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升运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法学研究·
刑事庭前会议的程序定位与价值导向
吕升运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正确认识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定位和价值导向,是科学构建和完善该项制度的基本前提。从程序定位上讲,庭前会议既不是庭审程序,也不是公诉审查程序,而应该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组成部分。从价值导向上讲,庭前会议应当以防止庭审法官预断、促进司法公正为第一位的价值目标,而效率只是庭前会议制度价值体系当中不可或缺的必要补充。这两者的明确,对于庭前会议各项具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庭前会议;程序定位;价值导向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自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庭前程序中,初步构建起了一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1]。其后,两高又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进一步作出了较为细化的规定①。学者们普遍认为,该项制度的设立,对于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明确审判的争执点,突出审判的重心,确保法庭审判集中高效进行,提高法庭审判的质量等具有重要意义[2]。
但是,在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却并没有达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13年在山东省巨野县主持的一项调查显示,在被调研的105起刑事案件中,只有6起案件法院曾召开过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适用比率仅为5.7%,且会议目的不明确,作用不明显。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在江苏省司法机关进行的另一项调查也得出了大致相同的结论。数据显示,2013年前十个月,江苏省各级检察院处理刑事案件6万多件,一共召开庭前会议217件,适用比率约为0.36%。其中苏州市检察院处理刑事案件11487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共有35件,适用比率约为0.30%;泰州市检察院处理刑事案件2495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共有13件,适用比率约为0.52%;无锡市检察院处理刑事案件7500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共有16件,适用比率约为0.21%[3]。
司法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固然与法律人及各方主体对该制度的理解和支持不够有关,另一方面,在笔者看来,更主要的,是由于立法的模糊和不够科学所致。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庭前会议主持主体是“审判人员”,没有明确是参与庭审的审判人员还是其他审判人员,由于实践中多是由参与庭审的审判人员来主持庭前会议,加之该款规定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能作出具有刚性效力的裁判等原因,直接导致辩方不大愿意召开庭前会议;实践也证明,刑事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辩护人为了出奇制胜,往往更倾向于在正式的庭审过程中表达诉求,对于召开庭前会议并没有积极性[4]。立法的模糊和不够科学还导致了理论研究者在对庭前会议制度诸多问题的认识上发生了较大的分歧和争议。比如,要不要将西方国家预审制度所发挥的公诉审查功能也赋予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是不是只能针对程序性事项及其争议进行裁断,而不能就实体和证据问题作出某种性质的处理等问题上,学者们看法非常不一致。在立法不够明确的情况下,理论上的这种原则性的分歧要么使得相关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要么就等于变相鼓励了各地司法机关在相关事项上的“创新”冲动,最终破坏了法制的统一。由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明确、科学的制度构建,以便能够从立法这一源头上杜绝上述问题的发生。
那么,如何才能构建出明确、科学的庭前会议制度?其“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键的环节究竟在哪里?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定位和价值导向,是科学构建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前提和关键所在。其中,程序定位重在解决庭前会议的本体问题,它能够回答庭前会议是什么和不是什么的问题;而价值导向则重在解决庭前会议的价值问题,它能够回答庭前会议到底应当追求什么样的目标。只有在理论上明确了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定位与价值导向问题,其他有关庭前会议的主持主体、法律效力、功能范围、审查内容等问题才能得到相应解决。换句话说,不同的程序定位与价值导向,客观上要求庭前会议在主持主体、法律效力、功能范围、审查内容等方面有所不同。如果在这一前置性的问题上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明确的选择,构建出来的各种具体制度之间必然会出现矛盾和冲突,由于缺乏一致的指向,各项具体的制度难以做到协调统一,最终无法形成合力。基于上述理由,以下本文将着力探讨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定位与价值导向问题,以期能够为庭前会议各项具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设置来看,庭前审查与准备程序是刑事庭前程序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庭前审查程序旨在防止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通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进行审查,最终确定是否应当进入到审判程序;而庭前准备程序则旨在为正式的开庭审判做好铺垫,奠定基础。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在形式上确立了上述两个程序,其中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确立了庭前审查程序②,第182条共4款确立了庭前准备程序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为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用意明显在于沟通了解案件信息,为正式庭审的顺利进行做准备。据此可知,从现行立法的角度看,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应然的角度看,笔者也赞同这一程序定位。对此,可以做以下理解:
