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 洁,宋 伟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公共事务学院,安徽 合肥 230026)
1996年颁布实施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法律形式对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政府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职责和保障措施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为与《科学技术进步法》相配套的重要法律,确定了我国科技成果转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依法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自该法颁布至今的18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9年我国召开全国技术创新大会,确立了“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科技跨世纪战略目标,并颁布了一系列政策;2001年我国加入WTO 后,对有关政策做了相应调整;2006年召开的全国科技大会上,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用15年时间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宏伟目标,并颁布了科技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及配套政策。作为科技领域基本法律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已于2007年作出了修订。为了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适应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需要,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相应修订。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共有六章三十七条,但其中的许多条文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相对于1996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立法背景,如今科技、经济、社会环境已发生巨大变化,除现有章节外,还应重点强调该法在“社会服务”与“人才培养”两大方面的调整作用,以提供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所需要的社会支撑与人才支撑。现行法中的“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两章需要加以扩充,以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和救济。“总则”与“附则”是每部法律的必要部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当然需要保留与完善。同时,现行规定中的一些科技成果转化模式、奖励方式与奖励标准亦要适时做出改变。“技术权益”部分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以及普通群众对智力成果保护意识的加强而变得愈发重要,亦应加以完善。
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主体包括政府、科技成果供给方、科技成果需求方、技术交易所、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甚至个人等。其核心内容是成果持有人采取各种方式将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实现该内容,需要政府在宏观层面的政策支持,需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企业自身积极组织实施,也需要技术交易所、中介机构及行业协会等第三方组织的积极促成。科技成果转化自身要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应对转化活动中涉及的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如:成果持有人转化科技成果的方式;合作转化的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与合作模式的选择;第三方组织在牵线搭桥过程中的责、权、利的分配;科技成果持有者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之间的权益分配等等。而这些内容在现行法中是没有明确规定的。
自《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实施以来,省、市级地方政府纷纷出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或《促进科技成果转移条例》。名义上这些条例的制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域实际”,但事实上,一些条例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做了重大修改,不仅表现在体系上,也表现在内容上。这一方面是地方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特殊性的反映,另一方面也是地方在落实该法实施过程中的主动调整。而且,“转移”与“转化”二词相互替代的情形也出现,二者虽然在最终目标上有一致性,但内涵却相差很大,有必要加以区分,保证专词专用。这些情况的出现和存在就反过来要求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修订。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18年来在科技成果转化领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起到了规制作用。同时,不难发现在该法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如科技成果转化缺乏资金投入、科技成果持有者和转化者之间缺少有效的交易平台、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科技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不规范等等[1]。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行修订,必须经过调研,认真总结其实施中已有的经验和仍存在的问题,这样在对其修订过程中才能对症下药。
科技领域的基本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已于2007年作出修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为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在修订过程中应注意与其有效衔接。近年来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的有关科技和经济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1999年)、《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2002年)等,修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要对现行的科技政策和经济政策进行有效梳理,以使法律和政策之间形成合力,有效规范科技成果的转化活动。
我国的科技发展在世界范围内还处于落后的水平,我们完全有条件也应该借鉴科技发展走在世界前沿国家在科技成果转化领域的有效做法。从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化促进制度、法律合作制度、法律激励制度、法律保障制度多个层面,全面分析科技成果转化的各个环节,既要健全信贷、风险投资、税收制度,加强产学研合作,也要突出激励措施,确保利益分配的合理性,还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明晰惩罚性损害赔偿和司法救济的便利性[2]。
该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重点在于“促进”二字,其作用对象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属于我国“促进法”序列,与《中小企业促进法》、《就业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电影产业促进法》 (征求意见稿)、《慈善事业促进法》(论证之中)等并列,是对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的重大原则性与纲领性支持措施的集合。纵观上述各“促进法”名称,唯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表述较为特殊,语法上采动宾结构,将“促进”放置于“科技成果转化”之前,而其他促进法均将促进一词放置于具体事项之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中也经常被简称为《转化法》,体现不出“促进”的涵义。虽然有上述缺陷,但是以“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来命名仍然有一定的缺陷,而且还会引起不必要的歧义——将“转化”与“促进”两词并列考虑。因此,在可改可不改时,为保持立法用语与思维的连贯性,建议保持原名称,不予变更。
我国现有的“促进法”众多,具体见表1。各“促进法”内容体系的不同表现形式,使得《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时可以充分借鉴其他“促进法”的框架体系。
