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源 向 甄
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还需要“3C”认证吗
●李清源 向 甄
2010年11月12日,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称甲市局)对该市B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5辆Z市A公司生产的电动汽车,没有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CCC认证),货值金额为19.5万元。
调查结束,甲市局向A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了听证权利。A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因届时到达听证现场的人员没有出具委托手续,甲市局视为该公司放弃听证权利。
2011年8月11日,甲市局以Z市A公司生产、销售的5辆“A”牌电动汽车,没有经过CCC认证,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关于“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为由,根据第67条关于“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
A公司不服,于2010年8月16日向乙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称省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省局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经过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审理围绕几个焦点问题展开。
一是A公司生产、销售未经CCC认证电动汽车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
甲市局在办理该案时,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出厂、销售的产品是否系批准的型式,以及标识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调查,没有对相应的规定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忽视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所保障的当事人权利,故而没有得到复议机关的认同。
二是假设违法行为成立,甲市局是否有管辖权?
复议机关认为:B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依照《民法通则》有关代理权的规定审查,应当予以认定,其销售行为应当视为申请人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但是,此类事项,生产行为发生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样具有管辖权,由其管辖更为便捷、高效、有序。
三是听证会前A公司代表未出示委托手续,能否直接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剥夺其听证权利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已正确告知注意事项的情况下,未按要求出示授权书,应当对听证会不能举行的后果承担责任。但是,从服务企业的角度讲,被申请人在听证正常举行后,再对听证参加人的代理权限进行补充核实,更为妥当。
据此,复议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甲市局行政处罚。
整合监管制度,以一种市场准入手段管理一种生产行为。
本复议案件引起争议的是基层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但问题产生的根源是在管理制度之间的不协调。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与CCC认证制度,本质上讲,都是以保障车辆行驶安全为目的的市场准入制度,因为这两种准入制度的制定实施机关都为国家质检总局,所以应当也有可能予以整合,合理确定彼此的管理范围,确保用一种准入制度,规范一种生产行为。
对CCC认证要注重源头监管。
笔者主张,生产者异地直接销售未经CCC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被其出厂行为吸收,由生产行为发生地质监部门予以处罚,各地质监部门对当地的销售企业进行监管,以保证行政执法的有序和有效。
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处理方式,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赏宜从宽,罚宜从严,严于律己,宽以待人,是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