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梦宇 杨波
摘要:法律从宪法层次上确定了公民的物质帮助权,贫困大学生属于应获得物质帮助的特定主体,但是目前贫困大学生物质帮助权实现现状是:资助体系内部结构性矛盾凸显,学校和学生之间信息不对称,贫困生认定缺乏规范的联动措施,国家助学贷款资助成效不足。应从修改和完善现有法律规定中的抽象性或倡导性规定为出发点,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性作用,规范地方政府认定程序和高校认定制度,在网络系统建立准确、全面、动态的贫困生档案,遏制伪贫困现象,实现多方联动、适当增加贷款额度、进一步延长还贷期限等方法,制定更加灵活的还贷政策,通过法律途径使贫困大学生的物质帮助权充分实现。
关键词:贫困大学生 物质帮助权 法律实现
高等教育成本分担制度改革后,高等教育部分费用由个人、家庭负担,随着教育产业化,高等教育成本不断增大,城市失业下岗、农村工农剪刀差,教育的地域差异等因素,高校贫困生群体呈上升趋势。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贫困大学生在此种角度属于特殊群体,享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从法律的途径和角度,帮助贫困大学生实现物质帮助权,不仅有利于维护教育公平、促进教育机会均等,而且有效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1 贫困大学生享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我国法律从宪法层次上确定了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的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根据以上规定,在法律上享有物质帮助的权利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其一,享有的对象应是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公民;其二,获得物质帮助权享有的前提或条件应是经济上处于贫困状态,单纯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不能获得基本的生活和生存需要,必须依靠国家和社会的帮助才能渡过难关。其三,从法律上来讲,国家、社会与特殊公民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关系。有了法律上的这种规定,特殊公民享有物质帮助请求权,即享有为获得最低限度的生存条件而享有的请求权。
贫困大学生属于应获得物质帮助的特定主体。贫困大学生是指国家招收的普通高校本专科学生,在校期间基本生活费用难以达到学校所在地最低标准,而且无力缴纳学费及购置必要生活用品,日常生活没有经济保障的大学生。一般来说,高校贫困生可分为特困生、一般贫困生和突发意外贫困生。
履行物质帮助义务的主体应是国家和社会组织。获得物质帮助权和其他权利一样有相对应承担义务的主体。这要从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来分析,从道德层面上来分析,承担义务体现了社会责任,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国家、社会组织和其他有经济能力的公民都可以为贫困者提供物质帮助。从法律层面上来分析,履行物质帮助权的义务主体应是国家和社会组织,公民不是义务主体。那么特定公民实现物质帮助权的宪法权利应依靠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实现,法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是履行物质帮助权的具体义务主体,如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等,由这些部门代表国家履行义务,对于贫困大学生而言,对其负有法定物质帮助义务的组织应是国家和其所在的高校。
享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利是实现教育公平的需要。当前世界各国已经将教育救助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将教育机会平等的观念引入教育中,各国都采取一系列助学措施,贫困家庭的子女均有机会完成学业。我国的教育社会救助对贫困家庭和贫困地区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提供了教育救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贫困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但在高等教育阶段,针对在校大学生的教育救助问题切实需要用完善的法律规制来解决,使贫困大学生物质帮助权利充分实现,维护教育公平、促进教育机会均等,
2 目前贫困大学生物质帮助权实现现状
贫困大学生的物质帮助权应通过完善的大学生资助制度来实现,应建立系统而完备的资助体系。目前我国法律有具体的相关规定,如我国《高等教育法》、55、56条均有规定。第54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55条:“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以上规定,我国高校普遍建立了以“奖、贷、助、勤、减、补”多位一体的多元资助体系,对于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因家庭贫困导致就学难的问题发挥了一定作用,促进了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纵观以上规定,当前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法律体系还存在很多问题。
法律规定中抽象性和倡导性规定比重大。抽象性规定留有较大的自由决定余地,倡导性规定则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强制约束力,在执行中多依靠地方政府和高校的自觉性,由于高校所居的地缘特点,有的地方政府和高校经济条件好并且重视学生资助工作,贫困生受资助程度较高,欠发达地区因资金缺乏,贫困生受资助程度不足。
资助体系内部结构性矛盾凸显,无偿性资助与有偿资助并存。随着国家新资助政策的实施,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力度的加强,部分学生对于奖学金、助学金等属于无偿性资助,在思想上存在着“等、靠、要”的思想,甚至出现“伪贫困”现象。勤工助学与助学贷款属于有偿资助,一个需要付出劳动后方可获得相应报酬,一个在若干年后需要归还。勤工助学是良好的资助方式,而需求的广泛性与岗位的稀缺性存在着巨大的差距,项目偏重于体力性,与专业相结合的“助研”“助教”等岗位稀缺,大大限制了勤工助学救助模式的发展。于此同时,我国高校普遍重视对贫困大学生经济上的资助,缺乏自立自强方面的引导,忽视在心理方面的帮助。
3 贫困大学生物质帮助权法律实现的有效途径
充分发挥政府主导性作用,确定政府为法定主要资助义务主体。我国高校的管理体制要求政府理所当然的应在贫困生问题上承担起责任,发挥主导性管理作用,切实解决由于地域差异、城乡差异导致贫困生贫困的问题。在加大教育财政支持的基础上,改革现行资助体系,建立根据学校所在地和生源地生活水平为指标,科学测量学生贫困程度灵活有效的方式,把提供给大学生的全部资助,混合成一个“包”,以便协同帮助学生解决困难,通过规范合理配置,使每个学生都能获得与其困难程度相称的经济资助。应充分考虑具体受资助学生的上学成本、预期家庭贡献、经济资助需要等方面,然后学校公布一揽子资助的基本配比标准,并按学生的经济状况向学生提供混合资助,以此方法切实解决资助体系内部结构性矛盾。
遏制伪贫困现象,发展多种资助形式。在资助工作中完善诚信约束机制,规范地方政府认定程序和高校认定的制度,在网络系统建立准确、全面、动态的贫困生档案,对困难学生的家庭经济变化情况随时查,及时予以调整资助范围和办法,既要防止出现“贫困生一定终身”,又要对家庭突发困难的“新”贫困生及时帮助和关心。同时促进贫困大学生资助体系向有偿化方向发展。借鉴国外大学生资助体系中贷学金所占的比例较高,赠予性资助较少的体制,使受助学生感受到社会和政府的经济支持,同时又使其承担部分经济责任,有助于大学生的成长。我国的资助形式虽然多样,但多是赠予性的资助,从实践来看,贷学金和勤工助学两种有偿资助模式应当成为贫困学生资助的主要形式。
应从法律层面上提升国家助学贷款的立法层次、完善制度设计、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厘清各种法律关系,实现助学贷款制度良性循环。国家助学贷款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的,需要政府、银行、学校以及学生等全社会的多方联动,国家应通过适当增加贷款额度,进一步延长还贷期限等方法,制订更加灵活的还贷政策,才能建立起一套长期有效的机制,满足切实贫困大学生的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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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本课题为鞍山师范学院2013年度学生科研立项课题,立项编号:13XSKYXM112,题目为:关于大学生权利保护状况调查研究。
作者简介:
陈梦宇(1991-),女,辽宁锦州人,本科,研究方向:会计学。
杨波(1969-),女,辽宁鞍山人,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