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琦
(浙江树人大学 基础部,浙江 杭州 310015)
关于美国作家协会等诉HathiTrust案合理使用认定的评述
刘文琦
(浙江树人大学 基础部,浙江 杭州 310015)
技术的进步不断地打破传统著作权利益平衡的格局,同时又催生着新平衡格局的形成。网络与数字技术造就了大规模储存与网络定位的现实性,改变了作品使用的传统方式,同时使著作权法面临新的挑战。法院作为迎接挑战的先行者,在司法实践中传递着新的利益导向。在Authors Guild, Inc. v. HathiTrust案中,法院以著作权的核心价值为基准,根据合理使用规则,再次站在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立场上。在该案中,上诉法院不仅厘清了合理使用要素的考量标准,纠正了一审法院的推理错误,还为解决新技术引发的著作权问题提供了思路,在司法实践中极具参考价值。
知识产权;著作权;知识产权保护;合理使用;数字化储存
数字技术的发展创造了多样化的作品使用方式,并使得在传统模拟环境下的著作权利益平衡一再被打破。特别是当大规模数字化储存与网络定位成为现实时,“合理使用”这架天平如何达到平衡引发了多方关注。无论是在数字技术发展领域还是在世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美国都一直处于领军地位,故而其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再评价值得关注。
2011年9月,美国作家协会、澳大利亚作家协会、魁北克作家协会和来自澳大利亚、英国、美国等多国作家对HathiTrust数字图书基金会、密歇根大学等五所美国大学提起侵权诉讼。①Copyright Act of 1976, 17 U.S.C. §107.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对由作者享有版权的图书进行全文扫描以供搜索的行为、将其数字化图书进行格式转化以供残障人士阅读的行为以及“孤儿作品”项目。这里所称的“孤儿作品”项目是指密歇根大学欲意将其馆藏的、无法找到著作权人的作品以电子版形式向会员开放的项目。但由于遭遇操作上的困难,该项目已在“孤儿作品”电子版正式上线前搁浅。在一审中,以上这些诉讼请求均被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驳回。随后,原告向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驳回判决,认为部分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扫描图书的行为及格式转化行为均为合理使用制度所允许,且“孤儿作品”项目因在现阶段不具损害事实而不宜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其一,由HathiTrust数字图书基金会成立的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为了实现搜索目的而扫描整本图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其二,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为不能阅读印刷版本的残疾会员提供经格式转换的可读版本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其三,“孤儿作品”项目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基于研究目的,本文将着重讨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庇护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文扫描行为和对数字化图书格式转化行为的特性,从而进一步探究合理使用制度为数字化技术扩展使用提供的自由空间。
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为合理使用的判定确立了四项非排他性要素。*Copyright Act of 1976, 17 U.S.C. §107.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和特点,包括是否用于商业用途或是非营利性的教育用途。Leval法官将此要素定义为“变形使用”,*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U.S. 569, 579(1994).并提出对该要素的考量应着重于新作品是否给原作品增加了新的表达方式或意义,或是实现了新的目的或功能。*Pierre N. Leval, 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d, 103 Harvard Law Review 1105, 1111(1990).第二,被使用作品的特性,即从作品内容和作品类型考量使用被保护作品的合理性。其中,作品发表与否,作品是否基于虚构创作,作品是印刷作品还是视听作品等因素,将影响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第43页。第三,使用作品的程度,即被使用部分的数量以及被使用部分是否为该作品的实质性核心部分。对于该要素的考察主要聚焦于作品使用程度是否过度超出了第一项目的要素所必需或相关的使用程度。如果过度超出,则不具有合理性。*Lloyd L. Weinreb, Fair’s Fair: A Comment on the Fair Use Doctrine, 103 Harvard Law Review 1137(1990).第四,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影响。这是一个衡量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即考量这种使用是否构成原作品的替代品从而影响原作品的市场价值。*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U.S. 591(1994).
