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叛与延续:革命前后的美国海事司法

2014-02-03 11:24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4年1期
关键词:殖民地陪审团管辖权

周 杰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美洲殖民地的宗主国英国曾在渊源久远的海商事法律发展史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大大发展了中世纪海事法体系。而如果将目光移到十八世纪末的北美新大陆,聚焦受英国法影响极深的美国海商事法律实践,就会发现海事司法在美国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其曾在美国立宪建国过程中扮演过十分复杂的角色。美国史上,建国前的海事司法经验饱受诟病,其作为反面的教训为建国一代在立宪过程中所汲取,显示出了对殖民地海事司法的反叛的一面。而另一方面,革命后宪法下联邦法院系统的海事司法设计又与殖民地时期发生某种联结性。这一对紧张关系背后的原因值得探讨。

一、独立革命前北美殖民地的海事司法

(一)殖民地宗主国英国的海事司法略述

北美英国殖民地时代的海事司法实践对美国的立宪以及建国后海事司法的型构都有重要的影响;而北美殖民地的海事司法本身又与宗主国英国的海商法状况有千丝万缕的关联。以下先回顾一下英格兰的海商事法律状况。

关于海事法律的发展史,可以在约公元前1780年的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中找到相关元素;大约公元1000年后,在古海法的独立体系被大陆法系国家的各部门立法肢解的背景之下,英国开始在捍卫和发展海法体系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中世纪时期海事法规的雏形产生了。

中世纪时期,英格兰很少有海上贸易,英国的海商法和商法是在中世纪末期才加快发展起来的,到了1475年至1550年间英国才出现了第一次对外贸易增长的浪潮。当时英国的地方海事法院主要是某些港口城市法院,如早在诺曼征服之前英格兰东南部英吉利海峡沿岸诸港组成的五港联盟市的法院。在英国海商法发展过程之中,这些地方性法院曾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十四世纪以后地位下降。除地方海事法院之外,英国还设有专门的海事法院。

英国海权强大之后,其海事法院的影响就愈发广大,英国的地方海事法院主要是在海商事法律发展早期具有影响,后来国王任命设立了海军事务大臣(Lord High Admiral),而以后者的名义审理案件的专门海事法院在现代海商法和国际商法形成过程之中发挥了重要的影响力。

到了十七世纪,“英国的海外贸易额增长了五倍”,[1]专门海事法院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在十九世纪期间,英国商人完全控制了对印度的贸易,并在对中国、日本、中东、非洲和澳大利亚的贸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十八世纪时,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在《英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之中,描述了当时英格兰海事法院及美国殖民地附属海事法院;[2]美国大法官詹姆斯·肯特(Chancellor James Kent)在其《美国法评注》(Commentaries on American Law)一书中也谈及了英国海事法律的历史。

(二)北美殖民地的海事司法

1.附属海事法院的建立及其管辖

附属海事法院(Vice Admiralty Court)是英国在殖民地设立的审理海事活动相关案件的司法机构,美国部分学者认为有关航海条例(Navigation Acts)的案件是建立专门的附属海事法院的最主要原因。学者们已鉴别出20类航海条例或称航海法,它们都是英国实施的一系列旨在保护英国海运、促进贸易的法律,要求英国及其殖民地的船只从事英国贸易的法律,鼓励英国造船业,并限制英国的贸易对手的竞争。到了十八世纪航海条例逐渐限制了美洲殖民地的贸易,对糖、烟草和糖浆征收附加关税等措施,令殖民地不满情绪日益增长。

若与英国本土的海事法院比较的话,附属海事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比英国本土的海事法院宽泛。无论是造船、修船、补给,还是船主薪酬等各种案件的诉讼当事人,都绝少对附属海事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而在英格兰,以上各种合同的案件都会按普通法院程序审理。此外,附属海事法院仍享有对英国海事法院管辖的诸如船员工资、救助和船舶抵押债券等传统案件的管辖权。[3]概而言之,附属海事法院所能提供的相对快捷吸引了很多诉讼当事人,且其在行使自己管辖权过程之中,为发展当地海事商业起到关键作用。