第一,庭前会议不是庭审程序,而是庭审程序的准备程序,并且是准备程序中的核心环节。首先,庭前会议与庭审不同,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就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关系而言,庭前会议从属于庭审程序,是为实现庭审程序的公正和效率而服务的,其是审判的预备或者准备程序,而非审判程序本身[5]。庭前会议与庭审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庭审必须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证据问题展开实质性的审查,进而就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裁判;而庭前会议的任务则是为庭审的公正和高效清除障碍、铺平道路——庭前会议不能越俎代庖,就案件的实体、证据问题展开实质性审查,并进而就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裁判,而应就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裁断,把那些可能导致庭审法官预断以及庭审延滞、中断乃至倒流的程序性问题解决在庭审之前;同时,明确案件的争议,并进而进行证据整理,以便为庭审的实质化奠定基础。其次,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中的核心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庭前会议只是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除去庭前会议之外,庭前准备程序还包括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并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诉讼参与人,公布相关信息、制作笔录等。在这些准备事项之中,庭前会议的功能能否正常发挥直接决定了庭审能否公正和高效,而其他技术性准备事项则只是庭审得以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加之庭前会议以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形式进行,具备基本的诉讼构造,因此可以说,庭前会议是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环节[6]。
第二,庭前会议不是公诉审查程序,而是公诉审查结束、法院作出开庭审判裁断后的一个非必经程序。这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性质上迥然不同。公诉审查是为了防止公诉权的滥用,是案件能否进入审判程序的过滤或者筛选程序。而庭前会议是为庭审服务的,是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后进行的一种庭审准备程序。很显然,从逻辑和时序上看,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前提和先行程序。由于庭前会议的召开,必须等到公诉审查程序结束、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才有可能,所以,作为一种庭前准备程序,庭前会议原则上没有必要再行涉及公诉审查的内容,否则,很容易导致制度之间的混淆和功能上的紊乱。
对庭前会议进行上述定位具有重大意义。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这一定位意味着从长远来看,不能将预审功能强加于庭前会议的功能体系之内。有学者认为,“虽然庭前会议具有保障审判的功能,但就程序意义来讲,庭前会议应具有国外预审程序的性质,一方面承担权利救济、公诉权遏制的功能,另一方面承担保障审判顺利进行的功能”[7]。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尽管有助于解决目前公诉权滥用、而法院无所作为的问题,但是从长远着眼就会发现,其混淆了公诉审查程序与庭前会议这一庭前准备程序,有可能会导致制度设计上的叠床架屋,最终影响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
应当注意到,准备程序与公诉审查程序在功能上的这种严格区分是以公诉审查程序具有实效为前提条件的。如果公诉审查程序流于形式,大量的案件未经实质性审查而涌入审判程序,那么,原本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庭前会议就不得不承担起一部分公诉审查功能。这一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就有所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确立起了对公诉的形式审查原则,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六部委规定第25条更进一步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在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8],由于其基本上只限于程序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很容易导致那些指控证据不足的案件畅通无阻地进入审判程序,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9]。据此,在公诉案件受理问题上,我国现有的公诉审查程序不能起到实质性的过滤作用,难以发挥其应有的预审功能。因此,就有必要在庭前会议中植入预审功能,再设置一道防范公诉权滥用的屏障。对于那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庭前会议法官应当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公诉机关不撤诉的,就应当依法开庭审判,并宣告无罪。如此一来,就可以在现行的公诉审查制度之下缓解公诉权缺少节制、易于滥用的问题。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在庭前会议的功能体系之中植入预审功能只能是权宜之计。从长久来看,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科学重构公诉审查程序,而不是求助于庭前会议功能的扩张。在公诉审查程序切实发挥作用的情形下,再行赋予庭前会议程序以预审功能,无疑在制度的设计上有叠床架屋之嫌。公诉审查程序与庭前会议在程序及功能上的明确分离有助于更早地进行程序分流,从而达到提升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庭前会议制度应当将预审功能排除在外。
