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丁雪芹朱辉
民事申诉案件的听证
文◎丁雪芹*朱辉*
[基本案情]张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3日,二人在临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2006年4月26日,张某向卢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卢某现金贰佰万元整(期限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5月2日),张某。同年5月25日,张某又向卢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卢某现金贰佰万元整,张某。2010年5月26日,卢某以张某、李某为被告诉至临沭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肆佰万元及利息。临沭县人民法院将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邮寄送达给张某、李某,送达地址均为临沭县苍山路71号6号楼1单元402室,信件被退回,后于2010年7月22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送达。2010年12月1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某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张某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0)沭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对临沭县人民法院(2010)沭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进行抗诉。申诉理由:一是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其中200万元已偿还给被申请人卢某。2006年4月26日申请人张某向被申请人卢某借款200万元,于2006年5月6日通过被申请人指定的其父亲王某的账户偿还给卢某,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二是临沭县人民法院违规对申请人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由于申请人不能参加庭审导致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
为了解案情,更好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公开、公正执法,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临沭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了申诉人张某、李某与被申诉人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听证会。听证会的主要目的是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中的200万元是否已归还的意见、提供证据并相互进行质证。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有分管民行检察工作的副检察长、民行检察科科长、案件承办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2名人民监督员、2名人大代表、3名律师、书记员等共16人。听证会由民行检察科科长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共有五项议程。
第一项议程:由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纪律主要有:(1)所有参会人员,必须服从听证会主持人的统一指挥,遵守听证会秩序,恪守听证纪律;(2)所有参会人员进入听证会现场后,不得吸烟、鼓掌、喧哗、随意走动,不得实施其他妨害听证会活动的行为,将移动电话关闭或调至震动状态;(3)听证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辩论,须经听证会主持人许可。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若对听证会有意见,可在听证会休会期间提出;(4)听证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辩论和相互质询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不得使用侮辱性、非理智性语言,不得发表与本申诉案件无关的其它事项;(5)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中途未经允许擅自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6)对不遵守会场纪律,扰乱会场秩序有明显主观故意的,经主持人教育和制止仍不改正,致使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由司法警察强制带离会场并依法处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主要有:(1)申请听证的权利、委托听证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认为听证员、案件承办人、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公平进行的,符合申请回避条件的,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申请补正的权利;(2)双方当事人有履行参与听证、如实陈述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整个听证过程中,有遵守听证会秩序,服从主持人指挥,不实施妨害听证会的行为,负有保证听证会按规定程序顺利进行的义务;听证会依法召开,通过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程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放弃参会权利或因主观故意离开会场都不影响听证会各项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二项议程:案件承办人陈述案件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及法院判决情况。
第三项议程: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有关情况。首先由申诉人张某提交相关证据,并陈述申诉情况、理由及相关证据,委托代理人可补充陈述。其次由申诉人李某提交相关证据,并陈述申诉情况、理由,委托代理人可补充陈述。最后由被申诉人卢某提交相关证据并陈述相关情况、理由,委托代理人可补充陈述。
第四项议程:辩论和质证阶段:首先由申诉人张某陈述自己的主张,进行质证;其次由申诉人李某陈述自己的主张,进行质证;最后由被申诉人卢某陈述主张和依据,进行质证。质证后,主持人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新的意见和证据。
第五项议程:由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最后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并告知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审查结论要等到案件审查并向上级检察机关汇报完毕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案件结果送达给双方。
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制度作为检务公开的一种方式,对监督检察机关弥补执法办案过错和瑕疵,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笔者所在单位组织的这次听证会体现了该制度具有以下几项功能:
(一)听证制度体现了司法民主,促进权力在监督下进行
