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法学研究·
我国尚未缔结的实体私法条约适用问题研究
孙建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2013年实施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我国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据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予以确定,从而拓宽了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范围。然而,该司法解释对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在法律适用中具有的特殊地位、选择适用我国尚未缔结条约的方式、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是否限于“援引”与“合同领域”和他国之间的双边或非开放性条约可否适用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我国的理论与实务部门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尚不够深入,深入分析研究上述问题有益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理论与实践。
法律适用;尚未缔结的条约;法律地位;适用范围;选择方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涉外民商事交往的快速发展,我国对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所应适用法律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亦不断拓展①,在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上,凡是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外国法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而且还可以选择适用我国尚未缔结或参加的私法性国际条约(简称“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各国制定与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是国际私法追随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社会生活的反映,是国际私法发展的自然进程,是国际私法发展日趋完善的一个合乎逻辑的阶段[1],当前我国确立的可以依据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制度也是我国追随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反映,是我国国际私法发展日趋完善的一个合乎逻辑的阶段。事实上,近年来我国的民商事司法实践已经出现了当事人适用尚未缔结条约的情形。然而,我国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务部门,对于我国法院、当事人适用我国尚未缔结条约中存在的问题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我国的相关现行立法对有关问题的规定也需要不断完善。
为了更合理地解决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我国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高法解释(一)》)第9条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在我国首次明确提出,我国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适用这种条约以当事人必须首先在合同中援引该条约为前提,对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约予以排除适用。应该看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扩大了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有益于合理地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这一规定也在如何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上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对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在法律适用中具有的特殊地位规定不明。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对我国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我国当某一涉外民商事关系需要确定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时,如果这种关系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了这种条约,那么,这种被作为合同内容一部分的条约是否也是确定该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条约仍然应该是法院裁判该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如果是这样,我们又应如何理解对我国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可否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经当事人选择确定解决该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又是什么?我国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依据什么来确定该涉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人民法院可否依据合同内容本身确定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尚未缔结条约方式的规定不明。在201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施行《高法解释(一)》之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很多都规定当事人要以明示选择方式确定准据法,而201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仅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某种默示方式确定准据法。那么,如果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被视为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法律,当事人是仅应以某种默示方式选择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还是既可以某种默示方式也可以明示方式选择适用?
(三)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是否限于“援引”与“合同领域”问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可以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不得明示协议选择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此外,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假如当事人在非合同领域援引这种条约,我国法院可否依当事人援引的条约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四)他国之间的双边或非开放性私法条约可否适用问题。非缔约国不得适用公法性双边或非开放性条约是否意味着也不得适用私法性双边或非开放性条约?如果这类条约本身没有明确作出限制适用的规定,它是否一律不得适用?
事实上,上述这些问题都是直接关系着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能否真正得以适用以及如何合理适用的重要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
我国尚未缔结的私法性条约包括我国尚未缔结的私法性实体法方面的条约、冲突法方面的条约和程序法方面的条约,这些条约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较大差异[2],本文主要探讨我国尚未缔结或参加的私法性实体法条约的适用问题。目前,在国际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国家适用本国尚未缔结的条约,比利时还在本国制定的《比利时国际私法典》中采用一些本国还没有加入的海牙公约的内容[3]。在我国海事商事审判实践中,当我国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时,我国法院对很多案件往往会依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这种条约。然而,这种未对我国生效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是不能将其作为一般的国际条约予以适用的。对其应以何种方式适用,从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部门的认识来看,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1.可以将这种国际条约视为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2.可以将这种国际条约视为国际惯例;3.可以将这种国际条约视为构成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4]。
