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检务”的中国基层经验
——检务公开的“东坡模式”

2014-01-14 01:11万毅杨虹杨小艺
社会治理理论 2014年5期
关键词:检务检察机关嫌疑人

万毅 杨虹 杨小艺

“阳光检务”的中国基层经验
——检务公开的“东坡模式”

万毅*杨虹**杨小艺***

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如火如荼地展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在改革之路上大胆创新,形成了较为丰富的经验——称为检务公开之 “东坡模式”。与此同时,亦在前进道路上发现了诸多问题,如:部分检察人员对检务公开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公开的基本原则散乱未形成体系;相关基本概念混淆不清;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安全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开规范化程度不高。只有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才能够解决上述诸多问题,让深化检务公开试点工作回归到制度设计的本位。

检务公开 东坡模式 公共利益 个人信息安全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最高价值和最终目标,而这种公平正义应当是通过司法公开和以社会公众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公平正义。检察工作的开展,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犯罪追诉和法律监督的行为。其作为具有一定强制性的国家权力,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都具有公共性,即权力来源于公众,服务于公众。[1]张兆松.检察学教程[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110.因此,检察权的行使不仅对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受当事人的监督;同时,也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尽可能脱离利益、权力的干预,维护公平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一、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的举措与特色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务公开也被赋予了更多“民主参与”的意义,由之前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组织架构、办事流程等事务性信息的公开,逐步扩大至案件进度查询、网络举报申诉建议渠道建立、诉讼文书公开等个案业务性公开。检务公开的意义就在于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保障检察权独立行使,维护检察权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让人民群众及时参与司法实务,完善权力制约机制,使民主司法得到贯彻和落实。新形势下,如何制定合理措施进一步提高检察工作透明度和检察执法公信力,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成为了各界关注的焦点,逐渐形成了检务公开的“东坡经验或模式”。

(一)东坡区检察院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

1.将门户网站建设为重要的检务公开平台

检务公开的实施直接导向公民对司法活动的参与与监督,这在客观上即要求与社会公众建立相匹配的反馈机制。正所谓“有权利即有救济”,单独的“知情权”的赋予对社会公众的实际意义并不大,检务公开真正的价值在于通过知情权的实现,进而完善监督权的行使,让社会公众的意志得以表达,利益得以伸张。因此,建设一个清晰、便民、实用的门户网站,是东坡区检察院在深入推进改革试点工作中的重大课题。

图为改版后的门户网站首页部分内容

(1)律师查询预约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实体上极大的完善了律师的辩护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律师权利的最终的实现从法条到实务还有很长的一路段路要走。实践中经常发生律师阅卷难、无法与承办人就案件深入交换意见等情况,归其原因无非以下两点:一是承办人故意为难律师;二是确因司法资源有限,在同一时间无法满足所有案件律师的阅卷、会见请求。而律师查询预约程序的设计,从源头解决了上述两项问题。首先,律师通过网络预约,避免直接与承办人接触,承办人无法通过私力为律师阅卷、会见制造障碍;其次,律师预约系统可以提供可办公时间供律师选择,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集中办理的情况,律师也可以根据可办公时间自行选择,极大方便了律师办案。律师在填写完相关预约信息,待经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核后成立预约。

(2)案件进度查询

案件进度查询是与民众联系最为密切且关注度最高的焦点板块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出台新规,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对7种可能干扰执法办案、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要及时报告。其中“打听案件情况”成为主要规制对象。以往,检察机关接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以及自侦的案件,因为没有检务公开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和程度都十分有限,这种信息的不对等不免被认为“存在暗箱操作之嫌”。此事事关检察机关公信力建设,因此应当勇于突破枷锁。

(3)诉讼文书公开

检务公开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东坡区检察院着力在“制度保障、流程管理、文书质量、责任追究、舆情监控”等五项措施上下工夫,全面推进起诉书上网工作,制定出《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互联网公开工作暂行规定》,明确文书上网的范围、时间、流程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个人信息不外泄,对起诉书中所涉及的被告人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通讯方式等信息予以隐去。

2. 建立释法说理工作机制

所谓的“释法说理”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对所作出的决定或者答复按照有关规定,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或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投诉人等相关人员阐明法理、释疑解惑。对于一般案件,由承办人向有关当事人主动进行说理,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于牵涉面较广易引起纠纷,因此由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亲自进行说理。释法说理采用书面与口头相结合、以书面说理为主的形式。

