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轻伤害案件的公诉困境及解决思路
——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实践为视角

2014-02-23 03:59林晓璐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0期
关键词:江汉区加害人公安机关

林晓璐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湖北武汉430023)

浅析轻伤害案件的公诉困境及解决思路
——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实践为视角

林晓璐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湖北武汉430023)

轻伤害案件一直是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的主要案件类型,轻伤害案件发案率高,2008—2011年江汉区检察院共受理3049起案件,轻伤害案件就占8.9%。在轻伤案件的办理中,存在案件事实认定难、嫌疑人无法到案、和解诉讼程序有缺陷、诉讼周期长等困境。解决此困境,应加强侦查引导、落实侦查监督权,谨慎选择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规范刑事和解的诉讼程序,加强当事人对轻伤害案件的诉讼参与,认真评估轻伤害案件的信访风险。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案件的办理质量及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争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轻伤害案件;公诉困境;解决思路

轻伤害案件一直是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的主要案件类型,其发案率之高仅次于盗窃案。江汉区位于武汉市核心地域,人口密度20445人/平方公里①据第六次人口普查,武汉市江汉区面积33.43平方公里,人口达683492人。,高居全市之首,人际之间容易发生冲突,因此,近年来轻伤害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且有攀升趋势(见图1)。探讨和分析轻伤害案件的特征及问题,有助于检察机关提高案件的办理质量及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争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图1:2008—2011年度②2011年度数据统计截止于10月31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办结的轻伤害案件人数变化图(单位:人)

一、轻伤害案件的特征

(一)法律特征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故意伤害罪,“轻伤害”并非法定罪名。但从现有法律条文可以归纳其法律特征:第一,轻伤害案件是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犯罪构成来看,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客体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③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第二,轻伤害案件罪行较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在量刑幅度上只给予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可见其罪行相对于其它犯罪并非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承担的法律责任比较轻。应当注意的是,刑法规定的其它犯罪也可能造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后果,如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但这是从广义上理解的轻伤害案,本文仅就狭义的轻伤害案件,即《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来展开探讨。

(二)事实特征

第一,轻伤害案件是多发性案件。2008—2011年江汉区检察院共受理3049起案件,轻伤害案件就占8.9%。第二,轻伤害案件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实践中,轻伤害案件的产生原因没有规律。当事人双方常常因为口角、不合适的语气甚至玩笑而动怒,继而使用暴力。第三,轻伤害案件多发于熟人之间。此类案件最常见的是发生在家庭、邻里、同事、朋友间,多为生活琐事及摩擦碰撞而产生。江汉区的人口密度大,因此人与人摩擦频繁,继而滋生伤害。第四,轻伤害案件犯罪主体文化程度普遍偏低。众所周知,主体受教育程度与发生犯罪风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统计,轻伤害案加害人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的仅占17.2%,初中及以下学历占82.8%。第五,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对事件发生往往也有一定的过错。实践中,许多案件加害人往往因为被害人言语冒犯而激情犯罪,甚至一些案件被害人也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只是未来得及实施,或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结果。

二、轻伤害案件在公诉环节的困境

(一)案件事实认定难

轻伤害案件的多发性及偶然性决定了其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有较高难度。由于此类案件多发于日常生活或工作场所,人口密集,现场环境复杂,物证易被覆盖或丢失。加之其多发于熟人之间,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往往先调解,调解不成才会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最佳时间已被贻误,目击者或证人也因时间推移而记忆模糊、遗忘。同时双方当事人有充分时间编造事实以推卸责任,增加了取证难度。因此,轻伤害案件通常只能收集到证人证言及各方陈述。而证人基于个人利益或者亲友关系偏袒一方,甚至不愿作证或证言模棱两可,证明作用较低。如:刘某故意伤害案,造成被害人额头受伤,构成轻伤。该案发生在公司员工宿舍,现场有几名目击者。证人A作证是被害人与加害人推搡中不小心自己撞到墙上受的伤。证人B则作证为加害人推被害人撞墙。证人C则说自己正在睡觉,没有看见案发经过。而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也是各执一词。该案虽有多名证人,但仍无法认定伤害事实。

(二)嫌疑人无法到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两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由于轻伤害案件的情节一般较轻,犯罪嫌疑人悔罪及时,许多案件在侦查阶段就经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据统计,有17.4%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这其中有不少嫌疑人是外来人口,在武汉打工或求学,无固定住所。等案件到了公诉环节,许多犯罪嫌疑人住所已变,联系方式更换,无法查找其下落,尽管有些嫌疑人本意并不是要逃匿。如外来打工人员杜某造成被害人鼻梁骨折故意伤害一案。因其无固定住所,工作结束便离开原工作地到别处打工,公安机关历经周折才找到他,而杜则由于法律知识欠缺,以为给予被害人民事赔偿取得谅解便已结案,根本没有料到还要承担刑事处罚。更多时候,公诉环节诉讼期限已到而嫌疑人仍未找到,既不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令其撤案,又不能向法院提起公诉,只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作中止审查处理。案件久拖未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即便嫌疑人以后到案,也因时过境迁,取证难,当事人及证人易翻供,而不利于查清事实。

