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的法律问题探析

2014-02-10 18:19李国东赵文艳
天津城建大学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教练员竞技纠纷

李国东,赵文艳

(1. 天津城建大学 体育部,天津 300384;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办公室,天津 300100)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体育一直被作为社会公益事业,没有经营的性质,依靠体育来赚钱盈利的情形很少见.但是,随着改革开放逐渐深入,为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和利用效率的最大化、解决体育项目面临的经费不足等问题,我国的体育事业也开始向市场化转轨.以足球为突破口,篮球、乒乓球等运动项目相继走上体育产业化发展的道路.游泳、保龄球、网球、健身房、乒乓球、羽毛球也都充分利用各自的场地优势、资源优势逐步进入了群众体育消费市场.截至2012年,我国已有26支甲级以上的职业足球队,16支参加CBA联赛的篮球队,有60余家已在营业或正在修建的中的高尔夫球场,有两万余道保龄球,有 60余万个各类体育场馆[1].客观地说,我国以本体市场为主体的体育市场已初具规模,市场体系的基本框架已趋清晰.但相伴而来的是,发生在体育领域的矛盾纠纷也逐渐增多,亟需一个能够弘扬竞技体育精神、彰显公平、公正法治氛围的纠纷化解机制.而目前来看,规范体育领域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涉体育纠纷的法治化解决渠道还非常有限.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竞技体育向更高层次、更高水平的发展.

1 涉体育领域纠纷的现状及解决方式

体育产业化势必形成体育市场主体及其利益的多元化.俱乐部、球员、裁判、赞助商都有各自的利益,不同利益主体在博弈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种种纠纷.

1.1 职业不当行为屡有发生

在竞技体育方面,当前职业准入资格相对较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使得不当行为层出不穷,各种风波接连不断.一是在运动员或者参赛队方面存在使用兴奋剂等不公平竞技、虚假竞技等问题.比如,尽管查处力度非常大,但在全运会、职业赛事中仍然会出现兴奋剂事件,再如2012年奥运会羽毛球半决赛时的让球事件也曾经在社会上引起广泛质疑.对于虚假竞技,有学者认为在定性上是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私下交易,并不受刑法调整.尽管其侵犯了广大赛场观众也就是消费者的权益,但不属于刑法公法调整对象,民事诉讼中又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目前此类事件的处理还是以行业管理内部的纪律处罚为主,司法介入较少.二是裁判员枉法裁判.目前由于取证困难,没有有效的解决机制,这类案件进入诉讼,运动员或教练很难成功.即便是有证据确凿的黑哨,司法介入时也是慎之又慎.在各种争议出现后,也没有合理透明的解决方式和申诉渠道,可以化解矛盾冲突.

1.2 各职业主体之间矛盾纠纷频发

一是管理者、教练员与运动员之间的矛盾时有发生.比如,关于田径教练与运动员就奖金分配的争议;关于国家 女子滑冰队管理层与王濛 、周洋等人发生严重冲突等事件,近年来在媒体上也屡见报道.二是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资冲突.在职业化改革进展较快的领域,同样有新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比如,在运动员与俱乐部签约之后,冲突同样无可避免,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资纠纷不在少数.俱乐部与外籍球员之间的合同纠纷,往往因为合同中出现争议而交由相应的国际体育仲裁机构裁决,对于合同细节条款的理解,由独立的仲裁机构予以合理解释.而国内球员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中,却少有争议的解决方式的条款,使得这种劳资冲突往往以炒作、罢赛等方式不断升级,难以得到公正高效的解决.

1.3 职业竞技秩序缺乏应有的尊重

这里典型的是球迷的过激行为.在足球赛场上两队球迷互相攻击、甚至造成暴力事件并不少见,表面上看这是赛事的组织者管理不到位,观众素质不高,但实质上反映了体育竞赛市场缺乏对竞技秩序的尊重.守法是法律实施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在一定意义上讲,执法和司法只是法律实施的最后保障.一旦出现过激行为,只能通过对球迷违法行为进行惩处等事后救济方式予以解决.但目前的体育竞赛市场无论是竞赛主体还是观众、球迷都缺少对体育竞技规则的遵守意识,缺乏对体育竞技秩序的尊重意识.无论是裁判、还是教练员、运动员都缺乏足够的规则意识,缺乏最基本的法治观念,以致无法约束其过激行为,不但难以形成友好的比赛风气和比赛氛围,反而因恶性事件频发形成积怨.

