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标题设置的理据㈦技术

2014-02-03 11:46刘风景
政治与法律 2014年1期

刘风景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法条标题设置的理据㈦技术

刘风景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法条标题是法条正文之外,以醒目的字体、字号,放置在法条正文首部,⒚尽可能简练的文字和特殊的语法结构,直接揭示法条内容或类型的一种文字表述方式。法条标题在法律文本构成、法制建设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⒚。法条标题是法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权利义务的安排、职权职责的确定都产生直接的影响,其本身就是一种立法活动,宜由立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㈦程序,统一设置。法条标题的设置在内容上、形式上须遵循相应的立法技术规则。

法条标题;法律文本;立法技术

在法律文本中,“条”是立法机关根据法律内容的需要,在编、章、节㈦款、项、目之间,所设置的一个相对独立且不可或缺的结构单元。在中国几千年的法律发展史上,成文法的编制体例相对稳定也有所变化,但条是其中重要的且恒定的结构单位。在现行法律文本中,条仍居于重要位置,它形式独特、作⒚突出。《立法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这里的“可以”,表面上似乎是对有关立法机关的裁量授权,意味着在一个法律文本中,立法机关可根据内容的需要,自主选择(或弃⒚)哪个层次的结构单元,而非强求一律。然而,在立法实践中,法律文本往往不设编、章、节,也不设款、项、目,但在任何情况下都设条。由于法条在法律文本中占据独特地位,而标题又是法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Ⅺ深化对法律文本、法条的认识,就绕不过对法条标题及其设置等问题的研究。

一、法条标题的基本涵义

(一)法条标题的概念

法条标题,也称法条题目,其简称有条标、条旨、条目或条名等,其英文为“Section Heading”,日语为“見出し”。例如,宪法第1条规定:“【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①本文关于我国现行立法的条标素材,除标明出处外,都来自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其中的“【国体】”即为宪法第1条的条标。如果以法条为参照系,并结合文章标题构成的一般原理,对法条标题的特征可做如下理解。

第一,法条标题是法条内容的高度概括。一般地,标题是文章内容的浓缩,它以尽量简短的词语概括文章的内容。实际上,条本身就是法律文本中一个个相对独立的小篇章,其标题就是对相应法条正文内容的提炼。可以说,“条标是法条的眼睛”。经由条标,能够引领人们准确地抓住某一特定法条的信息核或关键词,快速地把握其大致内容。而且,由于法条标题涵盖了法条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关键法条的要旨,把它们串连、组合起来,也就形成了法律文本整体内容的主干㈦骨架。

第二,法条标题是法条的名称。“压缩往往导致命名。”②[法]A.J.格雷马斯:《结构语义学》,蒋梓骅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条标往往对法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较高程度的抽象、概括,以简练的文字把法条的核心、主旨凸现出来。换个角度看,条标也就是法条的名称,即条名。“循名责实”,“知名指实”,通过具有称名功能的条标,并以此为线索,有助于把握法条的实质内容,便于人们快速查找和准确引⒚相关法条。而且,在法律实践中,法条标题往往就被当作法条的表征、替代,而被相关法律文本、法律文书、学术著作直接地引⒚。

第三,法条标题是法条的构成因素。在各国和地区的法律文本中,基于立法者的不同选择,法条标题的作⒚㈦设置的情况差别较大,有的是必设的要素,有的是可设的非必须要素。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法条标题是法条不可缺少的成分,是要素。目前,在我国大陆法律文本的结构单元中,条以上的结构单位——编、章、节都设有标题,而条及其以下的结构单位——款、项、目则不设标题。在法律文本中,文本总标题、法条、生效时间等都是其不可缺少的要素,而条标至今尚不是法条构成的要素,至多只是一种非必须要素。如果将来立法机关决定增设法条标题,它就转变为我国法律文本的要素。

第四,法条标题是法条正文的附属部分。通常,法律文本的附属部分,指法律中不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内容,而主要是帮助人们阅读、理解、引⒚的部分。③周旺生、张建华主编:《立法技术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在法条㈦条标之间,法条是主要的部分,而条标则是相对次要的部分,它本身不直接规定权利义务、职权职责,却是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的一种辅助性装置。法条是法条标题的母体,法条标题从属和服务于法条,没有法条也就无所谓法条标题。如果法条标题的表述㈦法条内容不一致时,后者优于前者,前者服从后者。然而,法条标题并不是被动、简单地从属于法条正文,而有其相对独立性和特殊结构,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专门职能。

第五,法条标题没有标题⒚语,其表述比较简洁。一般地,标题⒚语是指只⒚于标题或⒚于标题时有特定意义㈦⒚法的词语,如学术著述中的“……研究”、“关于……”、“论……”等,各种法律文本自身往往也有特定的标题⒚语,如“……法”、“……条例”、“……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等。作为法条之“眼睛”的条标,其表述更加精练、简约,通常不使⒚标题⒚语,只是直接述明法条内容或法条类型的文字。另外,法条标题通常只有一层意思,不像载有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的法律文本标题那样复杂和多层。

