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冬慧
民国时期民事仲裁制度论略*
谢冬慧**
仲裁是介于调解与诉讼之间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由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作为第三方的非司法机构处理,该机构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民国时期,仲裁作为常用的民事纠纷处理方式,并且正式建立了我国的民事仲裁制度规范。在民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仲裁制度快捷经济地解决众多民商事纠纷,发挥了稳定社会经济的重要作用。
民国 仲裁 制度 实践
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仲裁是介于调解与诉讼之间的方式,它既有调解的委婉灵活,又较具有诉讼的高效权威,因而受到广泛欢迎,特别是解决民商事纠纷。民国时期,仲裁方式也进入了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视野中,成为他们可资依赖的救济手段。因此,仲裁制度作为民国时期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方式之一,值得研究。
仲裁,亦称为公断,是舶来品,英译Arbitration,是指民商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通过事先达成的协议或者事后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作为第三方仲裁员或公断人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做出裁决,并承诺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通常,仲裁是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时,为了不使纠纷长久停留在悬而未决的状态,由纠纷解决机构做出判断和决定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①
民国时期,仲裁也是较为常用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一般认为,民事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实际上,民国时期还有“强制仲裁”的做法,就是在争议发生时,由政府强制裁决,当事人双方必须服从。“强制仲裁”有五个特点:第一,双方的争议必须提付仲裁;第二,证人必须作证,并须提出证据;第三,调查证据和进行裁定;第四,裁定必须公布;第五,裁定必须执行。②“强制仲裁”与准官方的权威性是密不可分的。
在本质上,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它还是国际上通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首选方式。仲裁与调解类似,都是第三方出面帮助当事人双方解决纠纷,但是,仲裁不像调解那样使当事人有自决的权利;而其在“或输或赢”的特征上与审判是相同的,只不过仲裁是非正式的、更快速、更廉价、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裁判者。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在审判外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第三者以纠纷的解决为直接目的而介入的场面称之为“准审判过程”。例如,日本的民事调停、家事调停、仲裁以及公害纠纷审查委员会的程序等都是这方面的范例。③我国的仲裁是从日本引进的,被称为准司法方式,属于准官方的纠纷解决模式。
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法,可以追溯至古希腊罗马时代,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也有关于仲裁的规定④。罗马的《民法大全》“论告示”记载了古罗马法学家保罗的著述:“为解决争议,正如可以进行诉讼一样,也可以进行仲裁。”随着社会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纠纷形式多样,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应付与日俱增的诉讼压力,客观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法,以真正体现私权自治的法理精神,使纠纷尽快得到当事人满意的解决。因此,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其中,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商事纠纷⑤的最为普遍的手段,已得到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广泛认可。法国于1937年2月颁布法令,对劳资争议实施强制调解与仲裁,与此同时,美国也极力倡导雇主与劳工的争议适用仲裁解决。⑥这些做法给当时的民国政府以重要的启迪作用,因为民国后期的国民政府非常重视西学,借鉴国外法律制度成为其立法的重要环节。
中国早期的仲裁在民间进行,由德高望重的个人⑦或者社会团体如商人组织、行会等作为仲裁人,依据商业、行业惯例或道德规范来解决纠纷。此时的仲裁具有纯粹的民间性和纠纷主体的自治性,未渗入国家公权力和国家法律因素。这一时期仲裁与诉讼(或法院)几乎不存在任何联系。⑧后来,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仲裁中一些做法逐步定型化、制度化,乃至法律化,并在实践中得到完善。