2 规范体育行为的法律体系相对滞后

面对高速发展的体育产业,法律制度层面还有许多空白点,难以应对种种问题.1995年,我国体育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已经有了规范体育关系和体育秩序的最高层级的法律.十多年来,该法的实施对于促进体育产业快速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但由于体育法制定之时,体育市场化过程刚刚开始,经验不足,问题暴露的不多,所以法律中原则性条款较多,刚性不足,无法具体执行.需要配套立法的完善和发展[2],但一直以来,相关的配套立法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的制定工作进展缓慢,目前为止,仅有四个条例可以作为依据,尤其是在竞技体育方面,相关的法律规定极不完善,体育立法的滞后使得体育产业化高速发展所引发的矛盾纠纷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2.1 单项体育协会的性质尚待明确

目前,不少单项体育协会具有双重法律身份.一是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根据法律授权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即负责管理该单项体育的全国竞赛.以中国足协为例,其有干部编制,有级别待遇,有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权力,但这种双重身份在运行中会有矛盾,使其无法像单纯的行业自律协会一样为行业市场内的主体谋取利益.

2.2 职业俱乐部的法律地位尚待明确

我国竞赛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以主客场赛制和俱乐部制为核心的职业联赛,足球、篮球、排球三大球的职业联赛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但是职业俱乐部的法律定位尚不明确.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各俱乐部一般是非经济实体,多为企业赞助挂名.企业实际上并不享有对俱乐部的所有权,也基本上不参加俱乐部的经营管理.职业化改革之后,企业每年向俱乐部投入巨额资金,市场主体投入资本自然是希望盈利,也就必然希望通过各种方式掌控俱乐部的经营管理,但实际上往往是企业或地方协会共同管理经营,产权仍然不明晰.俱乐部产生的收益归属问题引发的矛盾就日益突出.

2.3 运动员、教练员的权利义务缺乏法律上的规范

自职业化改革以来,由于运动员的权利义务无法律明确规定曾引发了许多纠纷,出现了举国体制与职业化之间的冲突.教练员的地位相对明确.职业化改革后,我国现行的教练员聘用体制有所变化,部分体育项目采用聘用制对教练员进行录用,采用一般商业企业竞争上岗制和绩效考核与教练员薪酬挂钩.也有些教练员仍属于国家或地方体育局,身份是事业单位人员,但工资收入也多少与指导成绩有关.在市场环境中,运动员或运动队的管理,应该引进必要的法律机制,使运动员、教练员和管理方的权利义务明晰,以减少纠纷的出现或者确保在纠纷出现后能够依法解决.

3 体育纠纷法治化解决渠道不畅

3.1 体育执法不规范

一方面,体育工作者的法治观念淡薄,缺乏法治意识.在体育工作中出现问题,体育行业的人不愿其他行业插手,不愿向司法机关求助,而是习惯于自己解决、内部解决,缺乏相对独立的执法主体和社会力量的有效参与.况且,很多问题是体育行业自身无法解决的,需要用法律法规来解决.另一方面,体育执法机构不健全、不合理,司法、行政、行业协会多头管理现象比较严重,而且管理者本身的素质就参差不齐,体育执法机构和队伍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加强.无论是行业自身的执法机构,还是行政执法机关都对体育违法案件和对体育违规现象查处不力.

