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我国税收政策的转让定价模型研究

2014-02-28 05:18刘文丽郑文瑞
关键词:所在国母公司跨国公司

刘文丽,郑文瑞,夏 球

(1.中央财经大学 政府管理学院,北京 100081;2.中央财经大学 中国公共财政与政策研究院,北京 100081;3.中信银行 长沙分行,湖南 长沙 410011)

一、问题的提出

全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经济的主流趋势,涉外税收征管问题逐渐引起各国政府的关注。持续存在的各国所得税税率差异成为当今全球贸易的一大特征。在此背景下,跨国公司为了降低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整体税负水平而倾向于将其应纳税收入从高税率国家转移至低税率国家。收入的转移可以通过业务的重新配置实现,也可以通过调整中间产品报告价格方式实现,如跨国企业可以通过操纵其母子公司间跨国交易的转让价格来实现收入的转移。转让定价(transfer pricing)是指在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及转让无形资产时关联企业之间制定的价格[1],转让定价一般高于或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通过人为操纵公司间交易的转让价格,跨国公司能够非常有效地将收入转移到赋税较轻的地区。

跨国公司进行转让定价行为,会严重破坏跨国公司所在国的经济秩序,一方面破坏所在国的税收秩序,减少政府的财政收入;另一方面,转让定价行为逃避外汇管理,造成外汇流失,给所在国带来了经济损失。总之,转让定价扭曲了经济资源配置,对所在国的税基造成破坏。在我国,伴随着深化改革开放及世贸组织的加入,外资的进入逐渐增多,与此同时,转让定价问题开始凸显。根据相关报道,跨国企业通过转让定价避税使我国税收每年损失超过300亿元[2]。

目前,我国政府已经在反转让定价问题上做了一些努力。如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规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程序。2008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和2009年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对转让定价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扩大了转让定价纳税调整的范围,为规范转让定价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些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使得我国在转让定价的税收管理上迈进了一大步,为有效反避税提供了法律基础。尽管如此,但由于起步较晚,我国目前的管理制度仍然存在一些漏洞与不足,政府对跨国企业转让定价的制约能力有限,跨国企业仍然有通过转让定价达到避税目的空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缺乏明确、科学的关联关系认定标准。关联关系的认定是对转让定价避税行为进行有效管理的关键环节。根据已有的相关规定,税收部门主要在股份分配、资金借贷、高级管理人员配置、生产经营环节,以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的各种控制关系为依据认定关联关系。这些规定过于宽泛和模糊,对于实际操作指导意义不大。

二是未形成完善的预约定价机制,偏重事后调整。预约定价机制在抑制转让定价行为时,成本较低且效率较高,因此受到许多发达国家的青睐。在我国,1998年《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首次提出以预约定价方式解决转让定价的问题,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将预约定价安排写入法律。然而,我国的预约定价机制仍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所针对的申请主体比较狭隘、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操作规程等。在我国居于主导地位的仍然是事后调整机制,征管成本很高,对于有效抑制转让定价作用有限。

三是对于转让定价行为处罚力度不够。现有法律法规对转让定价避税行为的处罚力度低,使税收部门无法有效约束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

本文针对我国跨国企业转让定价税制的不足,试图通过转让定价动机的研究,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转让定价模型,以期对政府的反避税工作提供理论支撑和有效建议。

二、文献综述

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问题的研究大多依赖于公开数据的支持,但由于数据获取的限制,大多数学者只能采用一些间接的证据对收入转移进行研究,如检验税率和子公司的利润或者税收负担的统计关系。Jenkins & Wright[3]对美国石油公司的利润率进行了检验,研究结论表明附属公司设在低税率国家时企业整体的利润会更多。Mutti&Grubert[4]的研究表明,高税率会降低当地企业的税后利润。Hines &Rice[5]对税收作用进行了量化处理,分析结果表明,当存在1%的税率差时,将会引起2.3%的税后利润差。大部分的研究表明转让定价在很大程度上受税收因素影响。Bernard & Weiner[6]在研究中将实际税率作为自变量;Hines & Rice[5]使用的是名义税率;Grubert & Mutti[7]将名义税率和实际税率都设置为自变量;而Clausing[8]使用的是平均有效税率和名义税率;Swenson[9]引入了转让定价动机TPI(transfer prices incentive)这一指标作为自变量,并将子公司与母公司所在国的税率与关税税率结合起来考虑。

