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法理层面看,我国古代判词说理体现出这样的特征:说理的原则要以礼率律,迭相为用;说理的根据要断狱必贵引经,其后乃有判词;说理的标准要情贵推原,理当依据,法宜按定;说理的形式要文理兼具,因词厚情;说理的功能要承流宣化,寓教于判。
〔关键词〕 古代判词,原则,根据,标准,形式,功能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3)01-0113-04
判文又称判词、判犊,是古代司法官吏断案决狱、判别曲直的裁决文书。既然是对狱讼的裁决与判断,一定有其依据。因此,裁判的依据是与裁判相随而生的,有判词,就有裁判理由。《宋会要辑稿·刑法三·诉讼》中称:“官司须具情与法,叙述定夺因依,谓之断由。”“因依”即原由、理由,而“断由”有重要的作用:一是为了向当事人阐释裁判过程和结论的正当性,益于定纷止争;二是作为当事人不服裁判的凭据和官府二审的参照依据。因此,说理是判词中的核心内容。古代判词的发展演变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自汉代始形成较为固定的文体,唐宋时期得以长足发展,至明清成熟并渐衰落。这是古代判词主要的分布时期,在说理上形成了特有的风格,不仅有效地调处了狱讼纠纷,也促进了社会良性运行。
一、说理的原则:以礼率律,迭相为用
在古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儒家学说极为重视礼的教化导民作用,社会的方方面面无不被纳入礼治的范畴。儒家认为“物之不齐,物之情也”,而礼者别异,达此之谓也。倘若人人遵守符合其身份和地位的行为规范,则“礼达而分定”,反之,“礼不行则上下昏”。因此,礼是“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必不可少的手段。分争辨讼,也是非礼不决。对于礼与法的关系,荀况《劝学》中曰:“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清通志·刑法略》上说“德礼之所不格,则刑以治之”。二者相为表里,礼以德教为主,法以礼教为务。孔子曾形象地比喻:“以礼齐民,譬之于御,则辔也,以刑齐民,譬之于御,则鞭也;执辔于此,动于彼,御之良也,无辔而用策,则马失道矣!”可见,礼法结合的本质是维护宗法关系和等级结构之下的和谐秩序。
我国传统法律融德性、礼教诸因素于一身,礼与法之间并无明确的分界线,礼的规范本身即为法律的一部分,并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原则。这在判词说理中得到充分体现,礼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成为司法审判的出发点。礼对法的指导意义,不仅表现为以其精神贯注于律、令等专门的法律形式中,也可为司法官直接援用为判决的依据。并且,司法官常常把礼义置于比法律更高的地位,视礼为断案说理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往往左右着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如出自明朝末年凌濛初编著的《初刻拍案惊奇》第十三卷《赵六老舐犊丧残生张知县诛枭成铁案》的“以孝杀子判”:
民有与父异居而富者,父夜穿垣,将入取赀,子以为盗也,瞰其入,扑杀之,取烛视尸,则父也。吏议子杀父不宜纵,而实拒盗,不知其为父,又不宜诛,久不能决。晋奋笔曰:“杀贼可恕,不孝当诛;子有余财,而使父贫为盗,不孝明矣。竟杀之。
孝属于礼的内容范畴,晏子在《左传·昭公二十六年》中曰:“礼之可以为国也久矣,与天地并。君令、臣共、父慈、子孝、兄爱、弟敬、夫和、妻柔、姑慈、妇听、礼也。” 《孝经》中记载:“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孝的本质在于“敬爱而不失奉养”。即“孝子之事亲也,居则致其敬,养则致其乐,病则致其忧,丧则致其哀,祭则致其严,五者备矣,然后能事亲。”儿子打死父亲,本应判死罪;而当时只知道是贼人并不知是其父,按理又不应判死罪。但杀贼可以宽恕,不孝罪当诛杀。儿子有多余钱财,却使自己父亲去做贼,不孝已有明证。死何辞焉?
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按照礼的原则适法,可以从内心强化和激发人们对礼教的尊崇,以达到内省自励的目的。在说理时,判者首先权衡的是父子之序、君臣之义的伦常等级和夫妇之恩的世俗之礼,法的规范则是次要的内容。有的判词中甚至只涉及到了礼的问题,而不涉及法的适用,既未涉及到任何具体的法律事实的认定,也无具体的断罪量刑,仅仅是对一些社会现象的价值评判。判词说理中礼的浓厚意味,体现了先礼后法、以礼统刑的风格,凸显了我国古代礼法合一的法文化特征。
二、说理的根据:断狱必贵引经,其后乃有判词
由于礼对于社会各个方面的统摄作用,礼的众多内容在经义典籍中得以贯彻体现。古代判词常援引儒家经典、先贤圣哲语录及具