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与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

2014-01-17 15:53姜合明谭怡军王海燕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4年8期
关键词:刑诉法监督机制检察

姜合明 谭怡军 王海燕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进行了较大调整,对刑事诉讼监督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就刑诉法的修改与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进行初浅分析。

一、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刑诉法此次涉及条文众多,修改条文逾百条,对于加强诉讼民主,保障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权利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辩方职能予以强化,权利保障更加细致

一是新刑诉法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很多具体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三是充分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完善律师会见阅卷程序,律师凭“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四是新刑诉法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有学者评价,尽管此次修改距离解决现实需要仍有较大差距,但毕竟向前迈进了一大步。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事业仍应不断完善。五是新刑诉法严格限制了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强化了人权保障。

(二)对控方赋权和规范同步,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运用了大量的条款规定了法律监督的内容,使我国1996年以来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从抽象步入具体,把诉讼中权力的配置、组合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使之更加民主,更加科学。一是刑侦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二是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三是适当延长传唤、拘传以及检察机关直接办理案件决定逮捕的时间,明确行政执法和办案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对证人出庭设置强制出庭和隐蔽作证等保障,扩大查询、冻结财物范围等。四是强化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等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五是新刑诉法对检察院法律监督范围进行了较大扩充,涵盖了强制措施适用、侦查取证、法庭审判、诉讼权利保障、特别程序等几乎全部诉讼环节。如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侦查取证合法性审查、简易程序案件全部出庭等。

(三)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更加注重体现理性和民主原则

1996年以来我国已经签署或加入、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民主、文明、法治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基本取向。此次刑诉法修改更加注重体现这一原则:一是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同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二是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条件和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体系;三是进一步细化逮捕的法定条件,检察院审查时可讯问嫌疑人;四是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五是其他程序方面,从补充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明确二审应开庭审理的范围复核死刑案件可讯问被告人,进一步保障申诉权的行使,细化、补充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案件决定重审条件的规定等五个方面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四)根据实践需求注重刑事诉讼模式的多样性和务实性

创设特别程序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刑事司法程序,回应社会治理、犯罪控制工作日益复杂、多元的挑战所作出的必要调整。新刑诉法增加一编“特别程序”:一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新刑诉法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二是规定特定范围公诉案件可以和解,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三是严打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新刑诉法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四是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新刑诉法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二、检察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就历史发展来看,我国的检察监督机制长期处于一种移摆动荡状态。目前的监督机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需要,但也应该看到,由于法律观念和技术等原因,现有的检察监督体制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有些已成为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障碍。

(一)检察权的定位不够明确

法律监督主体为履行监督职责,自身必须具备健全的人格,成为确定、权威的监督主体。我国宪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于“法律监督权”这一概念不明确,法律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和效果保障界定不明,这就造成了两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存在疑问——检察机关到底应该监督什么?二是对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地位及其权威性产生疑问——检察机关是不是司法机关,它做出的决定是不是具有权威性?其“能”与“力”都存在疑问,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真正地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无法保障法律监督权力良性运作,其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难以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能力自然不能得到本质提高。

(二)监督内容有缺失

法律监督是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自然它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但就目前的情况看,检察监督还没有完全涵盖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存在很多空白。比如对强制措施的適用问题,除了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实际上都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在这一环节上明显存在“司法控制”的脱节,检察机关无法很好地对公安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又比如重大民事、行政案件,虽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形式行使监督权,但问题是如果这些案件没有人起诉,那么很多关系国计民生的民事、行政违法活动都不会得到纠正,又怎么能谈得上监督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呢?监督内容的缺失,无疑削弱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作用和影响力——手中无权,检察机关也只能心有余,而力不足。实际上,监督机制首要环节就是对监督权力的配置,这是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前提中的前提。

(三)监督程序不规范

虽然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了程序规范,但应该看到,很多程序规范并不能达到检察机关有效履行监督职能的要求,有些程序规范偏离程序正义的要求,而有些程序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理想。例如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法律虽然规定了法院一审、二审案件的时限,但对法院接到抗诉以后启动再审的时间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很多案件在檢察机关提起抗诉后不能及时进行再审。程序设置的不科学和不明确极大妨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在很多情况下检察机关面对案件要么无所适从——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要么就可能按照不科学的程序办理,忽视人权保障,偏离程序正义,达不到理想的监督效果,监督能力的提高也无从谈起。