持第一种观点的认为,由于这种条约是诸多国家缔结的生效的国际条约,它具有多国外国法性质,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某一外国法,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已经对诸多外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应当说,外国法是某一外国制定并已生效的法律,而我国尚未缔结的国际条约是若干外国国家之间签订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法律,因此,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与适用某一外国法具有相似性。然而,在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与适用外国法上又有着严格的区别:1.两者适用的主动性来源不同。对于适用外国法,法院既可以依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适用,也可以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者选择无效时依其他国际私法规则选择适用;而对于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其必要条件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某一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援引,我国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该条约;2.两者具有的效力不同。被适用的外国法必须是在某外国已经生效的法律;而被适用的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可以是已经生效的条约,也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尚未生效的条约。
持第二种观点的认为,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可以视为适用国际惯例②。国际惯例在广义上包括冲突法上的国际惯例、实体法上的国际惯例和程序法上的国际惯例[5],本文所指的国际惯例是实体法上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往往没有明确涉及生效问题,相比来看,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是对我国尚未生效的条约,既然允许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也应允许选择适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因此,在不考虑它们生效的问题上,选择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与国际惯例具有相似性。然而,就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两者在法律适用上又有着重要区别:1.只有当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相关内容均未规定时,才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而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时,尚无此项前置条件;2.适用国际惯例是出于注重法律适用的补充性;而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更强调必须要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该条约,更强调我国法院不主动适用该条约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不管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相关内容是否已有所规定;3.对于国际惯例,我国法院既可以主动适用,也可以依当事人选择适用;而对于我国尚未缔结的私法性国际条约,我国法院不可以主动适用,只有在当事人选择了该条约时,我国法院才可以考虑予以适用。
持第三种观点的认为,可以将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作为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动适用这种条约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法院只能依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援引适用该条约,它们适用此类条约的法律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就这种观点来看,表面上它似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当事人不仅可以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而且我国法院亦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审理涉外案件。即使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也是将其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予以适用的,从而避开了是否可将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作为法律予以适用的问题。然而,深究其观点缺乏逻辑性。从法学理论上来看,认定一份合同是否有效是要有法律依据的,依据的这个法律可以是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所援引的某一法律,而不能是合同或合同中的一般内容。因为,合同是法律文件,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准据法。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或选择的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既应当是认定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也应当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若将合同中的一般内容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与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即合同依自身一般内容确定自己是否有效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就不符合逻辑性。
事实上,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对我国国家与对我国私主体的效力不同。从我国制定与实施我国国际私法的目的来看,无不是为了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促进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蓬勃发展。对于我国尚未缔结条约的法律适用,从国际公法角度来看,它不同于我国已经缔结条约的法律适用,它对我国国家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然我国法院也不得将其作为国际条约来适用。但是从国际私法视角来看,既然我国司法解释允许我国法院认可当事人援引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并依照该条约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我们就可以认为我国尚未缔结条约的法律效力源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就不应简单地将其作为合同的一般条款并以其作为确定合同有效性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而应认定其为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并以其确定某一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作为法律依据。在我国私主体主动提出适用该条约、愿意接受该条约约束时,该条约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私主体就应具有约束力,我国法院就可以将其作为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裁判的法律依据。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应当是一种既不同于外国法,又不同于国际惯例的特殊法律,它不应当被简单地理解为是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应当是在一定条件下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所应适用的准据法。
(一)国际立法对选择法律方式的规定