3. 注重普法教育与宣传

除法律监督职能外,检察机关还承担着普法宣传和教育的职能。东坡区检察院积极探索新路径,设置了官方微博和微信平台。为了更好地有序管理上述平台,制定出台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及实施细则。同时利用短信平台优势定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以及东坡区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发送手机报,方便其随时了解区检察院的工作动态,有利于他们随时监督检察院相关工作。在大力构建新媒体平台的同时,东坡区检察院亦充分利用传统媒介方式,畅通检务公开渠道。

(二)东坡模式的特色

规范化、统一化:在深化检务公开试点工作中,东坡区检察院率先制定出诸如《起诉书互联网公开工作暂行规定》、《门户网站管理办法》、《上载信息内容审核与复查制度》等配套制度与工作细则,让各项工作的开展有据可依。同时工作细则的贯彻实施也使得该试点工作在整个东坡区的开展得以统一化、规范化,既维护了检察权威,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系统性、层次性:在公开工作开展进程中,针对不同年龄层次,不同职业的受众,制定出了不同的公开措施并大力推广,使得公开更具有层次性与针对性。东坡区检察院尤其注重向未成年人群进行检务公开,针对未成年人,根据其所处的不同阶段,进一步细化,分群进行公开。

创新性、时效性:《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中规定检务公开试点工作中所公布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为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案件的起诉书,但由于法院已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了处理,作为程序性法律文书的起诉书的公布可能就失去了应有之意。因此,东坡区检察院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且不存在不宜公开情形的案件实行起诉书同步公开,将案件起诉书公开时间提前至同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时,突破了《工作方案》中规定的起诉书公开时限,让公开的起诉书更具有时效性。这一举措更成为了东坡区检察院在整个试点工作进程中的一大创新亮点。

4.由静态展示向动态化公开的转变:东坡区检察院在试点过程中大力推广释法说理工作机制,认为在释法说理的整个过程中,检察机关将对具体案件作出相应处理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适用理由、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诉讼文书等采用“面对面”形式予以再次公布,让检务公开由一种单方面的静态展示向一种双方互动的动态展示模式转变,让权力运行的过程毫无保留的展示在相关人面前,以此提高各方对相关处理结果的接受程度。

5.便民化、大众化:为推进“阳光”检务,揭开检察机关的“神秘面纱”,最大限度地方便公众,东坡区检察院向社会公众公布了检察长、各部分负责人员的个人联系方式。由此社会公众可通过网络、电话、信件等各种方式与渠道,有效地对检察工作进行有力监督。

二、法理层面的思考和释疑

(一)合理界定相关概念

概念是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只有在概念准确的前提下,理论研究才可能有效指导实践。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现阶段深化检务公开试点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实务界对检务公开的概念并没有一个较为正式统一的界定,这导致试点单位工作人员在试点工作展开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难题。对此,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三者的区别。

表1

“法制宣传”,顾名思义,就是指有关机关对特定对象进行法律知识普及,法律制度介绍的讲解教育活动,以期帮助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合理合法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己正当的权益。“检察文化宣传”相较之,可看似“专有名词”,具体是检察机关对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文化进行展示的活动。与本文提出的“检务公开”的概念相比,三者在如下方面都存在明显联系和区别。(见表1)

针对“检务公开”概念本身,在笔者看来,其内涵应当细分为“检察行政事务公开”与“检察业务公开”。检察行政事务应当是指检察机关在人事、财务等庶务方面的情况。这类事务的公开有助于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检察机关工作最新动向,明确检察机关职能,让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受侵害后知道“能找谁,该找谁,怎么找”,同时也避免检察机关就事务性工作的重复解释和答复。因此,检察行政事务公开是检务公开工作的基础和前提。