第二,这一定位还意味着庭前会议不能就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裁断。正是因为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与庭审程序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因此,其只能解决一些与庭审相关的问题,而不能越俎代庖,将本应由庭审程序进行实质性处理的事项纳入到自身审查的范围之内。否则,势必会导致庭审与庭前会议本末倒置,使得本为准备性程序的庭前会议成为实质上的庭审程序,如此一来,不仅庭前会议制度所追求的阻断法官预断、提升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会落空,而且正式的庭审程序也必然会流于形式。据此,为防止先判后审,在一般情形下,控辩双方不能针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实质意见或进行辩论,而只能解决审判当中的程序性问题,或者针对案件中的实体性问题进行争议明确和证据整理。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10]。博登海默的这句话,明确指出了法律制度与价值之间的紧密联系。在诸多价值之中,公正与效率尤为引人注目,二者是刑事诉讼法学许多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最终归结点。很多学者认为,从宏观上看,整个刑事诉讼无非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但是,由于这两者之间又时常存在尖锐的矛盾,因此,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妥善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刑事审判程序改革所必须要面对的问题[11]。具体到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导向问题上,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可以概括为效率至上论或者唯效率论。效率至上论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应当以追求审判效率的提高为第一位的目的。如有的学者认为,“庭前会议程序的最直接目的是提高审判效率,应该紧紧围绕可能直接影响审判效率的问题展开”[12]。唯效率论者则更进一步,认为追求审判效率的提高应当是庭前会议制度唯一的目的。如有学者明确地指出,庭前会议是针对重大、复杂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而设置的庭前准备程序[13]。“应当明确庭前会议是为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设置的”[14]。其是“旨在为庭审扫清阻碍、保证庭审集中审理的准备程序”[15]。上述两种奉效率为圭臬的观点还可以在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时段的安排中得以体现。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在正式庭审中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16]。“如果在庭前会议中发现证据的合法性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出现了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需要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完成对争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留待审判中进行裁判”[17]。从根本上看,上述主张也是以效率为导向的,其尽管可以有效防止庭前会议的过度拖延,并为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集中审理做好了铺陈,但是,显而易见的是,阻断庭审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被置之不顾了。
第二种观点可以被概括为统一论或者公正优先论。统一论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应当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如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承载着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发挥着资讯、确保庭审实质化、程序分流以及防止庭前预断等基本的制度功能[18]。公正优先论者在统一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认为,庭前会议制度重要意义的关键在于对非法证据的排除[19],立法者在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上应当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应当将其作为该制度运行过程中的主要工作[20],从而将公正作为先于效率的庭前会议制度所追求的第一位的价值。
那么,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究竟应当作何评价?笔者认为:
第一,在多数情形下,效率与公正之间往往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比如,以效率作为第一位的价值追求,内在地要求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最好是庭审法官,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化地便利庭审法官提前了解有关庭审的各种事项,并进而有效掌控整个庭审的局面。但是如此以来,庭前会议制度就无法兼容防止庭审法官预断的功能了。反之,以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庭审法官预断作为庭前会议制度的第一位的追求,则内在地要求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最好不是庭审法官,但是如此以来,提高庭审效率的目标在其实现的效果上就很可能会大打折扣。从这个角度看,立法者必须在公正与效率这两种价值之间有所选择,有所侧重,只能以其中一种作为基础,以另一种作为必要的补充。
第二,从提升整个案件的审理效率的角度看,较之于初次庭审,庭前会议并不具有特别的优势,在初次庭审的过程中同样可以为第二次以及以后的庭审做好必要的准备。不可否认,庭前会议的适用能够通过汇总解决程序性问题和整理明晰部分实体及证据问题来达到提升庭审效率的目的,但是,就提升整个案件的审理效率而言,“庭前会议+一次庭审”的制度设计与两次庭审相比,并无特别的优势。相反,由于在正式的庭审中控辩双方有着更为充分的权力(利)保障,因而,两次开庭审理能够在促进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上较之于“庭前会议+一次庭审”的制度设计更为有效。“毕竟,庭审程序能够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最为充分的程序保障”[21]。有的法官甚至认为,在正式的法庭审理前设置庭前会议环节,增加了审判人员及诉讼参与人的工作负担,反而影响了办案效率[22]。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有学者所主张的应当将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为初步开庭程序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23],其主要的缺陷在于把庭前会议与初次开庭在一定意义上等同起来,从而使得庭前会议制度丧失了其不可替代的独特性。