国内关于转让定价比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有:陈屹[10]分析了1997—2000年江苏省外资企业的统计数据,结论表明,东道国和母国的税率差异及国别因素与中国外资企业转让定价高度相关。吴冬梅[11]的研究发现,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外商独资企业更倾向于在知识、技术密集型货物中使用转让定价。何水[12]分析了我国在营销型无形资产领域的反转让定价问题,研究发现这一领域存在着立法不充分、评估机构缺乏、可比数据及剩余利润分割法不合理性等问题。李元俊[13]研究了海关估价制度和转让定价制度之间的关系,提出海关与税务部门合作的建议。田雯琦、罗伯特·史密斯和韦伟[14]分析了海关估价和转让定价的差异,并提出平衡差异的具体措施和建议。鄂立彬[15]运用博弈论思想,建立了东道国政府与跨国公司之间有关转让定价规制的静态博弈和动态博弈模型,结果表明,东道国政府税务执法能力对于有效规制转让定价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综上,国内已有研究主要针对转让定价的外部条件进行研究,缺乏对内在动因的分析,而内在动机恰恰是我国有效制定转让定价控制政策的关键环节。

鉴于此,本文在国外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参照Swenson的研究,构建符合中国本土的转让定价模型,设立转让定价动因TPM(transfer pricing motivation)变量,综合考虑我国国内外税率、关税、惩罚措施等对企业转让定价有关键影响作用的因素,以期为我国政府制定反避税政策提供理论参考。

三、理论分析

跨国公司在国外的子公司通常都会从其母公司进口相关商品,这些进口的存在是因为子公司或者需要扮演分销商的角色,或者要在东道国对从母公司进口的中间产品进行再加工。

当跨国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他们通常会设法操纵转让价格,使其高于或低于正常价格,以寻求实现公司整体收益的最大化。对转让价格的操纵方向(或高或低)主要取决于经营所在国间的税收体系差异,如母公司所在国与中国在所得税和相关产品关税等方面的税率差异。在决定转让价格时,跨国公司为实现总收入的最大化,必须考虑所得税与关税对总税收成本的影响。

那么,所得税与关税具体是如何影响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决策呢?这就需要考虑母公司所在国与中国的税率之间的关系了。如果中国的税率高于母公司所在国税率,跨国公司可以通过人为高报转让价格的方式将应税收入从中国转移到其母公司所在国,这种策略无疑会降低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税负水平。然而,由于公司高报转让价格,子公司的进口商品价值也会高于正常价值,这样也就会增加关税的支付额。如果关税税率足够高,那么由于转让定价获得的所有所得税收益有可能被额外的关税支付所抵消。总之,收入转移的成本、可能面临的处罚,以及对检查的逃避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操纵转让定价带来的利益。

如果跨国公司母公司所在国的税率水平高于中国,那么情况将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将人为低报转让价格,以达到转移应税收入、降低总体税负水平的同样目的。当然,这是建立在母公司的收入只在其所在国缴税、国外子公司的收入只在中国缴税的基础上。如果母公司需要在所在国对其全球范围内的收入缴税,那么通过转让定价转移应税收入也就失去意义。同时,与高报转让价格时类似,低报转让价格还会使公司获得少付关税的额外收益。

本文将所得税与关税加以综合考虑,构建一个简单的模型,用于描述跨国公司对关联交易的中间产品进行转让定价的内在决策机制。

四、模型设定

1.基本概念及假设

本文假设的前提是,跨国公司基于对市场机遇和相关生产成本的分析而对其生产及资源配置进行决策。当跨国公司在其母公司所在国以外国家或地区拥有一个子公司时,那么该跨国公司的决策便决定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的经济收益。因此,本文假设:母公司的利润为Rh,子公司的利润为Rf;母公司将其部分或全部产品转让给子公司以进行再加工并实现最终销售;如果该跨国公司的转让价格为正常价格,那么母公司的收入与子公司的收入分别在经营所在国按当地税率缴税。然而,如果跨国公司操纵其关联交易产品的转让价格,导致其报告价格pT偏离其正常价格p,这将使其在母公司所在国和子公司所在国的应税收入发生变化;当跨国公司低报其转让价格时,转让价格不可能低于或等于零,公司经营收入充盈,不会因经营收入不足而不能实现操纵转让定价得到的收益。转让定价的边际变化值,即转让定价因子为:

转让定价因子φhf为正时,意味着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收取高于正常价格P的转让价格,此时,母公司的收入增加,而子公司的收入减少。

转让定价决策能够通过不同方式对公司利润产生影响。转让定价因子φhf表示每一单位产品被高报的价格,子公司从母公司进口的关联交易产品数量M决定高报转让价格导致的总收入的增量。那么因高报转让价格导致母公司应税收入的增加φhf·M,子公司同时也会减少同样数量的应税收入φhf·M。由于高报转让价格还会增加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国的关税支付额,所以公司的应税收入还会由于额外关税的支付减少TARf·φhf·M,其中TARf为子公司所在国关税税率。