自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以来,检务公开使得检察权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监督。但现实情况是:有些申诉案件当事人可能采取信访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最主要原因是申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缺乏相应的监督,对检察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心存疑虑,存有抵触情绪。因此,迫切需要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监督平台,把问题摆在明处,把观点亮到桌面上,接受社会公众的审视和评价。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引入公开听证制度,可以将案件的办理过程置于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客观上强化了检察机关防范腐败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听证程序遵循司法规律,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司法的人民性和专业性始终处于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制中。[1]执法办案既不能脱离事实、超越法律,非理性地依从“社情民意”,也不能在追究专业化的过程中,走超脱群众、忽视群众意见的道路。随着社会的进步,在多数情况下,社会公众完全有能力判断司法机关的执法办案是否正当合理,有能力判断司法人员的司法权力是否被滥用。依法公开听证申诉案件,能够及时弥补执法办案中的过错和瑕疵,也可以有效防范案件当事人的信访行为的发生,为“案结事了”奠定基础。此次听证人员范围广,既有检察机关分管领导、也有专业律师参与,更有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的监督。
(三)听证程序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此次听证会在主持人主持下,宣布了听证会的纪律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程序上允许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补充陈述等等,应该说公开听证程序为双方提供了一个对话交流平台,有助于消减因司法专业语言和程序瑕疵带来的不满情绪,能够满足社会公众利益表达、追求公平正义的“公权”要求和意愿,有效化解矛盾,减少群众不满给司法带来的冲击和损耗。
(四)听证程序增强执法办案透明度,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水平
听证制度是一种社会公众参与的司法活动,听证参与人能够对办理的申诉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定正当程序等方面的认知进行公开监督,这种监督能够“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提高检察官素质和执法水平。”[2]
民事申诉案件听证制度是一个新事物。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在《规则》第五章专列一节“听证”,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方面的新突破,对于检察工作来说,该制度尚存在一些不足。
(一)在听证的主体方面,申诉案件的当事人无权选任听证员
《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参加听证,这一规定明确了听证员的选任资格和产生程序,听证员的选任是检察机关主动的、单方行为,申诉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对听证员的选任做出抉择,这不利于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审查结果的接受。
因此应该建立听证员公开遴选机制。为提高听证员的公信力,完全可以参考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对入选的听证员的政治素养、文化素质和生活阅历等基本履职能力作出规定。由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审核后,长期聘请这些人士担任听证员,并向社会公示,听取并接受群众的监督。检察机关在举行公开听证前,向申诉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听证员目录,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同时,为更好地维护申诉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允许申诉案件当事人在目录外自行聘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符合听证员资格条件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二)公开听证主持人的遴选机制不健全
《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开听证活动的组织主体是检察机关,主持人由“案件承办的检察人员”担任。我们认为,为确保主持人的中立性,在征得申诉案件当事人认可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从听证员中选任主持人。这是因为:从本质上讲,听证只是一种处置申诉案件的方式,是检察机关查清事实、听取意见的手段。从形式上说,听证活动由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并不会改变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而且有第三方主持更能体现民主、公正原则。
(三)在听证程序设计方面,公开听证的案件范围不明确
公开听证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一种方式方法,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但是,究竟哪些民事申诉案件需要公开听证,《规则》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仅仅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这一规定比较宽泛,是否采用公开听证的方式,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主观意愿。因此,公开听证案件的范围要进一步明确,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作出不予立案、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抗诉、不提请抗诉决定、不提出检察建议等”,笔者认为,以上六种情况下,如申诉案件当事人一方不满意检察机关的审查结论可能引发信访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启动公开听证程序。在启动公开听证程序前,检察机关可以听取申诉案件当事人是否愿意公开听证的意见,如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情况的,即使符合上述六种情况,也不宜公开听证。
(四)在听证保障机制方面,适用公开听证的强制力不足
根据《规则》“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的规定,公开听证程序是否启动,从法律角度说,没有强制力,仅仅是根据办案需要来决定。检察机关对此拥有自由裁量权,在实践层面,检察机关适用公开听证的方式处理民事申诉案件的随机性较大,这显然缺乏严肃性和权威性。本着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申诉案件当事人也有权力申请检察机关启动公开听证程序。当事人申请启动公开听证的,由案件承办人填写听证程序审批表,在分管领导签批同意的情况下,组织进行听证活动。
(五)听证员的意见可能被忽视
听证员参加听证是检察机关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员全程参与听证,对申诉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定程序的适用等方面均有发言权,听证过程中,应该听取他们的意见,否则,听证员参加听证会就失去了意义和价值。但是《规则》对是否听取或者记录听证员的意见没有明确。我们在组织听证会的过程中,高度重视他们的意见,在听证会报告书中全面记录听证员的意见。
(六)听证结果的运用应该得到重视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会报告书,记录听证会基本情况和听证员的所有意见。报告书制作完后,应当允许社会公众自由查阅,在不涉及保密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公布。检察机关做出审查结论的,认可、运用或者不采纳听证意见的情况以及理由也应该向社会公开,以利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听证过程和结果运用的公平公正和理性。
注释:
[1]杨力:《迈向人民性还是专业性——中国司法改革的棋局对弈》,载《财经》2012年第9期。
[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6月26日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276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