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娟 李晓波
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其解决
孟祥娟 李晓波
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造就了我国大量的地理标志资源。但是,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却显得相形见拙。现存的以商标法和行政专门法为主的二元化“双轨制”保护模式,使得地理标志的保护很不充分,并显得异常混乱。在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方面,我国与欧美国家还存在较大距离。在加入WTO的国际背景下,面对复杂的利益竞争,必须深入了解我国地理标志现状,正视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还要借鉴欧美的地理标志保护经验,构建以地理标志保护法为主导,商标法为基础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地理标志 法律保护 商标法
我国具有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存在着潜在的商业和经济价值。但是,由于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我国的地理标志并没有得到充分和有力的保护。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性困境,使得大量地理标志“去地理化”,沦落为普通商标,无法充分体现应有的市场价值。商标化的地理标志并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地理标志权主体的利益。在国际层面,我国地理标志的国际竞争力也落后于欧美。显而易见,在地理标志保护层面所面临的国内和国际困境,要求我们必须深入了解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现状,并借鉴欧美的保护经验,构建与我国地理标志资源现状相适应的保护制度,方能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
我国地理标志资源丰富,建立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以来,地理标志在我国由农业部、质检总局和商标局三个注册部门进行注册,地理标志的注册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对地理标志进行了申请保护,已经注册地理标志数量在100个以上的省份有4个,分别是山东省、浙江省、四川省和福建省,其中山东省的地理标志数量最多,有178个,占总数的9.13%”。 有的地理标志在一个部门注册,有的在两个部门注册,有的在三个部门都注册,在三个部门都注册的共有18个,占总数的0.77%。地理标志在三个部门注册的数量分布情况是:在质检总局注册的占36.69% ,在商标局注册的占20.42%,在农业部注册的占23.76%。地理标志在多个部门的注册,反映了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混乱局面。政出多门,法令不一,部门利益作祟。另一方面,也折射出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缺乏一个位阶分明、简洁高效、统一有序的法律制度a参见《第二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报告(2011)》,http://unn.people.com.cn/GB/41495/3590083. http://expo.people.com.cn/。
目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等为主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即学界称之为“双轨制”的保护模式。
(一)《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并不是像对商标的保护那样有着具体和详细的规定。《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体现在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和第16条对地理标志的规定,这与1998年德国《商标法》的规定很相似b。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c《商标法》第10条第2款。根据此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以及其他法律意义上的地名以外,地名一般是被禁止作为商标的。《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d《 商标法》第16条第1款。本条款主要是对虚假地理标志的规定,其主要意图在于对虚假的、不是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品产区的、误导公众消费行为的标志禁止注册为商标使用。但该条款后半句却对善意取得注册的商标给予法律保护。
1993年我国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第一次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作了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e《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年7月15日第二次修改)第6条。根据此规定精神,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证明商标可以用来证明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地,使地理标志第一次以证明商标的形式得到保护。
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对地理标志作了明确的界定,并将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规定纳入修正案,从而确立了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制度。
2002年8月3日,《商标法实施条例》顺利通过。该条例对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规定还是显得比较概括。
2003年4月17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出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地理标志中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等问题有了更加详尽的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酒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规定上,其内容主要是“允许将由同音字或者同形字构成的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条件是它们能够彼此区分并且不误导公众”,f《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9条。并且明确规定,葡萄酒、烈性酒所采用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是禁止他人使用的。尽管在葡萄酒和烈酒的产品上标出了该产品的真正来源地,但是,对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该葡萄酒、烈性酒也是不允许使用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
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及2014年4月29日通过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的条款没有变化。
(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台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界定为:“利用自身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核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g《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尽管这部法规用“原产地域产品”这个称谓,但从“原产地域产品”的内涵来看,“原产地域”与“原产地名称”下的“原产地”是等同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原产地名称”。因此,有人认为这一制度是与1958年的《里斯本协定》相衔接的。h刘国奇:《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与原产地证明商标》,转引自吴任伟:《在WTO框架下两岸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之研究》,辅仁大学财经法律研究硕士论文第5章。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请注册,与商标的申请注册程序有点类似,即必须向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确定原产地域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等待审查、公告。尽管后来国务院机构改革,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撤销,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现实中却仍然在发挥着作用。