中国的民事仲裁早在1904年,见于清政府颁布的《商会简明章程》谕令中,要求各地创办商会:“凡华商遇有纠葛,可赴商会告知总理,定期邀集各董秉公理论,以众公断。如两造尚不折服,任其具察地方官核办。”这是商会受理商事纠纷的裁判权得到了官方确认的标志。民国成立后不久,即于1912年11月1-12月5日在北京召开了临时工商会议。司法部将拟订的在商会内附设商事公断处的章程交给工商部会核。此事表明:民商事仲裁规范已于民国初期即已酝酿,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有学者指出,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初,1912年民国政府开始颁布的《商事公断处章程》被看作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仲裁的专门规定。⑨因此,我国的仲裁制度建立于民国时期。
20世纪初,中国经济迅速发展,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生产关系进入更高的发展阶段,商品交换、借贷关系、租赁关系也随之发展,各种经济纠纷不可避免。在这种情况下,纠纷双方面临几种选择,一是向法院起诉立案;二是债权债务双方私下解决;三是求助于第三方—仲裁人。鉴于中国乡绅断案的传统,其中最后一种形式最容易被人们接受,于是各种仲裁机构应运而生。⑩当时的仲裁机构名为“商事裁判所”或者“商事公断处”,为隶属于各地商会⑪的民间机构,仲裁机构的建立为相关制度的出台提供了前提条件。1913年1月28日司法与工商两部颁布了《商事公断处章程》,其中对公断处的主旨、组织、职员之选举及任期、公断处的权限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规定商事公断处为商会的附属机构,“对于商人间商事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1914年9月农商部会同司法部制定颁行共计61条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商事公断处章程》的颁布,使商事公断制度化,《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的颁布,使商事公断工作趋于规范化,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商会裁判的效力。⑫此后,民国官方极为重视民商事公断处,各地商会纷纷设立专门的商事公断处,常将民商事诉讼案件移委公断处处理。尤其是“在城镇社会,随着西方法律和纠纷解决机制的移植,不仅诉讼机制发生重大变化,新型商事仲裁机制也得到建立和适用。
在此基础上,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最早规定产生于20世纪20年代。国民政府建立后,于1921年颁布《民事公断暂行条例》,并规定设立公断处。该条例共33条,对仲裁契约、仲裁人的条件、仲裁程序、仲裁效力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1923年,修订法律馆制定《公断法草案》,其中规定:“公断契约因当事人的约定使公断人或数人判断其间争议而生效力”,凡未立证书或“非当事人就争议之法律关系得为和解”的公断契约不在有效之列。公断人的判断与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只要两造接受了商事公断处的公断并在商事公断处的公断书上签字后,那么商事公断处的公断就具有了官方判决的效力,这使得商事公断处的理案效果更加有效。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商事公断处仍然有效,并且仲裁制度得到较大发展。起初,国民政府暂准援用北洋政府1912年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和1913年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规定商事公断处附设于其所在地的各商会,但起初商事公断处实际上并未立于仲裁地位,只相当于一种调解机构。⑬随着商事公断处在处理民商事纠纷方面的成就,其作为仲裁的地位稳固了下来,且作用愈来愈明显。到民国后期,为顺应商事公断处进行民商事仲裁的需要,专门出台了《公断程序》,也即仲裁程序。其中规定,凡商事争议事件关系人,可以凭借申请书向商事公断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如系争议双方,商事公断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先予调解或径行仲裁;如系争议单方,商事公断会仅进行调解。当事人在接到仲裁员的通知后,应在指定的时间出席,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派代理人出席;如无故缺席,仲裁员可以径行裁决。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原则上应在两个月内仲裁完毕,制成仲裁书,送达于双方。但如遇事件复杂,不能如期办竣时,可以酌定延长之。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可以传邀证人,调查证据,必要时还可以勘察或请专家鉴定。裁决时,以仲裁员一人处理为原则。必要时,可以指定仲裁员三人或五人合议处理,并指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评议时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为准。仲裁书应由参与仲裁的仲裁员以书面制成,并署名盖章,与法院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如经二次催告仍不执行,中国商事公断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⑭仲裁程序将仲裁方式处理纠纷的过程做了规范,也是仲裁方式处理民商事纠纷公正性的保证。