3.2 管理型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程度难以把握

体育纠纷可分为竞争型体育纠纷、合同型体育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保障型体育纠纷.就体育纠纷的解决渠道而言,绝大部分是靠仲裁、调解、体育行业会内部处理和体育行政处理等非诉讼途径解决.近年来,采取诉讼途径解决体育纠纷也开始逐渐被采用.如松日俱乐部诉中国足协行政不作为、姚明诉可口可乐公司肖像权侵权案等.应该说,合同型体育纠纷、竞争型体育纠纷、保障型体育纠纷由于其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如果纠纷双方诉诸仲裁或司法途径,相对容易解决.但是管理型体育纠纷比较特别.其一般包括三个种类:一是基于不平等主体关系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型纠纷,基本上是由行政处罚引起的;二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监督权而产生的委托管理型纠纷;三是基于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自治区而产生的内部管理纠纷[3].客观地说,体育组织为了维护体育本身的健康发展,实现体育中的正义,维护运动员精神,从俱乐部到项目协会到国际奥委会等各种体育组织都有自己的内部规则,并设有相应的纪律处罚机构,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比如第十一届全运会足球项目纪律委员会.对违反规则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管理人员等进行处罚也是维护体育秩序的必备手段.纪律处罚是体育组织的内部纠错机制.没有纪律处罚,竞技体育中的不当行为,暴力、欺诈、不正当竞争等将更加严重.但是由于职业化的发展、赞助商的压力、人们对体育暴力的关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往往难如人意.一些管理型体育纠纷的相对人更倾向于诉诸司法.但是由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司法往往很难把握介入的尺度.首先,司法机关需要尊重行业协会的自治权,尊重行业协会的内部协定,因为司法机关面临纠纷的事实问题,大部分和体育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技术性争议有关,司法机关显然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但一旦认定了体育行业协会的事实,对于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就比较困难.司法介入管理型纠纷时,要在法治和行业协会的自治之间寻求到合理的平衡是个很艰难的过程.这种为难不仅仅体现在管理型体育中,对于黑哨的性质司法曾经介入给予该种行为符合刑法贿赂罪的认定.在龚建平案之后,黑哨并没有戒绝,但因为黑哨而被查处定罪的似乎也极为少见,说明司法在介入时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

3.3 进入诉讼领域的纠纷司法认定难

很多纠纷,即使真正成讼,进入到法院,因为缺乏统一的司法尺度,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很多争议.以裁判员为例,关于裁判员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争议.实际上,一般裁判员只是拥有在竞技比赛中执行裁判行为确保比赛公平的职业资格,单纯拥有这一资格并不能说明其身份具有何种的特殊性.如具有医师资格的人不从事医疗工作就只能是个拥有医师职业资格的一般自然人.我国大部分的裁判员都是兼职裁判,在裁判之外仍有自己的主业,且多来自不同行业.所以,他们一般都不是某一单项体育协会的在编人员,在赛场裁判之外有自己另外的主要角色.裁判可能类似于“客串”.但是一旦具有裁判员资格的人被某项比赛聘为或者被某个组织指定为某项赛事的裁判,其就拥有了该场赛事的“执法权”,成为该场赛事的“执法主体”.但这一临时执法权是否公平公正对于比赛主体双方却是意义重大,对于买票观看比赛的观众同样意义重大——观众付出对价不是为了看一场假球或者是黑哨.所以,一旦出现裁判不公,就会产生实实在在的危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种在具体赛事中的裁判行为究竟是基于雇佣合同关系而来,还是基于具有相关权力的行政机关授权而来,是争议的焦点问题.如果是前者,那么裁判员属于违约行为,雇佣合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选择将其列为黑名单,从此之后不再聘请.如果是属于后者,那么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焦点在龚建平案的判决中曾经予以澄清,但是由于我国并不属于判例法国家,此案不具有先例作用.而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也一直没有予以明确的解释.

4 完善竞技体育法治环境的建议

体育产业的规模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和良好的执法环境予以保障.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解决好上述制约体育产业化发展的问题.

(1)加强地方性立法,明确体育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义务.制定出台具体化、权威性高、针对性强、可操作性高的体育法律法规,在各个细节上实现规范化.通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地方性立法,或出台地方政府规章,明确地方所属各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地位,在体育管理部门推行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改革,以法律规范明确教练员、运动员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聘用合同制,允许其自由流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参赛积极性.

(2)制定本行业职业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提高职业准入资格.近年来,发生的球员、教练员与裁判的恶性冲突,严重影响了我国体育运动在国内甚至在世界的形象.固然,冲突的原因可能无法容忍,但是运动员、教练员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通过正当渠道反映合法权益,而是在众目睽睽之下以简单拙劣的暴力行为发泄不满,足以显示运动员教练员的技术水平可能很高,但是职业道德水平高度欠缺,尤其是缺乏对规则的遵守和尊重.所以,制定地方体育行业的职业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标准迫在眉睫.比如《裁判员规则》、《运动员守则》、《教练员守则》、《体育竞赛规则》等,凡是属于地方体育部门管理或者注册的俱乐部签约的运动员、教练员或者在地方参赛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都要遵守当今通用的规则,确保比赛的文明有序和公平公正[4].