因此,要真正发挥庭前会议制度较之于初次开庭所独具的作用,就必须将庭前会议定位于审判的预备或者准备程序,而非审判程序本身[24]。这就意味着在价值取向上,庭前会议制度不能独取效率价值,否则,从根本上讲,其与初次开庭并无实质性区别,进一步说,也就丧失了其独立的意义,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第三,在能够促进公正的前提下,将效率作为第一位的价值追求违背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意大利学者皮罗·克拉玛德雷指出:“法律程序,无论民事还是刑事,都只是为获得正义而设置的权威方法”[25]。美国学者罗尔斯更进一步明确主张,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6]。由此可见,“法意图趋向正义”,“法的理念绝不可能区别于正义”(拉德布鲁赫语)公正才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第一位的价值。在“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下,立法者应当舍效率之鱼,取公正之熊掌。美国的刑事庭前会议程序即是以阻断陪审团的预断、实质性地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作为其主要任务的,其目的在于使审判事实的陪审团不受非法证据的“污染”。而反观我国以往的刑事审判则会发现,涉嫌非法的证据一直陪伴走完所有刑事诉讼程序,直到庭审法官出具裁决书[27]。这就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立法对于公正价值的追求。
第四,将公正作为法律制度的首要追求目标,并不意味着在法律制度的构建中,效率可以被随意抛弃或者抹杀。在公正的基础上,基于人性的功利与偏私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效率同样是法律制度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周期的顺延或者诉讼期限的浪费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不但直接造成人力、物力、财力耗费的增加,而且有可能导致实体真实的错失和司法公正的销蚀”[28]。正因为如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也要讲求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进一步强化司法效率观念,努力以最低的诉讼投入产出最好的诉讼效果,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速度、最便捷的方式来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29]。从一定意义上说,效率不仅是实现公正的要求和手段[30],也是公正和秩序的内在价值[31]。罗斯科·庞德就将效率作为公正的内涵之一,他曾说:“我们以为它(公正)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们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32]。美国学者理查德·波斯纳更为明确地指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33],英谚也有所谓“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的说法,都把效率的重要性提升到了公正的层面。这一点,在司法公正亟待改进、司法资源极为匮乏的中国,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也是如此,立法者必须在优先考虑公正价值实现的同时,兼顾考虑诉讼效率的提升问题。唯有如此,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刑事诉讼制度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制度设置普遍注重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置与运作以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双重目标的实现。尽管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及诉讼价值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在刑事案件庭前准备程序的具体设置上有诸多不同,但是,保障庭审的公平、高效进行是二者共同的追求[34]。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中,立法者应当以防止庭审法官预断、促进司法公正为第一位的价值目标,至于效率,则是庭前会议制度价值体系当中不可或缺的必要补充。那种以效率作为唯一价值或者主要价值的做法无法有效发挥庭前会议制度本身可能具有的潜在功能。有了这一指导思想,构建出来的庭前会议制度才会有一以贯之的灵魂,才会避免各项具体组成部分彼此之间相互冲突和矛盾的问题,也才会最大化地助推刑事诉讼制度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
庭前会议的二元价值导向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比如,就主持的主体而言,这一价值导向决定了庭前会议的主持主体只能是庭审法官以外的审判人员,否则,阻断庭审法官预断就难以实现[35]。因此,立法者可借鉴一些国家的实践,实行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两相分离的制度,参与庭前审查的法官,不得参与此后的法庭审理工作[36]。就庭前会议记录的法律效力而言,这一价值导向决定了庭前会议记录必须具有与庭审相同的法律效力,庭前会议法官有权就审查事项作出具有刚性效力的裁断。就阻断庭审法官预断、促进司法公正而言,如果立法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再次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对质,即便在庭审之中非法证据被排除出去,但是,在定罪的过程中很难保证已经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会对庭审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因此,很有必要在开庭审理以前,在庭前会议制度之下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而要达到这一效果,就必须赋予庭前会议法官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断权。就提升司法效率而言,如果允许控辩双方就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认识的事项再行随意提出异议,无疑会大大降低庭审的效率,设置庭前会议制度以提升司法效率的立法初衷也就难以实现。只有在庭前会议制度之下解决了管辖、回避等事项,才能够将庭审真正集中在实体性争议之上,如此,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才能够得到切实体现,其所具有的各项功能才能够正常得以发挥[37]。因此,笔者认为,从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导向上讲,立法有必要赋予庭前会议法官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断权,而不能仅仅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且,控辩审三方对庭前会议所形成的结果应当予以尊重,除非有正当理由,在原则上不得予以推翻。就庭前会议审查的内容来讲,这一价值导向决定了庭前会议在对程序性问题予以处理、对实体性争议予以明确并进而对相关证据予以整理的同时,必须要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而且,还必须在证据的整理环节对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作以区分。庭前会议应当将那些可能对庭审法官定罪过程产生重要影响的量刑证据(如品格证据等)排除在庭审中的定罪程序之外④。