(一)全文扫描行为之合理使用属性分析
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词条搜索服务,搜索范围及于其所有馆藏图书。为了实现这种搜索功能,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事先要将其所有馆藏图书进行全文电子扫描。社会公众可在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搜索引擎页面中输入要搜索的词条,经搜索后页面将显示某本图书中该词条出现的页码和每页出现的次数。除非著作权人另有授权,搜索结果页面中不会显示任何被搜索作品的文字内容。
为了界定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对馆藏图书进行全文扫描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以合理使用的四要素为基点对该行为进行了详尽的分析。
第一,该全文扫描行为属于典型的“变形使用”。因为从目的、特征、功能或表达方式等各方面看,搜索结果都与原作品有着根本性的不同。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原作者在创作作品时具有为其作品实现搜索功能的意图,因此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全文扫描以实现搜索功能的行为已超出了作品原创时的目的。*Authors Guild, Inc. v. HathiTrust, No. 11 Civ. 6351, 2012 WL 4808939, (S.D.N.Y. Oct. 10, 2012).同时,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还援引了一些以往由其判决的合理使用的案例,并认为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全文扫描行为与之相较,其“变形使用”的特点更为鲜明。例如,在Cariou v. Prince案中,被告是一名挪用艺术家,他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中使用了原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一使用最终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因为“挪用”是当代艺术的一种重要创作方法,虽然“挪用”行为使用了他人作品,但最终是为了表达后续创作者新的艺术思想与智慧。*Cariou v. Prince, 714 F.3d 694, 706(2d Cir. 2013).类似的,在Blanch v. Koons案中,艺术家Koons创作了“挪用”艺术作品。*Blanch v. Koons, 467 F.3d 244(2d Cir. 2006).他精选了一些广告图片和自己拍摄的照片,将其扫描至电脑,并将它们数字化叠加至田园风情的背景图中,最后将拼接作品彩印成大幅绘画作品用以展出。由于他作品中的一些元素来源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因此原告诉称Koons侵犯了她的著作权。但Koons的挪用行为最终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其重要原因为这种“变形使用”在表达和传递信息等方面都超出了原创作者的意图。*Blanch v. Koons, 467 F.3d 252,253 (2d Cir. 2006).此外,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援引了一个由第九巡回法院审理的与本案更为类似的案例,即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案。*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 508 F. 3d 1146(9th Cir. 2007).在该案中,亚马逊公司的网络搜索引擎可显示较低分辨率的图像结果,用以指引用户查找相应的原始网页。基于此“变形使用”的目的与功能,亚马逊公司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综上所述,法院认为,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对馆藏图书进行全文扫描的行为具有鲜明的“变形使用”的特点,满足合理使用规则第一项要素的要求。
第二,该案中被使用的作品具有保护价值。由于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允许全文扫描其馆藏图书的任何一种作品,因此从被使用作品的特性来看,被使用的作品无疑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价值。但法院并未因此而作出不利于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的认定,也未在这一要素的考量上泼洒过多笔墨,只是援引Cariou v. Prince案,说明当二次使用的目的与特征构成“变形使用”时,这一要素并非认定合理使用的决定性因素,且在综合考量时权重不宜过大,因此分析重点应转向其他三种要素。①Cariou v. Prince, 714 F.3d 694, 710(2d Cir. 2013).
第三,鉴于扫描的范围及于被保护作品的全文,该行为是否满足使用作品程度标准引发关注。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使用程度是必要的、合理的,原因在于:其一,使用程度标准用于考察使用作品的数量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但并没有一个绝对标准规定使用多少数量属于合理范围。②Maxtone-graham v. Burtchaell, 803 F.2d 1253, 1263(2d Cir. 1986).一般来说,允许复制的数量或比例应与该使用方式的目的或特征相关,因此允许使用的程度也因个案而有所不同。在本案中,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为了实现在全文范围内的搜索功能,有必要通过全文扫描创建所有馆藏图书的电子版本。这种复制行为是为了实现目的而采用的必要方法。其二,上诉人所诉称的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在四个不同地点创建电子复制件的行为亦未超过合理限度。为了防止单台服务器超负荷而停止运作,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通过两台服务器向用户提供服务,分别设置在密歇根大学和印第安纳大学。前者为主服务器,后者为镜像服务器,且每个服务器中均有其馆藏图书的电子扫描版本。这种设置是为了平衡用户网络路径的负荷,因此是必要的。另外,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出于维护数据安全的目的,在两台加密的备份磁盘中将服务器内容各储存了一份备份。这两个备份磁盘不与网络相连,并分别安放在密歇根大学校园中不同的安全位置。这种备份在电子数据环境下可以防止灾难性事件引发的两台服务器大规模数据的丢失,因此也是必要、合理的。