当跨国公司操纵转让价格时,也会面对很多额外成本。首先,操纵转让价格会涉及到相关的费用,包括聘请相关顾问等;其次,如果政府监管部门发现跨国公司实施了操纵转让价格的行为,将会对公司给予处罚;最后,税务部门的调查与冲突解决也会带来相应的成本。本文假定两种处罚系数ah和af,分别代表在母公司所在国与中国受到的处罚,这种处罚金额可能很小,但本文假设其大于或等于零。另外,本文进一步假设公司面临的处罚与其关联进口交易数量呈线性关系,且所受处罚的可能性随着报告价格偏离正常价格的增加呈二次方上升。当转让价格偏离正常价格程度较低时,处罚不太容易发生,但随着转让定价因子的增大,公司被处罚的风险也将上升。

2.模型的推导

跨国公司会选择最优的转让定价因子φhf,以最大化其总利润E,总利润是由母公司的税后利润与子公司的税后利润组成的:

式(2)中th表示母公司所在国的所得税税率;ta表示子公司所在国的所得税税率;Rh和Rf分别表示母公司所在国和子公司所在国的出售商品的收入;φhf表示转让定价因子;M表示产品的数量;ah和af分别表示母公司所在国和子公司所在国对转让定价现象的惩罚系数;P表示产品的公允价格。式中第一部分代表母公司的报告利润,与母公司所在国的所得税率有关;第二部分代表子公司的利润。

考虑到模型对我国的应用价值,下文讨论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都在中国的情况。当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所在国实行的是税收属地原则时,其子公司在中国获得的收入只需按中国的税率缴税,而母公司所在国不对国外子公司的经营活动课税。

具体来说,本文选择与我国外贸往来密切的几个国家和地区来进行探讨:英国、德国、法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公司所得税为16.5%)和中国台湾(17%)跨国公司的所得税率低于大陆(企业所得税为25%),英国(33%)、德国(38.9%)、法国(33.3%)、日本(39.5%)、韩国(>25%)、澳大利亚(30%)、加拿大(36%)、美国(39.3%)所得税税率大于中国大陆(25%)。

行使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有中国大陆、韩国、日本、德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美国同时行使居民管辖权、公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情况较为复杂,在此不做过多讨论)。考虑到中国的纳税原则为实行居民制和地域管辖制,同时上述与我国贸易往来较密切的这些国家(地区)也行使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因此这些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不对子公司的经营活动课税,子公司适用的税率即为中国的所得税税率,即ta=tf。对上式的转让定价因子φhf求导得到一阶最大化结果,可知利润最大化动机会促使公司选择以下转让定价因子:

整理转让定价因子φhf的表达式后,可以得到转让价格的表达式如下:

式(4)中,公允价格采用市价法进行计量,即用不同公司生产的类似产品在公开市场上的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公允价格,即P=∑Pi/n。

从式(4)可以看出,关联交易的转让价格等于正常价格加上一个边际增量。公司是否相对正常价格高报或低报了其中间产品价格,取决于中国关税的高低及母公司所在国与中国企业所得税率的差异。实际上,跨国公司会比较转移应税收入获得的收益tf-th与将应税收入转移出中国所需支付的关税后成本TAR(1-tf)。当关税后成本小于将应税收入转移至税负较轻国的收益时,跨国公司便会高报转让价格。公式中边际增量部分的分子由所得税率与中国关税税率组成,即本文所说的转让定价动因(TPM)。

转让定价动因定义了当跨国公司每高报1元转让价格时,其利润将会增长或下降的数量。如果TPM为正,那么跨国公司可以通过高报其转让价格来增加全球范围内的利润。例如,如果转让定价动因为0.1,就意味着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每高报1元,其全球范围内的利润便会提高0.1元。相反,如果TPM为负,跨国公司便可通过低报其转让价格来提高利润。当然,不排除TPM可能为0的情况,当母公司所在国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率相等,且无关税时TPM即为0,这时跨国公司也就没有将应税收入转移出(进)中国的动机。当企业所得税率与关税税率同时决定了转让定价操纵的方向时,操纵转让价格所面临的处罚大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高报(低报)转让价格的幅度。如果处罚严厉,或者操纵行为很可能被发现(即ah和af值较高),则操纵报告价格的程度也会较小。