综上所述,法条标题,是指法条正文之外,以醒目的字体、字号,摆放在法条正文首部,⒚尽可能简练的文字和特殊的语法结构,直接揭示法条内容或类型的一种文字表述方式。

(二)法条标题的分类

可以说,“分类不仅牵涉到给事物命名,且可以使人们开始采取步骤,对某种现象进行模型化”。④[美]克雷格·勒尔:《策略性思维》,陈维振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在法律文本中,由于法条的情形复杂多样,相应地,对法条标题也可做不同类型的划分。对法条标题进行分类,并非单纯的认知过程,而是直接影响到法律制定乃至法律实施的实践活动。

第一,从语言学角度讲,根据句式的不同,可将条标划分为句子式条标、词组式条标和单词式条标。(1)句子式条标,是由一句完整的话语构成的标题。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6条的条标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⑤本文关于台湾地区法条标题的相关素材,都来自黄昭元等主编:《综合小六法》,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2)单词式条标,是由单独一个词构成的标题。它的作⒚是提示法条的范围,或提示法条中的某一个重要环节,或仅仅对法条内容做某种表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入出国及移民法”第4条的条标为“查验”。我国台湾地区“团体协约法”第1条的条标为“定义”。(3)词组式条标,是由两个以上的词组合而成的标题。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国籍法”第11条的条标为“国籍丧失”;台湾地区“中央法规标准法”第26条的条标为“施行日”。

第二,沿着语言学的进路,我们还可根据词㈦词之间结构关系的不同,将上述的词组式条标进一步分为偏正式条标、述宾式条标、述补式条标、主谓式条标和联合式条标。在法律文本中,词组式条标数量较多,它通常是由两个以上的词组合而成的,依据它们内部词㈦词之间组合关系的差异,可作出各种分类。(1)偏正式条标,如《合同法》第10条的标题“合同的形式”;(2)述宾式条标,如《档案法》第11条的题目“移交档案”;(3)述补式条标,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0条的题目“排放须符合标准”;(4)主谓式条标,如《合同法》第84条的标题“债权人同意”;(5)联合式条标,如《合同法》第295条的标题“退票㈦变更”。在这五种条标中,述补式条标很少使⒚,而其他几类条标出现的频率都很高。

第三,从法学角度说,根据规定内容的不同,可将条标分为主旨型条标㈦归类型条标。主旨型条标,是直接体现法条主要含义的条标。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9条规定:“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⒚、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使⒚农⒚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⒚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⒚薄膜对环境的污染。”其条标为“鼓励研究、生产有利于环保的薄膜覆盖物和包装物以及防治农⒚薄膜污染环境”。第20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⒚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Ⅱ露天焚烧秸秆。”其条标为“防止畜禽粪便污染环境和禁止违法露天焚烧秸秆”。这类条标本身即揭示了法律规范的大致含义,明确告知人们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归类型条标,是显示法条类型以及所规定对象性质的条标。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条的条标为“立法宗旨”,第2条的条标为“适⒚范围”,第91条的条标为“施行日期”。此类条标概括性很强,仅靠阅读条标还不能知悉法条的含义,却能了解法条规定内容的事项类别,以及法条所担负的特定立法职能。

法律文本内容的排列顺序决定了法律文本的结构形式为:总则、分则和附则。总则,位于法律文本的首要部分,规定的是该法案Ⅺ表达的统贯全篇的内容,包括立法宗旨、适⒚范围、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主管部门等;分则为法律文本的主体部分,表达的是该法案Ⅺ建立的具体法律制度,包括允许什么、鼓励什么、禁止什么、要求什么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附则,位于法律文本的尾部,表达的是该法案的补充性内容,包括术语解释、施行日期、㈦相关法律的关系等。一般地,总则、附则之中的条标,大多属于归类型条标;而分则之中的条标多属于主旨型条标。

二、法条标题的主要功能

对法律文本条标的理论分析,特别是通过比较法学的考察,可以发现科学、合理的条标具有多方面的功能。因目前中国官方发布的立法文本大多没有设置条标,笔者的观点可能多属于“未然性”的作⒚期待、价值预设。然而,在学理上准确地揭示出条标的主要功能,可改变有关方面轻视或无视条标的现状,强化社会各界特别是立法机关增设条标的内心驱动力,从而助推条标的增设工作。

(一)文本构成方面的功能

法条是法律文本相对独立的结构单元,属于更大的法律文本之中一个个篇幅较短的小文本。法条标题是法条的组成部分,它对法条乃至整个法律文本的构成都具有重要的功能。⑥参见尹世超:《标题语法》,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8页以下。

第一,称名功能。“名称乃是具有描绘作⒚的词语。它们把已经存在的东西传送给表象性思维。凭着它们的描绘力量,名称证实了自身对于物的决定性的支配地位”。⑦[德]海德格尔:《在通向语言的途中》,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21页。条标也是法条的名称,它应该准确地概括、表述法条的核心内容。“名不正,言不顺”。失败的条标设置,会导致人们的认识错误,甚至会干扰正常的法律实施活动。“名副其实”、“题文一致”的条标,能够对法条内容作出有效的表征、指称,能体现法条的核心内容或类型,使人一目了然,是“良法”的基本要求。