(三)刑事和解诉讼程序缺陷

第一,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权。江汉区院因刑事和解结案的轻伤害案件2008年19件、2009年8件、2010年13件、2011年8件,共占轻伤害案件12.1%。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以前,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公诉阶段主持和解权,这些案件全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和解。这就将公诉部门置于案件处理的被动地位,并丧失了程序引导监督权。一些在公诉阶段尝试调解的案件,因当事人双方信息沟通不畅或尚在磋商,检察院想从宽处理又不能主持和解,等到诉讼期限已到,检察机关不得不提起公诉,这其实有违当事人和解初衷,也不利于加害人悔罪改造。第二,刑事和解赔偿标准不一。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多为基于人身伤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于这种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意思自治,因于法无据造成赔偿金额差异明显,不利于公诉部门判断加害人悔罪态度及犯罪危害性。如陆某和王某两起造成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的故意伤害案,陆某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王某则赔偿了22000元。这种“同伤不同价”现象易导致自由裁量权任意扩大,继而引起司法不公。第三,刑事和解法律效力不明。轻伤害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后,当事人如果反悔,刑事和解协议是否能作废?如果被害人又要求追诉或者提起自诉该如何处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加害人还是被害人都缺少刑事和解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双方权益缺乏保障。

(四)诉讼周期长,矛盾不能及时化解

由于轻伤害案件取证及认定事实难,双方当事人调解需要时间,此类案件办理时间较长。据统计,2008-2011年,轻伤害案件平均审查期限为22.5天,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占55.6%。其中少数案件的补充侦查可能会造成不良效果,甚至节外生枝。如周某伤害案,由于被害人伤情鉴定系案发后立即作出的,伤情尚未稳定,鉴定结论写明:构成轻伤,建议待伤情稳定后再做鉴定。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被害人却认为办案单位故意拖延时间拒绝再做鉴定,甚至上访告状。几经周折才得到被害人的配合,鉴定结论依然为构成轻伤。从公安机关侦查到法院审判,案件拖了近一年,因当事人之间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导致频繁信访,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起诉到法院还是以宣判缓刑、民事赔偿告终。

三、轻伤害案件公诉困境的解决思路

(一)加强引导侦查,落实侦查监督权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一般能及时赶到现场,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意识不能及时收集现场的有关证据。检察机关应履行诉讼监督权,提前介入,督促引导公安机关收集有关证据。如李某伤害案,检察机关于案发初期就对该案所需物证、证人证言、如何收集、制作提取笔录及询问要点等给予公安机关建议,保证了此案的有效侦结。检察机关应定期与公安机关沟通,就当前审查起诉案件中的突出问题进行探讨,协定解决方案。江汉区检查院曾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际运用等问题给公安机关授课,为合法合理收集证据提供思路,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明显提高。借鉴此做法,还可采取讲座、案例评析、互动讨论等方式与公安机关就轻伤害案件加强交流,提高轻伤害案件证据收集质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施行后,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更加严格,公安、检察机关更应强化收集证据的程序意识,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及采用率。

(二)谨慎选择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

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宜一律逮捕,但应当严格审查,慎重选择取保候审。在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的取保候审方式上,应优先选择提供保证人,如采取交纳保证金方式则应避免标准过低对犯罪嫌疑人毫无警示作用。条件允许亦可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以避免犯罪嫌疑人潜逃。尽管我国没有明文规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需定期向办案机关报到,但为了保证其到案,可建立取保候审嫌疑人定期报到机制,并将取保候审人登记备案,以保障司法程序顺利进行。对于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应随案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即可在受理案件时确认嫌疑人能否到案,如不能到案可及时退回公安机关令其撤销案件,以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三)规范刑事和解的诉讼程序

第一,立法将刑事和解程序明确纳入公诉环节。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增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参见新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刑事和解程序纳入法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有权“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第二,细化刑事和解的达成标准。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刑事和解诉讼程序,但达成标准还需细化。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害怕承担责任,对一些轻伤害案件能调不敢调,或者在调解过程中,一旦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等情况便退而不调,这些都不利于刑事和解。且当事人之间赔偿金额差异较大,有碍刑事和解的权威性及公正性。为此,应出台明确详细的和解达成条件,规范公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操作规程,能调解结案的必须调解。第三,严格审查案件。对适用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审查要求应更严格。检察机关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不能以和解为借口,省略程序。第四,赋予和解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一要明确被害人在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后可启动自诉程序的条件;二要明确加害人在刑事和解后可免于再次被追诉的期限。

(四)加强当事人对轻伤害案件的诉讼参与

例如,对于伤害案件的鉴定,应征求被害人及加害人的意见。由公安机关、被害人及加害人共同同意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及时通知被害人,如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应及时制作笔录以记录。又如,检察机关出庭公诉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除可参与附带民事诉讼外,也应适当参与刑事诉讼部分,除作证外,可就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罪行情节等发表一些意见。

(五)对轻伤害案件的信访风险认真评估

江汉区检察院已经实行案件信访风险评估机制,但实际执行中,可能存在个别忙于案件实务而将信访评估流于形式的现象。对此,应提高办案人员的风险意识,引入适当的奖惩机制,督促其认真落实信访风险评估。同时,公诉部门应加强与控告申诉部门的沟通,及时通告信访风险高的轻伤害案件,以便控告申诉部门未雨绸缪,准备好应对措施。

D915.3

A

1673―2391(2014)10―0019―03

2014-09-21 责任编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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