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晓龙
摘 要 类型化思维是法律思维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在大陆法系,类型化思维已经深入地镶嵌在各个部门法的创制和实施过程之中。这种思维方法虽然在法律应用中起到了相当的指导作用,但也有其自身的不足之处。本文从犯罪构成理论出发,对类型化思维进行分析。
关键词 犯罪构成 类型化思维
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构成,基本可以理解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总和,它是立法者将大量的反社会、反规范行为进行抽象,并对其加以类型化分类的结果。陈兴良就认为“现代刑法学之区别于前现代刑法学,在思维方法上的根本标志就是类型化方法在刑法学中的采用”。豍犯罪构成理论是整个犯罪论的核心,也是刑法学的基础。在构成要件引入刑法短短100多年的时间,理论界却产生了诸多的争论。此背后反映的实质是学界所追求的是一种统一的类型化的思维方法,这实际上是在确信思维规律化的基础之上做出的尝试。
然而,从刑法理论发展历史来看,这种类型化的思维一经确定,并非一劳永逸,犯罪构成理论在近代一直就存在不同的立说,各派之间争流不断。主要争论集中在以日、德为代表的三阶层,前苏联为代表以及被我国实践长期采用的四要件说,以及以英美为代表的双层次犯罪论体系。期间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论远不止这些,以张明楷豎(其早期观点)和肖中华为代表的学者还提出,犯罪客体不应该属于犯罪构成,提出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三要件说。就是在德日刑法学内部,也存在三阶层与二阶层之争,三阶层是通说,二阶层也有个别学者主张。例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就是二阶层的有力主张者,其犯罪论体系的构造豏:犯罪构成包括客观面和主观面,客观面以客观构成要件为原则,违法性阻却事由为例外;主观面以主观构成要件为原则,责任阻却事由为例外。关于犯罪构成,各国甚至一国内部就众说纷纭,根据我国自身的实际情况,下面本文将针对三阶层和四要件之间的争论进行简单论述。
一、三阶层与四要件概述
1、三阶层理论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将构成要件分为以下三个:一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二是违法性,三是有责性。犯罪构成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的符合性和一致性。它是成立犯罪的第一要件,任何行为成立犯罪其前提是必须符合某一构成要件类型。传统三阶层理论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是针对犯罪构成客观要素进行的评价,具体来说,该当性中包括了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几个要素。但后来德国刑法学者又对该当性理论进行了修正,他们认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应当加入主观因素,要求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有认识,并且有实施的意思,称作构成要件的故意和构成要件的过失,例如在目的犯、倾向犯、表现犯中仍然要在该当性中包含其目的、主观倾向和引导表现犯的行为人的内心状态等主观因素。而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和过失,则要放到有责性中讨论,因此有责性中所谓的故意和过失指的是,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和作为构成要素的过失。其内涵以及与构成要件故意、过失的区别,将在下文有责性中进行论述。
违法性。违法性要求犯罪行为不仅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实质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即必须是违法的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是排除具有该当性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被害人承诺等。
有责性。有责性指能够就满足该当性和违法性条件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和谴责,它包括作为犯罪成立要素的个人主观心理状态以及相关要素。行为是否具有有责性应该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方面考察。这里所说的故意是指在认识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具有违法性认识以及产生这种认识的可能性;过失是指违反主观注意义务而具有谴责的可能性。这里主要是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可责难性,它更重视犯罪意思的形成,而前文所述的構成要件的故意、过失则重视犯罪事实的构造。此外,有责性还有两种阻却事由,一是违法性认识,二是缺乏期待可能性。
2、四要件理论
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四个方面的要件,且将这四个要件视为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犯罪主体,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得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目的和主观罪过等要素。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四要件说认为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而犯罪成立后也可因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而对犯罪认定进行排除。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这四个要件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对于构成犯罪,起到的是同时同力的作用,只有四个要件完备,才能构成犯罪。
3、二者比较
经过比较不难发现,三阶层和四要件学说所包含的要素基本一致,但与四要件学说不同的是,这三个要件之间呈递进式的关系,三阶层强调三者间的层次,将各要素排列组合,适用的时候要一一排除,是一种递进式逻辑;就像做饭时将材料备齐后一一入锅,讲究运用的次序。而四要件力图将各要素通盘考虑,将构成要件相加整合,是一种耦合式逻辑,犹如做饭时将菜肴一并下锅。尽管这两种做法各有风味,但都受到了不同侧面的抨击。
二、对两种理论的批评
1、对四要件的批评
首先,犯罪客体存在于构成要件之中,缺乏实在性。四要件中的犯罪客体解释的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性质上是社会学的某种要素,并非犯罪构成要件的范畴,将犯罪客体囊括进构成要件,难免有以小盖大之嫌。王政勋教授指出:“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理解为形式与实质的统一,无法科学解释正当行为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也无法解决正当行为的地位问题。豐再者,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还存在将价值判断过于前置的问题,危害结果优先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刑法的功能。其次,不讨论违法性问题,对正当行为处置不当。在四要件体系中,没有将违法性视为具体的构成要件,只是将违法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进行犯罪性质化的概括。另一方面,正当防卫等所谓正当行为又没有纳入犯罪构成,而是游离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这样,就会出现行为虽然符合犯罪构成,但却因为行为正当,排除了其社会危害性而不构成犯罪的现象,又使犯罪构成具有明显的形式主义特征。此情形下,就出现了符合犯罪构成但犯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例如,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从事不法侵害的情形,依据四要件理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从事不法侵害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被害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但若依据三阶层理论,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行为,进行分层评价,从构成要件该当性考虑,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只因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从而排除其有责性。