在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合理地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是兼顾选择适用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重要基础。各国一般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方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英国国际私法学者莫里斯指出:“明示选择方式是合同当事人使用语言文字表达支配合同所应适用法律的意向”,而“默示选择方式是当事人未以语言文字表达支配合同所应适用法律的意向,依合同性质、条款、案件的基本情况等推定合同准据法的方式”[6]。明示选择方式具有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见性等特点,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普遍采用这种方式。由于默示选择方式本身缺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对此规定不同。1.不承认默示选择方式,只承认明示选择方式。采取这种作法的有秘鲁、尼日利亚等少数国家。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10编国际私法第2095条第1款就规定,合同之债,依双方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若当事人没有选择,依合同履行地法律;若在几个国家履行合同,则适用主要债务履行地法律;若无法确定主债务履行地,则适用合同成立地法律[7];2.有条件承认默示选择方式。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均承认这种方式。例如,美国、英国、法国、瑞士以及1978年《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等。《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16条规定:“合同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选择法律应采用明示方式,或从合同条款及有关情况中作出肯定的判断”[8]。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一直缺乏规定,直到2007年我国最高法院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的,应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第4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的,但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我国最高法院的这些规定既规定了明示选择法律方式又规定了有条件的默示选择法律方式。然而,2013年我国最高法院的《高法解释(一)》规定,如果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条约,我国法院就可以依该条约确定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该看到,这一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有条件的默示选择法律方式。此外,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没有规定可否采取默示方式选择法律。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尚未缔结条约应采取何种选择方式的规定不一。
(二)对选择法律方式的立法和理论的分析
目前,各国选择法律方式的立法及其理论一般都认为当事人可以明示方式选择法律,只有少数国家不承认默示选择方式,它们认为:1.默示选择方式缺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这种方式只是法官用来达到某些特定目的的手段,并不能真正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这种带有很大偶然性的费时推定过程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也不利于维护涉外民商事关系的稳定;2.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初衷,实际是法官选择法律;3.这种方式容易导致法院地法适用范围的随意扩大。默示选择方式是否确有这些负面效用?对此我们应当予以客观、全面、公正地认识。应该看到,默示选择方式确实存在着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的弊端,但有条件地采用默示选择方式却是利大于弊,这种方式目前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成为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首先,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实践通过限定默示选择方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默示选择方式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问题;其次,在默示选择过程中,法官是依据合同性质、条款以及其他明显体现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推定出合同的准据法,其基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为这种方式体现的是法官的主观臆断;4.这种方式未必导致扩大适用法院地法。承认默示选择方式在很多情况下可能会适用法院地法,但法院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不公正和他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还是会避免因采用这种方式而扩大适用法院地法的。因此,多数国家对明示与默示选择方式均予承认[9]。
就上述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的规定来看,其规定的仅仅是当事人依法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有条件地默示选择法律。而201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高法解释(一)》仅仅规定了默示选择的方式。因此,应当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完整地规定选择适用法律的方式,即对于选择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方式,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明示方式或者有条件的默示方式。
(一)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是否限于“援引”问题
根据201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高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我国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据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予以确定。因此,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有些人对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是否应限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状况”存有疑问。从一方面来看,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而仅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我国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据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予以确定。由此似乎可以推论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仅允许人民法院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不许人民法院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似乎不尽合理。因此,我国司法解释应完整地规定适用我国未缔结的条约的问题,即应规定我国法院不仅可以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而且还可以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这样才能够弥补我国涉外案件法律适用规定上出现的漏洞。而且这样做也是符合国际社会允许适用尚未对本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立法的发展趋势③。
(二)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是否限于“合同领域”问题
当前,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蓬勃发展、种类繁多,仅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就规定了涉外婚姻法律关系、涉外继承法律关系、涉外物权法律关系、涉外债权法律关系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等。同时,随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蓬勃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领域日益扩大,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适用[10],且呈扩大化趋势。在这种状况下如果将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理解为仅限于合同领域,显然不尽合理。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上述我国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扩展为“当事人协议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中可以发现,其中明确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法律条文有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18条、第24条、第26条、第37条、第38条、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第49条等,第1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第17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