第四,该案中使用作品的行为未对上诉人产品市场造成影响。上诉人诉称,HathiTrust允许其用户在没有著作权许可的情形下进行图书词条搜索,势必会影响这种新兴市场,这意味着上诉人丧失了为图书搜索而许可的市场机会。针对该观点,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再次澄清了考量市场影响的关键。法院援引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案指出,市场影响是指被诉行为引起著作权人的某种经济损失,且这种损失是因为作品的二次使用形成了原作品的替代品。③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U.S. 591(1994).而由于变形使用有别于二次使用,它是一种转换目的与用途的使用,并不会形成原作品的替代品,因此,由变形使用引发的市场经济损失并不在合理使用第四项因素的考量范围之内。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法院以批判性评论为例进行了分析。评论本身包含一部分受保护作品的内容以表明评论者的观点,而批判性评论则可能对原作者的市场带来负面影响。但众所周知,批判性评论是为著作权法许可的合理使用,因为这种评论行为并不会在市场上形成原作品的替代品。这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类比论断,也同时说明了引发市场影响的原因是多元的,而与合理使用第四项市场影响因素相关的唯有“是否形成替代品”这一种。另外,上诉人还诉称HathiTrust的行为导致了安全风险,因为一旦黑客入侵,数千万册图书的全文将毫无限制地流传到世界各地,从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但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观点,因为证据显示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已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以防止上诉人所诉称的安全风险。这些措施包括:严密的物理安全防范措施,如储存数据的设备上锁,其钥匙仅由密歇根大学的6名工作人员和印第安纳大学的3名工作人员掌管,且数字中心有视频监控,进入需密码并通过生物技术感应测试;严格限制的网络数据进入系统和双层防火墙;防止网络用户的批量下载等。法院认为,上诉人所陈述的未来损害,只是基于推论或假设而获得的一种认知上的损害事实,却不能满足诉讼中“确定性”和“紧迫性”的要求,这种要求在过往案例中多有涉及。④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453-54(1984).
综上,在合理使用规则四要素的考量中,法院在第一、三、四项上都作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定。只有在第二项——被保护作品的特性中,法院认为被使用的作品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价值,但法院并未因此而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定。相反的,法院认为这一要素并非认定合理使用的决定性因素,重点应转向其余三个要素的考察。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全文扫描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二)格式转换行为之合理使用属性分析
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为身体残障的客户提供经格式转换的作品版本,使他们可以阅读到非打印版本的图书馆藏书。这里指的身体残障包括视觉残障无法阅读或肢体残障无法翻书或拿书等。残障客户首先必须经过资格的审查,即由相关专家为其出具相关的残障证明。同时,这些客户还必须隶属于HathiTrust数字图书基金会被授权的会员。目前,仅密歇根大学被授权这一项目。
与全文扫描行为性质分析类似,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围绕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对转换格式以供残障客户阅读的行为进行了逐一分析。
第一,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为残障客户提供经格式转换的图书版本,不属于“变形使用”。显然,这一结论与一审法院的观点有所不同。原纽约南部地区法院认为,这种行为在目的和功能上属于“变形使用”,但上诉法院推翻了它的论断。上诉法院认为“变形使用”应赋予原作品新的内容。被上诉人为残障客户提供经格式转换的图书,虽扩大了读者范围,但该行为的目的与原作者并无差异。事实上,这种行为更像是演绎行为,正如将一本书翻译成其他语言一样。①Copyright Act of 1976, 17 U.S.C. §107.尽管巡回法院否定了“变形使用”的论断,但它强调“变形使用”也并非合理使用认定中绝对必要的因素。就格式转换行为的目的而言,即为残障提供获取作品的方便,它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因为无论是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还是在国会立法的报告中都体现了这一点。②H R REP, No. 94-1476, at 73(1976).