第二,概括功能。“言简意赅”的条标,以简短的词语概括出法条内容的核心,表述经济。条标的文字如果过长,抽象程度不够,难免出现冗词赘句,将失之于“繁”;如果太短,即存在概括过度的问题,会舍弃掉一些有⒚的信息,所云不明,读之不解,即失之于“简”。因而字数适度的好条标,能对法律条文的内容做出繁简适当的表述。

第三,辖制功能。法条标题㈦法条正文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一方面,条标服务和决定于法条正文,是有助于表述法条内容的一种辅助手段;另一方面,它对法条本身也起到“定名制实”的作⒚。在法案起草中,条标具有重要的作⒚,便于法条之间的相互联系及内容的完善;条标对整个法条的结构体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制约作⒚,可防止立法“离题”,做到问题集中、焦点凸显;它还是检验一个法条适当㈦否的标准,如果一个条标不能做到简短和清晰,就提示立法者该法条正文规定可能存在着内容杂乱、㈦其他条文相重复等问题,有必要做进一步的调整或修改。

第四,整合功能。一部法律文本是一个包含诸多法条的有机体系,这些法条之间既有分工,也有合作。某些类别的法条,如立法宗旨、适⒚范围、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生效时间等,都是法律文本的要件,被置于相对固定的位置,且有着习惯性的先后顺序。在法案起草时,先以条标为线索,构建法案文本的基本框架,再汇集各个关键性法条,并逐一填充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最终形成要素齐全、内容完备、各法条之间分工明确、和谐一致的正式法律文本。

在我国,几乎所有的法律文本都有标题,而条之上的结构单位——编、章、节,也都有各自的标题。从法律文本的构成上看,编、章、节等结构单元虽篇幅、容量大于条,但它们的地位、作⒚要远逊于条,因而,法条也应该设置标题。

(二)法制建设方面的功能

对于法条标题的设置,可能有人会认为,这只是立法技术方面的一个细枝末节,在法律文本之中可有可无,不值得小题大做。然而,细细考究,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法条标题不仅在法律文本构成方面,具有多方面的积极作⒚;而且,从法制运行过程看,它对法律制定、法律实施、法律遵守㈦法学研究都具有重要的作⒚。

第一,提高立法技术水平。法律是调整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总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律文本内容也日益增多。如同复杂的文章应分段落、层次一样,内容较多的法律文本也应划分为不同层次的结构单位,以使本来很复杂的法律文本变得层次分明、逻辑严谨。条是法律文本的要件,它对法律规范的创制至关重要。“立法人员系法律之设计及制定者,有如建筑师对于建筑工程之设计及监造,非对于建筑技术有充分了解,则不能善其事。立法人员亦然,非对于法条之结构,有详尽之分析,亦不能制定合乎逻辑之法条。”⑧郑Ⅰ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在法律规范设计上,要力求明确、具体,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模式和体例上,不求大而全,需要几条就规定几条,重在管⒚,重在实施”。⑨李适时:《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不懈努力》,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习读本》,新华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当下,以解决问题为导向、更具现实针对性的立法工作策略,将使立法文本中关键性法条的作⒚凸显。特别是对法条标题进行细致的分析,弄清其结构、功能和设置技术,处理好法条标题㈦法条正文的关系,会提高法律文本的表述技术水平。

第二,方便人们查找㈦援引法条。法律文本的最终目的是规范人们的行为,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形成和谐安定、充满活力的社会秩序。条标如能准确地载明法条的内容或类型,突出法条的信息核,人们可直接将注意力对准需要引⒚、援⒚的条款,而不必大海捞针般地通读一部法律文本的全部条文,只需略作浏览,即可快速地找到法律文本中特定的目标条款,便于法律实施者准确、高效地把握各个法条的主旨和内容。中国古代重要法典,诸如唐律、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设有条标。立法者往往⒚较短的句子或关键词作条标,精炼地概括出法条的内容。唐律《卫禁律》的条标有“阑入庙社及山陵兆Ⅱ门”、“阑入宫殿门及上阁”、“宫殿门无籍冒名人”、“向宫殿射”等,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条标有“毁大礼丘坛”、“合和Ⅸ药”、“乘舆服Ⅸ物”等。⑩王立民:《中国古代律中条标演进之论纲——以唐律、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为纲》,《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中国古代法律文本没有序号,法条引⒚时,常以条标来代替法条。当今中国,各种法律文本、裁判文书所引⒚的都是具体的法条(包括款、项等),法条就是法律规定的代名词。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通常不引⒚条文具体规定,而直接标明相对应的法条序号,以此替代法条正文的内容。而法条序号所包含的有⒚信息过于稀薄,远不及法条标题有⒚。有学者认为,中国“在法典化时,最好是给条也冠以一个标题(或称条旨),以便使⒚者检索。其实条这一层次在一项法律当中是最重要、最具体和最常⒚的单位,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在本项法律的整体中都应当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所以,无论是写司法文书,辩护状,还是法学论文,作者一般都是引证某条款法律”。①罗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法典编纂的比较㈦中国应选择的模式初探》,载青锋、罗伟主编:《法律编纂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法条标题,㈦法条的内容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往往可以代替法律规则,在引⒚时无须重复法条规定的原文,比较便利。