但在我国当前形势下,“检务公开”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却更倾向于或者说更强调检察业务的公开,这是因为,当前检务公开最主要的使命和最重要的目的是打破司法潜规则,促进司法公开和公平。人民精神文明的提高带来的是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公众开始有意识地主动参与国家法治建设,面对当前司法系统内部的“制度性潜规则”和司法系统外部非制度性的“社会潜规则”,民主法治观念已经成为主导司法走向的重要因素。由于司法深层的权力构架尚没有通过已有的改革得以明晰,法律在规范体系层面的效力还时不时被司法潜规则所削弱和虚置,司法公信力还没有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司法面对社会发展带来的 “全媒体”时代挑战,要求其必须从被动转为主动,以积极的姿态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1]夏敏.司法公信力在于祛除司法潜规则——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为视角[J].法治论坛,(25):101.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中,拓宽“检务公开”的广度和深度成为“深入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重要课题。最高检办公厅在《关于印发〈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七项事务和依申请公开的四项事务,无一不侧重对检察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即检察业务进行公开,实现了由概念性职权公开到微型化案件情况公开、由传统“关起门来办案”到“开门办事、透明办案”模式的突破。实践证明,对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不知情、不熟悉和不理解是产生新的涉诉矛盾纠纷和致使整个涉诉矛盾纠纷难以化解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案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和终结性文书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质疑”和“猜测”,赢得国民对司法的信赖,也有利于打破司法潜规则,促进司法的公正和公平,进而重塑司法权威,。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理论上强调“检务公开”、“法制宣传”、“检察文化宣传”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区别,仅仅只是为了明确我们工作的重点,而不是说这三者在司法实务中完全不能结合,恰恰相反,在中国基层实务工作中,常常将三者有意识地进行结合从而推进工作。

(二)提高认识,避免检务公开流于形式

事实上,检务公开这项制度早在1998年就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遗憾的是实施效果不佳,并引发了学界、社会甚至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激烈讨论甚至质疑。由于检务公开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以致实务界对该项制度的性质、功能以及公开的范围、方式、救济途径等在认识上莫衷一是,实践中的做法更是千差万别,不乏部分检察机关将检务公开等同于检察文化宣传,进而流于形式、无疾而终。因此,本次的深化检务公开改革试点必须要从之前的检务公开改革中汲取教训,避免此次改革沦为轰轰烈烈的走过场。笔者调研以为,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很多,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检察机关人员特别是领导层的整体水平。但是,一个共同的原因是由于检务公开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以致各地检察机关普遍视之为“政治任务”甚至“形象工程”,从而导致形式上公开了,但实质公开不足,并未从根本上满足相关群体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诉求,近年来居高不下的涉检信访就是这方面的明证。因此,切实提高认识,厘清认识方面的困惑及惰性,尤为迫切。

1.明确检务公开的宪法和法理依据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是贯穿法律活动和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检务公开亦不例外。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但无论如何演绎,都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方面,要用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因为公民权利既是国家权力的本源而又需要以国家权力予以保障;另一方面,要用公民权利监督和制约国家权力,因为国家权力虽可以保障公民权利但又可能侵犯公民权利。[1]张永红,吴茵.检务公开的法理基础[J].湖南社会科学,2010,(6).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而检察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谁来监督监督者”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职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宪法精神,既然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公权力机关理应把权力运行的过程告知人民,接受人民的监督。因此,实行检务公开,确保司法公开、司法民主,从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是宪法的应有之义。

从法理的层面讲,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目标,而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公开。特别是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社会对程序公正的要求愈来愈高。正义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正是程序的魅力所在,也只有通过程序才能防止司法人员的恣意,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相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而言,检察机关之于普通民众的印象最为模糊,甚至不清楚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应该藉新一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东风,全力做好检务公开这篇大文章,通过公开追求公正,通过公开显著提升公信力。

2.克服检务公开中的错误认识

检察机关的多重角色,导致检察机关在检务公开中半遮琵琶、畏首畏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承担追诉犯罪的重任,在两者之间,检察机关往往更看重后者。于是不少人担心公开了程序和期限,告知了权利和义务,捆住了自己的手脚,却教会了犯罪嫌疑人反侦查的方法,造成办案难度加大,进而影响办案数量和质量。有人认为公开了纪律和禁令,将造成检察人员难以放手开展工作,从而影响工作积极性。”有的认为强调了接受监督,一旦家丑外露,可能有损检察机关的整体形象。比较多的人认为实行“检务公开”影响了检察机关办案。“多公开多错、少公开少错、不公开不错”的思想在相当一部分人中仍然存在。

