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冤案成因与预防救济
——以张高平叔侄案为例

2014-02-12 17:24张骥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高平冤案张辉

张骥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我国冤案成因与预防救济
——以张高平叔侄案为例

张骥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刑事冤案频发的背后,所暴露出的不仅仅是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也从客观上反映了相关司法人员司法理念的严重缺失。要从根本上预防并杜绝这类案件的发生,必须设立严格的刑事司法认定标准并加强对应伸冤纠错机制的建立。

冤案;刑事;司法制度;预防与救济

发生在2003年5月的张辉、张高平叔侄奸杀冤案,于2013年3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公开宣判,认定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十年牢狱之灾,十年漫漫伸冤路,在佘祥林、杜培武等冤案接二连三发生的今天,张高平叔侄冤案的出现再一次拷问着我国司法公正的底线。正如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是冒犯了法律——而不公正的裁判却好比是污染了水源。”这类冤案的反复出现不仅严重损害了无辜者合法的人身权益,使得真正的犯罪人逍遥法外得不到法律应有的惩罚,更极大地危害了国家的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有数据表明,在美国,被指控性犯罪中有25%的人因DNA检测而得以洗冤获释,在司法制度相对完善的美国,冤假错案的概率竟然能达到25%之多,且这样的范围还仅限于性犯罪这一类犯罪,不难想象在有着13亿人口基数、司法制度和规则远远滞后的中国,这样的数字将会是多么的庞大?官方真实数据难以获知相关真实情况,但是从近些年来新闻媒体所曝出的案件来看,真实远比想象来得可怕,因冤入狱的案件远远超乎实际预估。本文将以张高平叔侄案为切入点,对冤案形成的机制和救济制度进行分析探讨。

一、冤案产生的原因

(一)刑讯逼供、非法证据的使用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曾经这样评价过刑讯逼供的巨大危害:“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在张高平叔侄冤案中,警方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案系张某叔侄奸杀的情况下,对其二人采取了“不让吃,不让睡”、“蹲马步”,七天七夜突击审讯的方式,迫使二人做出了有罪的供述,从当时的办案负责人员聂海芬的采访中也间接证明了张高平陈述的真实性,叔侄两人被迫承认交代的犯罪事实存在着明显的出入,而且“更令人沮丧的是,从死者指甲中提取的男性DNA与犯罪嫌疑人都不一致,在死者身上也找不到强奸的痕迹,也没有发现精斑”;“将车厢翻遍,也没有找到任何痕迹。”就是在没有其他关键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仅仅凭借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就认定了张高平叔侄二人的奸杀事实,实在让人费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刑事诉讼法》已颁布实施多年、我国法制环境明显改善、人权日益得到保护和重视的今天,刑讯逼供仍然普遍存在实在令人痛心疾首(且广泛存在于冤假错案中),这是冤案赖以滋生繁衍的土壤,尤其当公权力滥用且缺乏必要监督,这样的悲剧将防不胜防。疏忽大意、懒散、麻木不仁、自负或傲慢及其他人性弱点导致了刑事冤错案的发生,但那些应负有责任的人员却经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不受到任何处分。张高平叔侄案当时的很多负责人已得到晋升,却没有谁来为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所强调的“命案必破”的做法也是令人深思的,在盲目追求破案率的前提下,忽略程序应有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公安机关沦为“抓人机器”,怀着“有罪推定”的错误理念,即使在证据来源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前提下仍然加以使用,更有甚者,如张案中的侦查人员以暴力诱导的方式来“创造”证据。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处于一个与公权力对抗的绝对劣势位置,因此刑诉才规定“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而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证明自己受到“刑讯逼供”且受到法院支持的当事人寥寥无几。这是我国没有严格的侦查控制程序所导致的必然后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但当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律师是不允许在场的,而国外的机制与之相反,从犯罪嫌疑人被警察带走的那一刻起,犯罪嫌疑人就有权通知其律师,在律师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警察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讯问都将是违法的。这种事前的监督方式远远优于事后的救济手段,西方很多国家之所以赋予律师在警察讯问的时候有在场监督的权利,就是为了保证公权力不超越其法律赋予的权限,这对于防止刑讯逼供的产生是至为关键的。再者,对于侦查阶段的审讯进行录音录像也是十分基础和必要的,立法应将其规定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义务,当没有履行相关措施时,应让其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