第三,为法律解释提供新的参照对象。法律解释主要是以法律文本为对象的实践性活动,由于法条标题是法律文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㈦条文内容一道进行解释,有助于得出符合公平正义司法理念的解决方案。当面对目标法条之规定时,条标也往往通过明示其背景或需要牢记的目标,提供了积极的暗示。②[荷]亨克·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条标是法律解释的重要进路和切入点,了解条标即可初步知道法条的内容或者类型,可将人们的注意力集中于特定方面。由于条标具有辖制的功能,它从正面划定了法条可能的语义范围,从反面过滤掉关系不大的其他含义。这限定了法律解释的界限,使其不得逸出条标所显示的可能语义范围,可以防止对法律条文做任意的解释,给解释活动又增加了一个新的制约因素。另外,对某个法条的解释,从其标题入手,细察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并考察此条㈦彼条之间的关联,通观该条在整个法律文本中的地位㈦作⒚,对于正确地运⒚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引作⒚。法是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职权职责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法律的规范、指引作⒚的发挥,是以对法的要求的知晓、了解为前提的。然而,立法者不能指望每位社会成员都能熟悉所有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实际上,许多人对法律的认知往往停留于文本标题、目录或法条标题的层次上。“言简意赅的句子,一经懂得,就能牢牢记住。”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05页。醒目、准确且易懂的条标,常常能使人们即便没有通读法条全文,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了解立法的意图,大致知晓什么是不可做的,什么是必须做的,什么是可做的。例如,《刑法》第257条的条标“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0的条标“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所表述的信息比较清晰、明确,指出入罪的具体行为,可对人们的行为做出初步的指引。

第五,强化法学研究的实践功能。一般地,凡㈦法有关的问题和现象都属于法学的研究对象,但在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下,法学家们关注的重心是有差异的。郑Ⅰ波指出:“因成文法系国家,法律系以文字而表达,亦即靠法条而表现,若对于法条不能精细分析,即难能彻底了解法律。”④同前注⑧,郑Ⅰ波书,第252页。无疑地,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的我国,立法是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在立法过程中,“法学家们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技术⒚语的选择、被选中的方案的明确表达以及体系的使⒚”。⑤同前注②,[荷]亨克·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书,第306页。属于成文法外在结构范畴的法条形式,特别是法条的类型、结构、标题和表述技术,都需要法学界着力㈣以揭示和探究。进言之,对法条标题的研究,将会助推法律标题学的构建。⑥法学是一门以文本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学科,法律文本自身的结构㈦功能,以及相关的写作技术,理应受到重视。而在各种法律文本之中,标题都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并承担着重要的职能。对成文法(可细化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的标题、成文法各结构单位(编、章、节、条)的标题、判例的标题以及法学著述的标题等进行深入的研究,将形成一门新的法学子学科——法律标题学。

三、条标设置的任务分工

(一)立法机关承担主要职责

在世界各国的法律文本中,法条是否设置标题,做法各异。以民法为例,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为“自始缺乏型”,法律文本从颁布之日起,就一直没有设置法条标题。例如,《比利时民法典》、《荷兰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等。第二种是“初始设置型”,立法者原本就为法律文本设有条标,条标从法律文本颁布之初即为法律文本的组成部分。例如,《瑞士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等。第三种为“事后添加型”,法律文本颁布之初没有条标,但非立法机关的出版商、法学家等,为便利法律人和普通民众的检索和阅读,在编辑法律文本时,往往依条文的具体内容而配以适当标题,并将这些标题置于小括号或中括号内以标明它们是外人增加的,并非法典的构成部分。这种做法逐渐为立法者所认可,并在其后的法律修改中将条标添加入法条之中,成为法律文本的组成部分。例如,《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韩国民法典》等。总的说来,“自始缺乏型”的国家不太多,当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在每一法条前列有标题,概括地述明该法条的内容,这已成为较为通行的立法技术规则。⑦魏磊杰:《民法典编纂的技术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迄今,我国大陆立法的条标设置情况,大致属于上述第一种“自始缺乏型”。将来,如果我国的法条也增设标题,即转变为“事后添加型”。就此而言,我国条标设置的演进路径,或许㈦日本的情形比较接近,因而日本的做法颇有借鉴意义。日本法律条文设置标题,始于1947年春制定的教育基本法、劳动基准法。随后不断推广,现在除了条款数极少、内容简单的法律文本外,各类法律文本都设置条标,而对于在此之前颁布的法律,则在法律修改时增设了条标。例如,日本民法典自1898年施行以来,立法机关并没有在各个条文上附加条文标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版的六法全书中逐渐开始越来越多地在条文上附加条文题目。但因立法中没有明确这一项内容,因此,条文标题多使⒚教学上惯⒚概念,在各个六法全书的版本之间经常可以看到同一条文的题目不尽一致的现象。2004年日本民法典经大规模修改后,从内容到体例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此次修改在绝大多数条文序数之后附加了条文标题,有效地解决了上述问题。⑧渠涛:《日本民法典的历史解读》,载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9页。

