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冬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590)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公约》)在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部分内容,建立了独特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吸收了《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了部分修改,使得我国《合同法》与《公约》中的规定存在不尽一致的地方,本文通过二者比较发现我国《合同法》中相关制度的不足,并期望通过完善制度更好地解决国内外合同交易中遇到的问题。
预期违约,也称作先期违约、前期违约,是指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因为客观事实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期待利益的损失。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法律制度,使当事人的期待权受到损失后得到及时的救济,能够及时解决纠纷,从而防止损失的扩大。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分为明示、默示两种预期违约形式,体现于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案和辛格夫人诉辛格案的两个判例。明示即是“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而默示则是“以自身的状态、行为或某些客观事实表示将不会履行合同”。美国合同法在吸收英国法的规定的同时,结合本国实际判例,形成了适合其国情的预期违约制度。
同英美法系不同,《公约》将预期违约制度分为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两种类型。
预期非根本违约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因其履行能力、信用有严重缺陷,在履行期到来前的行为表明其将不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1]。主要表现为:时间上,状态介于合同成立与主要义务履行完毕之间。事实上,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信用存在严重缺陷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可能不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公约》第71条,对于预期非根本违约的,合同相对人可以中止义务履行、行使卖方的停运权或要求提供保证。
1.中止义务履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合同一方出现预期非根本违约情形,守约方可以暂停合同的履行,如办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手续,打包、运输货物等。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都是客观的,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有主观情况掺杂其中,因此71条中只是规定了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还是存在的,赋予守约方这项权利是为了防止守约方单方面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的扩大,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2.卖方的停运权。合同一方预期非根本违约后,即使守约方已经将货物运出,也可凭借停运权的规定对抗买方持有货物单据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行使停运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情形出现在货物发出后;第二,货物已经交付于承运人;第三,若买方将货物以合理价格出卖交付于第三人,会导致停运权因合同相对性原理而消灭,因为停运权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及于第三人。
3.要求提供保证。违约方必须提供足以使守约方相信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并在违约方确定不能继续负担义务时,可以确保守约方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但《公约》却没有规定守约方在履行通知义务后违约方未提供保证所应采取的后续措施。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违约方经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及时提供充分保证的,守约方就可依据《公约》的第72条的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预期根本违约是指履行合同日之前,某一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即得权利丧失。很显然,这种情况下守约方受到损失要大于预期非根本违约,中止履行、提供担保已不能有效救济,《公约》对这种情况采用的是解除合同救济方式。因为预期根本违约是违约方“根本违反”合同约定使守约方丧失了合同利益,那么通过宣布合同无效要求违约方支付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的。
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和108条对明示预期违约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构成明示预期违约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需在合同成立后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明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第二,违约方应当没有正当的理由;第三,守约方在违约方明确告知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后认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后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中止合同的履行或解除合同。明示预期违约是明显确定的毁约,因此判断比较容易,如打电话告知,发表关于不履行合同的声明,通知到达对方后,即可作出快速的判断,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很少发生。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认为对方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且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默示预期违约情形,有学者认为《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就是默示预期违约,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合同法》上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与预期不能履行制度有很大相似之处,但二者并不等同,我国《合同法》在第四章关于合同的履行中对不安抗辩权作了规定,还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再将不安抗辩权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中便会显得重复,还会引起合同法理论体系和法律适用的混乱[2]。
不安抗辩权制度同预期违约制度一样,都是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合同法》立足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基础上,又结合英美法系违约制度作出变通规定。不难看出《合同法》制定的前瞻性,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通过《合同法》第68、69条,第94、108条和《公约》第五章中的第71、72条相比较,可以看出《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公约》将预期违约制度单独规定于第五章,独立且完善,便于合理运用。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内容来看,体系安排混乱,不利于对法条的合理运用,更容易导致对同一违约形式、救济方法的混淆:内容上,第108条的规定可以看作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总述,第68、69及第94条第2款属于对具体内容的表述;体系上,四个法律条款处于并列地位,分布于第四、六、七章相互矛盾(见表1)。
表1 《合同法》中法条分布
《公约》对于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采用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前者以对方“大部分重要义务显然不履行”为标准,后者采用的标准是“一方当事人明显的不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将对预期违约的认定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94条对预期违约的认定却是“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法》中,“义务”与“债务”是不能对等的,而且这两条在认定中同时使用了“明确”措辞后,并没有具体规定何种情形为“明确”。这会使得在具体应用中会出现歧义,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先通过一个案例来体现不安抗辩权的取舍:
2013年9月,某矿泉水生产商与某大型大型超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矿泉水生产商于2014年2月15日交付矿泉水5 000瓶,大型超市在收到货物后3个月内支付4万元货款。矿泉水生产商在合同签订后马上投入生产,到2014年1月截止共生产矿泉水4 000瓶,恰逢此时,矿泉水生产商得到可靠消息,该大型超市因经营困难,为逃避债务已转移资金,矿泉水生产商遂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大型超市的买卖合同。
对于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发生了分歧,持肯定态度的理由是:大型超市因债务承担而选择隐匿资金,说明大型超市已经丧失了履行能力,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会向矿泉水生产商付款。按照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大型超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当支持矿泉水生产商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持否定态度的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因此,矿泉水生产商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按照该条款规定,矿泉水生产商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矿泉水生产商以何种理由解除合同,涉及到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选择。
通过此案例,不难发现,我国合同法在两种制度的适用中并非径渭分明,而是有着极大的冲突隐患,没有较好地将两者的界限区分开来。首先适用情形上:《合同法》中第68条规定“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而第94、108条规定也包括“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二者存在冲突和重叠。如果出现了一方当事人经营状况不理想,并且为了逃避债权人而故意转移财产,这种情况是要认定为预期违约,还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其次,在救济途径上:第68、69条规定后履行一方出现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先履行一方可以中止履行并发出通知,但是第94、108条规定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当出现可以同时属于这两种制度的客观情形时,当事人应当采用何种救济措施?