其次,“米兰达规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张高平叔侄案用以决定案件的主要证据都是两人的口供,而两者的口供之间是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的,但是公安机关最后通过各种手段使得口供符合了整个侦查机关的需要。不难想象,如果我们国家能够认可“米兰达”规则的话,因这样的错误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将极大地减少,尽管公安机关可能不得不在其他地方多花一点时间。我国刑诉法规定我国的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交代的合作义务,这一规定后面可能隐含了不履行义务就会使得犯罪嫌疑人陷于不利处境的含义。确立沉默权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对人权的最基本保护以及最低要求,但是我国刑事立法却还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实在令人感到遗憾不已。

(二)违法取证,伪造证据

在张案中,杭州市中院的判决书中列出了张辉强奸致其死亡的26条证据,其中第25条是:同室犯人袁连芳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辉在拱墅区看守所关押期间神态自若,并告知其曾从老家搭一女子到杭州,在留泗路上强奸,他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而是因为女孩子的呼救,他卡颈时不小心将女子掐死的情况。其余25条证据全是事发前后的间接旁证。袁连芳究竟是何人呢?2001年5月,袁连芳因贩卖淫秽制品牟利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刑6年,却在服刑的一年内时间分别出现在河南省鹤壁市及浙江杭州两地的看守所内,成为两起惊世血案背后的神秘证人,而被指证的人均为其同室犯人,这其中就包括张辉。2003年5月,张辉与其叔叔张高平因涉嫌杭州一起奸杀案被刑拘逮捕。在该案开庭之前的2004年4月12日,杭州市中院在该市拱墅区看守所审讯了袁连芳。审讯笔录显示,袁对审讯人员表示,曾与张辉一起被羁押在该看守所同一号房两个月(杭州市公安局的材料显示,张辉实际在该看守所的羁押时间仅为29天)。在张辉看来,袁某不是看守所里的“号长”,更像是来回帮助警察调动办案的。杭州市中级法院2004年8月25日作出的一份刑事裁定指出,因贩卖淫秽物品被判刑6年的罪犯袁连芳,曾多次调派“外地”协助公安机关“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准予减刑10个月。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张辉的认罪书还是由袁某来写的。这实在令人怀疑袁某的身份,与普通的服刑人员相比,他似乎更像是一个警方安插在看守所内的“线人”,张辉在看守所的时间内也受到过这位“号长”拳打脚踢的关照,在这样恶劣的环境之下,实在让人无法判断这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是鼓励提倡这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他人的检举的,一旦检举成立,就极有可能获得立功、减轻刑罚所带来的巨大个人利益。这一制度的存在有其积极意义即最大程度上可以发现犯罪、惩治罪犯,但是其负面影响也不得不让人反思,这一制度极大地促生了类似袁连芳之类的“牢头”、“狱霸”的出现,其极有可能在并不对他人犯罪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获知一些他人的犯罪情况甚至逼迫他人承认其并不存在的犯罪。在张辉的认罪过程中,袁连芳无疑正是这样角色的推波助澜者。其频繁调动于各个看守所的记录本身就已令人颇感惊讶,对这类线索或证据的取得,司法机关应该认真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而不能盲目采纳。官方一旦鼓励这种来源的证据,忽视证据之间的关联,必将引发司法的灾难。

(三)司法机关人员素质不高,缺乏基本的正义信念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却又不得不谈的问题,在立法可能还有不足之处的情况下,依靠优秀杰出的司法工作人员来行使司法权将是减少冤假错案的不二之选。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每一个冤假错案中,我们都能发现不止一个乃至一群滥用权力的公职人员(刑讯逼供的大量存在),立法者由于担心某些无辜者受冤枉而把过多的程序和例外加进法律规定之中的良苦用心被他们置之不理,而由于法官素质不够高,寄希望于其通过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的期望又落空。