在十八世纪后期,法英在北美殖民地的争夺战争结束之前,尚有11个附属海事法院在北美英属殖民地上运作,每一座附属海事法院负责一定的区域,法官人选从当地居民中产生,由当地殖民地的财政给予薪资;该类法院的具体运作总体而言是与普通法法院不同的,即它们的审判不使用陪审团,而由法官统一审理所有的证据和证词并做出判决。

此类法院在殖民地历史上的大多数时候只负责审理商事案件。而就在法英殖民地争夺战争期间,该类法院的司法管辖扩展到了对敌船和货物的没收、扣押及处置的方面。后来又因为执行英国贸易和航海条例的缘故使得附属海事法院的权力大幅度扩张到了海关关税争议案件以及走私犯罪的刑事审理方面。

尽管如此,附属海事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机构,在海事领域也与其有各种管辖权的交叉。虽然十七世纪末期附属海事法院的建立主旨在于确保殖民地商业垄断的航海条例的施行和保证关税国库收入,然而,以马里兰为例,附属海事法院仅审理航海条例案件之其中半数,其他航海条例案件在殖民地主要的普通法法院审理。[4]150

此外,地区的普通法法院也会受理其他一般由附属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在某些殖民地,存在特别任命的委员会负责审理海盗和海上重罪案件,而不是由殖民地附属海事法院管辖,但附属海事法院法官同时也是这个委员会的成员。另外,有关捕获物争议的诉讼也常在附属海事法院之外寻求其他解决途径,而有关诉讼程序案件,其中包括了大量涉及船员工资争议的案件,也都倾向于在普通法院审理。[4]173

总体而言,因为附属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扩张,使其与普通法法院的职权有所重叠,故而海关官员和商人也就有权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依据不同的司法程序选择向附属海事法院或普通法法院二者之中的任一司法机构提起诉讼。相应地,案件的相对人可能会认为自己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受到了剥夺,因而感到不公平。

2.英帝国主义势力堡垒的象征

十七世纪末,英国王权的发展愈发显示出一种权力限制的倾向。1688年的“光荣革命”及以后的一系列法律的出台(包括《权利法案》《叛国罪审判法》和1701年《王位继承法》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英国王权专断的作风;尤其是《王位继承法》,其承认了英国法官独立于国王权力的地位。然而,《王位继承法》等法律的效力当时并未施行于海外,原则上海外领地的法官依旧从属于国王利益,所以美洲殖民地民众对法官的不信任情绪依旧在酝酿发酵,众多的附属海事法院更是首当其冲,该类法院不设陪审团,行使司法职能时更愿意惟王权马首是瞻,而罔顾当地利益诉求。[5]109

前文提及,从十七世纪到十八世纪,施行航海条例是附属海事法院的主要任务,《附属海事法院与美国革命》(The Vice-admiralty Courts and the American Revolution)一书的作者卡尔·厄布洛德(Carl Ubbelohde)认为,正是这些不受欢迎的法律的实施,引出了美国革命前对附属海事法院和英国数十年的积怨与忿恨。[6]

到了十八世纪上半期,无陪审团的附属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扩大到了民刑事案件。1765年,英国议会在未与美国殖民地代表商议情况下通过了新的征税办法《印花税法》(Stamp Act),1767年又通过了《唐森德条例》(Townshend Acts),这部以英国财政大臣名字命名的法案,对殖民地收取新的一系列包括玻璃、茶叶、铅、油漆和纸张等的进口税,收到的税款用来解决英国工作人员和驻军的薪金供给,而附属海事法院在实施上述英国国会颁布的法案过程中充当了急先锋的角色。