(四)监督缺乏权威性

法律监督必须具有权威性,否则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就是一句空话。法律监督关系是监督权力与监督义务的统一体。完整的法律监督制度,不仅要有对法律监督主体的授权性规定,而且还应有对法律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义务性规定,以及对于不接受监督的制裁性措施。然而,从检察监督目前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除了抗诉形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监督的权威,在其他方面其监督权威性明显不够,监督无反馈、监督不执行、监督无惩戒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即使发现公安机关错误立案、错误撤案,或者错误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要么无权监督,要么监督无效。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配置刚性不够,检察监督权在很多情况下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无法对被监督者产生必要的约束力。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必然要求监督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检察监督如果无法摆脱虚置的状态,则无法从根本上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五)领导机制影响监督机制,削弱法律监督能力

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经历了五次重大变革, 1982年宪法最终确立了现在的双重领导体制。虽然这一领导体制对于发挥检察职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应该看到现实中这种领导关系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有时还产生异化。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人事权和财政权旁落,管事与管人相脱节,上下级关系削弱,统一领导体制得不到有效的落实。这实际上影响到监督机制有效运行,检令不通、上下分歧的现象比较严重;这也影响到了对法律的统一理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检察职能无法充分履行。

三、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的建议

完善监督机制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确立了完备有效的监督机制,赋予法律监督机关具体的监督措施,才能使检察机关真正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法律监督能力才有可能切实得到提高。

(一)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强化检察权

法律监督从制度变成规范,从抽象的概念变成促进法律实施的实践机制,要依靠立法的中介作用。监督机制完善的第一步应该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的突出和明确。这里特别要强调宪法在其中的作用,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应该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的性质,明确各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都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义务,强化法律监督权与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实施内容的结合,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扫清观念和体制上障碍。在其他法律当中,特别是三大诉讼法中,应按照宪法合理设计检察机关在进行具体案件法律监督中所处的地位和应该发挥的作用,使检察机关在进行法律监督时能理直气壮地进行。

(二)完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

领导体制在检察监督机制处于枢纽的地位,在上命下从的检察组织机构中,领导体制的完善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统一、正确、有效得到履行。一个基本的思路是坚持和强化“检察一体化”,做到检令通畅,司法独立。首先,确保检察机关的人、财、物权利,人民检察院的经费、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应该由国家提供保障,具有“独列”的财政预算和人事录用权;其次,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领导,提高检察人员综合素质和法律理解能力的“同质化”程度,探索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最佳模式;最后,加强对检察长权力和责任的配置,各检察官应该对检察长负责,发挥检察长在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中所起到的“以点统面”的作用。

(三)适当扩展监督内容,增强监督权威性

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在我们的国家体制和政权结构当中,发展了自己的权力控制系统,那么,这项制度应当立足于宪政和法治的视角与需要作必要的发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离不开“能”的丰富和“力”的加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使检察监督真正渗透到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并保证其监督的效力。法律监督首先必须具有“必为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止性”,即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然后才可能实现其有效性。因此,一方面,适当扩展法律监督的内容,将法律监督渗透到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检察机关不仅要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继续发挥作用,还要在其他法律实施中担负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将诸如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强制措施实施与变更、行政执法中的劳动教养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等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之中,保证法律监督外延之周密;另一方面,强化监督效力,改变检察机关在监督中的被动地位,规定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权、报请惩戒权、弹劾权等,保障检察监督的效力。

(四)规范监督手段,完善监督程序

监督的手段和程序问题是监督机制的关键,在各项权力配置好之后,如何使制度与制度、权力与权力相互作用,相互协调,则必须依赖于手段和程序的设置和调整。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首先应该丰富化,批捕和抗诉绝不是唯一的监督手段,在必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积极主动进行监督,如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立案侦查,或交给公安机关侦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不立案的,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发现法规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时,可以提交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时要规范监督手段,使检察人员的言行符合监督者的地位和身份。对于监督程序,应坚持程序正义的原则,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同时注意程序设计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避免技术性失误,使监督机制拥有程序保障。

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是一个综合性问题,涉及到的方面很多,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乃是为法律监督能力内部挖潜提供良好的基础和环境。无论是检察权力的丰富,还是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张、检察权威的加强,必须注意机制本身的正当性和协调性,必须考虑司法公正的根本出发点和公众的认同心理。因此,在加强监督机制的过程中,应避免出现“自蔽”和“自利”的倾向,检察监督机制的加强绝不是本位意义上的部门自我扩张;应时刻把握公众期待与评价,考虑社会形势之发展和司法改革之趋向,须知与切记法律监督能力提高的终极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作者单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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