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献血法律规制沿革(一)

2014-01-25 09:06胡晓翔
中国实用乡村医生杂志 2014年1期
关键词:采供血卫生部血站

胡晓翔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政策法规与卫生监督处,210008)

·医务中的法务·

我国献血法律规制沿革(一)

胡晓翔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政策法规与卫生监督处,210008)

本文介绍献血法律制度概述及无偿献血的法律规定。

献血法;制度;无偿献血;法律规定

编者按:血液是生命之源,无论是全血、成分血,还是有关血液制品,都是医疗抢救活动中不可缺少的特殊物质,其功能和作用,目前还没有可资替代的人工制品。因此,广大公民阐扬人道主义精神,自愿踊跃献血,能够生死肉骨,直接参与救死扶伤,挽救无数危重病伤员生命,厥功至伟!地方政府无偿献血动员、组织工作、制度和结果的完善程度,则充分体现出一个地方政府执政能力与公民的普遍道德水准。

但是,围绕献血工作,近年来多有争议发生,除了大城市屡屡出现的“血荒”事件外,非法采供血,以及采集脐血纷争,也是屡见不鲜。在日常宣传和管理、监督工作中,也难免涉及历年的法律规制及其沿革,名词、概念、制度设计多有衍变,也就会有很多不确切的、误解的说法。

针对医疗市场秩序的混乱,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于2013年9月27日联合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在全国开展为期一年的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血液监管是其中的主要内容,因此,无论是从科学管理、依法管血,还是从社会宣教来看,尤其是在处理具体监督执法案例,或者医疗机构处置涉血纷争时,准确把握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

鉴此,本刊约请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副教授胡晓翔,为本刊提供独家专稿,就我国献血法律规制沿革做全面、系统的梳理,并就基层医疗机构涉血管理方面的疑难、困惑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分析,并提出应对建议。专稿分四次刊出。 (胡晓翔)

1 献血法律制度概述

根据我国目前血液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将血液分为医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生产用血两部分分别进行管理[1]23。因此,“献血法”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使用中,含义有广、狭之别。

广义的献血法,是指一切调整血液采集、供应、临床使用和血液制品生产与流通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医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生产用血两大部分。其宗旨在于保证临床用血需要与质量、安全,保障献血者身体健康,规范血液制品原料采集和产、供、销活动。因此,几乎

每一种卫生法学专著的《献血法律制度》部分,都包含了前述两大部分内容。

社会上日常所说的“献血法”,主要在其狭义范围内使用,指围绕临床用血需要而开展的血源募集、血液采集、成分制备、储存、供应、使用全过程的质量和安全规制的总和,即围绕医疗临床用血而制定的血液管理规范的总和。

而口语中“献血法”一词往往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这部具体的法律规范[2]。

2 无偿献血的法律规定

2.1 无偿献血概念的由来 国际红十字会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以及国际输血协会历来都十分关注临床用血的来源方式。1946年,国际红十字会总会与红新月会提出,血液在战时及平时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强调了供血者提供的血液应当是无代价的。这是最初通过的无偿献血概念。1948年国际红十字会组织向各国呼吁,采取无偿献血、免费输血的原则。1973年在德黑兰召开的第22届国际红十字会大会指出:出于人道主义动机志愿地献血,不领取任何报酬的无偿献血,才是血液需要最安全有效的道路。1975年第28届世界卫生年会要求成员国在自愿无偿献血基础上促进各国血液服务的发展,并颁发有效的法律,指导规范本国工作。1981年第24届红十字国际会议通过了《献血与输血的道德规范》。1991年红十字联合会第8届大会作出决议,将自愿无偿献血定义为:“出于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血浆或其他血液成分而不取任何报酬的人被称为自愿无偿献血者。无论是金钱或礼品都可视为金钱的替代,包括休假和旅游等,而小型纪念品和茶点,以及支付交通费则是合理的。”