十八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美洲殖民地人民反抗英帝国主义政策的运动风起云涌。殖民地人民与殖民地议会成员并肩捍卫自治政府,以对抗不代表他们意愿的帝国官员与机构,迫使英国议会于1766年取消《印花税法》。而以附属海事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构却站在了殖民地民众的对立面上,与国王、内阁、枢密院和议会结成了联盟。这一联盟貌似强大,但因其丧失北美殖民地民众的信任,所以更多的民众支持殖民地议会和殖民地陪审团。[5]110然而在殖民地陪审团这一点上,英国政府深知在殖民地实行代表司法民主的陪审制的严重后果,故而竭力将尽可能多的殖民地司法事务从美洲殖民地陪审团手中转到英帝国利益的代理人——殖民地附属海事法院和英国法院的司法管辖之中。[7]233

在同一时期,英帝国又于现在加拿大新斯科舍地区的哈利法克斯(Halifax)建立了一所具有所谓“超级管辖权”的附属海事法院,管辖从现在美国最南的佛罗里达到现在加拿大北部的纽芬兰岛的极为广大的地区,其法官由英格兰本土直接指派,而且附属海事法院审判的原则是“有罪推定”,除非被告能自证清白,否则罪名自动成立。然而此法院并非取现存法院系统而代之,只是当有司觉察到地方法院有违其意时才假以使用;此“超级”附属海事法院可被用来惩罚和迫害那些大不列颠的潜在敌对者,要求被控者赴遥远的哈利法克斯接受明显具有倾向性的审判。

上述所有司法措施皆令殖民地人民的反英情绪滋长蔓延,越来越多的民众(尤其是生于美洲的新生代)将大不列颠视为外国势力;稍顷,怨恨英帝国专横跋扈的美洲殖民地人民从抵制发展到了兵戎相见,最终爆发美国革命。所以可以说,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以附属海事法院为代表的殖民地司法实践,在殖民地与其宗主国英国之间的矛盾之中起了激化的作用,甚至有学者称正是附属海事法院的作为导致了这个结果。

二、独立革命后的海事司法

某种意义上讲,正是美国诞生前如此的海事司法角色部分地影响了美国宪政根基的铸造。在美利坚立宪建国的过程中,附属海事法院作为殖民地王权堡垒象征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被美国先贤们汲取,并在各种宪法性文件、《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宪法》(简称《美国宪法》)及其后修正案的制订批准过程中都有所体现。

(一)《美国宪法》及修正案中部分条款——革命前海事司法经验教训之汲取

1765年,有九个殖民地的代表召开会议,史称“印花税法案国会”(Stamp Act Congress),抨击了英国议会刚通过的《印花税法》。建国先贤们在“印花税法案国会”之上直斥附属海事法院系统之“劣迹”,声称“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每一位英国臣民天赋的无价的权利”,“附属海事法院管辖权的扩张已破坏了先例,超出了限度,显示出一种剥夺殖民地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倾向”。[7]328这种态度,与《独立宣言》起草过程所体现的主张,以及后来的宪法修正案内的相关内容具有一定延续性。

九年之后的1774年,大陆会议再次强调了陪审团审判的重要意义,1775年第二次大陆会议重申了涉及人身和财产诉讼时由陪审团审判的绝对权利,并在会议颁布的《独立宣言》之中抨击了英政府取消陪审团剥夺人民权利和自由的行径。独立战争胜利之后,参与制宪的各邦都强调过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的重要性,无陪审团的情况下人们的自由和财产易被剥夺,并用“古老”、“神圣”、“圣洁”、“伟大”和“无价”等辞藻来形容陪审团制

度。[7]329

随后,1787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了“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裁定,并且该审判应在罪案发生的州内举行”。但即便如此,制宪会议中建国先贤们讨论认为对陪审团的保障仍不够严密,比如不够具体,忽略保障部分民事案件由陪审团审讯等意见,最后,他们达成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需要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补充完整。[8]自然而然,在1791年立宪建国后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当中,在汲取附属海事法院司法权不光彩的历史教训的情况下,先贤们又不厌其烦地强调了陪审团的重要性:前十条《美国宪法》修正案,即《美国权利法案》中有三条涉及“陪审团”的内容,具体陈述如第五修正案谈及了“大陪审团”(grand jury)的内容;第六修正案强调了在刑事案件中嫌疑人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七修正案涉及民事案件的陪审团问题。