上述错误的认识,源于对检务公开的本质和法律依据认识不清,需要通过引导予以涤清。东坡区检察院在改革试点中高度重视解决认识问题,党组经研究认为,宜通过以下举措逐步克服上述错误认识、矫正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具体行为:⑴树立检务公开“一盘棋”的思想。要改变过去将检务公开作为专项工作委托个别部门牵头实施的片面认识,尽快通过召开全院干警动员大会、举办培训班、明确各部门公开事项等方式,使全院干警明确检务公开的本质、意义,引导其从思想上重视、行动上支持、效果上推进检务公开工作。⑵通过有效途径邀请、吸纳社会公众近距离了解检察工作,征求社会各界对推进检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在良性互动中使干警特别是对检务公开持保留态度的干警感受到检务公开带来的正能量。⑶通过适当的激励措施,有效提高检察干警参与推动检务公开的积极性。

(三)明确检务公开的原则

1. 适度公开原则

2013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最高检机关第六次“检察开放日”活动上提出: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执法结果等都要向社会公开,不断拓展公开的范围。这实际上是划定了检务公开的范围。按照这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利益、个人隐私以外的事项一律公开。但是,仅有这个原则性规定还不行,还必须有相关配套制度予以保障。笔者认为,既然追求最大程度的公开,那么就要摒弃传统的列举式规定“检务公开”范围的做法,而应该尽可能详尽的列举“不公开”的情形。其次,要汲取以往立法中的教训,对“国家秘密”等范围予以科学界定。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并非指公开的越多越好。所以,公开的同时必须要把握好“度”。

在对检务公开“度”的把握上,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对检务公开与法院的司法公开进行一定的区别。

此次深化检务公开试点工作中最受社会瞩目的便是案件处理进度的公开与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其中案件处理进度公开的内容包括“是否批准逮捕”、“是否通过审查即将由检察机关代为公诉”、以及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进度。

首先,在案件进度查询的必要性问题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已然可以通过刑诉法赋予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而获得相关的案件信息。在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中又再一次要求检察机关对相同内容进行告知,让人不禁有新旧举措功能重叠,浪费司法资源之感。

其次,在案件进度查询的合法性问题上,我们还应当注意到,虽然我国刑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侦查程序中的“侦查不公开”原则,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侦查主体,善用侦查技能与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处分权限,追求事实上与法律上的真实,这本就是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的过程,侦查机关并无义务更不能公布具体的侦查细节,若此阶段过度公布侦查机关的侦查作业内容,虽使得侦查过程“大白于天下”,但亦导致侦查细节泄露,大大增加了犯罪嫌疑人逃匿、串供或毁灭证据的可能性。如果是一些已经公开或者是必须公开的事项,则防备性措施就不宜适用。而对于重大、敏感、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若是为了表明打击犯罪的决心、呼吁公众予以协助、澄清视听等公益目的,侦查机关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简单介绍案情进展。但此时仍旧不得公布包括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具体情况等的侦查细节。由此可见,“公开”与“不公开”之间的“度”的把握成为了检务公开成功与否的关键。试点工作切记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而终结性诉讼文书的公开,在笔者看来带有强烈的法院公开审判文书的色彩。不仅是终结性诉讼文书的公开,纵观最高检下发的指导性文件《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中所提及深化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公开内容、公开制度与措施等诸多方面都让人不禁联想起法院的司法公开。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院的司法公开在程序进行和结果的公开程度和范围上均比检务公开来得宽泛。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3类案件不公开审理过程、所有案件合议庭评议过程不公开外,所有案件的审理时间、审理地点、合议庭组成、最终判决结果等具体信息都是向全社会予以公布的,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3类案件,也需要公开宣判。而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务公开时除了受到侦查不公开原则以及犯罪嫌疑人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安全保护这两大问题的限制外,还受到自身诉讼角色带来的限制,实质可公开的范围比预想的范围要窄。以诉讼文书公开为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掌握最终的实体处分权,因而其诉讼文书,大多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终结性,其对外公开并无法律和法理上的障碍,然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虽然承担着侦查、批捕、起诉等多项诉讼职能以及法律监督职能,却并无实体处分权,因而,其诉讼文书,并不具有实体处分性而仅具程序性,在对外公开时就必须注意“度”的把握,如,在程序上不具有终结性的诉讼文书,原则上就不得公开;即便是在程序上具有终结性的诉讼文书,如《不起诉决定书》,在公开的对象范围和时机上也应有所限制和选择。至于有的诉讼文书如《起诉书》究竟是否属于终结性诉讼文书、是否应当公开,本就存有争议,实务中若公开起诉书,就要注意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时机(如在判决前公开还是在判决后公开)。

