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如何处理与媒体及社会舆论的关系

2014-02-03 14:29孙中伟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法律评论 2014年3期
关键词:唐慧胜诉核准

孙中伟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主任

刑辩律师如何处理与媒体及社会舆论的关系

孙中伟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主任

备受媒体与社会舆论关注的湖南永州“唐慧女儿乐乐被侵害案”,以最高人民法院对两名被告人的死刑不予核准、发回重审而暂告一段落,虽然案件尚未最终定论,但从一审、二审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到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并发回重审,前后持续近八年的时间,足以让我们刑辩律师反思、总结如何处理好与媒体及社会舆论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后,相关负责人在回答媒体记者时曾说,根据《刑法》第358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如大规模强迫卖淫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强迫多名幼女卖淫的,多次在公共场所劫持他人拘禁后强迫卖淫的,或者强迫卖淫手段特别残忍、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等情形,才可考虑判处死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强迫卖淫的人次规模、作案对象、犯罪手段、强制程度、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被告人周军辉、秦星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多次卖淫,控制卖淫所得,其间被害人又被他人轮奸,致被害人患有生殖器疱疹及创伤后应激障碍,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严重,二被告人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李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可与其他证人结伴外出、经常到附近网吧上网,未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除有一次因不服从卖淫安排被打脸部外,未发现被害人受到二被告人的其他暴力侵害。鉴于周军辉、秦星强迫卖淫的暴力、胁迫程度,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对二被告人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不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二被告人死刑,将案件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在面对媒体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详细地阐释了本案不予核准死刑的充分理由。对于认定事实、定罪量刑比较明确的本案来说,为什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多次判处二名被告人死刑呢?难道仅仅是因为他们对相关事实和法律理解的偏差吗?我想至少不全是这样,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作出死刑裁判时一定考虑了本案被害人乐乐的妈妈唐慧誓不罢访的坚持,以及由此而引来的舆论压力,乃至地方政府的对外形象,即更多的案外因素。而从一名刑辩律师的视角来看,本案给我们这个职业很多值得深思和总结的地方。

一、媒体与舆论从起初“偏爱”唐慧到后来全面“倒戈”

在整个案件的一、二审过程反复的七年多时间里,媒体和社会舆论近乎“一边倒”地支持唐慧一方,唐慧因此看似获得了社会舆论战场上的主动权,而唐慧所代表的被害人一方的代理律师从始至终都很少出现在媒体上。在本案没造成任何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下,唐慧却凭借其顽强的上访韧力与能力,在媒体与舆论的倾斜性“帮助”下,“成功”地让一、二审法院判处了二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即使是最好的律师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也很难达到这样“好”的效果。不能不说,媒体社会舆论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对司法进程具有超乎寻常之“绑架”、“胁持”的影响。

较长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当事人信访不信法,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不是依法选择上诉的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通过上访、上网等非法律途径解决,法律、法院、法治的威信在下滑。本案被害人在一、二审过程中的所获取的超过法律权限的利益造成了不好的司法导向。媒体与舆论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里表现出了极其“偏爱”唐慧。

媒体在面对当事人的反映和诉求时,应当保持应有的理性和中立地位,应以最基本的职业判断力,对来访者所反映的事不应不加核实地轻率支持,应当事先进行必要的新闻调查,不应不加核实地“偏爱”唐慧。而在今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后,媒体及社会舆论又突然转向“攻击”唐慧,全面“倒戈”。这很难让公众相信媒体的中立性、客观性及公正性,媒体应坚守其职业本分,不应替代司法、越权进行“审判”。“唐慧案”中,媒体并不尽是赢家,其“左右摇摆”的立场影响了媒体应有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在近年来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审判过程中,总离不开媒体的介入,媒体如何处理好自己的作用和定位,这是值得媒体人深思的,媒体既不能选择性地报道案件事实,误导公众乃至混淆是非,也不应沦为当事人利用以实现不当利益的工具,才能保护住媒体应有的尊严和地位。