综上所述,《美国宪法》和《美国权利法案》中部分条款中对“陪审团”的多次强调体现了当时美国人对十八世纪后半期英王的附属海事法院“专制”司法的历史经验教训的深刻汲取与反思。

(二)新海事司法权的尝试及宪法层面的设计

关于新生的美利坚的海事司法权设计,1774年大陆会议之后的这段时间,在不列颠政府垮台后的殖民地上,殖民地民众试图建立起采用陪审团的区别于原附属海事法院的“第一海事法院”(the First Admiralty Courts,1774年至1775年)。而且,各邦和各邦议会都纷纷试图建立使用陪审团的海事法院。然而,这些尝试和努力都未能成功,且这种努力只坚持了5年左右,随后美利坚新式的海事法院又重归于无。[4]219-221

众多美洲殖民地律师都曾在革命中起到了杰出的作用,如来自马萨诸塞的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和纽约的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最终成为了建国先贤一代的他们,在投身政治之前经常操办一些海商事案件,谙熟海事法律;就在唾弃不设陪审团的司法审判的《独立宣言》颁布之后,他们将海事司法管辖权交予各州,在《美国宪法》制订并通过之后再将海事司法管辖权依法交给联邦。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各州地方法院完全丧失了海事司法管辖权。自建国之初,美国海事法的立法和司法均是不统一的,联邦和州法院对海事案件均有管辖权。实际上,1789年《联邦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联邦地区法院对所有的海事案件拥有初审管辖权,但该条款后增加了一条起诉者保留条款——saving to suitors clause,“但在所有案件中,如果普通法有能力给予起诉人以补偿,保留起诉人有请求普通法补偿的权利”。此规定使得原告有选择权,既可在联邦法院起诉,亦可在州法院起诉。

《美国宪法》第3条中规定,美国“司法权适用的范围,应包括在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合众国已订的和将订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有关海上裁判权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随后,美国十三个联邦司法区也建立起来了,且每个区都设有巡回法院和地区法院。以上,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就这样对海事海商争议拥有了初审管辖权,直接继承了英国海事法院以及殖民地附属海事法院的管辖权。

但是吊诡的现象是,正如前述的有关各邦都曾有过建立使用陪审团的海事法院的努力和尝试,但数年之后都相继放弃,这就难怪有人指责他们背弃誓言,从1776年对英王取消陪审团的咒骂,变戏法般地直接跳到了《美国宪法》及《美国司法法》中有关联邦海事司法的主张上,即将海事司法管辖权授予新法院,置饱受诟病与怨怒的无陪审团的特点于不顾。这是否有悖革命者的初衷呢?是否可以推论出美国革命者当时的声讨是夸张的,其动机是可疑的呢?如何解释这种从殖民地无陪审团的法院到联邦无陪审团法院其间的继承性?

另外,1787制订的《美国宪法》是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才得以在两年之后批准通过的。由于当时诸如南北差异,大州小州之间的矛盾,联邦中央政府与各州之间权责划分等议题,使得《美国宪法》文本中每字每句都经历了激烈的争论和细密深入的斟酌考量。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在纽约的报刊上的宣传解释为《美国宪法》最终获得认可起了相当大的作用。然而,与其他条款相比,对海事司法权做出安排的条款争议却很小。正如汉密尔顿所言,即使“最顽固维护州权之人士,到目前为止亦未尝否认联邦法庭对海事案件的裁判权。”[9]