随着民商事纠纷的增加,类型的复杂,仲裁机构也逐步走向专业化。由于仲裁需求的增加,带来更多相关制度的诞生。并且,该仲裁制度表现出地方化、专业化的特点。例如,江苏省针对佃租纠纷的仲裁,专门出台了《江苏省暂行佃租仲裁条例》26条,于1929年该暂行佃租仲裁条例修正通过,将仲裁委员会成员组成、工资支付、行政费用等方面都做了明文规定。其中对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有特别要求,即县仲裁委员会以县党部1人与县政府2人组成,省仲裁委员会以省党部2人与省政府3人组成,其中设主任1人主持事务等。⑮而针对安徽的租佃仲裁工作,安徽省于1931年出台有《安徽省佃业纠纷仲裁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凡安徽省佃业纠纷适用之,当业主与佃农发出纠纷不能自行解决时,得向佃业纠纷仲裁委员会声请仲裁。佃业纠纷仲裁委员会分两级组织:第一级仲裁委员会由各自治区区公所、区党部、区农会各推代表一人组织之;第二级仲裁委员会由县政府县党部、县农会各推派一人组织之。并且,该仲裁标准适用民法之规定。⑯在这部仲裁办法之下,安徽省所发生的部分民事案件就通过仲裁解决了。
民国时期,民商事公断处也即民商事仲裁机构都较好地发挥了仲裁作用,解决了许多有关民事的问题,如钱债纠纷、违约纠纷、商标权纠纷、伪造汇据纠纷、劳资纠纷、房租地基纠纷等。其中,以钱债纠纷最多。这里通过各地商会的统计及档案等资料,可以掌握民商事仲裁的实务情况。
首先,根据统计资料,天津商会在民国初期所仲裁理结的各类纠纷中,有70%的案件为钱债纠纷。而根据对苏州商会公断处在民初的60个案件的分析,也有66.7%的案件也即排在首位的是属于钱债纠纷问题。排在第二位是违约纠纷,违约纠纷也是民商事仲裁的重要内容。它包括不交成货、订货不要、提货后不付银、行骗潜逃、交货与原样不符等等。排在第三位是商标侵权案件,当时的商标侵权纠纷也比较多。从档案记载看,常被侵权的商家有药铺、酒行、银楼和化妆品等众多生产经营商号。⑰苏州商会公断处在民初受理的60件纠纷中,官方正式司法组织包括吴县、吴县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这三者共移委或函委19件,占31.7%,如此高的比例恰恰说明官方正式司法组织是对商事公断处极为重视并视其为重要辅助助手的。⑱史实证明,民事仲裁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解决了大量债务纠纷问题,避免了一些重大危机的发生,民事仲裁重要性凸显出来。于是,民国政府更加重视仲裁制度。
其次,依据档案记载,民国后期杭州商会的民商事公断的主要内容有租赁房屋基地纠纷、劳资纠纷、同行业间门面距离纠纷、钱债纠纷、华洋纠纷、商标侵权纠纷等等,而以租赁房屋基地纠纷、劳资纠纷和同业门面距离纠纷为主,约占商事纠纷总量的70%。从1945年9月至1947年4月,商会就接收、调处租赁房屋基地纠纷55件,同业门面距离纠纷43件,劳资纠纷53件。⑲民商事仲裁的作用可见一斑。
再次,据国民政府时期的期刊资料,当时的各种民商仲裁委员会及仲裁书等信息都被刊登出来。据此,我们可以判断,仲裁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例如,1929年江苏省及海门东台两县佃租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信息:
本厅以苏省缴租条例,及佃租仲裁条例,业经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第二百零八次会议议决:原条例末条,照江苏省政府所拟修正案第一项,“本条例经省政府委员议决呈请中央核准施行”办理,并经省政府转令知照。所有以前省租佃纠纷仲裁委员会委员,自应遵照修正条例第三条第二项,由省政府即日改派三人,以符法令。⑳
海门东台两县政府遵奉本厅令发江苏省佃租仲裁条例组织仲裁委员会,委员以县党部一人,县政府二人组织之。特布告各邑民众,自十八年十二月起,凡有佃租纠纷,均归该会办理,会址各附设县政府内。兹闻该两县均组织就绪,并拟定办事细则,由县转呈本厅备案云。[21]
上述两则信息表明,江苏省以及地方的佃租纠纷仲裁委员会合法成立,依法仲裁,而且要紧跟最新法令办事,取得最佳社会效果。
江苏省田租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22]
省字第壹号
申请复裁人 僧惟光 田方代表 年址详卷
被申请复裁人 王 藻 佃方代表
周 痒 佃方代表
上(原文右)申请复裁人因永佃权及租额欠租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县田租纠纷仲裁委员会之仲裁,申请复裁,本会仲裁如下(原文如左)
主 文
原仲裁书主文关于永佃权部分撤销,其余部分变更之。
十六年度稻麦每亩收获总额,稻应按二石五斗、麦应按六斗计算,依照江苏省民国十六度佃农缴租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稻按八斗三升缴租,麦按二斗缴租。
积欠陈租应除去虚额,按实欠,由佃方补缴清偿,但确系贫寒者,应听其于逐年应缴租额外量力摊还。
事 实
(甲)关于永佃权部分(略)
(乙)关于减租部分(略)
(丙)关于欠租部分(略)
据上论断爰为仲裁如主文
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委员会主席何玉书 印
委 员狄 膺 印
委 员倪 弼 印
委 员刘新锐 印
委 员沈 江 印
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原文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上(原文右)给 收执
从上述仲裁书的内容,可以发现:一桩田租纠纷经过一次仲裁后,当事人一方(田方)不服,提起再次仲裁的请求。其争议的焦点是法规变化之后,仲裁所依据的内容也应相应调整,否则,对仲裁当事人来说,不公平性随即产生。另外一方面,也反映当时社会民事仲裁的适用之多见,人们对仲裁处理民事纠纷的接纳程度之深。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伴随着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仲裁文化悄然孕育、生成了。”[23]这种仲裁文化的社会效应是广泛的,特别是各种仲裁机构是仲裁文化的直接传承者,他们在实际工作中,将仲裁文化进一步发展和创新。近代中国商会是商人的自治组织,它自诞生之日起,就将商事仲裁作为自己的职能之一。”[24]毫无疑问,仲裁在民国时期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综上,仲裁作为民国时代的民事纠纷解决模式之一,由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作为第三方的非司法机构处理,该机构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在民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仲裁制度快捷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发挥了稳定社会的重要作用。