不难想象的是,如果我们拥有素质良好的法官队伍,张高平叔侄案这类的冤案就会较少发生甚至不发生。审判作为守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要求法官的素质应该明显高于检察官和警察,在国外能够担任法官的都是有着几十年丰富司法审判经验的知名学者和杰出律师,其从制度本身就保障了法官具备应有的业务素质。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跟检察院、公安的水平基本上是持平的,前道工序的错误,后者很少能够发现。公安机关的错误,理应由检察机关指出,而检察机关的错误,也应在司法审判中予以否定。可以预想的是,在一个制度健全、人员配置合理的国家,即使前两个阶段发生了错误,法院也还可以及时指出并加以纠正,但这样的期待显然在法官业务素质不高的情形下是难以达成的。张高平叔侄案就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用非法证据证明了张高平叔侄莫须有的犯罪,检察机关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提起了公诉,而法院居然采用了非法证据,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就定下了一个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另外一个无期徒刑,这是一件多么令人恐惧的事情!这让我们不得不畏惧:即使有着较为健全的司法制度的前提下,当我们无法寄希望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时,冤假错案的防治可能就会打一个大大的问号了。

事实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代表的不是一场竞赛的普通一方,而是承担着公平管理和任何情况下均要进行管理这两项强制义务的主权国家;因此,国家在刑事指控中的利益不是赢得诉讼,而是实现公平正义。仅就这点而言,他们具有双重目的,即勿枉勿纵。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冤假错案中,公检机关并没有正确地履行好法律赋予自身的义务,“被告人不自证其罪”本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类似聂海芬这样的人民公仆却冒法律之大不韪,在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张高平叔侄犯罪的情况下,帮助“创造”实质并不存有联系的间接证据(现场指认与两人的描述存在严重出入,在受害人身上没有发现叔侄二人的精斑,而DNA检测结果表明受害人指甲里的精斑非属于叔侄二人),这样的急于求成不是没有原因。公安机关人员总是太过相信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以至于忽略了所有证明其无罪的证据,为了展示他们雄厚的侦查讯问能力,他们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他们所掌握的证据,并刻意向其提供很多细节,以便犯罪嫌疑人可以重复这些细节。张高平叔侄二人也就是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一次次“耐心”的纠正下终于达成了一致的口供。

(四)我国伸冤机制的不足

我国伸冤机制的不足,主要表现为正义诉求成本高,而收益低。无论是理性的正义诉求还是事实层面上的,对于绝大多数无辜者来说,获取正义的代价通常是非常昂贵的,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有些人穷尽一生,都等不到那份迟迟不到的正义。在理性的合法手段用尽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能通过不合理甚至是暴力的渠道来实现非理性的正义诉求,这样的代价是巨大的,有时候甚至可能是付出生命,张高平叔侄为此承受了不该有的十年牢狱之灾,一大麻袋的申诉状更是他们这一路艰辛的真实写照,而另一冤案的受害人佘祥林为此更是付出了健康、自由乃至母亲的生命。伸冤机制的不足具体表现为:

1.检察监督难以真正实践。在实践中,很难看到由检察机关主动发起再审的案件。在中国,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也存在着权力的博弈,与如何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相比,双方可能更加在意权力的划分,且其中存在一个重要的争论就是,如果检察机关自发主动采取纠错机制,就是在驳自己过去的判断。事实上,检察官不仅有义务向警方询问这些疑,如果检察官没有提出这些质疑,那么检察官和法官必须接受并配合定罪后的审查,以挑战那些真正存在问题的结果和努力纠正所产生的司法不公。张高平叔侄冤案最终能够幸运地陈冤昭雪,有赖于张飚、魏刚两位优秀的人民检察官的不懈努力,正是他们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推动了申诉成功的进程,也是他们的一封写给浙江省高检的信改变了张高平叔侄二人的命运。但是类似这样幸运的事件并不是多数,个案中反映出的检察监督的缺失实在令人感到担忧。也许本身指望刑事司法体制内的职业人员来纠正制度存在的问题就是错误的,在张高平叔侄冤案的整个过程中,我们目睹了来自警察、检察官的防御姿态,好像建设性的改革暗含着对他们职业的职责或者侵犯——一种与他们对峙的心态。也许刑事司法体制内的绝多数工作人员都是专业的、善意的,但是如果一直持有保守不愿反思的心态,要求检察院来纠正冤假错案的愿望就难以实现了。

2.人大监督。人大监督在所有的监督形式中居于最高层次,监督的对象也最为广泛,包括政府、检察院和法院以及其具体行为。或许是因为我们并不是像西方国家采取的“三权分立”的制度构建模式,或许是法治理念不够深入落实,实践中,人大监督并没有真正落实到具体的冤案错案中来,即使有,对于人大监督,其监督本身往往层层批示,语焉不详,不痛不痒,最终解决问题的还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又因为害怕得罪上级领导,往往马虎了事,最终不了了之。