综上所述,以上模型说明转让定价的报告价格是关于可比正常价格、逃避成本、税收因素(由企业所得税率和相应关税决定)及母公司所在国税收制度的函数。企业所得税率与相应关税税率决定了转让定价操纵的方向及动机大小,而相关的操纵处罚与成本会降低操纵转让价格的程度。因此,一个跨国公司转让定价产品的报告价格可以表示为正常价格P与转让定价动因(TPM)与相关处罚和成本的函数。这个模型的基本含义便是随着转让定价动因(TPM)的上升,转让价格将会随之提高。

这样就可以用线性计量模型进行实证分析,但考虑到目前数据的获得仍比较困难,此处不再展开讨论,但是该模型对于我国政府有效调控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避税行为具有重要的理论参考价值。

五、政策建议

调控转让定价的方式有很多种,本文选取了最常见的直接调控中间产品价格的方式进行讨论,研究的结论具有普适性。基于本文模型推导的结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加强对跨国企业转让定价行为的调控:

1.提出明确的关联企业认定标准

设定清晰明确的关联企业认定标准对于有效调控转让定价避税行为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类标准:一类是控股比例标准,以日本为代表,明确规定母子公司的控股比例要在50%以上才能被认定为关联企业。另一类是企业间实际控制程度标准,以美国为代表,规定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实体,只要“受控制于”同一利益主体,即被视为有关联关系。第二类标准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此类标准。我国现有税制中对于关联企业认定标准的规定过于模糊,因此,为有效避免转让定价行为的发生,应明确、细化关联企业认定标准,做到“实质标准为主,形式标准为辅”,密切关注企业间控股比例和实际控制程度,及时有效地发现关联企业,防止跨国公司通过转让定价达到避税目的。此外,还可以通过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出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润法等来分析跨国公司交易价格是否正常来判定该公司是否存在利用关联交易进行避税的行为。

2.通过调节关税降低公允价格与转让定价之间的差距

考虑到所得税的全面变动将会影响到整个国家国民的收入和福利,对经济的冲击较大,不容易调节。因此,根据前文的结论,当tf-th>0时,我们可以考虑调节部分关联企业的关税使得TARf,此时TPM为0,即转让定价和公允价值相等,从而达到了反避税的目的。而当tf-th<0时,TPM为负数,跨国公司将低报其中间产品的价格来进行避税。此时可以适当地降低相关企业的关税,同时提高对这些存在关联交易的企业所征收的所得税。这样,转让定价的动因将趋近于0,可以减少跨国企业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可能。

3.加大对转让定价避税的处罚力度

根据关联交易报告价格的表达式,为了使转让定价和正常价格尽量一致,可以考虑增大转让定价因子的分母,我们需要提高对关联交易转让定价避税行为的惩罚力度。目前国际上经济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均对转让定价行为处以较为严重的惩罚。比如,日本对转让定价避税行为的处罚措施来自一般税法的规定,即按少报所得课以5%~10%的罚款,并按年利率14.6%计收滞纳利息。美国对转让定价行为处罚原则是:对一般少报所得的处以20%的罚款,严重的处以40%~100%不等的处罚。这些处罚措施提高了企业转让定价的风险和成本,因此对于有效规制转让定价作用显著。而我国针对转让定价行为的处罚规定处罚力度不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和《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提出禁止纳税人通过转让定价方式转移利润,并赋予税法部门合理调整其应纳税额的权利。《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2004)对转让定价行为的处罚作了进一步规定,如“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然而企业因转让定价避税行为获得的高额利润远远超过受罚的上限(10 000元),罚款并不能起到有效抑制企业转让定价行为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当认真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采取严厉措施,加大避税成本,严厉打击此类行为。建议采取以下方法:设置基本罚金和比例罚金,对不依法申报所需缴纳税款的,处以基本罚金金额的罚款。对存在严重虚报行为的,可以依据所查处的应补缴税款按相应的比例进行处罚。也就是说,我们应当建立一个转让定价避税额度的红色“警戒线”,若低于此线,则处以基本罚金金额的罚款;若超过此线,则处以基本罚金与比例罚金之和金额的罚款。这样,既可以在事前起到警示作用,也可以在事后起到惩罚效果,抑制避税行为的反复出现。

除上述反避税方法之外,我们应当加快对无形资产领域转让定价行为的立法,加强监督管理。无形资产的定价基本上靠估值,很难确定其公允价格,因此存在很大的避税空间。然而我国现有对于转让定价的法律法规基本都只涉及到有形资产。为有效防止和打击转让定价,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推进无形资产领域转让定价的监督管理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规和章程,加强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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