缘何在海事管辖方面未出现“唇枪舌战”的局面,以及为何在《美国宪法》通过之后的海事司法设计“淡忘”了殖民地时代的历史教训?为什么殖民地海事司法实践中无陪审团的传统又得以延续,甚至行使着英国海事法院所未有的广泛的司法管辖权?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殖民地海事司法的另一面是英帝国利用海事司法对殖民地进行压迫的历史,建国一代对此仍心有余悸,独立伊始,各邦和国会都试图建立使用陪审团的海事法院,但数年之后都相继放弃,笔者认为,其原因不在于其不真诚,而在于海事司法的专业性等因素所致。实际上美利坚早期努力营建新型海事司法的尝试本身具有明显的象征意义,从中可以体会到建国一代对殖民地海事司法理念的背叛。因此,《美国宪法》相关保障陪审团条文通过后,马上就有更多相关修正案的出台,其内容也都体现了对海事司法历史经验的警醒。在这种有充分宪制保障的条件下,从殖民地无陪审团的附属海事法院,到联邦的无陪审团审理海事案件的司法机构,只体现了在专业层面有某种连续性,而联邦法院海事案件的管辖权也不会危害各州公民刑事及民事案件的陪审团审讯的权利。

其次,众多的建国先贤,如约翰·亚当斯和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投身于政治之前经常代理一些海商事案件,谙熟海事法律的本质及其影响,正如汉密尔顿先生所说,因为“这种案件,一般来说依赖于国际法,通常都要影响到外国人的权利,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斟酌与公共和平的关系”,所以,为了国家整体利益,在联邦制度下这类属于与公共安全有关的海事案件亦划归联邦司法范围。[10]

再次,当时的美国人意图在传统英国法庭的判例之外,建立一整套自己的海事司法体系,以促进新美利坚为海上贸易设立统一的法律。美国海事法律史上的雄辩家之一,约瑟夫·斯托里大法官即是持这种主张的代表性人物。为此,在整合这种具有较强专业性的法律部门方面,一个较为集中统一的管辖和一支专业的法官队伍,无疑是优于分散的司法管辖的。

以上三点,既有从历史客观现实环境变迁的角度阐释,亦有从海商事法律的专业性角度考虑,总之,观察《美国宪法》和1789年《美国司法法》之下联邦法院系统的海事司法结构,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即“当各角度的对联邦海事法律和程序的探究追溯到殖民地时期时,就会发现革命前后的某种明显的联结性”。[4]202

三、结语

革命前后的海事司法的角色从批判的对象过渡到以继承为主的阶段,这样的结果是由殖民地独断司法迫害民众的历史经验与海事司法本身的专业性之间的张力所导致的。新生的美国继承了英国重视海洋的传统,其海商法的研究与实践也接续于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的学术传统。英国的海事司法经验为新生的美利坚海商法的研究与实践沉淀了学术积累与历史传统。自从《美国宪法》颁布以后,包括海商法在内的美国法律体系发展迅速;同时,美国海商事法律的司法实践等方面都成就斐然。

[1]DAVIS R.English overseas trade[M].London:Macmillan Press,1986:2.

[2]BLACKSTONE W.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Vol.Ⅲ)[M].London:Routledge-Cavendish,2001:68.

[3]BOURGUIGNON H J.Reviews on courts of admiralty in colonial America[J].The 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1996(3):397-398.

[4]OWEN D R,TOLLEY M C.Courts of admiralty in colonial America:the Maryland experience,1634-1776[M].Durham,N.C.:Carolina Academic Press,1995.

[5]AMAR A R.The bill of blights:creation and reconstruction[M].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88.

[6]UBBELOHDE C.The vice-admiralty courts and the American revolution[M].Chapel Hill: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60.

[7]AMAR A R.America’s constitution:a biography[M].New York:Random House,2005.

[8]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M].尹宣,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743-744.MADISON.Notes of debates:in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M].translated by YIN Xuan.Shenyang:Liaoning Education Press,2003:743-744.(in Chinese)

[9]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04.HAMILTON A,JAY J,MADISON J.The federalist[M].translated by CHENG Feng-ru,ZAI Han,SHU Xun.Beijing:The Commercial Press:104.(in Chinese)

[10]汉密尔顿,麦迪逊,杰伊.联邦论[M].尹宣,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0:552.HAMILTON A,MADISON J,JAY J.The federalist papers[M].translated by YIN Xuan.Nanjing:Yilin Press,2010:552.(i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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