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乾龙
(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四川 成都621010)
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形式设置了未成年罪犯特别诉讼程序。本次修法增设了不少未成年人特有的诉讼制度,其中之一就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意见》的内容均过于原则化,其规范指引作用仍然有限。本文拟在阐释该制度的文本意义与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运行的障碍,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275 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可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封存对象、封存内容、例外情形及相关责任。犯罪记录封存对象限于犯罪时不满18 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的犯罪记录。对于封存对象的理解,首要问题是是否只有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后才能进行犯罪记录封存?论者认为,本条使用术语“被判处”而不是“应该判处”,意指“实际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03 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规则》使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一语印证了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只限于未成年罪犯的生效判决。有不少学者指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不限于生效判决,还包括被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档案资料①参见连小可 魏再金等:《论特别程序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第八届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年版,第86、86 页。。论者认为,上述学者对此做扩大性解释并不合适。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在于减轻规范性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相对不起诉及附条件不起诉本意是指行为人并没有构成犯罪。《意见》中明确规定,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很明显,此处的“犯罪人员”是指被法院定罪的人员。若对“犯罪人员”做扩大性解释,使其包括一切进入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我国立法以“刑罚”作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标准,而国外有些立法兼采“定性”与“定量”标准,把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排除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范围之外。我国立法采“定量”标准的优势在于便利司法实践操作,有利于实现形式上的公正。《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犯罪记录封存主体。司法实践中,涉及犯罪记录的主体都应属于犯罪记录封存主体,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看守所、拘留所、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意见》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内容包括犯罪人员的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自诉人)和审判机关的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等。
另外,“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否包含被判处附加刑?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典对刑罚轻重的划分以主刑为标准,附加刑只具有参考意义。为此,“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含被并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有必要指出的是,立法将“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作为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先决条件,但是指个罪构成五年有期徒刑还是包括数罪并罚的情形并不明确。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宜对此做限制性解释,即“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只适用于个罪情形,不包括数罪并罚的情况。换言之,若未成年罪犯犯有数罪,个罪没有超过五年有期徒刑,但数罪并罚后超过五年有期徒刑者,对其仍可适用犯罪记录封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做法。例如,《刑法》第81 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立法对假释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只适用于个罪情形,即在行为人犯有数罪,个罪属暴力犯罪或构成累犯但均未超过十年有期徒刑,并罚超过十年有期徒刑时,仍然可以适用假释。综上,将犯罪记录封存适用条件之“五年有期徒刑”做个罪适用限制性解释,符合存疑时做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则与司法适用统一性原则。
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衔接,立法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的例外情形,但因其规定过于模糊,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产生不同认识。
首先是对“司法机关办案需要”的理解。学者似乎对此问题没有太大的争议②参见连小可 魏再金等:《论特别程序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第八届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年版,第86、86 页。。论者认为,从其字面含义看,此处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机关。但立法未对“办案需要”中的案件性质做出特别限制,换言之,它可以包括行政案件、治安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及刑事案件等。论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犯罪标签”的负面影响。立法做此例外规定目的是平衡人权保障与维护社会秩序两者之间的关系。若将“办案需要”中的案件性质理解为所有案件,则这种例外很可能转变为原则。因此,从立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不宜对案件性质做扩大解释,宜将其限制为“司法机关侦查犯罪案件需要”。另外,对“需要”一词亦应做狭义解释,立法宜确立“最后手段原则”以界定“需要”的外延,即只有在司法机关穷尽所有手段仍无法查证并做出决定时,方可查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