Theory of Civil Arbitration System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By Xie Donghui
Arbitration is a quasi judicial social dispute solution between mediation and litigation, the dispute of the parties can reach an agreement on a voluntary basis to referred the disputes to a third party of the extra-judicial institution, the apartment would judge right and wrong, and make a judgment which binding on all parties to the dispute.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rbitration was a common civil dispute handling, and officially established norms of civil arbitration system. Under the special social background, arbitration system was a fast and economic way to solve many civil and commercial disputes, and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stabilizing society economic.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Practice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纠纷解决与机制选择——民国时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为12FFX002)。
**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 乔欣:《和谐文化理念视角下的中国仲裁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页。
② 陶百川:“我们要求强制仲裁”,载《认识》1931年第7期。
③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
④ 第二表《审理》第二条:“审理之日,如遇承审员(Jndex)、仲裁员或诉讼当事人患重病,或者审判涉及外国人(hoste)……,则应延期审讯。”
⑤ 当时民商合一,民事与商事不分,商事案件属于广义的民事案件。
⑥ 参照“法国之强制仲裁“、“美国雇主之劳工政策”,载《国际劳工通讯》1937年第4卷第6期。
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执行秘书赫尔曼先生于1994年6月27日在上海所作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讲话》认为,仲裁最早起源于村庄中遇到纠纷时请年长者决断的做法,这是仲裁最古老的渊源。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4年第5期。
⑧ 张海军:《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76758
⑨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7页。
⑩ 刘红娟:“近代中国商会商事公断处职能研究的启示”,载《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3期。
⑪ 商会作为商人的社会组织,其中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商事公断,解决商人间的纠纷。
⑫ 参照虞和平:“清末民初商会的商事仲裁制度建设”,载《学术月刊》2004年第4期。
⑬ 正存学:《中国经济仲裁与诉讼实用手册》,中国发展出版社1993年版,第82页。
⑭ “中国商事公断会公断除可认为民事和解契约外并无其他效力”,载《法令周刊》1948年第11卷第26期。
⑮ “江苏省暂行佃租仲裁条例”,载《农矿公报》1929年第17期。
⑯ “安徽省佃业纠纷仲裁暂行办法”,载《安徽建设公报》1931年第10期。
⑰ 刘红娟:“近代中国商会商事公断处职能研究的启示”,载《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3期。
⑱ 付海晏:《民初商事公断处:商事裁判与调处》,华中师范大学2001年硕士论文,第26页。
⑲ 陶水木,郎丽华:“略论民国后期杭州商会的商事公断”,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3年第11期。
⑳ “江苏省佃租仲裁委员会近讯”,载《农矿通讯》1929年第18期。
[21] “海门东台两县佃租仲裁委员会成立”,载《农矿通讯》1929年第19期。
[22] “江苏省田租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载《农矿公报》1928年第7期。
[23] 潘俊星:《仲裁文化概论》,西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24] 王亚明:“民国纠纷解决机制探析”,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责任编辑:冯国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