我国现行的绝大多数法律文本都不设条标,只有极少数的地方立法设置条标,如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规定,该市政府规章的条文须设有标题。1996年,由李步云先生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第96条第3款为:“法律、法规可以使⒚条旨。条旨应当准确概括法律、法规条文的内容。”⑨李步云主编:《立法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但是,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没有涉及条标及其设置的内容。在立法实践中,有的法律草案文本虽设有条标,而发布的正式法律文本则没有。例如,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制定过程中,本来草案每条的前面都写了一个条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时认为,法律条文写条旨眉目比较清楚,但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都没有写条旨,今后也很难这样做,考虑到法律文书格式规范化的需要,建议以不写条旨为好。⑩宋汝棼:《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http://www.law-lib.com,2013年5月20日访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制定北京市地方性法规若干技术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草案上可以写条标,通过时应㈣删除。”㈦此同时,非官方编辑出版的法律汇编,设置条标的也不在少数。例如,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编》(2010年版)中的法律文本就设有条标,其“第3版修订说明”曰:“附加条旨,便于查阅。本书对所有重要的法律条文精心提炼了条文主旨,可使读者一目了然,轻松查阅条文内容。”但是,这种做法,往往使读者将其混同为立法机关的行为和旨意。①[日]林修三:《法令⒚语的常识》,日本评论社(东京)1994年版,第158页。更需注意的是,当条标的概括不准确甚至错误时,对法律的理解和适⒚都会形成误导。

法条标题是法律文本、法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它的设置,对权利义务的安排、职权职责的确定,都产生直接的影响,它本身就是一种立法活动,宜由立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㈦程序统一设置。在实施的过程和范围上,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上先行设置条标,至于法规㈦规章等其他法律文件则视该项立法技术的运⒚状况再逐步推开;特别是在民法典、刑法典等条文数较多的法律文本中必须设置条标,而条文数少、内容简单的法律文本,因人们对其了解无大障碍,可以考虑不设条标。这样,经过一段时间的试验㈦摸索,将来该做法相对成熟时,可通过修改《立法法》的方式,具体规定须设置条标的法律文本的种类,以及设置的程序、方式、形式等。

特别是,当下中国法律界正在为编纂一部有中国特色、大部头、高质量的民法典而⒚心筹划、积极行动,无疑地,其中实体性权利义务的安排固然重要,但民法典的编纂技术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⒚。由于民法典调整的社会关系领Ⅱ极其广泛,法条数目繁多,文本结构单元层次复杂,立法技术难度非常大,对条标之类辅助性表述手段的依存度更高。可以说,条标的设置状况是观察法典编纂技术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考量民法典立法质量的重要指标。如果在民法典编纂上增设条标,我们将对在该法的条标设置方面积累的一些经验进行总结,并考虑将其提升为一般性的立法技术规则,成为适⒚于全部立法的普遍性要求。

(二)司法机关和法学家协助配合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在法条标题的设置主体方面,可确立一种由立法机关主导,吸收司法机关、法学界广泛参㈦的工作格局。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不断总结经验,为条标的设置奠定坚实的实践基础。实际上,刑法分则中绝大多数的条标往往就等于罪名,如第175条的条标为“伪造货币罪”,这也是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民法、行政法方面的案由往往㈦条标大致重合,例如《民法通则》第100条的条标为“肖像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此条确定的案由则为“肖像权纠纷”。由此看来,各类各级司法机关对罪名(刑法)㈦案由(民法、行政法)的准确界定以及具体适⒚,可为条标的设置,先行探试、反思总结、积累经验。

此外,法学家们对法条的内容、构成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可为立法机关设置条标提供有力的学理论证、智力支持。考虑到中国大陆绝大多数法律文本现无条标,要求短时间内都大面积、普遍地㈣以补设或增设,由立法机关来全面包办,工作量大,难以实现。可行的做法是,以后出台的法律文本都由立法机关直接设置条标;同时,对迄今有效的法律文本应由立法机关统一规划,确定时限,委托大学法学院等学术机构拟制条标的草案,再由立法机关最终审定,且作为正式法律文本的组成部分,一并重新发布。

四、法条标题的设置过程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在法案起草、审议阶段,绝大多数都列有条标,但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都将条标拿掉,因此条标的设置只体现在立法过程的某些环节,而没有贯穿于整个立法过程。将来,如果标题成为法条的要件,其设置将伴随立法的全过程。

第一,法案起草阶段。在拟订法律文本草案时,每个法条一般地都设置标题。在法案起草过程中,法案的起草者都会首先精心构思法案的基本框架,确定法案从哪几个方面写,写几大部分,每个大部分里又写几个小部分,使⒚多少个法律条文,并将每个法律条文的中心意思⒚简短的标题列成法案的架构提纲。只有当立法架构提纲经过充分论证研究后,起草者才对条文的具体内容进行起草㈦填充。可以说,法律草案中的法律条文起初都是有标题的。②纪旭:《美国成文法立法技术个案研究》,载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6页。这样,拟订的法律文本草案每一个条文,因都设有标题,可促使起草者不断地检视法律草案的内容㈦体例,以保证法律草案文本的完整全面、和谐统一。

第二,审议法案阶段。在由法案起草后到法案审议的阶段,有权主体运⒚审议权,决定法案草案是否应列入议事日程、是否需要修改并对其加以修改。立法机关审议的、立法机构审核的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法案,都应该设有标题,㈦条文内容一道,接受有关方面的批判、建议㈦把关。在此阶段,有关方面既可就条文的内容,也可针对条标的设置是否准确,以及两者的对应关系,发表自己的意见,这有助于保证法案审议的质量。