其次是“有关单位”与“国家规定”的含义。《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明确“有关单位”的范围及“国家规定”的含义。有人指出,从刑事一体化角度考虑,宜将“有关单位”界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①参见连小可 魏再金等:《论特别程序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第八届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年版,第86 页。。这意味着,理论上除个人外,社会上所有合法存在的单位都可以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而司法实务中,个人查询犯罪记录的情况比较少见,查询主体主要是有关单位,且多出于就业招聘及升学录取等事由,而这些情形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论者认为,对“有关单位”的宽泛性解释有违立法设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初衷。根据《刑法》第96 条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意味着,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依据。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总体数量极为庞大,并且上述“国家规定”中存在大量可以查询犯罪记录的依据,如《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教师法》《拍卖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执业医师法》《兵役法》等法律均明确规定了有犯罪前科人员的职业禁止。如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将大打折扣。论者认为,欲解决上述问题,可以考虑以下两条途径:一是限定“有关单位”与“国家规定”的范围;二是修改立法中有关有犯罪前科者职业禁止的规定。第一条途径的缺陷是可能造成“单位”之间的不公平,且与刑法中的规定不能保持一致;后一种方法可在与刑法规定保持一致的同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论者倾向于采用第二种完善方法。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犯罪前科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是对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具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标签理论认为,犯罪是社会互动的产物。犯罪是在与对行为人有意义的他者互动中的产物。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有利于控制社会的同时,强化了犯罪的标签性作用。如果说刑事责任承担是对成年人自由意志选择行为的对应评价,那么看护、引导应该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应措施。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缺乏摆脱犯罪标签、适应社会的能力。事实证明,最初那些有轻微不良行为的少年儿童容易由于被贴上“坏”标签而不断受到排斥,并被同样具有“坏”标签的未成年人群体所吸引。对“集体温暖与认同”的需求迫使他们逃离正常群体。他们在经历权威司法系统的犯罪标定过程后很可能会丧失回归社会的能力。受心智因素影响,未成年人在社会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以成年人组成的国家与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正是在此意义上,国家亲权理论成为指导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理念。与成年人犯罪的个体责任承担不同,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社会性特点决定了国家与社会有责任分担未成年犯之罪责,并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他者、社会及国家行为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契合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社会性特点,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价值取向之一就是降低权威司法系统对犯罪反应的后遗效果。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程序的非公开性能够确保审理及执行的保密,而封存犯罪记录则可防止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不利评价。与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相比,国家采用“刻意隐瞒”的方式分担了未成年人承受社会评价的部分责任。如此,国家能够确保未成年人在“审判剧场”与“社会场域”都免受非规范评价,将国家评价行为产生的标签作用降至最小。
犯罪记录是对行为人过去犯罪事实的客观记录。从纯粹事实角度看,过去的犯罪事实与行为人的其他客观行为没有实质区别,是行为人客观经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社会他者对犯罪事实这一客观行为有着特别的兴趣,尤其是在国家加入这一行为记忆主体之后,通过诸如职业禁止等规范性制度,提醒公众与社会不要忘记行为人是一名曾经犯过罪的人。从规范意义上看,行为人被定罪量刑并被执行刑罚,国家对犯罪事实的评价行为已经结束。但从非规范层面看,犯罪记录查询制度赋予社会相应主体第二次评价犯罪的权利,他们不但可以查询犯罪记录,在主观层面再次评价犯罪行为,还可以通过有关配套制度,限制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社会秩序。
受心智不成熟的影响,未成年人群体属弱势群体,他们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若国家一味强调国家秩序,恣意曝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无疑会严重损及本已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的重要表现,是国家秩序向人权保障的适度让步。但《刑事诉讼法》在强调保护未成年罪犯权益的同时,表现出明显的“克制情绪”。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存在两个例外:一是刑罚例外,凡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封存犯罪记录。二是查询主体例外,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上述例外规定是对人权保障与国家秩序利益平衡之后的再次平衡。
新《刑事诉讼法》设置有限制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出发点在于保护实施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受其立法条文粗疏与配套制度缺失的影响,该制度运行中不无问题。