第二,从使用作品的性质来看,不利于认定合理使用。本案中的残障客户可以获取各种类型的图书,而这些图书无疑是值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如同在分析全文扫描行为一样,法院再次强调了第二项要素并非决定性的,不满足这项要素也并不妨碍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所以还必须要综合其他因素进行考量。
第三,转换格式行为对受保护作品的使用没有
超过合理限度。上诉人声称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除保留电子版的文本内容外,还保留了电子版的图像内容,后者对于残障客户而言是不必要的。但该理由没有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虽然图像不能转换为声音或文本,但保留这部分内容仍然很有必要,尤其是对学生和学者而言。一些法律上认定的盲人并未完全丧失视觉功能,他们能看见经放大或增大色彩对比度的图像。另一些因为肢体残障而无法拿书或翻书的客户,也可以借助辅助设备而浏览图像。因此,保留图像内容与保留文本内容一样,都是必要、合理的。
第四,转换格式行为未对受保护作品的市场产生不良影响。法院指出,当前市场中为残障人士提供的可读图书相当稀缺,许多出版商放弃了为残障人士供应特殊版本图书的市场。市场上可供盲人阅读的图书仅有几十万册,这相对于全球图书市场而言可谓微不足道。由此可见,这些特殊类型的图书并不是出版商的主营市场。因此,转换格式行为并不会对市场产生影响。
综上,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转换格式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的路径选择关乎著作权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而美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四要素”弹性评价方法虽能在即时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时发挥积极作用,但也易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因此,对该问题的分析仍需立足于著作权价值的再思考。
(一)技术发展与利益的动态平衡
平衡精神始终是法律所孜孜以求的目标,著作权法亦然。著作权法通过对著作权专有领域与公共领域的界定促使达到这一目标。所谓专有领域,具体表现为承认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垄断性的财产权,以保障作者利益的方式促进全社会的智力创造与信息传授。而所谓公共领域,主要表现为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从而使社会公众能在法定的范围内自由地接触和使用作品。这种对公共领域的设定不仅可以满足公众对精神生活的需求,更重要的是可以为后续创造去除不必要的阻碍。著作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保护期限、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权利穷竭等方面。著作权的发展历史表明,各国为应对情势变化和平衡各方利益,尤其是为了确保社会公众对作品一定程度上的接触权利,往往利用合理使用规则予以应对。《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确立“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即对复制权的限制必须要符合以下三个要求:“复制著作权作品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①《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虽然《伯尔尼公约》并未以列举式的法律条文具体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各成员国的立法应当遵守该原则。同时,“三步检验法”所强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与司法精神所吸收,并作为著作权限制的核心判断标准。
技术上革命性的进步不断打破传统的著作权利益衡平格局,同时又催生着新平衡格局的形成。既然著作权平衡机制根据激励创作与公众接近的范式而设计,则一切失衡和新平衡也皆据此判别或设定。技术的发展直接引发了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从而导致了著作权人利益失控的危机。②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页。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并促进创作与传播,权利扩张是著作权法的不二选择。但著作权扩张也意味着对作品接近的更大限制,这种限制必须要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否则将使作品构成不合理的垄断,过分妨碍公众接近,从而对后续创作产生不利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技术发展对著作权法下利益平衡格局的影响是动态变化的。正因如此,法院时常面临以司法实践弥补立法缺憾的窘境。
面对新技术引发的利益失衡问题,法院一般有两种选择。其一,作为权利扩张的维护者,通过司法实践对立法中的权利作扩大解释;③我国司法实践中,在王蒙等六人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对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作出了扩大解释,认为非穷竭列举的权利规定可以涵盖作品在网络中传播的权利。其二,作为公众利益的维护者,严格坚守现行法律中权利的界限,认可社会公众使用由新技术带来的作品新形式的自由。④在覃绍殷诉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对2001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扩大解释,认为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这种扩大解释极易引发“法律适用缺乏预见性”的诟病。值得注意的是,中、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运行于完全不同的框架下。中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情形作出了穷竭式列举,不利于对合理使用情形作出扩张解释。而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则不然,它利用判例法体系的优势,以“四要素”为衡量标准,对新技术引发争议的处理显得游刃有余。比如,本文所述的Campbell案、Sony案以及Perfect 10案等,皆属于此类。但无论如何,各国法院在面对新技术带来的难题时,都显得谨慎小心,尽力使法律的天平在激励创作与公众接近的范式中保持平衡。为此,法院多将分析推理回归至对著作权价值目标的思考。例如,在HathiTrust案中,上诉法院在具体分析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前,首先回顾了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并强调著作权的核心价值在于激励文学艺术创作以丰富大众才智,因此,著作权并非一种神圣的自然权利,作者对其作品也不拥有毫无限制的财产权。基于这种价值目标的思考,法院才能游刃有余地回旋于衡平范式之间。