3.特殊解决机制。具体有:

(1)信访。在法律手段救济无计可施后,大多数的伸冤人不得不采取一些行政救济方式,最为典型的就是信访了,但是这种救济制度本身就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其往往效率低下,耗费时间,而冤案本身却无法得到解决。首先,信访本身的定位就不是很明确,工作范围也并不清晰;其次,信访单位权力有限,法律规定其有交办权、督办权以及建议权,只能间接促使相应行政机关来解决信访事项,无法从实质上来帮助受冤者解决具体问题;第三,在中央、地方以及各级政府党委都设有信访部门,其不同机关权力之间划分不清,各级信访部门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这就使得中央与地方信访部门之间调配利用资源的效率就很有限。所以,总体而言,利用信访制度来达到对冤案错案的纠正只能是一个过渡性的间接手段,并非长久之计。

(2)舆论监督。随着信息时代的日益来临,舆论监督俨然已经成为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微薄反腐”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很多人对舆论监督颇有异议,认为过度的舆论监督是导致司法无法独立的重要原因,这是在任何一个法治还不发达的国家在发展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问题,正如美国大法官大卫·苏特在奥伯恩中阐述反对意见时所言:“对理性概念的界定依赖于广大社会民众对其最普遍的理解,而不是取决于法官自己持有的个人观点。”司法独立依赖于普通民众对于司法审判公正的信任和司法制度的日益完善,只有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并且发挥其自身特点和优势,才可能促进其产生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非政府组织的介入。非政府组织服务的对象是弱势群体。虽然国内有很多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的公益律师,但是并没有出现一个较成规模且组织性较强的非官方机构或组织。且由于缺乏官方的支持,使得非政府组织本身就先天不足,更加无法搭建起政府与弱势群体之间的沟通桥梁。其身份的模糊性,注定其不可能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用。反观国外,以美国为例,由民间非官方学者和资深律师倡导组织创立形成的“洗冤工程”项目就在纠正冤假错案中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官方鼓励支持这种组织的洗冤行为,共同推动洗冤运动的发酵和完成,双方的努力成功洗刷了很多无辜者的冤屈,这一点是很值得我们国家学习和借鉴的。

但是,在当前的中国,无论是信访、舆论监督还是非政府组织介入,要发挥其对公民权利救济的作用,必须以现有制度的解决机制(诉讼救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和监督解决机制)的有效运作为前提,把希望纯粹寄托于特殊解决机制之上是不切实际也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

二、冤案的预防与救济

由张高平叔侄冤案展开,如果我国有完善的司法体制和机制,司法人员也有较高的法律水平,类似这样的案件是可以在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予以扼杀的。张高平叔侄案的出现本身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是这个偶然性本身也表现出了一定的必然性。由于证人指认的错误,司法人员水平的层次不齐与失职等主客观原因,使得即使在美国这样法律制度接近完备的国家,发生冤假错案的比例也不低,但由于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的制度较为完善,使得冤假错案的发现率也较高。而在中国,由于司法审判中非法收集证据的问题普遍存在、法律事后救济制度也并不完善,加之法制环境较为恶劣,冤案难以得到及时的匡正。在此方面,国外的伸冤机制发展较为成熟,对其制度发展的研究对于我国伸冤机制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一)我国冤案的预防与救济

要想从根本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重视法律制度本身尤其是证据制度的完善,以确保司法公正。只有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做到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性,才有可能最大程度上避免冤案发生。但是,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来看,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司法工作人员人为的过失或故意,不管在司法制度如何发达的国家中,冤假错案的发生总是难以避免的,这就要求在没有事先预防的情况下,事后的救济制度包括相应的监督和赔偿制度必须及时有效发挥作用,否则,对于一个无辜者来说,以失去数十年自由和人生幸福的代价所获得的迟来的正义能算得上是正义吗?这又是一个我们不得不面临的正义困境。

