产。”其中的补充性原则可以规定为:“一方对对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虽没有贡献,但对方以该收益作为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的,应以与无贡献方所取得共同财产价值相当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修订现有法条,摒弃“一刀切”的做法,对婚后收益做较细致的分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将收益类型规定得过于笼统,不利于对收益归属的认定,缺乏法律的严谨性,引发各方关注与争议。⑨参见陶婷:《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危机——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1 3年第1期。前者将投资收益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欠妥。如前所述,对投资收益中的法定孳息(如股息等)以及所投资产品纯粹由于市场价值变化而产生的自然增值等部分应当认定为个人所有。后者将孳息统一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也是不妥当的。建议规定天然孳息原则上归夫妻共有,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配偶确实未对该孳息的产生做出过贡献;法定孳息原则上应属于个人财产,对租金等特殊情形可以辅以上述基础性原则来进行判断。
(责任编辑:闻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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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4)04-0130-09
江滢,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律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