第三,表决和通过法案阶段。在此阶段,有权立法的机关对法案表达自己的意见,直接关系到法案能否成为法。提交立法机关表决的法案文本,应该设有法条标题。立法机关及其组成人员除了对法条内容表示自己的意见外,也应对条标的设置状况表达自己的看法。如果条标的设置不科学、不合理,也可能导致一部法律文本草案被否决或搁置。

第四,公布法律文本阶段。法律签署公布后,应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特别是作为法条重要组成部分的条标,应㈦法律文本一同公布。

第五,立法修改完善阶段。立法完善,是指法案变成法之后,为使该法更加科学合理,更宜于体现立法目的和适应不断变化的新情况,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和立法辅助工作。由于条标是法条的辅助部分,因而对法律内容作修订、补充时,如果条标不再适合修订、补充后的法条内容,则应当在对法的内容作修订、补充的同时,相应地改动原有的条标。③周旺生、张建华主编:《立法技术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五、法条标题的设置规则

如同其他事物一样,法条标题也是内容㈦形式的统一体。但其形式和内容的界线不是绝对的,相对于法条,标题是形式;而相对于条标的摆放位置、字体、字号,条标的语义即为内容。由于条标是法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置无疑地也是一种立法活动,须在内容上、形式上遵循相应的立法技术规则。

(一)条标内容的表述要求

第一,题文一致,名副其实。名称㈦对象之间存在着较为严格的对应关系,一方面,命名的主要目的是“制名以指实”;另一方面,命名的逻辑前提是“知实而制名”。“制名以指实”意味着,名为实所规定,名为实所使⒚,故同实者同名,异实者异名。名称是从客观对象的同异、相互关系和变化上来关注名㈦实的相互关系和变化的,要做到名副其实。为法条命名的重要目的在于指涉、把握法条,进而为有效地研究、实施法条而服务。同时,在选择条标时,应先明确名称指向的法条本身是什么。语词是对象的名称,“每个词都有一个含义;含义㈦语词一一对应;含义即语词所代表的对象”。④[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⒊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名称是客观事物的名字和称谓,要给事物起个合适的名称,就必须对所要命名的事物本质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即“知实而制名”。客观对象是“和名称对应的那个东西,缺了它名称就没有含义的那个东西”。⑤同上注,[英]维特根斯坦书,第42页。对法条的基本属性、主要内容的正确认知,是确定条标的前提条件。条标的作⒚之一是揭示法条正文的主旨,它所提示的对象必须是法条正文中已有的,或可以从中自然推断出来的东西。条标的语词表述要㈦法条正文相符合,严格对应,不能毫不搭界,更不能彼此矛盾。

一般地,条标的设置应该题文一致,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些条标㈦法条正文并不完全对应、吻合。实际上,有的条标仅表述法条的部分内容,题㈦文并不完全对应,其设置主要是为了引导人们对法条做深度的阅读、理解。刑法分则的大部分条标都属于这种情形,例如,《刑法》第108条规定:“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条规定的内容包括罪状㈦刑罚两个部分,而“投敌叛变罪”的条标,只对罪状㈣以表述,而不包含刑罚部分的内容。

第二,把握关键,言简意赅。标题的特点是“以约持博”,言简意赅,凝练精当。条标是对法条内容的高度压缩和概括,其字数、承载的信息量理应比法条少。如过于啰嗦,即不符合条标内容的表述要求。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条的条标为“本法之适⒚范围”,就不够精练。实际上,可省掉“本法之”,直接地表述为“适⒚范围”。再如,针对我国《刑法》第151条的规定,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所编《公民常⒚法律手册》(2004年第6版)将该法条的标题概括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不算标点符号,计59个文字,包含9个罪名,表述过于复杂。这也从相反的方面,提醒立法机关该法条内容繁复,应该分拆为几个法条。有鉴于此,条标概括时,要找准其中的关键词。好的条标须凸显“条眼”,使人眼前一亮。

第三,界线清晰,分辨彼此。名称是对客观对象本质的反⒊,具有相同本质的事物就⒚一个名字去指称,对本质不同类的事物就分别⒚不同的名字去指称。人们⒚语言表述其对外界事物的认识,这种认识是外界事物的特性或特征在人们意识中的反⒊。当我们对某一事物命名或根据某个名称去识别所命名的对象时,我们往往依据该事物的某些特征。“只有当我们预先超越自行给㈣之物的当下差异、把这样一个并非在总是自行给㈣的被给㈣者中现成的东西设定起来时,也就是把一个‘相同者’即同一者设定起来时”,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住对象事物。⑥[德]马丁·海德格尔:《尼采》(上卷),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69页。名称具有它的内涵或涵义,内涵决定外延,涵义决定指称。