(三)其他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除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众多法律也为其保护提供了制度基础。这些法律并不是从保护地理标志本身的角度出发的,而是“从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角度对产品产地进行规范,”i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不是直接地保护,而更多是对地理标志的间接保护。
从以上的阐述可以看出,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经过了多年的发展,形成了一系列相关的制度。但是,其保护水平、保护程度,都不能说达到了我们需要的水准。
目前,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表现在许多方面,但最重要的在于立法层面的问题和制度本身的问题。
(一)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技术粗糙
在立法层面,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借鉴和移植国外的法律术语。在立法程序中,立法者在很多时候将国外的术语不加消化纳入法律体系中,根本不考虑本土语境和实际情况的差异性,其结果不仅造成人们认识上的混乱,而且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律的适用效力。
1.法律中地理标志术语称谓不一
“诸多法律中将产地标志、商标与地理标志混为一谈,甚至对地理标志的涵义也没有搞清楚。”j黄琳:《刍议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历史、现状与未来》,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期,第17页。在现行诸多法律规范中,甚至在同一法律规范中,诸如“产地”、“原产地”、“原产地标志”、“原产地域产品”和“地理标志”等概念有时会同时出现在同一法律文本中,造成人们认识上的混乱。例如,在2013年的商标法中,定义证明商标时称为“原产地”,后又对“地理标志”的概念进行了定义。
2. 立法体系不统一,影响法律权威
我国现有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呈现多元化的格局,这种多元化一方面表现为保护的法律多样,诸如:《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另一方面又体现为“各法律保护的角度和层次不同,”k张今:《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我国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5月22日,第003版。各种立法主体为了部门利益,争权夺利。因此,在没有一个主导性立法主体的多元化立法格局的情况下,法律体系很难形成有序化、权威化的位阶结构,造成立法混乱不堪,无体系性,易产生冲突。如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颁布过《商标法实施细则》、《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保护办法》等法律;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出台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要求》、《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法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另外,其他主管部门也争相发布有关规定。长此以往,不仅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和权威,而且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和执法的困难。
3.立法在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上不够充分和直接
现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没有直接规定各利益方所享有的具体权利,而且也没有规定利益方实现权利、维护权利的具体途径。许多法律和规定更多地是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宏观角度间接地对地理标志利益方给予保护。在地理标志侵权案件中,各利益方仅仅依据《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所获得的救济往往是不充分的,其结果只能使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地理标志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利,权利人真正想要的是通过民法的途径,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寻求救济。在实践中,仅通过行政和刑法途径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会导致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不能真正通过最佳途径获得救济,提高了维权的成本。
目前,市场上出现的大量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侵权现象,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权利得不到救济的“制度无能”。因此,仅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地理标志 “名义上” 的法律上保护,但还远远不够的。
(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立法问题仅限于技术层面,并没有涉及到制度本身。地理标志保护最大的问题不在前者,而在于制度本身,其制度瑕疵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产地证明商标、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与地名商标之间的矛盾
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问题最集中最典型的症结就在于此。由于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分别由不同的行政部门来负责和实施,同一个地理名称,可能既受到商标保护,又受到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由于法律依据、管理部门和利益主体不同,导致两者之间产生激烈的利益冲突。典型的案件有“东阿阿胶”和“金华火腿”案。
2.原产地标记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冲突
我国的原产地标记管理制度的确立可以追溯到2001年3月5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台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后来,由于国务院行政机构改革,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组成新的国家质检总局,所以,原产地标记的管理就由新成立的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但原来的法规并没有废除,这就形成了两套不同的制度由同一部门实施的现象。
从严格意义上讲,原产地标记进出口,与地理标志保护没有任何关系。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将“原产地标记”界定为“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并采纳了与地理标志相同的含义。由于原产地标记的认证和管理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分别依据不同的部门规章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负责,因而就出现了同一个地名,即受原产地地域产品保护,又被授予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的情况。
3.多个行政部门享有地理标志的管辖权,管理混乱、效率低下
目前,在地理标志的管理方面,至少农业部、质检总局和国家商标局都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除了这些部门之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某些方面也享有一定的权限。
此外,对地理标志的使用重视不够,民间的品牌意识淡薄,忽视产品质量,滥用地理标志,导致问题更为严重。但使用中的这些问题归根结底是制度造成的。
目前,我国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主要体现在两套效力层次不同的二元化保护制度上:即由《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所构造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护体系和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构成的“专门法”保护制度。l这里所说的专门法与法国等欧盟国家的专门法模式是不同的,这里主要考虑的是法律的内容,而没有考虑到立法主体和效力等级问题。法国的专门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很高的效力位阶,而我国的专门法指的是由国务院部位制定的专门保护地理标志的规范,效力位阶是比较低的。因而,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也称之为“双轨制”,也就是张玉敏老师所称的“特别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并行的模式”mm 张玉敏:《论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 载《知识产权》2005年第 1期,第17页。”。