2、三阶层理论上的缺陷。
对于日德的三阶层理论,学界的“抱怨”主要是在于其与四要件存在差别,实务中易出现矛盾,而且较四要件更加复杂,可操作性不强,但这些是新事物被接受的必然过程,不足为意。尽管三阶层对比与四要件理论,批评声要小很多,但有两点仍然值得注意。首先,有学者指出德日三阶层理论并非十全十美,也存在诸多缺陷。豑由于在违法性和有责性中都设置了出罪功能,可能会使法官具有较大的出罪权。在有责性当中,存在着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比如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以为冲突和自救行为),它们在理论上具有无限性,甚至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危害程度,也可能因为具有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存在而豁免犯罪。豒在有责性当中,由于存在无期待可能性这一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同样容易造成出罪的无限性和随意性。有学者认为,在许多情况下,期待可能性应属于犯罪豁免的问题,即行为已构成犯罪后,,根据政策的考虑豁免其犯罪,它与赦免(指赦免犯罪的情形) 一样属于犯罪豁免范畴, 而不是犯罪成立的问题。豓
另外,通过分析案例筆者发现,三阶层理论在实务运用中也会存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的现象。例如某案例:警察追捕逃犯过程中,将晨跑市民当作犯罪嫌疑人,开枪击伤致死,如何认定?根据三阶层理论,根据第一层构成要件该当性,本案中警察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通过第二层分析,就可能存在三种情况:情况一,由于其从事的属于职务行为,如果在对其行为主观方面进行认定过程中,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逃犯与晨跑市民过于相似,无法辨认),那么职务行为就可以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该警察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情况二,若经调查警察在追捕烦人的过程中,有意的追求犯人伤害的结果,故意将其打伤,则属于对象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应追求其故意伤害之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情况三,若该警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警察将晨练人员误认为犯罪嫌疑人,实际存有过失,那么就要到第三层有责性中进行论证。在第三层中,由于该警察符合法定年龄,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因此无法阻却有责性事由。经分析,此种情况下,该警察应该构成犯罪,但却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关键在于“过失”,此“过失”并非对故意伤害的事实认识不当,不属于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而是属于有责性要素中的“过失”,因此要到第三阶层中的主观要件进行讨论 。根据三阶层理论,尽管该警察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但由于此构成要件中缺乏有责性方面的认定,经过第三层有责性的讨论之后,发现警察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更为恰当。这样与第一层的判断(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就出现了冲突,尽管该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能够进行“自我纠正”,但毕竟从认定的思维上走了弯路,也进一步证明了该论证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
三、对类型化思维的警惕
所谓类型化思维,指的是基于对概括主义的偏爱,在某一领域内,将处理对象的根本特征凝结并进行类属划分,用以一般化思考的方式。类型化思维的特点就是“双向性”,一方面它对生活的元素和具体的个案进行抽象和概括,展现的是一种抽象化的概括思维;另一方面它还以抽象化的思维去一般地分析具体的案件,试图对每个案件都做出思维上规范化的解释。从上述犯罪构成两种主要学说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刑法学者采用类型化思维的影子。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说,都是类型化思维的产物。这样做也是为了保证犯罪认定模式的一般化,对定罪进行一种常态化的引导,保证司法的公正、统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出于这样一种目的来适用犯罪构成理论,是有很大的积极意义的。然而在这种从具体到抽象,再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思维方式中,难免会出现微小细节的流失,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人类活动发生着变化,实务中就会经常出现立法缺失、实践问题法律无法解决的情况。尤其在刑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控制了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且禁止使用类推,法官必须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对刑法学体系完备性要求极高。从思维方法的运用上来看,我们力图将思维方式看作某一数理公式,将适用的过程视为运算的过程,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事实上,看似真理的数学理论都可能随时间被推翻,一种思维方法也在所难免。因此,我们在运用类型化思维思考问题的时候,应该时刻保持一种警惕:任何一种抽象化类型化的思维,尽管来自实践,但却永远无法包含实践,原因可能有二:其一实践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不断有新问题出现;其二,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势必导致抽象的思维方法存在局限性。尽管类型化思维可能使问题得到简单化处理,然而一旦脱离了生活就很可能出问题。因此,私法实务中经常被提到的“眼光在法律和事实之间流转”,是值得提倡的。
注释:
陈兴良.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J].中外法学,20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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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政勋.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条件.陈明华等.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
欧锦雄.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与展望,刑法论丛( 第三卷) [M].法律出版社, 2009:75- 76 .
欧锦雄.复杂疑难案件下犯罪构成理论的优劣对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的对决[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3).
(作者单位:北京化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