二、唐慧也不是本案的赢家

唐慧作为本案中未成年被害人乐乐的母亲,她的遭遇当然值得同情,相信这是每一位为人父母者都不愿经历的。因此,唐慧作为母亲表现出了某些过激的行为,在情理上我们是能够接受和理解的;但是,综观整个事件经过,唐慧也算不上是本案的赢家,她不仅因此在七八年里心力交瘁地奔波,还为此曾被处以劳动教养,尽管该决定很快即被撤销。

虽然唐慧在一、二审过程中“成功”地让二级法院判处了二名被告人死刑、实现了她所认为的“正义”,虽然唐慧也曾到最高人民法院不断“上访”,要求核准二名被告人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再“迁就”唐慧,而是撤销了原二审的死刑裁定,不予核准二被告人的死刑。虽然本案最终的生效判决尚未最终作出,但基本上已经注定不会再判处并立即执行二名被告人死刑了。案情突然发生了大逆转,唐慧像是坐了次“过山车”,她在一、二审过程中的“成功”昙花一现,折腾了一番后案件再次回到了起点。唐慧也并不是本案真正的赢家。

三、假如本案可以重来

在一个不讲法治、不讲规则的社会环境中,不会有真正的赢家。本案中,不管是司法机关、政府,还是媒体以及被害人及被告人,几乎没有一个是真正的赢家,最后大家都伤痕累累、一地鸡毛。如果从案发之初,各方都朝着法治的方向努力,面对这样一起本来就不该判处死刑的案件,作为被害方代理人的唐慧,在了解法律解决此事上的作用和界限时调整好自己期望值,不应提出明显超越法律的不当的、过分的诉求;作为被害方的代理律师,如果当事人提出不当的、非法的诉求时,律师不应无原则地“迁就”当事人,应当努力引导、调整当事人的期望值,使其在法律许可的合理范围内。如果律师一味地“迁就”当事人的无理诉求,最终会让律师非常被动。如果律师经过努力、当事人仍然还要坚持其无理诉求的,律师应当果断地说“不”,坚决地解除与当事的委托关系,否则会误入歧途。而本案中的一、二审法院,在面对媒体、社会舆论与当事人上访的压力时,应当坚守对法律的信仰,不应完全“屈从”于不当干扰,以免最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而颜面无存。

四、原则上,律师应远离媒体,不主动卷入媒体的旋涡

律师作为专业人士,我们应当通过自己的专业技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律师的战场应当是法庭,而不是在媒体上”,部分律师热衷于搞好与媒体的关系,殊不知这样其实是弊大于利的。

1.如果律师将希望寄托于媒体,无论案件结果最终是成功还是失败,对律师来说都将是失败的。如果案件胜诉了,当事人及他人会将“功劳”归功于媒体,认为案件的胜诉与律师的工作无关;而如果案件按照律师的“指示”通过媒体炒作最后还是失败了,当事人则会更加抱怨律师。因此,如果律师将案件的希望寄托于媒体,就等于主动将自己的主动权拱手让出。

2.如果律师通过媒体不当地干预或“绑架”了司法,尤其是让本不该胜诉的案件获得了胜诉,那么这种破坏了司法生态的行为,给律师业所带来的将是毁灭性的摧残,最后受害的会是所有律师同行。因此,我特别反对通过这种方式获取不当胜诉的律师做派。

3.律师一旦启动并卷入了媒体的旋涡,常常会失去控制,不仅无法控制媒体,有时还会引火烧身,给自己的当事人带来不利的结果。

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唐慧“充分”地借助了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不管是唐慧主动地去找媒体的,还是媒体主动来跟踪报道唐慧的,也不排除也许背后就有律师或其他第三人在背后“策划”、“教导”唐慧这样去利用媒体的。但如果我作为唐慧的代理律师,我并不支持和鼓励唐慧与媒体有过多的接触。代理律师更不应主动地“教唆”当事人去寻求媒体,尤其是媒体会助长和放大当事人的不当诉求,而这最终会让代理律师失去对案件情势的掌控、陷入被动。律师不应让自己承办的案件卷入媒体和社会舆论的旋涡之中。