但是,“如果这两种模式被用来作为国际最低的保护标准,便会存在较大的问题。各国把这两种模式作为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保护不是一种模式,而存在多种路径。”nAlbrecht Conrad,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n The TRIPs Agreement , Articles and Reports, The Trademark完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必须整合现有的“双轨制”,立足国情,构建以地理标志保护法为主导、商标法为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一)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
可以借鉴法国的AOC制度,尝试建立一个效力更高的地理标志保护法。通过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将我国现行法律中地理标志术语称谓不一的现象予以统一,同时做到立法体系上的统一。另外,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有其自身的特点。地理标志是基于商品产地的自然条件和生产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的一种标志,归产地生产者和经营者集体共有,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利,确定这一特性可以使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获得充分直接的保护。
在制定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法时, “必须树立开放性和前瞻性的立法理念,以《TReporter January-February, 1996.o王莲峰:《制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构想》,载《法学》2005年第5期,第73页。“地理标志权”是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简称,基本上是同义而不同语而已,这一点已获得学界的认同,此叫法较符合法律术语简洁和规范的要求。地理标志权的论述可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家保护及中国现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著作。IPS协定》对地理标记保护规则为核心,借鉴其他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根据中国国情,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积极、 开放、 统一和有效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o其基本的体系和结构可以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总则性规定。具体包括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的宗旨和原则、地理标志法的适用范围、地理标志的管理机构、地理标志和地理区域的概念、地理标志的表现形式、地理标志的保护期限等。地理标志保护法的宗旨和原则是:“本国利益最大化原则、与国际相协调原则和实效兴农原则。”p王莲峰:《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的几个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2期,第42~42页。
第二部分,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规定。可以包括以下内容:地理标志法保护的范围、地理标志法不保护的标志q关于对不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世界各国有一些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例如:《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第8条规定“下列地理标志不受法律保护 :(1)在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的;(2)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 声誉或者其他特征本质上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无关的 ;(3) 尽管逐字真实地标示了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 但可能错误地向公众描述该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另一个地理区域的;(4)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的;(5)失去其地理来源之最初含义而成为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并且用来指称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品质、品种或者其他品质或特征的 ;(6) 含有动物品种或者植物品种名称, 或者与之相似,引人误解的;(7) 在其原属国不受法律保护, 或者在其原属国已停止受法律保护,或者在该国已被废弃不用的”。、地理标志权的界定、地理标志权reporter January-February, 1996.o王莲峰:《制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构想》,载《法学》2005年第5期,第73页。“地理标志权”是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简称,基本上是同义而不同语而已,这一点已获得学界的认同,此叫法较符合法律术语简洁和规范的要求。地理标志权的论述可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家保护及中国现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著作。的构成、享有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地理标志权主体享有的权利s地理标志权主体享有的权利一般包括对地理标志的所有权、使用权、禁止权等权利。其中最能体现地理标志属性的是使用权和禁止权,这两点集中体现了地理标志的利益分享属性。地理标志产生的本源性决定了地理标志不允许任意转让。如果允许随意转让,就会造成地理标志产品来源地的混淆,导致地理标志的功能和作用丧失,蜕变为普通的标志。、地理标志商标在先使用权问题。
第三部分,葡萄酒、白酒地理标志的延伸保护规定。《TRIPS协定》第23条中对葡萄酒和白酒的特殊保护,法国专门法模式下也对葡萄酒和白酒给予特别保护t参见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第7、9、10、11、12、13条的规定。。根据我国的地理标志现状,可以给予葡萄酒、白酒地理标志特殊保护的前提下,适当将“传统的茶叶和中草药纳入到地理标志法保护的范围之内”。u张玉敏:《论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 载《知识产权》2005年第 1期,第18页。并规定对该四类地理标志的“同名同音区分”制度,以及相关的违法使用问题。
第四部分,地理标志的注册。该部分主要包括注册的申请,申请的材料描述,申请的机关和日期,申请的提交、撤回和修正,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以及不受理,申请的复议,申请的核准,注册的公示以及证书的发放等情况。
第五部分,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成功后,需要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可设定专门的监督管理部门,赋予专门的监督管理权。对不服从监督管理的情况,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给予权利人警告、罚款和撤销地理标志。
第六部分,地理标志保护中争议的解决。关于在地理标志注册、使用中的争议解决v在地理标志使用中的争议解决,《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第45条规定:“违法使用注册地理标志引起的争议:1.出于下列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1)终止对一个注册地理标志的非法使用;(2) 恢复一个注册地理标志被非法使用之前即已存在的状态;(3)赔偿因对一个注册地理标志的非法使用而造成的精神上的和财产上的损害。2.可以向法庭提起的诉讼如下:(1)在注册期限内可以向法庭提起本条1款第1、2项规定的诉讼;(2)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年内,地理标志的使用人可以向法庭提起本条1款(3)项规定的诉讼”。,以及其他侵害地理标志权利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第七部分,非法使用地理标志的法律责任。“侵权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w王莲峰:《制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构想》,载《法学》2005年第5期,第73页。具体的责任规定应根据侵权的程度来裁量。
