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瑞登
新《刑事诉讼法》中鉴定意见质证规则探析
文◎李瑞登*
为改变鉴定结果质证实效不高的现状,新《刑事诉讼法》以“鉴定意见”取代“鉴定结论”的表述,并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和专家辅助人制度。如何贯彻落实这一新的质证规则,发现并解决可能面临的问题,值得研究。
(一)强调鉴定意见言辞证据属性
司法鉴定结果是鉴定人的个人认识和判断,有一定的主观性,在证据类型上归属于言辞证据。1997年《刑事诉讼法》以“鉴定结论”之名将鉴定结果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这一表述似难体现鉴定结果的言辞特征,无法表明鉴定结果的非终局性,以至审判实践对鉴定结果的质证环节重视不够。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鉴定结果采用“鉴定意见”的表述,这一做法亦为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接纳。较之“结论”,“意见”一词更能反映鉴定结果蕴含的主观元素。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以“鉴定意见”取代“鉴定结论”,从基本法层面进一步强调了鉴定结果的言辞证据属性,为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
鉴定过程和结果既有科学的属性,也有鉴定主体的主观判断成分,体现鉴定主体的技术能力水平。[1]鉴定意见是否可靠、真实取决于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是否科学、规范,鉴定人员对分析、检测结果的评价是否合理、有据。[2]基于这种技术特征,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对鉴定结果加以说明、解释。源于鉴定结果包含的主观因素,鉴定人接受控辩双方当面质询,有助于核实鉴定结果的证明力。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及至2005年发布的《决定》,才要求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这一制度被纳入新《刑事诉讼法》中,并得以进一步修正。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在控辩一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法院认为必要时,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意见的质证采用“鉴定人接受控辩双方当面提问、质询”的模式。
(三)新增专家辅助人制度
鉴定的技术内涵影响鉴定意见的质证实效。即便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鉴定结果,控辩双方囿于技术专业知识的欠缺,亦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询。为改善这一状况,新《刑事诉讼法》于第192条第2款设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的介入,可以弥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专业知识的不足,增强他们的质证能力;弥补法官在专门知识方面的局限,防止错误采信鉴定意见。[3]同时,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可以帮助当事人及时发现鉴定结论中的缺陷及问题,有针对性地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而不至于只要鉴定意见对己不利,就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4]在这个意义上说,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施,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一)鉴定人需出庭的情形不够明确
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率较低。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有立法上的缺陷,也有出庭作证保障机制的不足。从立法上明确鉴定人出庭的前提要件,是实现出庭作证制度功效的前提。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需控辩一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由法院最终决定鉴定人是否应出庭接受质询。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对鉴定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权,但对何为“有必要”,并无列举性表述,亦没有原则性规定。控辩双方对鉴定人能否出庭接受质询没有较为明确的期许;鉴定人对应否出庭、是否提前做好作证准备难以进行预判;而法官在认定鉴定人是否有出庭必要时亦缺乏相对统一的衡量标准。由此,法院对鉴定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可能出现紊乱。鉴定人出庭后,控辩双方往往也难以进行充分质询。
(二)鉴定意见质证的保障机制不够完备
鉴定意见充分质证需相应的配套机制。为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6条明确表示,“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决定》第13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拒绝出庭作证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将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无论是鉴定意见排除,还是暂停执业乃至撤销登记,均属对鉴定人不出庭的反面制裁。除了反面制裁外,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还需要正面激励,包括司法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鉴定人保护制度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缺乏类似第61条保护证人的一般性条款。此外,第63条设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但并无针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予以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
提升鉴定意见质证实效,需切实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质证规则,并且在条件成熟时,从立法上逐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和专家辅助人制度。
(一)强化鉴定意见质证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调鉴定结果的言辞证据属性,表明鉴定结果并非理所当然的“结论”。鉴定结果的充分质证需法官重视,且鉴定人及控辩双方共同参与。庭审法官要充分认识鉴定结果的言辞证据属性,在认为必要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避免对鉴定结果盲目采信;司法鉴定人要转变“仅需出具书面鉴定结果”的观念,加强对可能当面接受质询的预判,积极参与质证环节;控辩双方要认真鉴别、排查关键鉴定意见存疑与否,提前做好庭审质证准备,在必要时提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二)落实鉴定意见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纳入了鉴定意见排除规则。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将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这种程序性制裁仅指向鉴定意见本身,而不针对鉴定人本人。有效适用鉴定意见排除规则,一是可以间接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二是可以避免鉴定意见采信的偏差。在鉴定意见受到质疑时,鉴定人拒绝出庭会使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大打折扣,适用排除规则有助于提高法院采信证据的准确性。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
首先,要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必要性衡量标准。设置出庭必要性衡量标准,有利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统一适用,也便于参与质证各方做好提前预判和准备工作,达到充分质证的效果。对此,应主要考量案件的类型以及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所起的作用。现阶段,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可重点适用于重大、疑难或者复杂案件。同时,可重点要求鉴定人就关键的鉴定意见出庭接受质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印发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第(三)项规定,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证据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取决于其所证明的事实类型。例如,两院三部2010年颁布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七项内容,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可认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的影响。《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在确立“关键鉴定意见”认定标准时,可合理借鉴类似上述之规定。
其次,要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一要扩大鉴定人司法保护制度适用范围。在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基础上,适当拓宽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护鉴定人的范围,条件成熟时,可设立类似保护证人的一般条款;二要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可以对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给以适当的补偿。
(四)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出庭,有助于弥补控辩双方及庭审法官鉴定专业知识的欠缺,提高鉴定意见质证实效。《刑事诉讼法》要进一步确认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并规定专家辅助人了解鉴定过程和结果、与鉴定人对质和辩论等权利以及不得故意妨害、阻碍质证过程等义务。
注释:
[1]陈光中、吕泽华:《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新发展与新展望》,载《中国司法鉴定》2012年第2期。
[2]李学军:《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症结分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3]刘广三、汪枫:《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2期。
[4]陈斌、王路:《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及其制度构建》,载《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3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