从总体上看,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定位与价值导向是构建和完善庭前会议各项具体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其决定了制度构建和完善的根本方向与目标。因此,如欲构建起结构优化、功能协调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就不得不首先认识到这两者在制度构建和完善中的统帅性作用,并对之加以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注释:
①如刑诉解释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刑诉规则第431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刑诉规则第432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②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③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④与定罪问题不同,在量刑问题上法庭应当坚持行为人中心主义而非行为中心主义,在坚持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同时还要考虑犯罪人的教育、回归问题。这意味着法庭不仅要考虑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情节,还要考虑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不仅要考察其犯罪的情况,还需要考察与其品格相关的倾向性证据,如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教育背景、家庭状况、成长环境、职业情况、收入状况、心理健康、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情况以及回归社会的可能性等。由于上述量刑证据有可能导致庭审法官在定罪问题上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因此,在定罪程序尚未结束之前,庭审法官不得接触此类量刑证据,而这就有赖于在庭前会议中对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进行区分。据此,庭前会议法官就应当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区分这两类证据,在有异议与无异议证据清单的基础上,将二者各自再行划分为两部分,即定罪证据清单和量刑证据清单。并将其中的量刑证据清单,尤其是有异议的量刑证据清单,在量刑程序阶段再交由庭审法官进行重点调查质证。当然,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庭审可以直接进入量刑阶段,就有异议的量刑证据重点展开调查质证。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已经就被告人的前科劣迹问题进行了解决,但是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此类问题干扰庭审顺利进行,并没有直接将目标指向防止出现对定罪的不当干预,因而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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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etrial Conference's Procedure-location and Value-orientation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LVSheng-yun
(Law School,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It's the basic premise of establishing and improving scientifically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to understand its procedure-location and value-orientation correctly.From the procedure-location perspective,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is neither a trial program,nor a review prosecution procedure.It should be the core component of pretrial preparation program.From value-orientation perspective,the pretrial conference should prevent the judge fromprejudgingand promote justice which is the first target value ofpretrial conference.The efficiency value is only the indispensable complement in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value system.It is of directive significa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many concrete systems to define the procedure-location and value-orientation ofthe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clearly.
pretrial conference;procedure-location;value-orientation
D925.2
A
1674-828X(2014)03-0021-07
(责任编辑:张颖)
2014-04-07
吕升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