第八部分,附则。主要规定地理标志保护法的生效时间,以及当出现法律适用冲突时,法律效力位阶问题和立法机关的解释权。
(二)协调《商标法》保护与地理标志法保护的关系
自1994年,我国自颁布实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来,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成功保护是有目共睹的。在商标法中的禁止性条款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基础性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在证明商标使用者的身份和产品的来源方面具有积极的功效。但是,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仍有很多的不足,如,商标法禁止使用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以确保商标的显著性特征,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又恰恰是由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组成的;另外,注册商标有产品商标与服务商标,而地理标志只适用于产品。即便如此,商标法的保护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模式,这就需要处理好《商标法》保护与地理标志保护法保护之间的关系。在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协调:其一,地理标志与在后商标注册申请冲突时,地理标志可以成为在先权利,商标局可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地理标志权所有人或使用人也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或无效程序请求撤销;其二,地理标志权与在先商标冲突时,在一定条件下两种可以并存,因为商标法中未禁止县级以下地名的商标注册和例外情况的存在,使得商标与地理标志两者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在后的法律应对在先的法律有承继性;其三,地理标志与驰名商标冲突时,地理标志不得注册,这是基于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三)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兜底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辅助和补充手段,是从禁止虚假表示或虚假宣传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禁止与虚假商号一起使用虚假产地标志,发展到禁止使用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以及对使用地理标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禁止。《TRIPS 协定》规定的禁止方面有: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地理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表达使用;禁止对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禁止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有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商品名称上、表达上)、注册。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将虚假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
我国加入WTO已经多年,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迫切。WTO背景下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超出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已延伸到农产品领域。欧盟国家已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贸易手段,对进入欧盟市场的农产品实行进口限制。可见,在全球化背景下,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不仅仅是地理标志本身的问题,而是成为发达国家推行经济贸易政策的工具。“全球化使地理标志的重要性日益增强,地理标志不但是提高本国相关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的利器,而且是调整产业结构、保护本国相关产业的工具。”x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
对于以中国为首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如何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地理标志利益,促进经济竞争力,从一个“地理标志大国”向“地理标志强国”迈进,是其面临的最大挑战。“印度也主张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有效的地理标志保护法是非常重要的。”yKasturi Das,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 Overview of Select Issues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India, Research Officer Centre for Trade and Development (Centad), Electronic copy available at: http : //ssrn.com. /abstract=1587372. 在王莘诉谷歌、北京谷翔侵犯著作权纠纷(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及其二审判决中,法院均以该标准进行了合理使用认定。构建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必须立足国情,挖掘“本土资源”,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经验,深入理解地理标志生成的特殊的生产关系基础,明确地理标志的权利体系,这是前提和基础。
现阶段,考虑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和利益分享对地理标志权利构成的影响,构建以地理标志保护法为主导的、商标法为基础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的理标志保护制度,使各利益方通过适当的机制实现各自利益,是完善和优化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关键性目标。
There are plenty of resource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n China, which has a long historical cultural tradition. However, there is still lack of enough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The current double-track protection system which includes trademark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is not only insuffi cient but also unorderly. Compare to the US and EU countries, there is an obvious gap in strength of protection. Facing the complexity of interest competition after entering the WTO, it is necessary to look into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and the problem of protection in China. Then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protection system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should be dominated by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law, based on trademark law and supplemented by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legal protection; trademark law
孟祥娟,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李晓波,华南理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