正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深化检务公开改革试点过程中,检察机关不能够盲目地跟从法院的司法公开,必须掌握好自身公开的“度”,弄清楚“哪些应当公开、哪些可以公开、哪些不得公开”,“哪些由检察机关公开,哪些由公安机关公开,哪些由法院公开”。因此,笔者认为“适度公开原则”才应当是一种理性的选择。不结合自身具体职能盲目跟从的结果只会使得本应进步的事业停滞不前甚至大步后退。各位改革的先驱们不得不慎。

2. 实质公开的原则

笔者调研发现,各地检察机关普遍存在公开项目不全面、公开深度不彻底的情况,表现为:表面公开内容未公开、形式公开实质不公开、对内公开对外不公开、制度公开活动不公开等。当然,随着这项改革举措的深入开展,在静态层面上的制度、信息公开应该不会成为障碍。关键是在实质公开方面能否迈出实质性步伐,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仍然是个疑问。笔者认为,实质公开主要是对公开的本源性与时效性作出要求,本源性是指基层检察机关在贯彻落实最高检指导性文件时,从整个大局出发,克服错误认识,不曲解不扭曲文件中所要求的公开内容与方案,坚决杜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错误做法;实效性是指在试点工作过程中,公开工作要及时进行,避免诸如案件起诉后才公布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的做法。实质公开的对象首先应该是个案当中的利害关系人特别是案件当事人。事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处分的决策,诸如批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等,能否在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以充分听取其意见,提供申辩的机会,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从而确保检察机关的权力行为令相对方内心信服。我们认为,实质公开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其范围、程度将逐步扩大。

3. 权利救济的原则

检务公开制度的设计和运行,旨在保障权利,但基于检务公开中客观存在的权力和权利之间的某种“对抗”关系,检务公开制度在某些时候也可能背离保障权利的制度初衷而呈现出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1]杨洪梅.检务公开中权利救济制度之构建[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11,(1).。“无救济即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法谚告诉我们:法律对公民权利、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这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之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在深化检务公开的进程中,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为此,需要深入研究检务公开中涉及公民权利的类型,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明确相应的救济途径,明文规定强制公开的适用范围,明确单位与主要负责人员对于“不公开”、“违规公开”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后果,明确赋予公民在申请公开失败后救济的途径。如果权利救济在检务公开方案中付之阙如,这一改革的诚意和成效可能将大打折扣。

三、从理念、制度、技术等方面入手,进一步优化改革方案的设想

为解决试点过程中存在的矛盾状况,笔者在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之后,以上述基本原则为指导,按照急需、实效的要求,提出了一系列较具针对性的方案,期望能推进试点工作步入正轨。

(一)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开的方案

此处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包括: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等。这类人与案件的处理有着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他们对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权力运转的监督最为积极,对处理结果最为关切。同时,向这类人公开相关案件信息也不会导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信息的非自主性外泄。

因此,笔者认为在具体个案的检务公开改革试点过程中,应当以社会影响力为划分标准,对案件进行区分。对于一般案件,案件信息仅向案件利害关系人予以公开,但对于此类案件允许新闻媒体予以探问,以增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同时必须规定新闻媒体对此类案件在报道过程中不得透露其所知悉的当事人个人信息,明确违规报道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对于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社会的安定团结造成一定影响而引起公众的关注,因此该案件在实质上就与社会公众产生了利益连接点,关涉公众“知”的权利,此时向公众公开亦符合向利害关系人公开,由利害关系人进行全方位监督的思路。但出于上文中所提及的“被告人不是没有被宣告无罪的可能”的考虑,此时检察机关公开的信息中,也应当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予以隐匿,以免对相关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1. 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刑诉法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拥有这项权利。这导致了与案件处理结果关系最为密切的人反而无权阅卷的窘境。司法实务中,在无辩护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是无法行使阅卷权的。出于“法律不能让穷人吃亏”的法治精神,我们认为在深化检务公开改革试点工作过程中注重向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开已经阶段性结束并形成文字资料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十分有必要的。让被告人知晓检察机关对自己起诉的罪名,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让被告人在庭审期间进行有针对性的自我辩护。

试点单位可将相关材料进行扫描以平板电脑为媒介,经犯罪嫌疑人申请,在案件经过审查起诉环节后,由承办人将证据材料向无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示。检察机关应当在特定时间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亲自阅卷权,该阅卷权的行使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的方式进行。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该权利,则应当在办案人员对亲自阅卷权作出释明后,以明示方式表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亲自阅卷权的行为办案人员必须记录在案,并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盖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可以口头、书面两种方式进行。