我国有着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且积累了丰富的档案管理经验,司法实践中也鲜有涉及档案管理不慎被窃取或公开的案件。相关主体完全可以借鉴一般档案管理制度或者司法机关特有的档案管理制度,对犯罪记录以归档的方式进行封存。但问题是,犯罪记录封存最终目的是禁止他人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犯罪情况,以免造成不良影响。接触犯罪信息载体虽然是了解犯罪信息的重要途径,但并不是唯一途径。论者认为,在目前,社会成员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了解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公开判决。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把不公开审理的被告人年龄扩展至审判时不满18 周岁,但问题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是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这意味着,对于犯罪时未满18 周岁、审判时已满18 周岁的人可以公开审理。另外,无论是公开审理抑或非公开审理,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最后判决都是公开的。社会主体完全可以从此途径获知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其次,新闻媒体报道。新闻报道与司法行为有着密切的关系,两者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都肩负着重要的责任。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应各自以法律规范为底线,恪守职业道德,确保彼此的距离。但司法实践中,两者逾越界限的情形并不少见,尤其是新闻媒体的不适当报道很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未成年人案件虽然是法定的非公开案件,但新闻媒体为博取读者眼球,经常大肆报道处于司法程序中的特殊未成年人案件,如2013 年发生的李某某案就是一例。该案还在侦查阶段时,新闻媒体就对此案疑犯之一李某某进行了大量带有猜测性的报道。如此,即使李某某的犯罪记录被封存,其犯罪信息也已经被完全公开。
最后,社区矫正与帮教。根据《刑法》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应当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帮教。未成年罪犯是适用管制特别是缓刑的重要群体。对未成年犯实施帮教的力量主要来自于社会,这势必会扩大知悉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群体。社区矫正与帮教的开放性特点很可能会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暴露给所有社会成员。可见,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身存在着诸多漏洞,单纯封存记录犯罪信息的载体很难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机关一旦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对未成年人具有终生有效性,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犯罪记录封存,并公开信息。立法采取犯罪记录封存的绝对模式,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刚性保护,但刚性立法很有可能会引发矛盾。
首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完善了上诉不加刑程序,但并不彻底。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做出加刑判决:(1)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若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2)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若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对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犯进行二审或者再审后做出的判决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该如何处理呢?可能有人会认为,根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审犯罪事实仍应封存,对二审或再审犯罪事实则应公开。但一审犯罪事实与二审或再审犯罪事实同属一个犯罪事实,且二审或再审犯罪事实才是“真实事实”,法院对一个犯罪事实只能做出一次评价,否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若对二审或再审犯罪事实继续进行封存,则又不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如此,会出现左右不是的局面。
其次,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如果罪犯在行刑过程中又犯新罪或者发现有漏罪的,应该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因此,未成年罪犯在行刑过程中被发现有漏罪或者实施新罪,则应对其进行数罪并罚,但若并罚结果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需要撤销以前的犯罪记录封存呢?有人将此看成是“封存回转”行为[1];有人就此指出,当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封存期间又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尚有未受追究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及时解除犯罪记录封存[2]。论者认为,根据犯罪记录封存的彻底性,似乎无论出现什么样的情形都不能撤销犯罪记录封存,但如此又与其本身规定的条件相违背。较为妥善的做法是区分不同情形,若漏罪或新罪的刑罚超过(不包括)5 年有期徒刑的,应撤销犯罪记录封存;若漏罪或新罪的刑罚未超过(包括)5 年,则不应撤销犯罪记录封存。
最后,犯罪记录封存目的在于为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便利条件。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立法以5 年有期徒刑为界限,为犯罪记录封存划定了刚性标准。刑罚成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唯一标准,这意味着,司法实务并不考虑未成年罪犯的主观态度,即使其态度极为恶劣,不思悔改,若其宣告刑低于5 年有期徒刑也应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论者认为,此方法过于僵硬,该制度对于主观罪恶较大、悔罪态度较差的未成年罪犯很可能起不到应有的督促作用。立法与制度的威慑、督促作用宜呈连续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刚性化不但会削弱该制度的持续督促作用,甚至可能会纵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以来,已有很多未成年犯从该制度中获益。但该制度以“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为唯一判断标准,可能会不适当地影响司法判决。刑法分则对有期徒刑的刑度做了规定,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年以下、2 年以下、3 年以下、5 年以下、1年以上7 年以下、2 年以上5 年以下、2 年以上7 年以下、3 年以上7 年以下、3 年以上10 年以下、5 年以上10 年以下、7 年以上10 年以下、5 年以上、7 年以上、10 年以上和15 年。有期徒刑以1 年、2 年、3 年、5 年、7 年、10 年、15 年为界限共分7 格15 种情形,其中未成年人犯罪确定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4 种情形,确定不能适用该制度的有6 种情形,介于两者之间的有5 种情形。对于第一、二类情形,司法机关没有适用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但对于第三类情形,司法机关在法定刑幅度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法定刑为2 年以上7年以下,法官则可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况进行裁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遵循“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 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结合刑法关于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人适用1 年以上7 年以下、2 年以上5 年以下、2 年以上7 年以下、3 年以上7 年以下、3 年以上10 年以下法定刑时,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顶格判处,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置将会进一步吸引司法机关适用低于5 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法官及包括检控方在内的控辩双方可能都会受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政策的倾向性影响,形成适用低于5 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的司法合力,从而架空上述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且该司法行为很难受到监督制约。