2.2 我国无偿献血法制建设 血液是生命之源,输血是一种支持与代偿性的治疗措施,用于补充血液成分的损失、破坏和缺乏,恢复和维持患者血液的携氧能力、容量、凝集特性和抗感染功能。无论是全血、成分血,还是有关血液制品,都是医疗抢救活动中不可缺少的特殊物质,其功能和作用,目前还没有可资替代的制品[3]。因此,广大公民阐扬人道主义精神,自愿踊跃献血,能够生死肉骨,直接参与救死扶伤,挽救无数危重病伤员生命,厥功至伟!地方政府无偿献血动员、组织工作、制度和结果的完善程度,则充分体现出一个地方政府执政能力与公民的普遍道德水准。

为了规范公民献血工作,1978年以来,国务院、卫生部曾发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行政规章。

1978年11月,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首倡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其对个体供血的表述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卖血现象至今没有得到根本的改造,既损害了劳动人民的身心健康,又与我们社会主义制度不相称。”“目前,应加强输血工作的宣传、组织和管理,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义务献血制度。”1979年12月,卫生部颁发了《全国血站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84年7月,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在《全国输血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要提倡和鼓励无偿献血”。深圳市、海南省率先通过地方立法确立无偿献血制度。1984年10月,卫生部颁发了《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1987年6月,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颁发了《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稿)》。1990年4月,卫生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1990年6月,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活动的通知》。1993年2月,卫生部颁布《血站基本标准》《血站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1993年3月,卫生部颁发了《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该规章对“卖血”问题,采取了比较务实的态度。《起草说明》认为,“我国公民献血远远不能满足临床用血的需求,因此,在一定的时期内个体卖血仍是我国临床用血的‘主要补充形式’”。本《办法》作为向“完全依靠公民献血满足临床用血需求”过渡的规章,对“卖血”采取“允许存在”和“严格管理”的方针。《办法》将血源分为“献血的公民”和“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后者即指卖血者。为避免在规章中出现“卖血”的字样,采用了“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的提法[4]。1993年9月,卫生部医政司转发了卫生部副部长殷大奎在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成立大会暨采供血机构管理与评审研讨会上的讲话《加强宏观管理 强化监督机制 认真贯彻实施〈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讲话指出,有人认为采供血机构应作为盈利性第三产业,进行自由竞争和血液买卖,适者生存。这种想法违背了输血事业的根本宗旨,输血工作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以救死扶伤、为临床服务为根本宗旨,以实行公民无偿献血为发展方向。1995年2月,卫生部下发《关于加强输血管理的紧急通知》《关于加强血液管理的通知》两个文件。1996年7月,卫生部下发《关于加强临床用血

管理的紧急通知》。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卫生部根据即将生效施行的《献血法》制定发布了《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其附件为《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明令废止1993年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规章。1999年5月,卫生部颁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7月,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颁布了《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献血法》及其配套法规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医疗用血事业的重大变革,标志着我国血液管理工作进入了法制管理的新阶段。2000年6月,卫生部印发《临床输血技术规范》。2001年1月,卫生部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2002年,卫生部开始按照世界卫生组织(WHO)安全血液和血液制品四项方针,深入实施采供血机构全面质量管理项目,加强血站实验室建设和临床用血管理,确保血液安全。2005年11月卫生部颁布了《血站管理办法》(未再附录健康检查标准)。2005年12月,卫生部印发了《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2006年4月卫生部印发了《血站质量管理规范》,2006年5月印发了《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2006年7月,卫生部印发《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和《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2006年8月,卫生部下发《关于限期停止有偿机采血小板的通知》。2007年5月,卫生部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全国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与考核工作的通知》。2007年5月,卫生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质量管理 保障血液安全的通知》,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07年下半年开展对采供血机构采供血执业情况督导检查。

2.3 我国无偿献血立法工作背景 多年来,我国存在着三种血源渠道:个体供血、义务献血、无偿献血。个体供血,是公民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自身血液而获取一定报酬的行为。我国的临床用血,曾经主要靠这个渠道支撑。义务献血是通过政府献血领导小组或献血委员会,向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分配献血指标,下达献血任务,献血后给予献血者一定营养补助费的献血制度。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血站自愿、无报酬地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义务献血与无偿献血两者之间实际上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具体做法上有所改易。与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相对立的是有偿卖血的所谓“个体供血”现象[1]9-10。