通过对表1 的梳理,可以发现,“促进法”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两种:①分散立法式,即直接探寻促进对象的薄弱环节,发挥政府作用,分类提供各种支持措施,合力扶持、促进发展,如《中小企业促进法》、《就业促进法》等;②分散加综合立法式,即根据促进对象自身发展规律,在其相应发展环节上给予支持,并且在后面都设置“鼓励措施”/“扶持措施”/“保障措施”等章节,集中罗列相关促进措施。其中,若涉及机构设立的,一般从组织、管理、行业自律的角度予以支持,如《民办教育促进法》、《慈善事业促进法》(论证之中);不涉及机构设立的,一般从推行推广、组织实施、社会化服务方面予以支持,如《清洁生产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
上述两种方式不分优劣,采取何种方式应根据促进对象的不同特征而进行选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不仅要顺应科技成果转化自身的规律,还需要国家从财政、税收、金融、基础建设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这就决定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采取分散加综合立法式更为适宜。即首先针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本身涉及的各环节,如实施主体、实施方式、权益归属等进行立法规范,然后就转化活动中需要的各配套措施进行综合规范。
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具体内容的修改过程中,需要明确的四个问题是:科技成果的定义;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主体;政府作用的体现;科技中介机构的地位。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在整部法的修改过程中起到总领作用,贯穿于法律内容的始终。
(1)科技成果的定义。在学术研究中,科技成果是科学研究成果与技术开发成果的简称,是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中,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试验和辩证思维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者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3]。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产生的成果都是科技成果。科技成果转化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科技成果转化指科技成果直接转化为生产力要素,通常是应用性研究成果通过技术开发和产品开发,形成新产品、新工艺和新的管理技术或方法。广义的科技成果转化指从各类科技成果的创造形成、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过程,既包括自然科学成果的转化也包括社会科学成果,及其交叉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在充分理解自然科学成果与社会科学成果性质、把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规律的基础上,我们建议保持现行法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即采用狭义的定义。对科技成果转化采用狭义内涵本身是法律对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选择过程。科技成果转化着重针对应用性成果,而将理论性成果排除在外,这也并不意味着理论性成果不能转化,但该法选择能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性科技成果进行转化。这样也能避免对原法进行大规模的改动,毕竟社会科学成果为实践所采纳与自然科学成果转为现实生产力在中间环节的设置上有非常大的区别。
(2)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主体。《科学技术进步法》将企业推向技术创新活动的最前沿,明确了“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企业成为经济活动中最活跃的主体。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也一样,缺少企业的参与将会是一片死寂现象。技术创新与技术转化是技术生存与发展的两翼,缺一不可。因此,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将企业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最重要的主体,此点要加以充分强调。该法第10、11、12、13 条等条款只体现“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鼓励产学研结合”的涵义,而今要明确提出“保证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以之作为根本法律制度,从而赋予企业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原动力。
(3)政府的“促进”作用。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政府是营造环境的主体,其作用不仅体现在管理、指导、协调与服务方面,更体现在如何“促进”方面。为此政府需要全方位发力,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扶持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采取各种保障措施等等。政府的“促进”作用体现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始终,虽然政府不是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但却是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最重要的参与主体与保障主体。
(4)科技中介机构的地位。科技中介机构是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它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扩散、成果转化、科技评估、创新资源配置、创新决策与管理咨询等服务。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科技中介机构以专业知识、专门技能为基础,与各类创新主体和要素市场建立紧密联系,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重要的支撑性服务,在有效降低创新风险、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关键性作用,对于提高国家创新能力,加速培育高新技术产业,推动产业机构优化升级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4]。但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对科技中介机构的规定却很原则和粗陋,仅用三个法律条文规定了中介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至于科技中介机构应有的作用在实践中不能完全发挥出来。修订该法之际,应突出强调科技中介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地位。
为了促进和规范技术经纪人的发展,1997年9月,原国家科委发布了《技术经纪资格认定暂行办法》。该《办法》对技术经纪人的条件、培训、考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北京、上海等地区也出台了技术经纪人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政府部门和技术咨询协会等相继开展了一系列的经纪人培训和资格认证,长三角地区有关省市还实行了技术经纪人的资质互认,上述做法对提高技术经纪人的业务水平、规范技术经纪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2003年国务院组织开展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科技部和有关地方取消了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这一行政许可事项。这样科技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准入门槛就不存在了,这个行业职业人员鱼龙混杂的现状直接影响了科技成果的有效转化。有必要在该法修订之时弥补技术经纪人资格准入的缺乏,从技术经纪人培训、技术经纪人协会及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技术经纪工作规范等方面进行细化。
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行修订的时机已经成熟,需在认真调研其实施情况的前提下,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在遵循科技成果转化自身规律和结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效做法对该法展开修订工作。
[1]胡振亚.论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主体、转化模式和激励机制[J].求索,2012,(12):173-175.
[2]郭洪波.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制度比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5,(1):59-64.
[3]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S].1986.5.
[4]罗玉中.科技法学[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