由此可见,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并不限于合同领域,他们不仅会在合同领域,还会在其他领域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如果仅仅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高法解释(一)》确定如何适用法律,当他们在非合同领域协议选择或者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将会无所适从,将不利于我国相关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因此我国应当考虑允许当事人在我国更广泛的涉外民商事关系领域选择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国际条约。
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涉外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选择适用他国之间的多边或我国尚未参加的开放性条约一般是不成问题的。在适用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涉及他国之间的双边或非开放性私法条约可否被适用问题。
在法学理论上,双边条约与非开放性条约可否被非缔约国适用长期存在着争议。双边条约既可能是开放性条约,也可能是非开放性条约;非开放性条约既可能是双边条约,也可能是多边条约。事实上,双边条约或者非开放性条约并非意味着在非缔约国不能适用。
一方面,两类条约的性质不同。国际私法性质的条约不同于国际公法性质的条约,尽管国际私法性质的条约与国际公法性质的条约的制定主体均是由国家或国际组织,但适用国际公法规范的主体仍是国家、国际组织等公主体,而适用国际私法规范的主体则主要是公民、法人等私主体。国际公法是解决国家、国际组织等公主体之间法律关系问题的,而国际私法则是解决公民、法人等私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问题的。如果一国国家司法机关适用公法性双边或者非开放性的尚未缔结的条约,往往不仅不符合该国国家利益,也不符合缔约国国家利益。反之,如果一国公民或法人适用私法性双边或者非开放性的条约,往往不仅不会有损于非缔约的国家和该国公民、法人的利益,在一定情况下也不会有损于双边或者非开放性条约缔约国的国家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很多国家为了充分发挥国际私法的作用,往往允许本国公民或法人适用私法性双边条约或者非开放性的条约。在非缔约国不得适用公法性双边或非开放性条约并不意味着在非缔约国也不得适用私法性双边或非开放性条约。
另一方面,制定私法性国际条约的目的决定并非非缔约国不得适用双边或非开放性条约。制定私法性国际条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国际民商事法律的统一,各国越多的私主体适用私法性国际条约,这种条约的适用范围就会越广,其影响力就会越强,越有益于各国民商事法律的统一,越有益于缔约国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广泛开展以及国际民商事交往利益的实现[11]。缔约国制定与执行其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实质上是任何一个国家追求国际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12]。因此,私法性国际条约本身一般都不会对私主体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当然,也不能排除有些区域性私法条约是某些国家间的互惠性条约,这些条约还是会对适用主体作出限制性规定,排斥其他国家或私主体的适用的。一般来说,如果某一私法性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不愿意非缔约国私主体适用该条约,条约本身往往都会对此作出明确限制性规定。因此,允许非缔约国私主体适用他国之间的双边或非开放性私法条约是原则,不允许非缔约国私主体适用是例外,只要这类条约本身没有明确作出限制适用的规定,这类条约还是应当可以适用的。
为了不断完善我国尚未缔结条约的法律适用制度,本文建议我国的相关法律应当对以下问题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
(一)我国尚未缔结的条约应当是一种既不同于外国法,又不同于国际惯例的特殊法律,它不应当被简单地理解为是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应当是在一定条件下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所应适用的准据法;
(二)对于选择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方式,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明示或者有条件的默示方式;
(三)我国人民法院不仅可以依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援引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还应当可以依当事人明示协议选择适用国际条约;当事人不仅可以在合同领域协议选择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还应可以在我国法律许可的其他领域协议选择适用;
(四)对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他国之间的双边私法条约,或者我国尚未缔结的非开放性私法条约,只要这类条约本身没有明确作出限制适用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就可以适用。
注释:
①在我国海事商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在提单中载明适用《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等我国尚未参加的条约。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的2004年初字第294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就支持了当事人依意思自治选择适用《海牙规则》作为准据法。
②参见孙南申、张苏锋.论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私法条约在国内法院适用问题[J].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上),第482页。
③参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约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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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Application of Substantive Treaty of Private Law which Has Not Been Concluded in China
SUNJian
(Law School,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China)
The implemen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hina's Supreme Court in 2013 clearly defined that the court in China may determin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based on the content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which has not been in force in China.Therefore it broadens the scope of applicable lawof China's foreign-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However,it lacks of clear definitions in such perspectives as special status ofthe treaty that China has not yet concluded in the application of law,selective ways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reaty that China has not yet concluded,whethe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reaty China has not yet concluded should be limited to"invoking"or"contract territory"and whether the bilateral or non-openness treaty could be applied between the other countries or not.Nowthe research of the departments of theory and practice on these issues is not deep enough.The in-depth research and analysis on these issues are beneficial tofurther improve the China's application oflawin the theoryand practice of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application of law;treaty which has not been concluded;legal status;scope of application;selective ways
D997
A
1674-828X(2014)03-0005-07
(责任编辑:张颖)
2014-04-12
中国法学会2013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CLS(2013)C92。
孙建,男,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从事国际私法和国际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