2.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特殊情况处理

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犯罪嫌疑人亲属真的不知晓犯罪嫌疑人行踪且怀疑其被逮捕的情形。在此境况下,笔者认为除告知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只要验明申请人身份属实(犯罪嫌疑人与申请人确系亲属关系),检察机关则应当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人。此时,该验明身份的过程并不能够通过网络完成,而是需要申请人本人或其代理律师亲自到检察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如若遭遇告知有碍侦查的情形,则在妨碍侦查的现象消失之前皆不得告知;待有碍侦查现象消失后则应当立即告知。

(二)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方案

1. 检察行政事务

检察行政事务涉及部分主要是检察机关的人事情况。可将检察机关班子成员组成情况,主要部门负责人的人事情况列表予以公开。同时,每个部门设一条电话专线,将该专线号码予以公布,由各部门内勤负责,以方便公众问询。公布形式可采用单位公共电子显示屏滚动播出与网上检察院信息录入相结合的方式。但考虑到检察机关相关业务的特殊性,在进行人事情况列表公开时必须考虑到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保障问题,因此,在公布人事状况时,仅采用文字描述形式,不附带该人员图像,同时亦不公布相关人员的个人电话。

2. 检察业务公开

⑴案件进度公开

方案一:在门户网站、试点单位对外的显示设备上公布当日批捕,当日移送起诉的案件信息,且公布时长仅限于逮捕当日或起诉当日。为了防止“前科”等个人敏感信息的泄露,所公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必须进行处理。其余信息不予公布。

方案二:案件进度信息对无利益联结点的公众不予公布。理由如下:首先,一般公众对于具体一般个案不是特别关注,没有特别公布之必要。其次,由于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执行一般是公开的,这并不是秘密,因此,检察机关也无特别公开之必要。

⑵案件诉讼文书的公开

向社会公众所公开的诉讼文书应当是对社会具有较大影响力案件的诉讼文书。此时为保障公众“知”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将案件文字材料向大众公示。但即使公布,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公布文书时,也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作出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余个人信息一律不予公布。

⑶发言人制度与重大案件披露制度

设置发言人制度与重大案件披露制度。发布会分为“临时性发布会”与“例行发布会”两种。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发布(通气)会或媒体见面会(例行发布会),将试点单位重大工作部署,查办的重大案件,专项行动工作成效等向社会公布。发言人应选择本单位形象良好,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人员担任。案件的直接经手人员不在发言人选择范围之内。新闻发言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是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办案进展。对于公安机关申请批准逮捕而检察机关决定不捕且具有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召开临时新闻发布会,向公众阐明不捕理由。

发布内容以侦查程序结束通过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为主。发言人在进行发言时,应当注意不要透露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此处的不透露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对其姓名一律采用化名形式。对于正在侦查中的案件,不得透露具体侦查内容。笔者建议使用以下句式回答记者提问:对于某某媒体的提问,由于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不便透露侦办细节,待侦查结束后允许媒体探问。

(三)逐步试点并建立健全检务听证制度,切实推进程序公正

“阳光”检务的实现,离不开完备的程序。因此,通过深化检务公开促进程序公正,是改革追求的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建立在构建听证程序的基础上。检务听证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作出裁决前为使裁决公正、合法,广泛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检务听证的范围应当涵盖刑事申诉案件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审查和侦查活动中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审查等检察业务工作。检务听证的程序包括听证的提起、听证的准备、听证的举行等。值得说明的是,在我国,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但是,长期以来其运行方式基本不具备“司法”特征,已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办案方式应适度司法化。在这种背景下,引入检务听证制度,应当说是符合我国检察机关体制改革趋势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已经在开展不起诉听证和申诉听证,今后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听证适用范围,进一步规范听证程序,从而充分发挥听证制度应有的作用。

结语

从某种意义上讲,改革都是试错之举。司法改革也一样,改革进程中难免有适度突破法律规定之处。但是允许试错并非可以随意而为,而是必须建立在广泛调研、深入论证的基础上,要设计好试点方案,并在试点跟踪中随时完善方案,尽可能降低试错风险。我们愿意将改革试点中所遇到的难题、解题的思路以及收获的经验与社会各界分享,希冀抛砖引玉,引发更加广泛深入的探讨,通过集思广益,助力改革取得成功。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虹,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杨小艺,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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