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东(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王迎龙(北京工商大学)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解析
张伟东(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王迎龙(北京工商大学)
修改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世界各个国家规定也不同,但是综合起来,笔者将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归纳为三个条件:行为要件、疾病要件以及危险性要件。
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首要前提是被强制医疗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且该行为比较严重,达到犯罪的程度。行为条件需要明确“违法性”和“严重性”两个方面。首先,“违法性”要求精神障碍者实施的行为必须触犯刑法,构成了犯罪。我国《刑法》第18条笼统地规定了“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说明精神障碍者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只是因为患有精神障碍而不负刑事责任。其次,因为强制住院治疗涉及到人身自由的剥夺,如果能以较小干预的手段来排除危险时,即应当尽量不用强制住院治疗的方式来解决,故强制入院以“严重病人”为限①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页。。然而,新法却没有对“严重性”作出具体的界定,仅是笼统的概括为“(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不利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的操作。
刑事强制医疗行为条件规定的过于模糊容易导致实践中强制医疗适用的不统一,给办案机关留有过大裁量空间,容易导致“该收治的不收治,不该收治的乱收治”的现象。因此,对于强制医疗适用对象行为要件的设置必须在有效控制“武疯子”与防卫社会的目的之间保持平衡。笔者认为,由于强制医疗措施相当于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因此,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应当与最低限度的监禁刑所针对的对象相对应。只有如此,才能对行为人比较公平。就此而言,行为要件除了达到犯罪程度外,还应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明确的界定。在规定了保安处分或强制医疗的一些国家,就采取了此种立法例。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98条规定,“因精神障碍而没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责任能力)所规定的能力或者该能力明显减低的人,实施了符合禁锢以上刑罚行为,如果不加以治疗和看护将来可能再次实施符合禁锢以上刑罚的行为,在保安上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做出附治疗处分旨意的宜告”②转引自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页。,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可判处禁锢以上刑罚行为,那么就可以对其采取强制医疗。笔者建议,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行为条件以刑罚进行限制,明确规定如果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可能判处徒刑以上,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可以对其采取强制医疗。
在决定是否对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时,法院必须证明其仍然患有精神障碍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否则强制医疗就失去了意义,变质为对正常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无论是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还是法院对其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都不能直接证明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判决时仍然患有精神障碍③Warren J. Ingber, Rules For An Exceptional Class: The Commitment And Release of persons Acquitted of Violent Offenses By Reason of Insanity 57 N.Y.U.L. Rev. 281(1982).。虽然在关于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法庭审判中,判定的是被告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障碍,但是一般情况下精神障碍具有持续性的特点④参见Commitment Following Acquittal by Reason of Inanity and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116 U. Pa L. Rev. 935.。但是我们是否因此就能依此推定被告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也患有精神障碍,值得商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法院需要判定的仅是依据司法鉴定行为人是否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而导致其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而对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并没有特别说明。如《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否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中应当主要包括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可见,目前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注重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忽视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采取了推定的态度。笔者认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同普通诉讼程序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如果被告人被判定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么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审查确定,重点应当在于对被申请强制医疗人在强制医疗听审程序中的精神状态的审查判定。
《刑事诉讼法》将具有“危险性”作为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能予以强制医疗,仅实施了危害行为但是不存在人身危险性者,不能科以强制医疗处分。在保安处分的理论和制度上,人身危险性占据核心地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保安处分理论中,‘危险性’的概念是一个非常核心的概念,其重要性可与传统刑法中犯罪构成的概念相比”⑤陈啸平:《保安处分的诱惑与风险》,《法学评论》,1989年第5期。。强制医疗中的“危险性”是指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被释放之后,有可能继续对自己或者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可能性。许多法治国家在规定强制医疗时也将“危险性”作为一个重要条件,比如《德国》刑法第63条规定:“当行为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不法行为时,如果对行为人及其所犯罪行的全面评估表明,在目前状态下,行为人可能实施更严重的不法行为而对公众造成威胁,法院应当判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⑥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我国全面开展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有近30年,但始终无危险性评估之一鉴定项目。如何评估强制医疗程序中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危险性”,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要考虑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实施过危害行为,尤其是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相对于普通精神病人,往往更具有人身危险性。一般的情况下,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可以作为一个基础要素来衡量其的人身危险性,危害行为越严重就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越大,相反,危害行为越轻微人身危险性就越小。但是,除了危害行为外,人身危险性还会受到其他因素所影响,比如实施危害行为的方法、时间、地点、手段等,还会受到行为人的家庭环境、行为人性格、动机、有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等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对行为人危险性进行评定时,除了考虑其危害行为性质恶劣与否,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将其危害行为与其日常生活中的生活、行为方式结合在一起进行综合考量,如果认为行为人行为一贯恶劣,就表明此人人身危险性比较高,需要接受强制医疗。
第二,考虑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病情、主观情况、人格特征等情况。一个人在一定的生活环境下成长,就会形成某种特定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就会指导他的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就会贯彻在他的日常生活之中。如果这种人格特征反映出来具有犯罪倾向的话,就说明其在日常生活中就会具有危险性,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经过精神医学证明,反社会人格、冲动型人格障碍、分裂性人格障碍、边缘性人格障碍和精神病后的人格改变,这些人的危险性高。
对于“危险性”,究竟是否需要经过精神病专家的专业鉴定?还是仅依赖法官的个人经验抑或猜测?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具有危险性”,首先要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以此为基础,由法官通过庭审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自由裁量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危险性”。
(见习编辑 朱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