媒体和社会舆论天生具有其独立性和两面性。律师一旦启动并卷入了媒体旋涡,往往很难控制住媒体及社会舆论都朝自己有利的方面发展,甚至有时还会朝着对自己不利的方向发展。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案例有当年全国网民共知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和北京的“星二代李某某等轮奸案”。特别是药家鑫的家属和辩护律师最初与媒体过多的接触,导致错失了与被害方家属协商赔偿调解的最佳机会,最后社会舆论促使最高人民法院将这起被告人自首的案件迅速核准了死刑,留下了很大的遗憾。而李某某案的律师们最初也过多地接触了媒体,导致最后社会舆论和媒体流于疯狂的自运转,在人们“仇官”、“仇富”、“仇星”的大背景下,媒体社会舆论最后的走向与李某某案律师们的最初想法背道而驰。这一点尤为值得律师同行引以为鉴。

五、在必要的情况下,律师也可以适当地借助媒体

如果遭遇司法强权、司法擅断、司法腐败,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无法实现司法公正时,作为刑辩律师,我们也不应绝对地拒绝和排斥在必要的情形下适当地借助媒体,以获取司法公正的结果。

前一部分主要谈了律师不应主动接触媒体,但如果当律师所承办的案件遭遇到社会舆论的恶意导向时,律师也可以“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同样借助媒体化解对自己不利的舆论导向,以实现案件的公正。这起被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中,而湖南省的一、二审二级法院却多次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无法完全排除受理法院可能受了上访妈妈及社会舆论的不当影响,作出了不当的过重判决。

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唐慧有些“过度”地利用了媒体,但我们却很少看到被告方及其辩护人适当地运用媒体进行必要的回应和反击。我认为他们至少应努力还事实真相于公众,不应放任被害方过度地利用和操纵了媒体。如果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最后一关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果断阻止,二名被告人就命丧黄泉了。律师在适当必要的时候,可以适当地借助和利用媒体,以争取案件的公正审理。

不可否认,媒体与社会舆论有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积极的一面,但是如果律师遭遇司法被不当影响,甚至胁持,而且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和途径救济无法实现案件公正时,律师也可以适当地引入媒体监督,通过社会舆论的监督以实现司法的公正。

结语:律师不应通过媒体让不该胜诉的案件胜诉,但可以借助媒体纠正冤假错案

律师与媒体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微妙的话题。作为一名有信仰的律师,我认为律师不应当通过借助媒体去让本不该胜诉的案件获得胜诉;但如果遇到冤假错案时,并不排斥可以借助媒体纠正错案,实现个案正义。

《中国法律评论》更正声明

亲爱的读者:

截至目前,《中国法律评论》已出版三期。本期对第一期和第二期中发现的文字错误、语法差错等问题,进行更正。

第1期:

1.第77页,右栏第三行,“司法人员的信奉是个严肃的问题”中,“信奉”一词应为“薪俸”。

2.第90页,左栏倒数第二行,“可见终极关怀中正当姓终标准”中,“正当姓”一词应为“正当性”。

3.第91页,左栏倒数第三行,“一旦认织到社会契约起源于”中,“认织”一词应为“认识”。

第2期:

1.扉页背面,“本期特别鸣谢”中,“刑五一”应为“邢五一”。

2.卷首语,002页,正数第二行,“将尊重和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中,“保证”一词应为“保障”。

3.卷首语,004页,倒数第二自然段中,“《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4.第54页,左栏倒数第二自然段中,“服全球化时代联合国”应为“服务于全球化时代联合国”。

5.第88页,脚注3中,“《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群以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应为“《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6.第94页,右栏正数第一行,“如下三个方面”应为“如下四个方面”。

谢谢广大读者的关注,欢迎继续批评指正。

《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

201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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