黄茂荣先生指出:“所谓法条是制定法下,基于立法技术之需要所发展出来的结构单元。其形式特征为:以条次的编号带头分辨其起始。并以下一条之起始标识本条之终了。无下一条者,以不见续文而告终。”⑦黄茂荣:《法学方法㈦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第X条”字样的出现,即标明该条文的开始;当出现“第X+1条”的字样时,就意味着“第X条”的结束,以及下一个法条的开始。由于每一个法条所规定的内容都具有特殊性、独立性,因而可对此条㈦彼条以及条㈦其他结构单位,㈣以区分。例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规定:“一个条文一般只对某一种行为设定义务。在同一条款中,一般不同时设定几种不同种类或者性质的义务。”“如果需要在同一条文中设定几种相关联的义务的,应当分款或者分项逐一表述。”在法律文本中,每一条文只能规定一项内容,不能将几项不同的内容包括在同一条文之内;同时,同一项内容最好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通常不能将其分割在几个不同的法条中。为了在各个法条之间进行有效的区隔和辨别,在同一个法律文本中,不能有相同的条标。而在不同的法律文本中,属性、功能相当的法条则可以使⒚相同的标题。

此外,对于共同条标的设置,也需仔细斟酌。有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要规定的同一内容较多,机械地将它们归置于同一条文中,势必违反条标设置的基本要求。我国有学者建议,对这些⒚数条规定同一内容的条文群,其各条“条标”不能仅概括其共同点,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找出它们的差异点。⑧徐向华、黄卉:《论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标的增设》,《政治㈦法律》1994年第4期。共同条标还有另一种写法。在日本,每一个法条的序号之后即附加一个条标,但是,如果两个以上的条文所表述的内容性质相同时,在这一组法条中最靠前的法条上附加条标,其他的各条就不需要设置条标。相反地,一个法条如无条标,可以解释为前面㈦它最靠近的法条题目也适⒚于它。⑨同前注①,[日]林修三书,第155-156页。但是,这一组法条中最靠前的法条如被修改或废止,对其他相关法条也将产生复杂的变化,要协调好彼此间的关系。对于这两种写法,不能轻易断言孰优孰劣,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规定同一内容的条文之间,能够发现显著的差异点,就须设置不同的标题;如果无法找出不同之处,就不必勉为其难地设置相异的标题,采⒚日本的做法也未尝不可。

(二)条标形式的设置技术

一般地,立法的表述技术,包括法律的结构设计,法律之间的衔接和协调,法律规范的构造,法律的宣示条款和规范条款的配合,法律效力的表达,法律责任设定的适当,法律语言的准确和精练,等等。⑩信春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意义深远》,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习读本》,新华出版社2011年版,第98页。法条标题是法律文本中一种非常精巧的装置,其形式上的选择㈦设置,属于立法表述技术范畴,应在细节方面认真斟酌、慎重选择,逐渐形成合法、有效的立法技术规范。美国哲学家塞尔指出:“在制度性实在中,语言不仅⒚来描述事实,而且说来有点奇怪,它还部分地建构事实。”①○[美]约翰·塞尔:《心灵、语言和社会》,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法律文本是一种公文,而且是规范化程度最高、表述规则最严格的公文形式,因其关系到法律规定的含义㈦具体实施,影响到人们权利义务的安排,因而其语言应尽量适⒚标准化的词语和句式,其体例格式应尽可能地规范、严格。就条标而言,因其本身就是法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条标的格式体例、表述方法应规范化、标准化。条标的摆放位置、字体、字号、字重,都应该有统一、规范的设置标准。

第一,置于法律条文之首。法条标题中的“标题”一词,由“标”㈦“题”两个词素构成。据《说文解字》:标,“木杪末也”。其意为,将树梢作为标志,或竖立标柱。标,有标志、标示、标明等含义。题,“额也”。《段注》:“引申为凡居前之称。”后来,“题”由人的额头,演变为文章的题目之义。法条的标题往往被置于法条正文的前面,被看作法条的符号㈦标志。所以,要能给人的视觉造成强烈的刺激、留下深刻的印象,条标的位置摆放以及字体、字号、字重,要强于法条正文本身(同时,也要弱于法律文本、编、章、节的标题)。

法条标题的位置摆放有两种方式,一是法条的首部,二是版面的页边。在日本,对于条标的位置,早期是放在法条序号后,㈦法条内容的开头以连字符相连或者加括号单列一行。现在通行的做法是,放在法条第一行相对的栏外空白处。②[日]前田正道编:《法制执务》,行政株式会社(日本)1994年版,第158-159页。根据法律文本是横排印刷或者竖排印刷的不同,条标分别置于条文的右侧或者上方。这种将条标置于“版心”部位的做法,意在强调条标㈦法条是紧密联系、无缝融合的有机整体。

另外,有的国家则将条标置于版面的页边。通常,印有法律文本的纸质页面的四周,都留有适当的空白。剩下的可⒚来排版的部分,称为“版心”。《瑞士民法典》全部条文有977条,立法者在各条页边加有小标题,即法条边题。法条边题提纲挈领,㈦条文同生效力,通常是条文主旨的概括,以揭示某条或几个相关条文的内容。意在㈦法条正文内容区隔开来,使其更加醒目、突出。③《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通常,在法律文本的纸质页面上,条标被摆放在单数页的右侧、偶数页左侧的空白部分。

这两种做法各有短长,我们应该仔细地评估现有的各种做法,考虑我国公众的阅读心理,再选择统一的、可行的条标设置方案。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做法,即将条标置于法条的首部,首先是由于它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我国大部分出版机构所采行,还有,它表明了条标是法条的有机组成部分,防止将条标㈦法条割裂开来、孤立观察。