自从1984年国家倡导无偿献血以后,无偿献血人数逐年增多,但总体看,全国进展缓慢。截至1998年4月,无偿献血在临床用血中的比例,在很多地区<10%。一些制定过地方性法规、抓得好的地区比例较高[5]4。

1998年《献血法》颁布实施至今,我国无偿献血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1998年,全国无偿献血仅占临床用血的20%,而到2006年,此比例已经达到了>95%,且有近1/3地市的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1987年全国首次表彰无偿献血的金奖获得者仅有9人,截至1997年11月,全国累计无偿献血金奖获得者为283人。而2007年6月14日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电视电话会议”上,无偿献血金奖获得者多达3 833人,银奖获得者有3 188人,铜奖获得者有10 167人,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有368人,获得先进省市奖的省市区达到了101个[6]。这个成绩表明,我国的无偿献血事业已经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理解和支持,各地政府已经具备了及时、安全保障临床用血供应的执政能力,展示了我国无偿献血事业全面、协调、稳定、安全发展的美好愿景。

但是,与人民群众健康需求相比,我国无偿献血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各地区无偿献血工作开展很不平衡,少数地区有偿献血和计划献血带来的安全隐患还没有完全消除。截至2007年上半年,全国计划无偿献血和有偿供血所占比例仍有6%,大多集中在部分偏远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由计划献血滋生的冒名顶替现象和有偿供血引发的频繁采血情况也时有发生。地下倒卖《无偿献血证》的问题尚未完全杜绝。为了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血源性疾病的传播,保护供血者和受血者的身体健康,必须进一步加强公民无偿献血的法制建设,并动员、组织工作,全面实行自愿无偿献血,杜绝非法采供血液,唯此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临床用血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2.4 我国无偿献血法律规制

2.4.1 立法目的及基本思想 《献血法》首先在于保证我国临床用血的需要。其次是要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第三,从根本上克服以往义务献血工作中存在的不重视宣传动员、不重视普及医学科学知识,简单地向社会团体、单位分配指标,用高

额补贴刺激献血的现象[5]1-2。因此,《献血法》的基本思想是:下大力量倡导、教育、组织我们的干部群众,自愿地无偿献血,保证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

2.4.2 基本制度和献血主体 《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献血法》提倡18~55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献血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2.4.3 政府及社会各界的责任 《献血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地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4.4 无偿献血的血液流向规范及临床用血 《献血法》规定,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献血法的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公民临床用血时须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减交前述费用。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献血法》规定,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2.4.5 医疗临床用血供受双方关系的法律属性

在医疗临床用血的过程中,包括血液捐献者、血液采集者和血液使用者的“供方”,与“需方”(受血者)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基于“血液的流动”,离开了“血液”这个介质,在此领域双方也就不存在任何关联。

当今,在合法的医疗临床用血领域,血液都来自于无偿献血。在无偿献血体制内,献血者无偿提供血液的行为,是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死扶伤的高尚行为,决不是具有买卖内涵的经济牟利行为。发展无偿献血事业、保障临床医疗用血供给,是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同时,在无偿献血的整个过程中,我国法律也不允许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公民无偿捐献的血液牟取私利[1]23。另外,输血作为“补充血液成分的损失、破坏和缺乏”的主要支持与代偿性的治疗措施,其施用具有严格的适应证。

综上,医疗临床用血供-受双方之间的关系中,不存在地位平等的主体、自由让渡的商品、等价有偿的对价内容,即排除了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一切要素。显然,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在此体系内产生的涉血侵权损害,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7]。

[1] 王陇德,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3.

[2] 胡晓翔.献血法律制度浅述[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3):210.

[3] 吴阶平.中国大百科全书:现代医学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226.

[4]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起草说明[G]//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政司.医政工作文件汇编(1992—1996).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7:295.

[5] 张春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立法中的几个问题[M]//王陇德,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

[6] 卫生部部长高强在全国无偿献血表彰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J]//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政策法规司.卫生政务通报.2007(21).

[7] 胡晓翔,姜柏生.冷眼观潮:卫生法学争鸣问题探究[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1:215.

1672-7185(2014)01-0037-04

10.3969/j.issn.1672-7185.2014.01.024

201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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