论者认为,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案件采用从宽处理原则并无不妥,但其司法行为仍应受罪刑法定原则制约,特别是对于突破法定与酌定裁量范围的裁判行为必须受到监督制约,但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这面大旗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很可能会无限制地且又极为隐秘地影响甚至左右司法裁判。对此,除审判机关本身应谨慎公正裁判外,检察机关应切实负担起法律监督责任,对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幅度涵盖5 年有期徒刑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幅度进行谨慎监督,既要维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又不能背离刑法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的构建可以通过立法在短时间内实现,但其能否有效运行不但需要时间的检验,还与是否具备相应的配套制度有关。基于上文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分析,论者认为,未来立法可以以扫清外围制度障碍为中心,兼及内部制度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目的有二:一是限制有关主体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防止常规制度对未成年罪犯形成的制度性歧视,避免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第二次负面评价;二是限制其他有关社会主体获悉未成年人犯罪信息,防止未成年人遭受社会成员“道德洁癖”的洗礼。但单靠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难以独立完成上述重任。未来立法有必要严格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保密程序:一是规定未成年人案件公开判决的例外情形,对于可能判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案件,其审判程序与判决程序一律保密。二是严格规定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新闻媒体及其他社会主体一律不得报道,对于透露案件信息的内部知情人员或擅自报道未成年人案件的新闻媒体及有关责任人员应严格追究相应责任。
我国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职业禁止的刑罚,但现行其他法律法规却设置了大量的从业资格禁止,并且是永久性的。职业禁止对行为人的生存与发展影响重大,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前科行为者实施职业资格禁止,本质上起到了资格刑的作用。未来立法有必要对刑事法律与其他法律进行衔接式修改。考虑到诸如《公务员法》等法律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职业禁止规定发生冲突时,不能一味地修改其他法律,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两类法律法规进行对接式修正,并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问题做出特别规定。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涉及人员与单位较广,相应的监督制度远未成熟,监督主体、监督程序及监督责任均未明确。新《刑事诉讼法》及《意见》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有关规定过于粗疏,操作性较差。多数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承担起对该制度实施的监督职责。但是,检察机关也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重要封存主体,检察机关既做裁判又做球员的做法很可能会影响到监督的公正性。基于上述考虑,论者认为,宜将对制度实施的监督与相应救济程序的完善结合起来,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改造:一是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管理监督机构。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协调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各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并进行监督。立法宜明确负责犯罪记录封存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泄漏信息应承担的责任。二是赋予犯罪记录被封存者申请救济的权利。泄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行为与其他程序违法事项有着重大区别。后者大多可以通过后续救济手段予以弥补,但犯罪记录一旦泄漏则无法补救,会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为此,相关权利人可以在犯罪记录存在可能被泄漏的情形时和犯罪记录已经被泄漏时申请救济。权利人若有证据证明相关犯罪记录可能被泄漏,则可向公安司法机关及专门监督机关申请救济,相关机关核实后应迅速做出决定。同样,针对犯罪记录已经被泄漏的情形,权利人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救济以弥补信息泄漏造成的损害。
立法以5 年有期徒刑为界限构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刚性,不但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封存回转”等问题,还限制了该制度对未成年罪犯的持续督促作用。论者认为,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封存回转”制度,即规定在再犯新罪与发现漏罪进行并罚或者提起再审时,若个罪被判处超过5 年有期徒刑刑罚的应撤销犯罪记录封存,将其纳入犯罪记录查询范围。另外,为软化该制度的刚性,立法可以为该制度设置一定的考验期限。若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限内表现良好,则将其犯罪记录封存;若在考验期内表现不好如又违法犯罪的,则撤销犯罪记录封存。从更为长远的角度看,立法有必要设置前科消灭制度,并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形成前后递补关系,经过较长期限后,可以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前科的消灭可以采取申请与依职权两种模式:时间较短者,需要依照申请,法官根据行为人的表现决定是否消除犯罪记录;时间较长者,法官依照职权消除犯罪记录。
[1]高一飞 高 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安排与实施机制》,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年第5 期。
[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程序的构建》,载《山东审判》,2011 年第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