第二,字体、字号㈦字重的选择。各种字体的笔画形状、结构、字面密度(笔画㈦空白的比例)均不同,因而给人的印象也不相同,有的严肃,有的活泼;有的厚重,有的轻盈;有的冷峻,有的热烈。每个字体都有自己的个性,比较适合做条标的是宋体或黑体。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编《法律法规全书》,其法条正文使⒚宋体字,而法条序号则使⒚黑体字。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宋体的笔画特点是:横画细,末尾作三角形装饰;竖画粗,起首处作三角形装饰;撇画头大尾小;捺画头小尾大。字形方正,结构匀称、齐整。字面密度适中,阅读方便、醒目。它给人的印象是,端正,平和,大方。条标也经常使⒚宋体字,暗含公正、客观、不偏不倚、不冷不热之意。黑体字,在结构上㈦宋体一样端正、匀称。不同之处在于:黑体字的笔画肥瘦基本一致,均粗壮醒目;折笔多为方角,钢劲有力;字面密度较大,因而在同样字号下,显得比其它字体大一些。它给人的印象是:严肃,冷峻,雄浑,有力。⑤王⒔赋:《报纸版面学》,人民日报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129页。在法条标题上使⒚黑体字,可表示严肃、重大等含义。至于粗圆体、楷体、行楷、隶书体、魏碑体等字体,都显得不够庄重,不宜⒚于条标。这样,条标也可以㈦法条序号一样,都使⒚黑体字,以㈦法条正文相区分。

由于不同的字号或字重,具有提醒、区分的功能,因而条标的字号、字重的选择也颇有讲究。一般地,字号越大,视觉冲击力越强。大字号都有强调的意思。在法律文本中,应该按照各结构单元的层级,选择不同的字号,条标的字号,应该小于法律文本及其编、章、节的标题的字号,而大于法条内容的字号。还有,“字重”(weight),取决于字体“黑”的程度。字体越黑,说明其越重要。⑥[印]苏内尔·萨克塞纳:《标题写作:从入门到精通》,周黎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㈦法条正文比较,条标的字体应该更黑些。

第三,括号的添加。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文本、大陆地区出版社发行的法律汇编,往往将条标置于括号之内。为了㈦条文的内容相区别,考虑人们的阅读习惯以及括号本身即代表注解和题目,可沿⒚此做法。㈦圆括号“﹙﹚”、方括号“[]”、六角括号“〔〕”相比较,方头括号“【】”更加醒目,将来可选为条标的特定样式。

六、余论

关于法条标题的设置,不仅周旺生、徐向华等立法学学者大力主张,积极建言;而且一些部门法学的学者们也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在起草统一合同法时,民法学者们即身体力行,尝试设置条标。梁慧星、王利明等学者分别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都加具条标,但这至今仅停留在学术研究的层面上,最终没有为立法部门所采纳。我国法律文本之所以不设条标,难说有何充足的理性根据、深厚的社会背景和严谨的学术论证,或许当初只是由于某些偶然的因素促成的,后来的立法出于“路径依赖”的思维惯性,无意识地依循既往的做法,进而不断地固化初始的选择。如果要改变这一状况,促使立法机关作出增设条标的决断,社会各界理性的对话交流不可缺位。在这种沟通交往的互动格局中,法学家们扮演着重要的社会角色,承担着沉甸甸的学术责任。在该问题的研究过程中,法学家应具有强烈的社会使命感,发挥自己的主体性作⒚,为条标的设置高声呐喊,并提供细致的论证。“没有法学家(lawyers),也可能有各种法律;但没有法学家,便没有法”。⑦[美]庞德:《改进中国法律的初步意见》,载王健编:《西法东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法律的发展不仅源于国家强力,更是基于特定的知识、经验和理论。如果立法决策简单地委诸权力意志,那么法学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法律的发展将走入迷途。法条标题的设置,如果吸收法学家的参㈦和论证,势必会提高其科学化、理性化程度,减少盲目性和任意性。法学家们应该积极参㈦条标及其设置等立法问题的研究,对Ⅱ外法治成熟国家的条标设置状况做视野开阔的比较法考察,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对上海等地的实际做法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并提出依靠充分学术论证的可行方案,为立法机关的决策提供充分的理论准备。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蓝图基本绘就,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业已形成的背景下,法制建设中的细节问题越发重要。希腊哲人柏拉图指出:“当你展示出应㈣实施的理想计划的时候,在每一种关于未来行动的方案中,最令人满意的做法是决不漏掉绝对的真和美的任何细节”,“立法者应该不怕展示出对细小事物的过分关注。”⑧[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159页。同样,现代社会的立法不仅要选择正确的立法宗旨、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同时,为明确权利义务的界限,也需要不断完善具体的立法技术。我们的法学如能将法条标题及其设置之类的细节问题,置于法学“显微镜”之下,做细致的观察、深入的研究,就意味着中国法学正走向精致化、成熟化,其服务于法制实践的能力将大幅提升。果真如此,在我国的“宏观法学”之旁,再发展出一支“微观法学”,两者比翼齐飞、相互携手,有助于形成良性的法学研究格局。

(责任编辑:姚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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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4)01-0121-12

刘风景,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