美国拥有全球领先的科技,与之相伴而生并随之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也走在世界的前沿。除国会立法外,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的司法实践常常以更敏锐的触觉反映新技术环境下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从近年来对合理使用的判定来看,法院往往更倾向于维护新技术带来的公众利益。上世纪80年代的Sony案,法院确定了为增加公众利益而实现异时观看的录播技术的合法性,该案也成为尊重著作权公共政策与公共利益的典型判案。上世纪90年代,在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案中,法院确认了反向工程的合法性,条件为该反向工程旨在合理接近不受保护的功能性要素。⑤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 977 F.2d 1510, 1527-28(9th Cir. 1992).法院的判决充分考虑了著作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与维护创新和竞争的重要性。与此相似的还有近期的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案(以下简称Perfect 10案),法院站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立场,认为新技术带来的变形使用能提高信息搜索效率、降低搜索成本,符合著作权立法的价值取向。
(二)对大规模数字储存与定位的影响
网络与数字技术造就了大规模储存与网络定位的现实性。数字化储存与定位提高了信息搜索与使用的效率,它不仅运用于生产经营中,更成为社会公众日常生活与学习的重要辅助手段。人们已经习惯于运用搜索引擎来对海量信息进行筛选,从而更高效地锁定有用信息。基于这种需要,“拇指照片”和“网页快照”等应运而生。在Perfect 10案与Kelly v. Arriba Soft Corp.案中,网络服务商们都是通过搜索引擎将处于著作权保护中的作品的拇指照片提供给用户。*Kelly v. Arriba Soft Corporation, 280 F.3d 934 (9th Cir. 2002).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这两案中对作品的使用都具有商业目的,且并非评论意义上的使用。但法院最终仍认定了它们合理使用的属性,主要原因在于这是一种增加定位与检索能力的变形使用。
HathiTrust案再一次迎合了大规模数字化储存与网络定位的需求。法院的判决确认了为提供搜索定位功能而进行的全文扫描行为与大规模数字储存行为的合法性。虽然该案中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只将服务限于其用户,但从法院分析来看,即使将服务向社会公众提供也不会减损合理使用的属性。因此,该案也再次印证了The Authors Guild v. Google案中谷歌公司扫描、储存与定位行为合理使用的法益价值取向。*Authors. Guild, Inc. v. Google Inc., 721 F.3d 132, 134(2d Cir. 2013).
一旦新技术改变了作品使用的传统方式时,著作权法就面临新的挑战。HathiTrust案之所以引发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关注,就在于它是新兴科技引发作品使用方式改变的又一典型案例。法院作为迎接挑战的先行者,在司法实践中传递着新的利益导向。法院在HathiTrust案中的精辟论述,为解决新技术引发的著作权问题提出了可供参考的思路。一方面,它强调了著作权争议的解决应回归对著作权核心价值的剖析,既要让著作权制度达到促进智力创造与信息传播的根本目标,又要为后续创作与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它又一次表明了在著作权制度框架下,科技进步可以为社会公众合理接近与使用作品谋福祉。社会公众可以据此期待科技进步为之带来更多接近作品的机会,而非由不正当垄断带来的恐惧与忧虑。
法院所经历的困境意味着著作权法对当前新技术产生的问题界定模糊或不足,反映了修改立法的呼声。立法者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当法律踌躇不前而作品新的使用方式已普遍为人们所接受甚至成为他们生活方式的重要内容时,社会公众将以不受著作权法规制的意志使用被保护的作品。到那时,社会可能要付出更大的立法成本和执行成本。故而,著作权法对新技术带来的重大变革作出即时应对,显得尤为重要。
(责任编辑 毛红霞)
Comment on the Fair Use Doctrine Applied in Authors Guild, Inc. v. HathiTrust
LIU Wenqi
(BasicCourcesDepartmentofZhejiangShurenUniversity,Hangzhou,Zhejiang, 310015,China)
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ntinuously breaks the traditional patterns of balance of interests in the copyright system, and at the same time it brings in new balance. The network and digital technology have created digital storage in large scale and network location, changed the traditional use of work, and generated challenges for the copyright law. Courts, as the pioneers facing the challenges, usually express new orient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Authors Guild, Inc. v. HathiTrust, the court underlined the core purposes of the copyright system and protected the public interests. In this case, the court of appeals not only clarified the four factors of the fair use doctrine and corrected the reasoning errors of the district court, but also provided solutions for dealing with copyright issues caused by new technologies. Therefore, it is of significance for judicial practi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fair use; digital storage
2014-07-23
刘文琦,女,湖北武汉人,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10.3969/j.issn.1671-2714.2014.06.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