(3)加大执法力度,合理调处化解体育矛盾.通过严格规范的行业执法和行政执法以及必要的司法制裁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赛场、市场秩序.其中既包括对群众体育消费市场的维护和规范,也应有对体育服务行业、体育筹资机制的维护和规范.现在的当务之急,是制裁预防体育竞技市场的不当行为.近年来,在竞技体育市场出现的纠纷呈现多样化趋势,而这些纠纷都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领域.比如中国排球协会取消四川男排比赛资格、中国足球协会吊销教练员证书等,产生的纠纷涉及单项体育协会的法律定位,以及纪律处罚的性质和可诉性问题.长春亚泰俱乐部诉中国足协行政处罚不当,涉及到行业处罚的司法介入问题.中国足协处罚王锋等违纪球员,涉及球员工作权利的剥夺与救济.河南建业足球俱乐部诉河南足协,涉及到俱乐部与协会之间的关系、会员争议的司法解决方式等等.应高度关注加强体育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应尽快将思想政治觉悟高、法学素养高的人才充实到执法队伍中,确保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能够适应当前执法任务日趋繁重、执法难度显著增加的现实需要;应制定落实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错案追究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公开办事制度等,健全执法监督体系[5],加大各专业监督机关的监督力度.

(4)合理处理各类体育纠纷,建立独立的仲裁机构.当前体育协会偏重于其行政管理职能,经常对体育纠纷的主体做出纪律处罚.但体育协会有时还参与赛事的利益分配,这种既做经营者又做裁判主体的机制缺乏对权力的约束,缺乏对相对人的关注,缺乏对相对人权利的程序保障.由于体育行业确实有其特殊性和专业性,取证困难,往往采信体育协会的认定标准,对相对人权利的维护成效甚微.况且,多数体育行业在章程和规则中有明确条款排除司法救济.我国至今没有建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性质的工作现在还是归于体育行业协会附属的纪律委员会或诉讼委员会.其做出的所谓的最终处罚决定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缺乏权威性而经常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际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商事仲裁机构的从业经验尝试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由体育人员、法律专家、专业记者等组成仲裁庭,处理案件;由运动员代表、专业记者对证据做出有效与否的判断;由法律专业人士依法对事实作出是否违法,受到的体育行业协会的纪律处罚是否公正合理.通过独立的仲裁机构,克服体育组织内部解决纠纷的局限,又可以避免复杂绵长的诉讼程序,能够简单快捷地解决双方纠纷.

(5)加大体育法律宣传,提高体育市场主体的法治意识.这就要求体育活动的比赛规则要体现公平,竞赛制度设计要体现诚信,体育管理机构及媒体要善于运用竞技体育的典型案例进行法律教育,提高体育人的诚信意识和公平观念,增强运动员、体育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6].实际上,体育比赛的公平只能做到程序上最大程度的公平.只要比赛整体上和绝大部分是公平的,就应该承认比赛的结果.在欧洲,曾经有组织专门进行过统计调查,在体育赛事中得失率总是大致相当.要通过法律宣传,引导各类体育市场主体认识到,由人进行裁判的比赛难免有漏判、误判,在不利的环境中奋起直追、力挽狂澜才是体育的真正魅力所在.

[1] 谢 龙. 我国体育产业发展初探[J]. 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09,7(1):214-217.

[2] 严 婕. 体育产业化背景下中国竞技体育的法制化[J]. 宜春学院学报,2008,30:203-220.

[3] 孙国友. 法治与自治:司法介入管理型体育纠纷的限度[J]. 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8,20(4):11-12.

[4] 凌 平,冯宇超. 略论美国体育管理法规的立法形式和司法程序对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借鉴价值[J]. 浙江体育科学,2003(3):4-7.

[5] 沈亚宁. 构建面向大众的苏北体育服务体系研究[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68-71.

[6] 薛秀芳. 对我国体育产业化的思考[J]. 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4):6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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