首先,在制度上,我们必须要建立健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保障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早就明确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对非法证据也进行了排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仅仅依靠口供而定罪的案件却屡禁不止,在类似张高平叔侄这样的冤假错案里,非法取证是导致这类悲剧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我国证据制度并未确立“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且“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理念也未深入人心,“宁可错杀一千,也不放过一个”的落后法治观念仍然在很多司法领域占据统治地位。事实上任何观念的改变都有赖于制度的保障,要想预防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等违法事实的发生,必须在制度上进行设计。由于非法取证现象一般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所以立法上应当保证这一阶段的整个活动处于一个公开的状态。第一,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时候应当有律师在场,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其他检察机关对整个审讯进行合法、公开性的监督,而且要求所有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一切记录(应以视频、录音为主)必须全面、完整、客观。有些发达国家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监狱有义务对犯罪嫌疑人审讯前后的体表温度、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其次,法律也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职责,通过对整个证据搜集取得过程的确认检察,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评价,以期尽早发现程序错误、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

第二,确保司法机关公正、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作为最后一道红线,司法审判所肩负的是公平正义的最后底线,每一个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极大地打击了人们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要想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审判机关必须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公正、客观的审理,实践中,审判机关不独立,判者不审、审者不判、审判分离,是发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其次,我国的刑事案件一般是三人共同审理,简单多数就可以给案件定性。而在美国,陪审团审判制度要求必须所有陪审员意见达成一致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大陆法和英美法审判制度的差异,但对我国的审判制度也应有重大的启示,对于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审判员意见必须达成一致才能定罪量刑。

第三,建立、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体制,完善冤假错案的纠正机制。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看到国外对冤假错案的研究已经很有成效,例如英国和加拿大都设有独立于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以纠正冤假错案的专门机构,这样的制度设计就避免了一个案件转来转去,出现谁都有责任或者谁都没有责任的情况。受理之后,由专门机关来判断这个案件是否是冤假错案的可能性,然后再通过司法途径提交到司法程序里来,这样可以极大地提高冤假错案纠办的效率,避免受冤人无处申诉或申诉得不到及时有效回复情况的发生,我国完全可以学习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设立一个独立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的受理冤假错案的申诉机构。其次,要真正完善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制。一般而言,冤假错案有两种,一种是不可避免难以克服的冤假错案,另一种则是可以避免的冤假错案。这样一旦发生冤假错案,最后判明确实有冤错的,要查明是否由于相关人员的疏忽或是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如果有责任,应该严格按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该通过各种途径内部消化,只有对权力进行必要的约束和监督,才能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且一旦发生,能够通过相应的机制来及时纠正它,而不是通过偶然的因素使冤假错案暴露出来。只有这样,才能治标又治本。

第四,应该加强国家赔偿制度,提高国家赔偿法对无辜者的赔偿数额。根据安徽当地媒体的报道,张高平叔侄提出的国家赔偿数额共计702万,而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辉、张高平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分别支付张辉、张高平国家赔偿金110.57306万元,共计221.14612万元。十年蒙冤,这样的赔偿数额显然并不能抚平他们因为无辜受冤所带来的痛苦,而且考虑到通货膨胀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入狱前他们的人均收入水平,这样的赔偿有失公允。公权力机关手握着普通公民赋予的神圣权力,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的职能,一旦有关人员滥用权力,在缺乏相应必要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就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对无辜者较高数额的赔偿,虽然无法抹平无辜者的创伤,但也是种安慰,更是对有关责任机关的警醒,其教育意义远远大于惩罚个别责任人的效果来得更大。

结语:虽然我国司法制度日趋完善,但是冤假错案在近几年却呈现高发态势的现实令人深思。刑讯逼供、证据的非法取得、司法工作人员专业素质的缺乏以及救济制度的不完善,都是造成类似张高平叔侄冤案发生的罪魁祸首。对于冤假错案救济制度的研究,国外相关制度设计对于我国的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状况,建立健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保障机制,完善机关公正、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以及改进我国的审判监督、纠正机制显得尤为必要。●

On the Cause of Unjnst Cases and Preventing and Redress

ZHANG Ji

(China Unversity of Political Sa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 increasing number of unjust criminal cases,not only reveals defects in the design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but also shows fair judical ideals was lacked for relevant judicial officers.The author holds the view that in order to prevent this kinds of cases happening again,strict criminal jusitice criterion and redress mechanism should be set up in the same time.

unjust caues;criminal;jusitice system;preventing and redress

D926

A

1009-6566(2014)02-0070-06

2014-02-25

张骥(1990—),女,江苏如皋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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