对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合同法》第108条只是规定了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却不包括解除合同。第94条的规定虽然弥补了这一缺陷,但是其将“解除合同”的条件规定为“不履行主要义务”显得过于简单。
依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只能在违约方的预期违约导致对方的各种利益完全丧失才能解除合同较之我国的规定更为完善;对于预期非根本违约情形,守约方可以通过中止履行并要求违约方提供担保来维护权益,逻辑性强,使得救济措施更容易执行。
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尚欠缺实质性内容的把握,存在诸多不足。《公约》在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制度基础上,吸收借鉴了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完善了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应向《公约》借鉴,以便能更好地发挥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作用。
首先,建议将《合同法》中分散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条文集中在一起,建立统一的规定,防止法律条文过于分散。其次,将《合同法》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与“不履行合同义务”统一规定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以防止由于法律规定前后不一而给实践运用造成的不便。
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采取了兼容并包的态度,分设不同条文进行规定,而这两种制度本身存在的竞合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矛盾[3]。两者在适用范围上有重合之处,并且在实际的操作中会出现混乱。有学者提出应该将其中之一从合同法中删除[4],以更好地发挥某一制度的作用。但是,不安抗辩权制度是经过深入讨论被写入《合同法》的,即使有不足也不宜删除。否则不仅会影响《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合同履行的法律规范的适用,也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不利于法律的实施。所以,应着眼于如何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使其更好地应用于生活事务中。
首先,《合同法》只是简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简单行为来判断是否有预期违约情形,缺乏客观事实情况的判断,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打乱交易秩序,不利于经济市场的稳定性与安全性。因此,建议对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通过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的界定。可以包含以下情形:当事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形,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等。其次,应明确规定当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上出现竞合时优先适用不安抗辩权。这是因为不安抗辩权重在对先履行方的权利的保护,而且在实践中也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实现保护守约方利益的同时又解决了法条竞合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往往过于重视对守约方的救济。无论如何,预期违约不等同于实际违约,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必然不能推定为与实际违约相同,比如,违约金的数额、造成的损失赔偿的数额都应从更加公平合理的角度予以考量。《公约》针对两种违约采取的不同救济方式也体现了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的不同。对一方预期根本违约,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而又无其他措施可以补救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对一方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救济措施则完全立足于守约方的主观判断,故而《公约》不建议采用严厉的解除合同措施,而是允许守约方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只有在预期违约方不能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守约方方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另外《合同法》第94条增加对于合同解除规定的对抗措施,来限制守约方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基于不同情形提出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可以提出理由抗辩。这样既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也可避免由于合同被单方面解除而引起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保护相对人交易的积极性。
预期违约制度在保护合同非违约方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权利不受损害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公约》吸取了英美法系这一制度并加以完善,是集大成者。我国《合同法》与之相比较,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条文的混乱、制度的冲突、救济措施的简单等都严重妨碍了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更使得合同交易难以顺利进行。基于此,本文通过对《公约》相关规定的分析,提出对我国现有《合同法》框架下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建议。
[1]周峻竹,畅筱婧.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法制与经济,2011(12):243 -244.
[2]刘建霞.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1.
[3]马荣真.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视角[J].科技向导,2011(24):21 -22.
[4]王富洲.论合同法删除预期违约制度之必要性[J].甘肃社会科学,2007(3):176-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